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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3:2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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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办发〔2002〕2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为严格控制市级会议,进一步促进工作作风转变,现就加强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会议范围
市级会议是指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召开的全市综合性会议,包括市党代会,市人代会,市政协全会,市劳模表彰会,市委全委(扩大)会议,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经济工作会议,市农村工作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会议,其经费由财政列支。其他会议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二、会议类别
市级会议分为三类:一类会议指市党代会,市人代会,市政协全会,市劳模表彰会;二类会议指市委全委(扩大)会议,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三类会议指市经济工作会议,市农村工作会议,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会议。
三、开支标准
市级会议经费(含会议期间的所有费用)按每人每天确定开支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类会议每人每天180元,其中住宿费80元,伙食费60元,其他费用40元;二类会议每人每天160元,其中住宿费80元,伙食费45元,其它费用35元;三类会议每人每天145元,其中住宿费80元,伙食费40元,其它费用25元。二、三类会议,中心城区与会人员不安排食宿费用。
四、参会人员
参加会议人员包括会议正式代表和会务人员。会议正式代表应严格控制在会议通知的范围内,会务人员一类会议不超过代表人数的15%,二、三类会议不超过代表人数的10%。
五、拨付程序
1、由办会单位依据会议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经费预算送财政部门;2、由财政部门核定经费预算,并按50%预拨经费;3、由办会单位在经费预算总额内拟定开支方案并承办会议;4、由财政部门与办会单位进行经费决算,会议开支原则上应控制在预算总额以内,确属会议需要超过的费用,应报分管财政的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六、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级会议费的管理,实行驻会制度,进行跟踪管理,对多报参会人员和会议时间的,要核减会议经费;对核定标准内的会议经费,实行超支不补,结余留用;对先开会后申报经费的,财政部门不予核定会议经费。
提倡节俭办会,任何会议都不得发放纪念品,严格控制会议期间组织参观考察活动。











杨靖/裴悦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引起的争议

[案例]A公司系国内软件行业知名企业,系刘某及其他4名股东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刘某持有该公司31.92%的股份。2008年6月,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经表决形成了如下决议:《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决议公司不再从事现有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业务,经营范围变更为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为的投资,同时变更公司名称及住所地;《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决议修改章程内容包括修改公司中英文名称、公司住所地、公司的经营宗旨、经营范围等内容;并决议授权新一届董事会全权处理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相关的所有及任何事宜。此外,对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又分别成立了B公司和C公司,经营与A公司产品相关联的业务。对上述决议,刘某均投反对票。刘某认为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宗旨;上述决议是在小股东已经对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提起相关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为逃避责任利用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所作出的,故诉请判令确认上述决议无效。

该案在裁判时,就有关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存在分歧意见,恰好也体现了审判实务界存在的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观点一:章程中有关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应经股东一致同意

此种观点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认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就相互之间的权利架构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仅是公司开展各项活动的依据,也在公司各主体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股东追求投资回报的利益一致性就是各方的合作基础,故合同的变更也应取决于双方新的合意。由此,对公司设立时订立的章程中就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除非经订立时的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2]

但是,何为“有关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在上述案例的裁判过程中,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品牌、字号及设立宗旨、主营业务,体现了公司的经营方向及获利模式,涉及到公司重大利益及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章程中对上述事项的约定,是各发起人股东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作基础,亦即“有关各方权利、义务的架构”。

结合到该案,虽然上述决议均是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以所持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依据公司法第20条有关“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的规定,对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部分股东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上述决议中关于同意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的内容,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理由具体包括:1.A公司的字号、品牌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品牌、业界地位、产品效能已被广大用户所认可,上述决议对公司设立宗旨的变更及获利主营业务的放弃无疑会损害公司的经营利益;2.因与A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及公司重大权益让渡的受益方B、C两公司的投资者系A公司除刘某以外的其他股东,其向股东会提出上述变更事项的议案,并作为股东会上所持多数决通过了变更公司设立宗旨及放弃公司主营业务决议内容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是对与A公司,亦是对与B、C公司无关的刘某的不公平,损害了异议股东的利益;3.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股东利益一致性以及股东之间诚信合作的公司经营原则,由此,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上述事项的变更和放弃,排斥了对此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获利,不具法律效力。

观点二:股东会有权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修改章程

这种观点同样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但却得出了相反结论。此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设立公司签署章程时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接受,表明股东已经自愿接受了在未来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资本多数决给自己带来的有利或不利的后果,即使未来在某一具体事项的决议中股东由此遭受了不利,但仍然在其概括的意思范围内,最终没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3]即股东在股东会决议过程中不论是赞成或反对,一旦决议经多数决原则作出,全体股东即应受此约束。

上述案例在裁判中的另一种处理意见就类似于上述观点,它认为在A公司创设初期,全体股东对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投资方向及投资计划等内容达成了一致,亦对未来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达成了一致,最终体现在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中。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内容本身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定,不属于决议内容本身违法违规的法定无效的情形;且该决议的作出是持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自由意思表示,是A公司股东在产生矛盾时依据股东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经营方向的一种商业性判断和选择,符合公司法内部治理结构中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运作中作为自治规则的作用,故上述经合法程序产生的股东大会决议一经做出,就应得以落实。

审理上述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分别依据上述两种观点对案件进行了裁判。此时,审判实践给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若多数股东恣意发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作用,却遭到少数股东反对时,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边界在哪里?如何确定司法介入以救济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少数股东利益损害的临界点和判断标准?

