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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业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6:3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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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业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业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和省人民政府〔1980〕195号文件精神,为了发挥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经济中的补充作用,保护其合法经营,限制其非法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和经营。未经批准发照的,一律不准从事生产和经营。
第三条 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凡设有门市、摊床、流动售货车的都要将营业执照悬挂在明显处;流动服务的也要随身携带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标记。
营业执照不准涂改、出租、出兑、转借或转让。
第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税务部门登记,按照税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帐目,每月报告一次经营情况。不得伪报和谎报。要依法纳税,按时交管理费。
第五条 核准开业的个体工商业户,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营业执照办理,制做牌匾、刻制公章、购买发票、印刷票据、开立银行帐户,建立供货关系,签订加工订货或购销合同等事宜。
第六条 个体工商业必须坚持“拾遗补缺”的经营方向,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项目,指定的地点,从事生产和经营。不得随意扩大经营范围和改变营业地点。
第七条 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规模、从业人数,从事生产和经营。不得随意扩大经营规模、增减或调换从业人员。不准雇工或变相雇工剥削。
第八条 必须凭各归口主管业务部门发给的进货手册,到指定的批发部门或批零兼营商店进货;国营批发部门不经营或供应不足的品种,允许到工厂、贸易货栈、集市贸易、社队企业自行采购,但必须填写进货手册和索取发货票。
个体工商业户原则上不准出本市、县到外埠采购。必须去外埠采购时,须经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必须保证经营质量。自制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投料标准制做,不得随意减少用料和粗制滥造;经销商品也必须保证质量,不得以次顶好,以劣充优;加工、修配、服务等必须符合质量要求,不得变相降低质量,弄虚作假;计量器具必须准确,出售商品要秤平、提满、尺码足,不
准克扣群众。
经营食品、饮食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条例》,不准出售腐烂变质和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第十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凡以批发价格,回扣价格进货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零售牌价;议价商品要按平价计算成本或毛利率,高出平价部分的金额可以计入销价;不准从零售商店用零售价套购商品,加价出售。
服务、修理、运输等行业,国营、集体企业已有收费标准的,要参照国营、集体标准收费。
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时,必须悬挂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牌。不准随意提等提价,不准巧立名目变相涨价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必须遵章守法经营,严禁非法活动。不准偷税漏税;不准转手批发;不准转包渔利;不准欺行霸市;不准哄抬物价;不准掺杂使假;不准缺斤少两;不准欺骗群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凡要歇业、转业、停业和改变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项目、营业地点、从业人员增减等)时,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接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并要接受归口主管业务部门以及税务、物价、公安、卫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的一部或全部外,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对初犯者,给予批评或警告处分,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对再犯者,吊扣营业执照,限期整顿,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屡教不改者,加重罚款,勒令停业,缴销营业执照;
对性质严重和情节恶劣者,送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0日

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167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信访工作,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信访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信访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处理好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不得相互推诿、顶拖不办或把矛盾上交。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处理。
  第五条 受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原则和把上访事项妥善处理在基层的原则。上访人员应当首先向有权直接处理的国家行政机关提出,不得越级上访(检举、揭发、控告的除外)。信访部门对未经下一级部门处理的信访,不立案不交办。对越级信访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六条 负责处理或审核裁定信访问题的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信访人和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第七条 信访案件实行二级终结意见。即市与县(区)信访主管部门结论一致的信访案件复查意见为终结意见。信访人同意相关单位处理意见并签字的,视为信访案件的终结;不同意处理意见,并确有充分理由和事实根据的,可持该单位的处理意见或决定,向上一级信访部门或主管单位要求复查。
  第八条 信访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造成群众集体上访或越级信访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扣压不办,拖延不办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信访人员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自觉遵守接待制度,经接待完毕后应当及时离去。对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派人协助,强制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第十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名代表到信访部门或主管单位反映情况。如发生集体上访,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做好教育、疏导劝返工作。
  第十一条 对恶意煽动、组织、串联集体上访的骨干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为集体上访提供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要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信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妨碍正常活动的;
  (二)强占办公室、接待室,寻衅滋事的;
  (三)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的;
  (四)殴打、谩骂、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五)静坐、拦截车辆,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六)冲击会场,影响会议正常进行的;
  (七)串联、煽动上访人员聚众闹事或书写诬告信的;
  (八)在公共场所(含机关门口)以跪地喊冤、拦堵机关大门、演讲、散发传单、张贴标语和大小字报等行为表达上访意愿,扰乱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的。
  第十三条 在信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或酗酒的,接待单位应当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接回监管。对其确实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危及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或酗酒者,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立法的重大研究课题,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加重结果范围的界定主要涉及情节加重犯和次生结果之归属。相应地,加重结果范围之对象也就涉及基本行为的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应当被涵括在内,如甲在故意枪击乙的过程中不慎将丙杀死,此时丙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属于加重结果?笔者认为,应贯彻直接性原则,即基本行为的被害人和加重结果的被害人必须同一,否则排斥结果加重犯的适用。目前,我国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可分为两类:致“人”重伤、死亡类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类。

