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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鼓励支持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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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鼓励支持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鼓励支持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为了鼓励和吸引科技人员流向中小企业,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振兴我省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科技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和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要有组织地派出科技人员去承包、承租国营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亦可到这类企业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贸易机构任职。
第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大型企业单位的部分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等方式,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以调离或辞职的方式,按照合理流向到省内城镇和农村去承包、承租国营中小企业,承包
或领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以及从事其他技术工作。

第二章 审批手续
第四条 科技人员要求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去承包、承租、领办、创办企业或从事其他技术工作时,必须事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条 担任领导工作的科技人员要求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去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时,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 以下科技人员不允许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去从事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的工作:
(一)尚未完成所承担的国家、省、市政府部门下达的计划项目的科技人员;
(二)单位提供费用专门培训一定年限,回原单位工作时间未满合同(或协议)规定期限的科技人员;
(三)因犯有政治、经济错误正被审查尚未结论的科技人员。
第七条 在职科技人员因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而提出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的申请,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协助,无正当理由不得加以阻挡。对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应由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仲裁。
第八条 科技人员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后的去向,如与原批准去向不一致并且不符合合理流向时,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返回原单位。

第三章 生活福利与人事管理
第九条 科技人员一经批准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应即办理工作交接和其他有关手续。对调离:辞职的科技人员,原单位要将其人事档案、组织关系和其他关系及时转介给接收单位,没有接收单位的可转介给本人居住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
第十条 辞职的科技人员可保留城市户口,允许其使用原有住房,用人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所聘科技人员的住房。对其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由原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解决。科技人员辞职到新单位工作,工龄应连接计算。
第十一条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具有与其他在职人员相同的资格参加原单位的职务评定、工资调整和住房分配。对这部分人员技术职务的评定,如原单位专业技术指标不足时,可由同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增拨。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停薪留职期间,科技人员每月须向原单位回交一定数额的个人收入,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额;从省内其他地区到延边、白城、浑江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回交收入最多不超过原基本工资额的50%。停薪留职期满后,根据
本人自愿,可以回原单位或辞职。对于在停薪留职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科技人员,其原单位应准予办理离、退休手续,并给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的待遇。
第十三条 停薪留职科技人员的医药费(含工伤医药费)由其本人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的企业负责,如因病死亡,一切善后事宜由原单位负责;因公死亡者,除抚恤费由原单位负责外,其余善后事宜由其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的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可以自主到省内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其收入在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全部归己。其离退休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及离退休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不得私自使用、转让、泄露属原单位所有的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原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的科技人员要单独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对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所到单位或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如实向该科技人员的原单位反映其思想作风、工作表现和经营成绩,其原单位要以此作为该科技人员晋
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的依据;对调离、辞职的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审,要以其经营企业的成绩作为主要条件,并按评审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于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的科技人员,要在出国进修、学术交流、考察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对做出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企业内部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标准和条件。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情况下,这类企业可自主评聘本企业内部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并给予相应的待遇。企业自行评聘的专业技术职务
,在本企业内部有效。

