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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06 22:4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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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有利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文化品位,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开发旅游产品,完善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州、设区的市、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
际情况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调查,科学规划旅游线路,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提供旅游资源信息,指导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切实保护、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物的安全得到保障不受侵害;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九条 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十日内向旅游者作出答复。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区(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属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和不合格商品,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点)与非景区(点)之间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在主要路径、交叉路口设置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改变行程,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但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的观光、摄影等正常旅游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门票管理规定,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中含有旅游者人身伤害保险费的,应当在门票上注明;门票价格中不含保险费用的,经营者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保险。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三十二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经旅行社聘用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或者景区公路、旅游索道等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或者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省旅行社在我省设立分社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注册地以外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
社的分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省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或者外国旅游经营者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经营者,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交纳的旅行社所有,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第四十条 旅游饭店(酒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按照旅游业标准实行定点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旅行社、导游及其他人员不得安排非旅游定点单位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和卫生状况以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定级标准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采取防护措施,不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
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因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旅游或者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文化品位,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开发旅游产品,完善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五、增加一章“旅游发展”作为第二章,共六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州、设区的市、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调查,科学规划旅游线路,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提供旅游资源信息,指导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切实保护、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和不合格商品,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
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点)与非景区(点)之间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在主要路径、交叉路口设置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改变行程,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但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的观光、摄影等正常旅游活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门票管理规定,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中含有旅游者人身伤害保险费的,应当在门票上注明;门票价格中不含保险费用的,经营者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保险。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设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或者景区公路、旅游索道等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或者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外省旅行社在我省设立分社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注册地以外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社的分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省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或者外国旅游经营者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经营者,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饭店(酒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
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行社、导游及其他人员不得安排非旅游定点单位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采取防护措施,不
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因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将本条例其他条款中的:“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4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7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
