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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11:0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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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9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村、街道、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地方组织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的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除向上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外,并积极参与、组织救助;
(三)在灾害多发区域、农牧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部门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现场自救、互救知识;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开展为救助工作进行募捐的活动;
(八)开展地区间以及国(境)外之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和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设立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血站。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
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行政管理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减(免)税、费的待遇;海关、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资助部门或单位、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资者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十八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拒绝、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理事会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18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衢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分权合理、集中有度、责权分明”的管理体制;明确出资人的管理职能,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变化,包括流通、转让、并购等市场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是: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固定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二)无法与其它单位共用所需资产;

(三)所需资产难以通过政府或主管部门从其他单位调剂解决;

(四)资产配置标准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存量资产,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和所需费用的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单位资产和资金状况,按照“保障需要、综合平衡、合理配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其中,需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配置资产的从严控制。

(三)申请单位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将配置资产费用列入单位经费预算,办理资产配置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列入单位经费预算,不得办理资金支付手续。为应付突发性事件或应急事项所需的资产配置,可先配置后再补办报批手续。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建办公用房,应提交资金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连同购建方案和原办公场所处置方案,提交市政府研究后审批。市发改委根据市政府批准文件办理项目立项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名义为本单位配置资产,不得无偿长期使用、占用下属或其它单位的资产。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资产入账和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单位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存量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对已经发生的对外投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行政机关已经创办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清理或清算。因对外投资造成损失的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需继续保留的对外投资,应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事业单位因自身业务需要或执行政府规定的对外投资行为,由投资主体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的批准文件,是资产占有单位委托验资、申请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按国家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股权代表委派、重大事项报告、投资收益管理、保值增值考核等事项,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已有的规定。

(四)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以工会、社团、协会或个人名义对外投资。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对外承包国有资产,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土地和限额以上资产出租或对外承包的,在实施前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或对外承包的期限原则上不长于单位主要领导任职期限,出租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来实现价格。

(三)符合进入招投标中心交易的资产出租行为,须通过市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四)企业(含经营户)以租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作为经营场所的,财政部门同意出租的批准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订立租赁合同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由市国土局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局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形资产或其他非货币资产,如出租汽车经营权、交通线路经营权、水资源使用权、河道采砂权、小型汽车特殊号牌号码使用权,以及道路、广场、路灯、桥梁、停车泊位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冠名权、户外广告发布权、收费权、租用权等,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相关部门提出具体实施办法,通过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收入归政府所有。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和车辆资产,以及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其它资产,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在不同系统、不同部门之间实行无偿调拨划转,具体由相关部门组织落实,市财政局负责监督交接。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无偿的形式向市本级以外的单位转让资产。单位拟将闲置、低效或淘汰资产对外捐赠的,应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限额以上国有资产,须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其中对办公楼资产的转让,经市财政局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转让的资产,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委托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中介机构以招、拍、挂形式公开处置。因情况特殊不宜公开处置的国有资产,报经批准可以其它方式转让。符合进入招投标中心交易的资产,通过市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金额较小的资产,可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实物资产进行报废、报损的,由单位组织技术鉴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对报废的实物资产,由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市国资经营公司或原单位组织回收清理、出售、变现。核销价值量大、技术含量高的资产,须附技术鉴定结果;核销拆迁的房屋及其它建筑物,须提供拆除依据和赔偿证明;核销其它资产,须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对原单位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主管部门负责成立资产和财务清理小组,对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清理,编制相应的资产清单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需要出售的资产,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办理;需要无偿移交其他单位的资产,按照调拨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资产移交由市财政局负责监督交接,同属一个部门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交接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改制,由主管部门组织清算组对国有资产分类处置。能出售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公开出售,收入用于职工安置。不能或不宜出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或财政局收回。改制清算后的国有资产净收益,由财政部门收缴,纳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



第五章 单位负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偿付的债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经批准不得向金融机构借款,事业单位不得为弥补机构正常经费不足向金融机构借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借款投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有效批文。借款由借款单位负责偿还,以单位经常性的相应收入为保障。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借款按照政府债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计划管理,归口财政部门监管。经市政府批准的借款计划是借款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借款单位应加强借款管理,不得移用、挪用银行借款;加强债务监测,防范债务风险,及时筹措资金归还本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应进行风险评估,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未经批准的借(贷)款和对外担保行为,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对经批准提供担保的,担保单位应对或有负债实施跟踪监管、核算,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单位资产对外出租、承包、转让、投资分红等所取得的各种货币资金收入。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承包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并纳入部门预算。对下属企业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入,按国有企业收益管理规定核算,不得任意调拨和占有。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出售等处置收入,应按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出具相应的发票,收入解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需要缴纳税收的,按税务部门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坐支或以支抵收,对转移收入、将收入以各种名义发放给个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制度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应制定相关监管制度,改进管理手段,按照职责权限受理、审核、批准各项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对各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组织本系统各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审计部门结合经济责任制审计和离任审计规定开展工作,做好相关资产管理的审计工作;监察部门对主管部门领导、占有资产单位责任人的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国土、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把好资产权属证书过户关,对未经批准的资产配置和处置行为,不得办理权属证书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市招投标中心不得受理资产处置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类指挥部、领导小组、管委会、委员会等非常设机构,其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和收益等比照本办法管理,并纳入非常设机构下设办公室所在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其资产管理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柯城区、衢江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淘汰直颈安瓿等落后包装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淘汰直颈安瓿等落后包装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使用直颈安瓿、曲颈(不易折)安瓿等玻璃容器包装注射剂,在折断时产生玻璃屑落入药液中,危及人民身体健康。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提高我国注射剂质量,根据我国药用玻璃目前生产情况,经研究决定:
(一)逐步淘汰直颈安瓿和不易折曲颈安瓿,采用易折曲颈安瓿,到1990年底全国直颈安瓿、不易折曲颈安瓿淘汰50%以上,为鼓励药用玻璃厂、制剂厂、生产和使用易折曲颈安瓿。我局与国家物价局于今年5月发出国药联财字(88)第237号联合通知,对维生素C针、安
乃近针、复方氨基比林针、氯霉素针、庆大霉素和卡那霉素针六种采用易折曲颈安瓿包装的针剂价格进行了调整。
(二)直管粉针瓶到1990年底全部淘汰,采用模制或管制抗生素玻璃瓶。
(三)口服液到1990年底淘汰各种安瓿包装,全部采用其它形式的玻璃容器或新型包装材料容器。
(四)药用玻璃厂凡新增生产能力或与乡镇企业联营,均不得再扩大淘汰品种的生产能力。
(五)推广采用国际通用的Ⅱ型玻璃输液瓶。
请各地医药局(总公司)及时通知当地各药厂、销售部门、药用玻璃生产厂等有关单位。



198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