第四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九条 国营中小企业、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做好服务工作,对需要承包、承租的所属企业应在社会上公开招标,通过方案答辩,群众考评,择优确定承包、承租人。承包、承租人是当然的厂长(经理),为承包、承租企业的法人代表。科技单位中标承包、承租企业,
由中标单位选派厂长或经理。
第二十条 承包、承租人要与招标企业的主管部门签订承包(承租)合同。合同必须明确规定承包(承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承租)期限、经营目标、验收项目(包括设备完好率等)和方式、利益分配、债权债务处理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解除等其他有关事项。
承包(承租)合同如随意变更、中止、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大专院校的所属单位承租企业,需要所隶属的具有独立财产的单位担保;科技人员承租企业,需以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和两名具有正当职业及一定财产的保人或具有独立财产的企事业单位担保。承租人与保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由双方协商议定,并在
书面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承租企业没有完成承租合同规定的利润指标,需要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按合同规定补偿时,首先以承租人或承租单位的财产抵补,抵补不足时,以保人或担保单位的财产抵补。
第二十二条 承包、承租人对承包、承租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承包、承租人有权组织行政领导班子和任命职能部门的负责人;除转借或拍卖之外,有权自主使用、支配企业财产和设备;有权决定企业的内设机构、人员配备;有权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前提下,按照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选择生产经营的项目和方式;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和企业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各项制度,决定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有权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和不应由企业承担的义务;有权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增人指标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或自主招收临时工。企
业的主管部门不得干预承包、承租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三条 承包、承租人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和有关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必须坚持文明生产,讲求社会效益,保证国家生产计划和税收的完成;必须在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逐步提高职工收入和改善职工福利;必须对企业的生产设备
进行合理保养和必要更新,对全部资产实行保险。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创办合资、股份企业,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开办条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建立健全帐簿财会手续。
科技人员不带户口到外地兴办企业与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可凭其兴办的企业(机构)所在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临时户口,并以临时户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和领取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五章 工资收入和资金筹集
第二十五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企业,其收入要与实现利润挂钩,可以实行确定利润基数,超利润基数部分按合同规定比例分成的办法提取收入。
第二十六条 科技人员承包、承租国营企业,其收入可为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三至五倍,承包或领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其收入可由双方商定。科技人员的这部分收入为个人劳动所得,受国家法律保护,在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后,由企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企业的开户银行应
允许其将收入汇走或提取现金。
第二十七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可以把自己的科技成果和发明当“干股”向承包、承租、领办的企业投资,作为一定比例的股份,并领取股份分红。其股份比例由成果所有者与企业主管部门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在承包、承租、领办期内,承包、承租、领办者用自己的资金投资新增的固定资产归投资者所有,按银行贷款利息计利,承包、承租或领办期满后,投资者可一次或分期收回投资。
第二十九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其所需资金应努力自筹,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集资,可以在企业内部实行职工个人投资入股,也可以吸收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投资或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投资、合股经营,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试行带股招工的办法。
第三十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开始如资金不足,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自有资金不足30%者,可以向银行申请特种贷款,银行可根据借贷人或保人的信誉情况和还款能力,按照信贷原则和办法酌情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承租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请同级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向企业内部职工和社会发行股票、债券。按规定支付的债券股票利息,以银行存款利息计算部分,可以摊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承租、承包、领办和创办企业者可以向省、市科委提出“星火计划”项目,经评议论证后,择优选定,列入计划。省、市、县公开招标的“星火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由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的企业承担。承担这类“星火计划”项
目,如企业资金确有困难,项目投资中由企业自筹匹配部分可适当减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内过去下发的有关文件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8月2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
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管理,保障口岸、船舶、人员和货物的安全,维护边境地区的安定团结,推动边境小额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8年第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代表团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安北道安全保卫部代表团《关于开设大台子和腊岛海上贸易通行口岸的会谈纪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境小额贸易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边贸船)应以中方大台子港(东经124°13'42",北纬39°55'00"向上游1000延长米)和一撮毛临时过货监管点(东经124°17'06",北纬39°56'20"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与朝方腊岛海上贸易通行口岸(东经124°43'00",北纬39°15'30")为中心、半径0.5海里的区域之间,开展边境之间小额贸易水上运输。

鸭绿江内边贸船,应持有与朝方正常水上贸易协定和持有中方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边贸船相关证书、证件,在江海分界线鸭绿江水域内,开展边境之间小额贸易水上运输。

第三条 边境双方边贸船在中方作业、停泊的港口、码头应为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批准的口岸监管区或临时过货监管点。

第四条 经营边境水上贸易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边贸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各1名。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五条 经营边贸运输的水运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材料,由市交通局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等规定审核,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六条 经营边贸船舶的水运企业应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对尚在筹建期的水运企业从事水上边贸运输经营活动的,依据《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船舶修造厂不得为未办理水路运输筹建许可或增减运力审批手续的单位、个人修造和改建船舶,不得为其提供修造和改建船舶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服务,不得修造和改建未办理进口岸手续的外国籍船舶。因违规被扣押在船厂坞道的船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船厂和船舶拥有人负责。

第八条 经营边贸运输船舶的水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相关制度,指定适任的岗位管理人员,其经营管理资质应经市交通部门与海事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从事水上边贸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 边贸船应将其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委托已通过经营管理资质审查的企业代管,船舶拥有人与水运企业签定《船舶代管协议》,代管企业对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负全权责任。

第十条 边贸船应按《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并在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要求后,方可向海事部门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同时签署“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 边贸船舶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后,应申请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沿海边贸船应按三类航区船舶检验规定进行船体、机械、设施、设备配备,经检验合格并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后,向海事部门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并经交通部门审批后为其签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后再办理边防、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相关手续,并取得边防部门发放的边贸标志牌以及海关发放的证件、标志,方可从事水上边贸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 边贸船在船舶登记时提交船舶名称申请,并经审核批准。丹东地区边贸船名称统一规范为“丹海边贸XXX”(海船)、“丹江边贸XXX”(河船)号,同时取得船名标志牌,“XXX”三位阿拉伯数字由001起始组成。

