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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8:1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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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青岛人民政府

2001-09-03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管理,维护水上旅游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的适航水域利用运输船舶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营业性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的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上旅游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旅游发展专业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进行水上旅游客运基础设施开发建设。
  第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保障旅客营运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严禁无证经营。
  现有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个人应当与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七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客运船舶及相应的船舶证书;
  (三)在船上任职的船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
  (四)有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码头及安全服务设施;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到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关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持前述证件到航运管理机关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九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原船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海事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有关营运证照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营运报停手续,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客运票据。
  第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十二条 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有专(兼)职安全管理员,做好安全服务工作。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影响运行安全的恶劣天气下营运。
  第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航运管理机关核定的航线、区域、班次和停靠站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票据,并主动给付旅客客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旅游客运秩序;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旅客;
  (四)侮辱、殴打旅客;
  (五)乱设售票点;
  (六)超载、无故拒载、超航区或者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擅自夜间营运;
  (八)将旅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利用客运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船舶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员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悬挂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
  (五)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乘客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六)配备宣传、导游广播设施,向旅客介绍旅游景点及安全常识。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十八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条 航运管理机关可以在站点、码头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立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执行本规定作出突出成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海事、价格、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质[2008]136号
 

各有关省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切实保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房屋建筑工程(含需加固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安全,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确保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性

  汶川地震造成了极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加紧恢复重建,是保障震区人们正常生活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件大事。建设系统一定要提高认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重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认真组织、精心建设,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扎实做好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为恢复重建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二、着力抓好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川、甘肃、陕西省灾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各对口援建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积极配合灾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所有恢复重建工程,包括抗震加固工程,无论其资金来源方式如何,均应按规定纳入正常的质量安全监管。应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工程,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材供应、施工组织、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要责令改正,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要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要加强对恢复重建工程的检查抽查,对质量安全违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并记入不良记录。

  三、认真落实恢复重建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质量责任

  参与恢复重建工程建设的建设(含开发企业,下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和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有关机构要强化管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全面落实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要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需抗震加固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对于尚未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修订后的抗震设计规范修改设计。要加强对设计和施工的过程控制,选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合理工期、造价和建设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要加强原始资料收集、现场踏勘等环节工作,要按照规划要求,确保工程符合安全、防火、抗震、防雷击、防洪涝等要求,要加强建筑边坡工程安全管理,要按照修订后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修复和抗震加固设计应满足国家建筑抗震加固技术等相关规范的要求,优先采用增强结构整体抗震性能的加固方案。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执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技术标准,强化建筑材料进厂检验,强化施工质量过程控制,保证各工序质量达到验收规范的要求。

  监理单位要针对工程特点制定相应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实施监理。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标准等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努力提高恢复重建工程质量技术水平

  恢复重建要高度重视抗震加固鉴定工作,受损房屋建筑工程根据应急评估结论可修复和加固的,应当按照所在地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确定修复和加固措施。

  恢复重建工程设计要坚持以人为本,注重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有效利用能源和资源。要确保结构安全和抗震设防要求,要符合节能、抗震、自然通风、公共卫生等要求,要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恢复重建工程施工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和建筑业十项新技术,要大力推行绿色施工,合理利用和减少建筑垃圾,减少对环境的污染,要加强与设计、科研单位联合,狠抓质量通病治理,全面提高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技术水平。

  五、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要认真组织和监管好恢复重建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按规定采取严格的施工安全措施,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安全巡查力度,切实抓好建筑生产安全。

  对于震后复工的工程项目,要进行深入细致的隐患排查,并须经各方责任主体签字确认符合复工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复工。对复工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受损情况要进行重点检查和评估,受损严重的应当由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自身及周边环境已发生变化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要重新制定建筑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现场塔吊、施工外用电梯等大型机械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震损房屋的拆除,应当将拆除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拆除企业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科学的拆除作业方案,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确保施工安全。

