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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时间:2024-07-23 00:3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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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医疗(包括预防、康复、保健)、教育、科研等活动。
第三条 中医是国家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挥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中医事业。省、市(地)、县(市、区)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
省、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中医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人事、劳动、教育、科技、医药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中医发展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中医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到2000年,中医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卫生事业费的百分之十。中医事业费应当在财政科目中单独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列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单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逐步完善农村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工作,加强疑难病医案的收集和研究,提高和推广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中医管理机构应当重视保护和开发利用中药材资源,鼓励研究、创制中药产品,发展中药产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从事中医医疗服务工作。

第三章 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当地中医药的传统优势,积极扶持和举办中医特色专科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中医药特色,发挥中医诊疗技术的优势,提高综合医疗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必须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并按不低于总床位数百分之五的比例设置中医病床。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病区。
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和必需的医疗器械、设备,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八条 在医疗机构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人员,应当具有国家承认的医药学历,或者取得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民间具有一技之长的中医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可以按规定从事其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中医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中医高等、中等教育体系,设立与其相配套的临床教育基地。
第二十一条 中医院校应当加强中医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经验的学习,提高学生的中医专业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人员的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大力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和具有中医专业知识技术的乡村医生。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经验丰富的中医、中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鼓励师承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中医,中医药人员学习西医,加强中西医结合的高、中级人才培养,支持中西医药人员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的诊疗技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和推广,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研究,加强对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研究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中医学术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技术、经验的交流、促进中医学科建设,普及中医知识,培养中医人才,组织与鼓励开展中医咨询服务、出版中医学术专著。
第二十八条 积极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药机构和人员在境外兴办中医药合作项目。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省内兴办中医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
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中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的综合评审。
第三十一条 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教育,应当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办学资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对下列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应当由中医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三十三条 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发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研制、生产、经营的管理,严格质量监督,保证公民用药安全有效。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工作,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研制中药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二)资助中医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三)捐献有重要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或者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骗取钱财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教育、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关于进一步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的通知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监发〔2007〕5号

关于进一步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006年10月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的具体部署,组织开展了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反弹的势头,为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改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执法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工作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对专项行动领导不力,有的甚至继续默许或者直接实施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少地方对政府实施或主导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够及时,或者定性不准,有的甚至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在查处案件中以罚代法现象较为普遍,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不到位。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和实际效果。前不久,国务院领导同志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关于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情况的报告》作出重要批示,要求继续加大工作力度,迎难而上,严格要求,抓好落实。为切实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推动《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和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对各类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都要严肃查处”等要求的落实,2007年要在全国继续深入开展专项行动,以有效惩治和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政府是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法定责任主体,地方各级政府要层层落实查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的责任。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土地管理,把专项行动工作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亲自抓辖区的专项行动工作;要抓紧研究部署,掌握工作进展,及时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要坚决支持监察机关、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帮助排除干扰和阻力;要督促监察机关、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保证专项行动必需的人力和工作条件。对本级政府自身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要高度重视,主动组织整改,并勇于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发挥示范和导向作用;对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要认真组织查处,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处理到位。
  二、对专项行动进行“回头看”检查
  要组织和督促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对2006年10月以来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回头看”检查,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对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的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情况进行复查。重点复查有无遗漏,并根据复查结果重新登记上报(相关报表见附件1、附件2)。二是对已排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再作梳理。符合立案条件和标准的,要予以立案。三是对已立案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定性进行复查。定性不准的,要予以纠正并重新处理。四是对立案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复查。应予处罚而未处罚或者处罚不到位的,要予以纠正;己作处罚决定但落实不到位的,要督促落实。五是对违法违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进行复查。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刑事责任而未追究或者追究不到位的,要予以纠正;责任追究决定不落实的,要督促落实。“回头看”检查的情况要填报《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回头看”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
  三、集中力量再查处一批典型案件
  在对专项行动进行“回头看”检查的同时,要对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进行清理,逐宗登记造册,填报《2006年10月-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统计表》(附件4、《2006年10月-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汇总表》(附件5),并梳理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在此基础上,集中力量再查处一批典型案件,重点是查处非法批准征占农用地和低价出让固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特别是涉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侵害农民权益的案件。要结合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即将组织开展的土地出让专项清理,下大力气查处一批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案件。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都要采用下查一级或者下查两级的方法,查处一批典型案件,以带动和促进地(市)、县(市)级办案。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发现重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时,要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查处案件的情况,要填报《专项行动期间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附件6)。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选择一批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直接予以查处。
  四、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
  要严格执法,坚决纠正以罚代法的行为,对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坚决予以拆除和没收,不得一罚了之。对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处罚或者处罚不到位的,或者处罚决定未得到落实的,上级机关要责令改正,并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处罚到位。严格实行问责制,对辖区内继续多发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或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对政府机关组织或者具体实施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地方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下发后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要从重处理;对《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以来仍在顶风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要加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督查督办工作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各地工作进展,分批次对部分省(区、市)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联合督查,继续督办一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对部署不及时、工作不认真、查处不到位的地方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踪督促落实。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和指导,抽调熟悉政策、精通业务、原则性强的同志组成督查组,逐一对所属地(市)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督查,对领导不力、措施不实、进展缓慢的地方要反复督查,严格要求。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并落实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对查办案件不得力的地方,通过派员督办、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督办和在新闻媒体上披露公开督办等方式,加大督办力度,保证办案质量。
  六、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的意识。当前要针对县、乡两级政府和村干部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比较普遍,以及农村违法违规用地点多面广等问题,突出抓好对县级以下政府工作人员、村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使之知法懂法守法。要注意发挥案件查处的教育和警示作用,适时曝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重大典型案例,教育和引导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七、按时上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
  建立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工作月报制度。每月30日前,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要共同向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报告落实本通知要求的情况。不仅要报告省(兵团)本级的工作,还要逐个报告地(市)或下属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上报情况不及时、工作进展缓慢的,将被列为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联合督查的重点省份。2007年12月20日前,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要共同向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报送专项行动工作总结、直接查处典型案件的情况及有关报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送的情况进行审核和汇总后,向国务院作综合报告。


  附件:1.2005年1月-2006年9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统计表
     2.2005年1月-2006年9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汇总表
     3.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回头看”检查情况统计表
     4.2006年10月-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统计表
     5.2006年10月-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汇总表
     6.专项行动期间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二〇〇七年七月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铬盐和松节油及其粗制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铬盐和松节油及其粗制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下列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
  

税则号
产品名称

38051000
脂松节油、木松节油和硫酸盐松节油

38059090
粗制二聚戊烯;亚硫酸盐松节油等(包括其他粗制对异丙基苯甲烷及其他萜烯油)

28332920
铬的硫酸盐

28413000
重铬酸纳

28415000
其他铬酸盐及重铬酸盐;过铬酸盐


  
  本通知从2007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