第十三条 边贸船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配备合格适任的船员。经营边贸运输100总吨以下海船船员应持有小型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100总吨及以上船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执行。经营边贸运输的内河船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执行,边贸船船员同时应取得边防部门核发的《船舶户口簿》和《船员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边贸运输的水运企业及船舶,应参照《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及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 边贸船应当在核定的范围航行,并在指定的口岸进、出港和装卸货物。船舶和船员证书的原件应在进出口岸时出示,复印件应随船携带,其中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船舶户口簿》、《船员证》原件须随船携带,边贸船应悬挂船名标志牌及边贸标志牌。

第十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属于渔业船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渔业船舶管理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边贸船舶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滩涂看护和为看护人员运送给养、不得为渔业捕捞船运输货物及从事与渔业生产相关的各项活动,违者按超越经营范围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港口或海上风力达到6级以上和能见度不良及冰、雾等恶劣气象影响到船舶安全时,船舶禁止出港。

第十八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在水上经营的,交通、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机关等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予以处罚。对有证驾驶“三无”运输船舶的船员予以处罚并吊销其适任证书。对无证驾驶的船员,由公安边防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边贸船报废或灭失后不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和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证件丢失后不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和部门申请补发的、登记项目变更不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改变用途或产权转移、船舶国籍证书过期不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和申请有关证件或申请注销原有证件的,由相关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已经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和进行登记的边贸船,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在三个月内申请注销原证件、重新换发新证件,已登记的从事滩涂看护、为渔业捕捞船运输货物及从事其它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船舶,应按规定办理注销和转档手续,到渔业部门注册登记,逾期不办理者,交通、海事部门应对其原有证件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根据我省船舶产业发展现状,我市将对木质船舶在3年内进行逐步淘汰,大力发展船舶技术状况先进的新型钢制船舶,以保证我市整体船舶结构优化和船舶产业升级。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丹政发〔1996〕130号)同时废止。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食药监办[201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194号)和《关于做好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实施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237号)已对基本药物实施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推动该项工作的深入开展,解决当前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现就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加强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的电子监管
  凡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应按照国食药监办〔2010〕194号、国食药监办〔2010〕237号文件要求,积极做好相关品种的入网、赋码工作。在国内分包装的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分包装生产企业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在原产地包装的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相关企业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在大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2011年12月31日前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上述企业应按照国家局要求做好入网、赋码和核注核销工作。
  进口生产企业培训由国家局统一组织。进口生产企业2010年数字证书年服务费(密钥费:300元/把/家企业)由所在省(区、市)局负责统一支付。企业如需增加数字证书,由企业自行承担费用。企业所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二、规范部分最小包装印(贴)药品电子监管码的管理
  按照《关于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食药监办〔2008〕153号)附件中“药品电子监管码印刷规范”要求,对于产品最小包装体积过于狭小或属于异型瓶等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品最小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药品电子监管码的品种,可在最小包装的上一级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电子监管码。具体品种由药品生产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省局提出申请,由省局负责审查,并在系统中确认。
  在原产地包装的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如属于前款所规定的情形,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所在地的省局提出申请,由省局负责审查,并在系统中确认。

  三、做好药品电子监管生产企业系统集成改造的指导工作
  药品电子监管中,生产企业系统集成对保障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顺利完成具有重要作用,请各省局引导辖区内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企业自身的规模、财力和企业资源计划(ERP)系统现状,设计好技术改造方案,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自由选择合适并可信赖的系统集成商;敦促药品生产企业做好生产线改造和与国家局系统平台的联调测试工作,确保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按期完成。

  四、加强各省增补的基本药物品种等的药品电子监管
  各省增补基本药物品种入网由各省局自行管理,企业向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申请电子监管码。
  鼓励未中标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自愿加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凡自愿加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的未中标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由各省局自行管理,企业向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申请电子监管码。
  对加入药品电子监管网的品种,经营批发企业均应对该产品进行核注核销,以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完整、可靠。

  五、进一步加大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力度
  各省局信息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药品电子监管培训工作,充分发挥信息管理部门的技术优势,协调并做好所在地的电子监管技术服务工作。

  请各省局进一步加大推进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的工作力度,尽快将上述要求通知本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工作中如有任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