  六、组织好《建筑抗震分类标准》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宣传培训工作

  要围绕《建筑抗震分类标准》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颁布实施,广泛动员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以及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机构开展培训学习活动。同时,要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熟练运用标准和抗震设防技术的能力。

  各地要根据通知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和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将质量安全责任落到实处,切实保证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八月五日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本特征

钟 黎 明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按照有关规定产生的人民监督员,代表人民群众,依照宪法赋予的权利,独立地对检察机关部分案件行使监督权,以促进公正执法的一项民主监督程序。在实践中,该制度形成了自身的基本特征,即监督性质的民主性、监督机制的独立性、监督功能的预防性、监督手段的直接性、监督方式的多样性。这些特征使该制度区别于其它的监督(如党委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舆论的监督等),彰显出独特的自身价值和法制功能。
一、监督性质的民主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本质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通过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行使监督权的新途径,体现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精神,其制度来源于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活动原则,反映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与国家、国家机关间(包括上下级国家机关间)的关系。民主集中制也是检察机关组织活动的原则,因此,民主集中制也就成为,确立反映人民群众与检察机关关系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之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我国监督体系中,属于民主监督的范畴。这种监督的民主性,首先体现在人民监督员是代表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虽然现行法律上还未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但是我们可以从《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找到实行这项民主监督制度的法律依据。其次,在制度的设计上也体现了民主性的本质特征。一是以会议的形式对监督案件进行评议;二是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实行票决制,表决意见以多数票为准;三是每次会议推选一名主持人,轮流主持;四是少数意见也一并记录在案,供检察长和检委会审查。再次,民主性还体现在人民监督员组成的广泛性上。人民监督员经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来自不同的岗位,不同的阶层,有着不同的身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正因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民主性,使得这项制度赢得了社会公信力,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
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与人大的监督不同。人大的监督是权力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督对象行使监督权时,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强制性,被监督对象必须执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与政协的监督不同。民主监督不是政协监督的专用名词,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指民主党派的监督,其监督的主体是民主党派。而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是指人民群众的监督,监督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 众。
二、监督机制的独立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程序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现行检察制度基本框架内的一项制度创新,“新”就新在其自身机制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程序设计上的独立性。它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环节,既不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又不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或其它监督机制混同,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性监督。二是监督运行方式的独立性。(1)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时,案件承办检察官只介绍案情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不参加评议案件;(2)检察机关的其它人员,除担任记录的工作人员外,也不参加旁听;(3)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独立发表意见。三是人民监督员地位的独立性。人民监督员不依附于任何单位或组织,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独立评议案件。既不站在当事人一边,也不站在检察机关一边。四是表决结果的独立性。评议表决意见直接送检察长审查或进入检委会,不需其它环节的审批。五是人民监督员身份的独立性,可以以监督员名义应邀列席检委会或参加有关执法检查。六是监督形式具有独立性,是来自检察机关以外的外部监督。
当然,我们还应看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性体现在:第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能脱离检察制度框架而单独存在。第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评议意见不是一经作出就生效,它必须接受检察长及检委会的审查采纳后,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第三,监督范围是有限的、相对的。主要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三类案件(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实施监督,而不是对检察机关所有案件的监督。第四,监督权的行使是有限的。对应当监督的案件,也不是介入案件的立案、侦察全过程,而是对案件处理意见作程序性的监督。第五,检委会可以否决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综上,也可以把独立性表达为相对独立性。