一、致“人”重伤、死亡。我国刑法关于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包括第115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第263条的抢劫罪等。这类条文并没有严格区分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与受基本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之间的界限。在该类罪名的罪状表述中,通常以“致人重伤的,处……;致人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该类罪名中,被“致”重伤、死亡的人并不特定,并未仅限于基本行为的被害人,而是扩张到受基本行为侵害的所有人。

上述罪名中,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于具体危险犯。尽管立法并未明确将“足以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作为上述罪名既遂的标准,但刑法第14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暗含了以具体危险的存在作为既遂标准。在具体危险犯中,实害犯是其加重形态,大多以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出现。而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这类犯罪的加重结果有两种形态:一级加重结果为具体危险犯,二级加重结果则为实害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则均属于结果犯,其加重形态分别为基本犯罪行为所并不包含的重伤和死亡结果。

不难看出,立法“致人重伤、死亡”中“人”之范围界定与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任何关系,被加重的基本罪涵盖了刑法所能容纳的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三大既遂标准的每个领域,并无规律可循。

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这类罪名的罪状通常采取“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这里的“被害人”在立法中并不是统一的表达方式,而是类型性被害人的总结。如立法中出现了被绑架人、被组织人、被运送人、被就诊人、被强迫卖淫的人等用语,因为这类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这类罪名主要包括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第239条的绑架罪,第260条的虐待罪,第358条的强迫卖淫罪等。

相对于第一类中的“人”,第二类中的“被害人”的范围显然缩小了。除此之外,还有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类人”:即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这类人的范围显然大于直接的被害人,但又明显小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所有的“人”。

在第一类别中,承受加重结果的“人”的范围,同时被贴附到基本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罪名中;而在第二类别中,承受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中的具体的“被害人”,也同样被贴附到基本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罪名中,而且这种立法方式根本无法将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有效区分开来。举例来说,当甲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乙重伤,但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丙死亡。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由于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并不要求是基本行为的被伤害人,因而此时行为人仍然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

但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随之出现,将上述案例稍微改变:当甲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乙重伤,但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丙轻伤,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按照刑法规定,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加重结果只能是重伤或死亡,但此时丙仅是轻伤,因而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但如果对丙轻伤的结果与乙重伤的结果数罪并罚,则又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此时只有一个行为,最终的结果必须以想象竞合犯才能有效评价这一犯罪行为和结果。悖论在于,对同一被害人丙而言,当其所受伤害为重伤或死亡结果时,会成立结果加重犯;而当其所受伤害为轻伤结果时,便成立想象竞合犯。难道对行为和结果不法判断的性质会因结果的轻重而有区别?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产生这种悖论的原因非常简单,因为当基本犯罪中的被害人和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不一致时,是再明显不过的想象竞合犯,而这其实也正是直接性原则的最基本要求。

立法词语的模糊给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司法适用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直接性原则,坚持前后对象的同一性,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范围,正确界分不同罪数形态,从而做到精准地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