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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时间:2024-06-26 09:5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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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200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设立,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用多种组织形式,应当界定资产归属、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民营科技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及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作为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转制或终止的,应当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
(二)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额占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家和省政府对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五)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在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六)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和集资;
(八)国家和省政府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六)建立健全劳动者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投资决策、技术开发、生产销售、产品定价、内部分配、机构设置、劳动用工、人事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职称评聘、出国、培训、能源供应等方面将民营科技企业与国家科研院所、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各类企事业单位按照产、学、研相结合的原则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有条件的科研开发机构依法转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工作和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在民营科技企业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经所在单位批准也可以离岗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在资格认定、资金和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产生各项费用的财务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件、备件,经核准海关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利用荒山和滩涂进行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百分之六十;利用荒山和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渔业和生态建设的,可适当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减收比例。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对一年内不具备条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允许本单位的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与本单位签订分享协议后,自主创办民营科技企业,转化该项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建立或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认定的,在资金和项目上予以扶持。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国家及省重点实验室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实验仪器设备,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境外、省外的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对其在户籍、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对信誉好、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经有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专利技术,可作为银行贷款担保或质押。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建立以民营科技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间性质的贷款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经批准对其在五年内实行企业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征收。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应当计算工龄,人事档案可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境进行科技考察、培训、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等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及科技成果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收费、罚款、集资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违法收取费用、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3日

上海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订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
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我国发明或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产品;

  (二)国外属于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三)国外没有的或属于保密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技术;

  (四)我国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内容;

  (五)我国独有的农、牧、畜、禽等品种和珍贵的种质资源。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
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
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的
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在申报发明时提出密级意见,经市科
委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的这类项目,请报主管
部门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二)绝密级科技项目,本市单位由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国
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报主管部门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三)机密级科技项目,本市单位由主管局审批,报市科委备案;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报主管部门的司(局)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四)秘密级科技项目由主管局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科技项目的密级划分,一般按主管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审批。为了统一掌握标准,有些跨行业系统的项目要按专业归口。归口分
工如下:医疗,包括中西医,由市卫生局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常用
药用植物和医疗器械,由市医药局归口;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
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由市农业局归口;木本植
物、干果、花卉、野生动物,由市园林局归口;微生物、昆虫、野生草本
植物、孢子植物的归口,由中科院上海分院牵头,组织各有关方面专家商
定。

  各主管单位在难以确定项目密级时,可以征询归口部门作出答复。对
各有关单位处理密级不当的,归口部门有权干预、批评和纠正。

  第六条 下达科学技术研究和试制项目任务的单位,在下达计划时要
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程序,确定项目的密级。在各该项目研究、试制
任务完成后,如原定的密级不合适,可以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有的科学技术需要列为保密或提高密级的,可以及时增密或升密。各单
位要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密级清理,并办理解密、降密、增密和升密
工作。这方面的审批权限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
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单位和人员使用;同
该工作仅有部分关系的人员只能接触有关部分。机密级的,只限于与该项
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与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可
以使用。

  其他单位和人员,如需要使用科学技术保密资料,须经原密级批准机
关同意。

  第九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
览等宣传工具,报道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为防止宣传报道中发生泄
密现象,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稿件,要经过主管局审查,其中涉及机
密级以上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稿件,要经过主管委、办审查。内部专业刊物
,在审稿时也要注意科学技术保密。

  向国外提供论文,如涉及尚未公开的科学技术内容,要报经主管局审
查,其中涉及机密级以上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要报经主管委、办审查。
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尚未公开发表的科学技术论文
送往国外。

  第十条 对外科技交流、私人交往和通信中,不得涉及科学技术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的技术资料、样
品、新产品等。

  对外开放的单位,在接待外国人参观访问时,要拟定对外介绍的提纲
,统一口径,划定外宾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
。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参观,也不许
外国人照相。

  非对外开放的单位,一般不要安排外国人去参观,确实需要安排外国
人去非开放单位参观的,要经过市级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要做好科学
技术保密工作。

  不得将保密的科技资料、样品等,带到公共场所和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出国访问、考察或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的人员,不得将科学
技术保密资料(包括笔记本)、样品、新产品携带出国。如确因工作需要,
必须携带出国时,要经过市级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将所携带的科学
技术资料等存放在我驻外机构;在没有我驻外机构的地方,更要特别谨慎
保管,严防被窃或丢失。

  各单位要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进行保密教育,归国后进行保密检查。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向国外转让、出售或因进行国际科技合作、对
外经济援助需要向国外提供时,须经市科委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 研究员、教授、高级工程师和接触机密较多的人员出国时
,派出单位要提出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
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通过第三国或其他秘密渠道获得的技术、样品和有关资料
,要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外泄露,也不准对外组织参观。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进行封
锁垄断,妨碍国内交流科学技术。国内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按
照有关规定,经过一定的手续(包括技术有偿转让)均可利用必需的科学技
术保密资料。使用保密科技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要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
单位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保守科
学技术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对有失密、泄密行为的,应视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故意泄露、盗窃或出卖科学技术秘密的
,要依法惩处。

  各单位在重大节日期间,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强保密教育和进行保密
检查,如有失、泄密事件,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机关报告,并提出堵塞漏洞
的措施。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各区、县、局、大专
院校、研究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要确定负责人分管科技保密工作,并根据
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国防专用科学技术的保密,按有关国防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本级外贸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本级外贸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2005.05.19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本级外贸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本级外贸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九日
赣州市本级外贸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一、为加快实施“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进一步优化外贸出口经营环境,加快开放型经济的发展,积极推动外贸出口,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完善政策法规等“十大体系”实施意见》(赣市发[2004]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市本级外贸发展基金来源与支付:
1、来源。由市本级财政在预算内安排,并设立专户管理。
2、使用范围。市本级外贸发展基金用于市属出口企业(即所得税地方部分上缴市金库的出口企业,下同)本市产品(国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零的出口产品除外)出口贴息、加工贸易出口贴息、出口信用保险保费资助。
3、贴息(资助)标准。以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本市产品一般贸易出口额为基数,基数内每美元贴息2分钱人民币,其中机电产品、高科技产品贴息4分钱人民币。超基数部分每美元贴息3分钱人民币,其中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贴息5分钱人民币;加工贸易出口每美元给予1分钱贴息;对出口信用保险保费按实际缴纳保费给予20%的资助。
4、出口额的认定。一是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额必须是以赣州本地企业名称报关出口,并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一般贸易出口业务;二是流通领域的公司的出口额以市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核汇数据为准。
三、外贸发展基金的申请与审核:
1、企业于年度终了后,次年3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资料。
2、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根据企业的申报材料及市外管局、市国税局有关数据,联合进行审核,并下发审核批复意见。
3、市财政局根据批复意见,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四、帐务处理
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收到出口信用保险保费资助资金作冲减企业管理费用处理。
五、监督与检查
市财政局与外经贸局每年对企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如发现以下情况的,将取消企业申请下一年度外贸发展基金的资格,停止并收回已下拨的出口发展基金,情节严重的将追究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1、企业不按照规定的要求、期限或内容报送材料或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的;
2、擅自改变出口发展基金的用途或截留侵占的;
3、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等情况。
六、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