三、监督功能的预防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预防功能上。所谓预防功能,是指人民监督员依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对一些可能出现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和违法后果,提前实施程序监督和事中监督,从而有效地防止权利滥用的情况和违法后果的发生,以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其它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是对既成事实的违法状态和行为进行的监督。就其监督的对象来讲,已不具有预防功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预防性应是创立这项制度的立法意图和实施这项制度的终极目的。当然,这种预防功能是一种制度上的预防,不能简单地作为评价、衡量检察工作好坏的标准。就具体的个案而言,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意见,仅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而不是评价检察官能力的依据。因为不同人,不同的法律水平,不同的角度,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看法和结论,是极正常的,也是工作职责所允许的。即使被人民监督员会议否决的拟办意见,也不能得出拟办意见是滥用职权的结论。否则案件承办检察官将不会冒这个风险,大胆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而回避这个监督程序,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该制度创设本意(如果有证据证明确有滥用职权的事实存在,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它监督程序监督,比如人事监督程序或检委会监督程序去处理)。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预防功能是相对独立性存在的必要条件,相对独立性又是其价值和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保障,二者缺一不可。我们可以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和我国的陪审员制度相比较,来认识相对独立性对其制度功能作用的影响。尽管这两种制度都有各自的优势和特点,但不可否认,陪审团制度比陪审员制度对司法审判结果的影响更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陪审团在司法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有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案件事实和犯罪是否成立,由陪审团决定。法官只解决程序和法律适用(包括量刑)问题。二者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共同完成了对案件的审理,同时又独立显现了各自的作用。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陪审员是合议庭组成人员,陪审员不但可以对案件事实,而且可以对法律适用发表评判意见,对案件具有表决权。但是,其表决意见与合议庭多数意见一致时,才能决定审判结果。其作用已溶合在法官的审判权之中,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不能独立的显现出来,其价值与功能很大程度上起象征性作用。通过比较我们看出,一项制度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程度的功能作用,其相对独立性特征起了决定性因素。新创设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显然吸收了其它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四、监督手段的直接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权利特征
所谓直接性,就是指监督手段直接对监督对象发生监督作用。其它监督机制大多是“事后监督”,其作用往往要由监督对象自己启动内部的审查、决定程序,才使监督发生作用,具有间接性。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直接参与在办案过程之中,是典型的“事中监督”。监督意见直接启动检委会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而起作用;人民监督员还可以直接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了解案情和法律运用的情况,有权了解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评议,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甚至否决案件的拟办意见。这种带“刚性”的监督,弥补了民主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的不足,使民主监督提前介入到办案过程之中,对案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监督手段的直接性,也使这种外部监督有了“权威性”,有了“权利”的特征。有权利就有压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客观上,也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带来了一定的外部压力。一是时间压力,在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承办检察官要提前将案件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二是工作压力,承办检察官要将材料准备更充分,用语准确,具有说服“外行”的能力,因为没有人喜欢自己的意见被否决。三是思想压力,促使案件承办检察官提高自己的廉洁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接受监督意识。所以,案件承办检察官会更加注重案件质量,公正执法,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权的行使起到约束和制约的实效。
五、监督方式的多样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职能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赋予人民监督员多种监督职能,其中对检察机关“三类”案件的监督,是最主要的一种职能。同时,人民监督员还具有应邀参加执法检查、调查和听证会;应邀列席检委会;对发现问题提出批评、建议;转交人民群众投诉、控告等职能。这些职能是通过多种多样的监督方式来实现的。1、从监督介入阶段性来看,有事前监督(如执法检查)、事中监督(评议案件、列席检委会等)、事后监督(如批评、建议)。2、从监督的手段来看,即有直接监督,又有间接监督。3、从监督的力度来看,即有刚性(提出否决性意见)的监督,又有柔性(提出建议性意见)的监督。4、从监督的主体来看,即可以以集体的方式(监督员会议)进行监督,又可以以监督员个人身份进行监督。从这些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可以看出,新创设的这项监督制度,既吸取了其它监督制度的长处,又避免了其短处。在监督过程中,人民监督员能够针对不同的监督事项行使不同的监督职能,使这项制度既有可操作性又有灵活性,充分体现出这项外部监督制度的优越性和职能特征,从而发挥出良好的法制效果。
综上所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检察机关深化外部监督机制的创新,是现行检察制度中增设的一种民主监督程序,对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限制权利滥用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应当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尽快启动立法程序,使该制度法律化,推动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