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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

时间:2024-07-22 17:3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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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1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1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扫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扫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本单位负责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配备扫盲专职干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宣传教育、管理和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扫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行政领导责任制和专职干部责任制,限期完成扫盲任务。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
失职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条 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根据当地扫盲教育的实际,从教育事业费中划出1-3%;农村从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10-20%单独列项,用于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扫盲教育。扫盲经费不得挪用、
挤占或截留。
厂矿企业、国营农牧场扫盲费用,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者,应予表彰。
第六条 办学单位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可以聘用业余扫盲教师,付给合理报酬。扫盲教师应受全社会的尊重。
扫盲教师从事扫盲教育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扫盲对象应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安排积极参加扫盲学习,在规定的期限内脱盲。扫盲对象无故不参加扫盲学习,要批评教育,帮助改正。
第八条 扫盲教育应从实际出发,采用多种形式,多种办法进行。
扫盲识字课本采取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编教材。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对贫困户中的扫盲对象免费供应课本。参加本民族文字扫盲学习或其他民族文字扫盲学习,参加集体学习或人个自学,经考核合格者,均为脱盲。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和干扰扫盲教育。
第十条 个人脱盲标准是:使用汉语言文字扫盲的农、牧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扫盲的,应熟记和书写现行文字全部字母,学会拼音,通过扫盲学习,扫盲对象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书报,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
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所属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牧区达到95%以上,在城镇和企事业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第十一条 达到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并对合格者发给脱盲证书。
达到扫盲标准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验收办法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达到扫盲标准的单位,应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成人教育活动,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文化和科学知识,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扫盲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完成本单位扫盲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协助所在地的扫盲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扫盲规划或实施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扫盲工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划自行安排,所需经费在兵团职工教育经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彩票发行销售管理促进彩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彩票发行销售管理促进彩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财综[2007]55号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在各级财政与民政、体育部门及其彩票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彩票市场平稳快速发展,彩票销售规模稳步扩大,促进了社会福利、公共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但是,当前彩票发行销售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彩票机构或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利用互联网、电话代购等方式销售彩票,部分彩票销售网点销售行为不尽规范,个别地方存在彩票购买者非理性投注等。为了进一步加强彩票发行销售管理,促进彩票市场安全运行和稳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彩票管理制度规定,切实加强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工作
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是经国务院批准发行销售的国家彩票。各级财政、民政、体育部门特别是各级彩票机构应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国家发行彩票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始终把社会责任放在首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彩票管理制度规定,确保彩票发行销售工作顺利推进。各类彩票游戏规则及发行销售方式,必须按规定程序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彩票不得上市发行销售。对彩票机构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或者利用互联网等方式销售彩票的行为,各地财政部门应与公安、电信、民政、体育、工商等部门加强协作,加大查处力度,并坚决予以取缔。对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电话代购等方式销售彩票的行为,由财政部商公安、民政、体育等部门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予以规范。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应于2007年11月底前尽快组织一次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
二、加强各类彩票游戏的销售管理,从源头上防范彩票发行销售风险
各级彩票机构按照国家彩票管理制度规定规范各类彩票游戏管理的同时,应重点加强对固定返奖类彩票游戏、在线即开型彩票游戏和快速开奖类彩票游戏的销售管理。对固定返奖类彩票游戏,应利用限制投注号码、注数等办法,严格控制可疑资金进入彩票市场和彩票购买者大额投注。对在线即开型彩票,应切实将工作重点放在规范管理上,严格销售厅的审批,规范销售厅的建设和经营行为,控制游戏参与人员的规模,加强销售情况的监控,确保在线即开型彩票安全销售和健康发展。对开奖周期小于1小时的快速开奖类彩票游戏,应确保销售数据和开奖器具安全,防范财务风险。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应根据本系统各类彩票游戏的销售情况,分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于2007年11月底前报财政部备案并实施。
三、强化彩票销售网点管理,规范销售网点销售行为
各地彩票机构应根据各类彩票销售情况,对彩票销售网点实行限额销售管理。彩票销售网点销售金额超过销售限额的,必须及时向彩票机构报告,经彩票机构核实无可疑情况后,可适当调整销售限额,并建立调整情况备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彩票机构制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彩票发行机构备案后实施。彩票销售网点应按照彩票机构的统一要求,在醒目位置张贴国家彩票发行宗旨的宣传语、“禁止未成年人购买彩票”的提示语以及理性购买彩票的警示语等,不得随意张贴、出售和散发彩票机构统一要求之外的与彩票相关的广告、报纸和刊物等,不得利用互联网等销售方式代售国家彩票,不得代售国家彩票以外的任何与彩票相关的如特码推荐、缩水服务等各类产品和服务,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电子娱乐及赌博设施。凡发现彩票销售网点存在以上违规行为的,必须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切实维护彩票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坚持正确的宣传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彩票形象和信誉
