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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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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职权和范围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全面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有关单位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乡两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经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群众的要求,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民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进行自我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审计人员的审计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农村审计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证后,方可依法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时,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不得阻挠、抗拒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组织乡镇企业的审计人员或农村审计人员、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职权和范围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列席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监督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法纪,制止损害集体经济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县级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回收与收益分配情况;
(二)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乡(镇)集体经济资产的验证、评估情况及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四)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兴办、联办的企业或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五)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
(六)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
(七)国家限价的经营性和服务性费用收取情况;
(八)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兑现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五)村提留、义务工和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费、补偿费、租赁费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七)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
(八)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离任经济责任;
(九)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全县(市、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村级的重大审计事项,县级农经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经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群众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和审计事项,编制审计计划。
审计事项确定后应制定审计方案,组织审计人员,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要求,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核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审计工作中,应听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向农经管理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群众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由农经管理机构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县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农经管理机构在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后,应出具审计意见书,通知被审计单位,并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同时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农经管理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县级农经管理机构经审查认为需要复审的,可重新组织审计。
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六条 农经管理机构应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对审计的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阻挠、抗拒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和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检举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集体资产和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帐外帐、白条顶库、收入不入帐等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追缴违法违纪款项及非法所得,加收当地银行或信用社同期最高贷款利息,全部退还集体经济
组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贪污、挪用公款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追回集体资产,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至10%的罚款:
(一)擅自动用集体资金的;
(二)擅自变卖和核销集体财产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农村审计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由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撤销、罢免其职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
门作出决定。
被审计单位有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除按该两条规定追究责任外,并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个人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所需的工本费和审计人员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误工补贴,由被审计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判处死刑: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或其它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登记建卡留存,处罚执行完毕后,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
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汽车司机明知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5000元罚款。在汽车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不报告的,按容留卖淫嫖娼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和本人携带使用的通讯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后,经市、县公安机关决定可以收容教育。
对下列人员必须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
第十七条 省、市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当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负责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二十二条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劳改、劳教部门不得拒收上述人员,并负责对其继续治疗。
第二十三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负有查禁卖淫嫖娼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以及对卖淫嫖娼人员该收容教育不收容教育、该劳动教养不劳动教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第二十七条 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禁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10日,笔者正式接受涉嫌2010年9月5日北京市通州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被告人张某的律师。
据被告人供述及卷宗记载:2010年9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的父亲及弟弟在装修工地因木板问题与同是做装修工作的丁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争执,嫌疑人后来到场后,在其父及弟弟被打的情况下,受害人继而用木棍殴打嫌疑人,嫌疑人被迫用随手找到铁管打击受害人左肋两下。后报警,经调解,双方于19点左右去医院检查治疗。20点左右,在等待检查结果过程中,受害人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受害人经胸部X片检查显示,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左侧肋骨骨像未见明显骨折改变。
经尸检,《尸检检验鉴定书》论证死者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结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造成心脏破裂,心包腔积血及凝血形成,导致心包填塞死亡。
医院检查受害人身体正常,但偏偏发生死亡的后果,让我无法再相信医学。死亡原因是肋骨骨折,胸廓塌陷,5根肋骨骨折,医院竟然未检查出,我感到很迷惑。
虽然不存在如果,但如果医院能仔细一点,查出病患及时治疗,不会出现一个好端端的生命轻易离世,两个家庭被毁的我恶果。一个40岁的中年永远的走了,一个30岁的铃铛入狱------
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着当值医生的证词,陈述病人肋骨有裂纹等情况在实际放射片上是显示不出来的,“隐形骨折”只能靠后录的动态观察及复查治疗,有时看不出,胸部正部及斜颈片在实际诊断中只能起到60%的参考意见。原来医生不是万能的,仪器同样不是万能的,X片只能起到60%的参考意见,我再次被忽悠了,只要一进医院,首先是名目繁多的检查化验,但其仅仅提供60%的参考意见,刚刚是及格水平。
本案至此没有结束,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结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造成心脏破裂,心包腔积血及凝血形成,导致心包填塞死亡。5根肋骨骨折,而非裂纹;胸廓塌陷,挤压心脏,不是没有变形,如此严重的病情医生可以简单解释为“隐形骨折”。
而本案受害人不仅仅是隐形骨折,而是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胸廓塌陷,如医院能检查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及时给予治疗,本案的后果应不会出现。因此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因素,原因在于医院没有明确告知只能起到60%的参考意见,“隐形骨折”不能看出,患者是弱势群体,因为相信医院才去诊疗医疗,医院没有履行医疗诊疗缺陷的告知义务,亦应承担责任。
一审审理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受害人家属提出81万元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因家庭困难,仅赔偿原告人1万元。律师提出受害人死因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辩护意见。
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酌予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赔偿原告人人民币325616.50元。
判决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案发时有逃跑行为,未积极赔偿损失为由,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原告人以赔偿数额较低,应以居民标准赔偿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认为量刑过重,提出抗诉。
四方参加的审理工作,三方不服。从业十几年来第一次遇见。被告人张某继续委托笔者做二审辩护人。
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告诉律师相同的案件,判的都是无期,只有被告人的是15年,您的一审辩护非常成功。现在基本是十抗九改,我很担心改判。何止你担心啊,律师心里也打鼓。更戏剧性的在二审候审期间,被告人在看守所与新案犯再次发生伤害案件,对方鼻梁骨骨折。愁上加愁,难上加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依据北京市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人上诉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故判决裁定驳回全部上诉,抗诉。
判决下发后,被告人到监狱服刑。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田军律师

2012年10月23日于静娴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