二、问题的展开——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规制的必要性

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常态,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它在公司法中的地位都是不可动摇的。一方面,多数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贯彻自己对公司经营的意志,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符合经济学成本投入与产出理论,亦符合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亦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公司成长、发展。但如同任何事物均兼具两面性一样,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践中引起的争议正是因其自身弊端所致。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自身的弊端

资本多数决原则以“一股一权”为基础,以维护股东平等为宗旨,因而股东会实行以持有多数表决权股份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的原则才具有科学性。[4]然而,若想通过此种程序来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公平却是不可能的。正如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指出的:“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尽管每张股票都提供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可能是公司组织原则的重要假设,立法者通过使用促进平等待遇的规范可以获得理想的政策结果,但是股份之间的平等其本身不应该是目的,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才是最终目的。”[5]可见,资本多数决原则若不受任何限制,将有可能造成股东之间实质不平等的结果,这就需要依靠法律矫正资本多数决原则可能出现的不当结果。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存在被滥用的危险

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股东间(尤其是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间)利益同质、股东与公司间利益同质。[6]正如德国1884年《股份公司法》的理由书所阐述的那样,“原则上,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投票时会增进公司利益。因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一致的。这样,由控股股东决定的事情一般能最恰当地增进公司利益”,[7]即少数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之所以接受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建立在多数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的前提下的,也是建立在多数股东作出决议是为了公司利益的基础上的。[8]但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正如本文所举案例,现实中两者之间经常处于冲突之中,一旦多数股东将不合法、不合理、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甚至公司利益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少数股东依其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将变得毫无意义,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将不复存在,由此需要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矫正,以促使多数股东出于善意并符合公司长远利益地行使表决权,使其能回到正常的运行轨道。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产生的纠纷逐渐成为公司诉讼的主要类型

笔者对审判实践中的公司诉讼进行调研后,发现因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矛盾产生的纠纷,已成为公司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即纠纷更多地发生在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各主体之间矛盾的起因、诉讼的目的,更多地指向争议双方对公司控制经营权及公司利益的争夺。而且,这些纠纷多发于享有较好商誉、经济效益,且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中。股东因长期存在矛盾,导致股东之间合作不能,往往引发多个甚至一系列诸如股东知情权纠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公司财产返还诉讼,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由此,对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规制已成为人民法院化解纠纷、平息社会矛盾所必要。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规制的实证分析

如上所述,资本多数决原则固有的弊端以及由此形成的各类纠纷,需要审判实践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进行必要规制。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下,此种规制体现为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矫正和补充,即寻求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维护与少数股东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点。为实现这一目的,应明确以下问题:第一,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问题;第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内,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度并确定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判断标准。

(一)通过对股东权性质的区分与归类,以划分资本多数决原则无权处分的范围

1.股东权中的固有权

这类权利指的是股东权固有的,[9]不可因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的合意,更不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改变的权利——公司治理中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权利和涉他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遵庵与任金华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遵庵与任金华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1986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申字第10号《关于青岛市任遵庵与任金华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任遵庵与任金华系叔侄关系,双方在原籍掖县有祖遗瓦房15间,土改时确权归任遵庵、任金华两家共有。任遵庵于1919年在青岛学徒,后经商,1943年用自己的积蓄在青岛市购买了10间楼房,私房改造时六间被改造归公,四间自住房于1966年11月被“没收”。1969年1月任遵庵全家被遣返原籍,要求分割祖遗房屋与任金华发生纠纷。1978年12月,在公社、法庭和大队干部的参加下,采用办学习班的方法,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按析产立了“分书”,即15间祖遗房屋任遵庵分7间,任金华分8间;任遵庵在青岛被“没收”的4间房屋,如果国家退回,则由双方平分。1980年4月任遵庵在青岛被“没收”的四间房屋发还,任金华要求按“分书”平分青岛的四间房屋,起诉到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研究认为:任遵庵与任金华原籍的祖遗房屋,土改时确权归双方共有;青岛的四间房屋是任遵庵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应归任遵庵个人所有。1978年12月,由公社、法庭和大队干部主持,以办“学习班”的方法双方所立“分书”,不仅对共有财产作了析产,而且把个人财产也当作“家产”作了分割,可见该“分书”协议显属不当。鉴于任遵庵自土改后,对农村的房屋从未经营管理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双方和睦团结,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可说服任遵庵之子任鸣华,对终审判决后已经交付给任金华的3000元不再退还,请做好工作,争取调解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