各级财政部门和彩票机构要坚持正确的彩票宣传方向,要宣传国家发行彩票的宗旨是筹集资金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要宣传国家彩票管理制度规定和彩票资金分配政策,要宣传彩票公益金支持各项社会公益事业,解决人民群众实际困难的事例和效果,要宣传“多人少买、理性购彩”的健康彩票消费理念。各级彩票机构开展彩票促销活动和重大宣传活动时,应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各种彩票游戏的推广宣传活动,应着重对游戏特点、发行方式、销售情况以及中奖情况进行客观解释和说明,不得进行误导性、渲染性和蛊惑性宣传,不得进行投资性、财富性宣传,不得针对同业者进行排他性、诋毁性宣传。各级彩票机构应安排专人密切跟踪关注各种媒介的宣传动态,对通过各种媒介进行的有偿号码推荐、中奖预测等活动保持高度警惕,对彩票机构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盗用彩票机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彩票购买者的情况,必须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揭露;涉及犯罪的,要向公安机关举报。
五、建立健全彩票市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加强彩票销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彩票机构要按照《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财综[2002]13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彩票发行销售及资金归集情况的周报、月报和年报制度,建立彩票发行销售异常情况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省级彩票机构凡遇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级彩票机构报告;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级彩票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积极采取措施指导和督促省级彩票机构积极稳妥地处理好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与彩票机构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议事机制,深入彩票销售网点调研、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彩票发行销售管理、资金财务管理、安全技术管理以及宣传推广等方面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监督管理。
六、强化彩票市场监管机制,加大非法彩票打击力度
各地财政部门要密切关注彩票市场动态,跟踪分析彩票发行销售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对策措施,并根据本地彩票市场发展需要,及时充实人员,增强监管力量,逐步探索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技术能力和专业水平,提高监管效率。要逐步摸索建立全面、客观、公正的彩票宣传渠道及相应的彩票宣传监管制度,加强彩票宣传的监管力度,把握彩票宣传舆论导向,防止非法宣传资料和欺诈信息误导群众,影响社会稳定。要会同公安、工商、民政、体育等部门研究建立打击非法彩票工作长效机制,按照疏堵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打击行动,为彩票市场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级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从彩票发行费中安排一定经费,建立打击非法彩票工作专项经费,用于打击非法彩票活动,设置非法彩票活动举报奖励,确保打击非法彩票工作取得实效。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工会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工会条例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用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帮扶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县级以上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六条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劳动、工资工作的负责人不得兼任工会负责人,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基层工会中女会员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换届。因故不能按期换届的,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没有按时换届又未经批准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换届。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或者省辖市总工会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及其所属的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不足二百人的,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和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缺额,应当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五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私营、外商投资等非公有制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应当在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其他各类公司制企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私营、外商投资等非公有制企业可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企业工会应当对本单位的厂务公开进行监督。

事业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工会权益的重要事项以及有关问题。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下列问题:

(一)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措施;

(二)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中的有关问题;

(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企业裁减人员的分流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五)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等;

(六)务工人员的权益保障;

(七)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八)其他相关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方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工会对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的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参与检查,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股金以及对职工侮辱、虐待、体罚、非法搜身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工会应当调查核实,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应当认真研究,给予明确答复。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就业、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教育培训、文娱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时足额拨付。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在银行开设独立帐户,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监督。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同级工会和下级工会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实行审查监督。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对工会及其所属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分管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职工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教育培训、文娱体育等活动给予经费补助并提供必要的设施,为职工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工会财产由工会实行独立管理。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一级工会主持下进行清理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职工人数比例进行分割。

第三十六条 破产企业工会及其下属单位的工会经费和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工会和编制列在地方工会的产业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除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

各级地方工会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以及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同类事业单位人员待遇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意恢复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私分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提出依法纠正的建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由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和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工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