划转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14号)精神,支持石油、石化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强石油、石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的有关规定,原地方石油、石化企业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之后,其企业所得税自划转之日起,统一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
二、上划的地方石油、石化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在国家税务总局作新的统一规定之前,暂继续按原确定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执行,税款就地入库。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中国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及所属成员企业,在规范的基础上,切实作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四、组建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主动加强联系,相互协作,认真作好上划的石油、石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交接工作。

附件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主要成员企业名单
一、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直属的油气田企业(12个)
1.大庆石油管理局
2.辽河石油勘探局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
4.四川石油管理局
5.华北石油管理局
6.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7.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
8.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
9.长庆石油勘探局
10.青海石油管理局
11.玉门石油管理局
12.冀东石油勘探开发公司
二、从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划入的炼油化工企业和销售公司(19个)
1.中国石化抚顺石油化工公司
2.中国石化大连石油化工公司
3.中国石化大庆石油化工总厂
4.中国石化兰州炼油化工总厂
5.中国石化锦州石油化工公司
6.中国石化锦西炼油化工总厂
7.中国石化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
8.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9.中国石化哈尔滨炼油厂
10.中国石化林源炼油厂
11.中国石化前郭炼油厂
12.中国石化辽阳石油化纤公司(包括鞍山炼油厂)
13.中国石化兰州化学工业公司
14.中国石化宁夏化工厂
15.中国石化销售沈阳公司
16.中国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
17.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
18.中国石化销售宝鸡公司
19.中国石化销售吉林公司
三、从吉林省划入的油气田和化工企业(2个)
1.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吉化集团公司
四、从地方划转的省级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黑龙江省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3.辽宁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4.大连石油集团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5.甘肃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6.陕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8.四川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9.重庆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0.内蒙古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1.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2.青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3.西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附件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主要成员企业名单
一、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直属和控股的炼油化工企业(22个)
1.北京燕山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2.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
3.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
4.中国石化石家庄炼油厂
5.中国石化沧洲炼油厂
6.中国石化齐鲁石油化工公司
7.中国石化济南炼油厂
8.中国石化洛阳石油化工总厂
9.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中国石化上海高桥石油化工公司
11.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2.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
13.中国石化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14.中国石化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15.中国石化安庆石油化工总厂
16.中国石化九江石油化工总厂
17.中国石化武汉石油化工厂
18.中国石化荆门石油化工总厂
19.中国石化湖北化肥厂
20.中国石化巴陵石油化工公司
21.中国石化四川维尼纶厂
22.中国石化重庆一坪高级润滑油公司
二、从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划入的油气田企业(12个)
1.胜利石油管理局
2.中原石油勘探局
3.河南石油勘探局
4.江汉石油管理局
5.江苏石油勘探局
6.安徽石油勘探开发公司
7.滇黔桂石油勘探局
8.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9.华东输油管理局
10.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胜利输油公司
11.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新乡输油公司
12.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输油局襄樊输油公司
三、从原中国东联石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入的企业(6个)
1.中国东联金陵石油化工公司
2.中国东联扬子石油化工公司
3.仪化集团公司
4.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5.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6.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四、从地方划转的省级石油公司及其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天津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3.河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4.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5.山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6.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7.安徽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8.江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9.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0.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1.上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2.浙江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3.福建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4.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5.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6.云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7.贵州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8.海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9.宁波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0.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1.厦门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2.深圳市石油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998年9月16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发放投资乐园卡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发放投资乐园卡试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发放“投资乐园卡”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宿迁市发放“投资乐园卡”试行办法

  为努力营造我市“亲商、安商、富商、便商、利商”的浓烈氛围,充分体现“诚信宿迁、投资乐园”的城市形象,本着强化人文关怀的原则,方便投资客商在宿迁生活工作,扩大我市对外知名度和吸引力,决定采取发放“投资乐园卡”的方式,以进一步提升软环境建设层次,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实现追赶型、跨越式发展,现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投资乐园卡”式样
  卡片统一参照银行卡式样制作,正面为持卡人照片、姓名、职务、编号、企业名称、使用期限,背面为使用须知。卡片分为绿红两种颜色,市外籍人员持绿卡,市内籍人员持红卡,绿卡和红卡持有人享受同等待遇。
  二、发放区域
  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宿城区、宿豫县。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特殊服务和优惠措施并试行。
  三、发放条件
  建市以来外来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企业、100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企业、1000万元以上的三产项目(其中:房地产项目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企业(投资大户);外来和市内用工300人以上的企业(用工大户);外来和市内上一年入库国税和地税总和在30万元以上的企业(纳税大户)。简称:“三户”。
  四、发放对象
  私营个体企业中,符合“三户”条件之一的企业中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1名,其中外商(指市外籍)企业中负责人可1―3名。
  五、特殊服务和优惠措施
  (一)政治民主
  1.在自愿的情况下,持卡人应邀可列席有关经济工作会议,了解经济工作政策。
  2.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推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
  3.在评选荣誉市民、劳动模范等各类先进时,可推荐为候选人。
  (二)人身与财产安全
  1.持卡人的固定住所,除涉及突发事件或重大案件外,不得随意检查。需要检查的,有关单位要向市软建办审报备案。
  2.持卡人需要提供人身或财产安全保护时,公安部门首先派员到现场,及时提供合法保护。
  (三)行政服务
  1.持卡人可以得到引商单位或投资项目所在地、招商服务机构提供的项目报批手续全程代办等跟踪服务。
  2.持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较大困难和问题时,可直接向市领导或所在地领导反映,并获得快速处理。
  (四)道路交通
  1.持卡人驾车或乘坐所在企业自备轿车发生交通违章或一般、轻微交通事故时,公安部门不予扣车扣证,依法以最便捷方式处理放行。
  2.市公安局为持卡人开辟出入境“绿色通道”。办理各类证件、签证随到随办,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持卡的中国公民因私赴台一律免费办理有关证件、手续,赴港澳进行商务活动的,实行按需申领。
  3.持卡人及其企业的自备轿车被电子警察抓拍处理时,费用减半收取。
  4.持卡人可凭有效国际驾照或港澳台地区驾照享受上门教学交通法规服务,并免费换发宿迁驾照。持卡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本市驾照因被盗、丢失、损坏需补领时,享受即到即办免费服务。持卡人及其配偶、子女持外省市有效驾照档案,享受免考试、免费换发宿迁同类驾照待遇。持卡人及其配偶、子女驾照年审时,免收会员费,享受会员待遇。
  5.市交通局为持卡人开辟专门的客商缴费窗口,做到随到随办理,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时间。公布服务热线电话,客商有要求,提供上门服务。
  6.在养路费稽查过程中,持卡人凭卡一律免于检查,立即放行。
  7.持卡人的自备轿车,可以凭卡每月限购一张收费站通行月票(150元/张),在果园收费站、双庄收费站、顺河收费站、宿新公路叶庄收费站通用。
  (五)医疗保健
  1.确定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迁市疾控中心和市妇幼保健中心为持卡人的定点医疗、保健单位。定点单位为持卡人分别建立健康档案。
  2.由市疾控中心和市妇幼保健中心每年为持卡人免费体检一次,跟踪进行预防接种,并进行相关医疗保健知识的培训和咨询。
  3.在市人民医院设立“客商医疗服务部”。持卡人就医时由导医人员全程陪同,帮助办理门诊、急诊和住院等手续,优先安排专家、专科诊治,并开展预约服务。设立条件优越的病房,为持卡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六)居留与子女入学
  1.持卡的外国人(含华侨、港澳台商、留学人员)可到市公安局免费办理自己、配偶及子女居留证和各类签证、证件。
  2.持卡的国内市外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可直接到县(区)公安机关治安(户证)部门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户口迁入、暂住、边境通行手续,免收一切证件工本费。
  3.“投资乐园卡”试行区内公办高中对持卡人子女入学可照顾30分录取。
  4.持卡人子女到实验小学、实验学校、宿迁中学就读时,需收“择校费”的,按规定费用的三分之二收取。
  (七)家居生活
  1.对持卡人要求安装有线电视的,随到随办相关手续,网内用户24小时内安装和开通电视节目信号。对居住地有线电视网内的持卡人安装有线电视的,按规定应当交纳的4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只收取100元材料费。对持卡人要求维修有线电视的,优先安排。小故障24小时内排除,大故障48小时内排除,特大故障72小时内排除。
  2.持卡人申请安装生活用水,只收取安装工人工资、材料费和税金,其他管理费、利润等全免。因突发性事故抢修停水时,电话通知持卡人。
  3.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持卡人及时为其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服务,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及时为其提供江苏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4.持卡人自住房增容用电(8000瓦之内),办理“一户一表”,由市供电公司优先办理或派人上门服务,免收材料费以外的费用。
  (八)邮政通信
  1.持卡人申请安装自用固定电话,可优先选号,并免费赠送话机一部。在线路具备的地方,24小时内完成开通或移机工作。
  2.持卡人向宿迁电信公司申请上网,如条件具备,48小时内开通,免收接入费。
  3.为有邮政通信需求的客商免费安装信报箱,免收通邮服务登记费。
  (九)其他服务
  1.持卡人在市区国际饭店、嘉年华大酒店、万源宾馆、宿迁宾馆、金桥宾馆、中心大酒店和项里大酒店等7家星级旅游饭店住宿、餐饮,菜肴七折、住宿六五折(餐饮优惠不包括宾馆单独推出的特定促销项目、烟、酒和特价菜肴)。
  2.持卡人到市区旅游景点(马陵公园、宿北大战纪念馆、项里公园、黄河风光带、乾隆行宫、嶂山森林公园)参观游览,免购门票。
  六、申领、发放程序
  由企业或个人,带相关资料及一寸彩照两张,向市软建办提出申请,填写《宿迁市“投资乐园卡”申领表》。在园区的企业由园区负责初核,不在园区的企业由所在地软建办初核。初核后由市软建办集中将申领表送相关部门或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由市软建办统一发放“投资乐园卡”。
  七、使用管理
  (一)“投资乐园卡”从2003年10月1日起试行使用,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后根据情况重新核发,两年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经审核后可及时增补。
  (二)“投资乐园卡”配印持卡人照片,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和复制,丢失后及时向市软建办申请补办。持卡人使用时要做到守法、文明、诚信。
  (三)市软建办负责“投资乐园卡”的制发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投资乐园卡”在试行区内的正常运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持卡人遇到特殊服务或优惠措施不落实的,可随时与相关机构联系,也可直接向市软建办反映(咨询投诉电话:4368110)。
  (四)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要广泛宣传,做到人人皆知,并严格遵照执行,凡阻挠“投资乐园卡”特殊服务和优惠措施贯彻落实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局要配合市软建办认真做好“投资乐园卡”申领审核工作。
  (五)“投资乐园卡”特殊服务和优惠措施由市软建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