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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7 14:1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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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1995〕60号文件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国家标准化,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江、河、湖、山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体(桥梁、水库)名称、道路(大道、路、街、巷)、广场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承办本市辖区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三)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检查、管理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管理本辖区地名档案。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工作。
(八)组织地名管理理论研究。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有利于本市两个文明建设、有利于人民团结和国家尊严,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的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应含义健康,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命名应反映本市的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并体现出城市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使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四)市区街、道、路、里、巷等名称及市郊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词。
(五)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应与市民政部门协商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必须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新建的居民地、街道、水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等人工建筑体,其正式名称的确定应与规划同步。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四)有随意性、临时性,未经地名主管部门确认的非标准名称,应予以废除。
(五)已为群众接受,并被广泛使用,可改可不改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七条 有关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或更名手续时,应填写《海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并加附命名(更名)对象所处方位图。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本市地名命名、更名及有关资料的上报工作权限,根据工作内容,作如下划分:
(一)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街道、水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开发区道路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应在规划时,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地名,再由市民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提出方案或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要、特殊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过评审后,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或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对擅自开展地名命名、更名的单位,市民政部门有权取消不规范名称,追究有关领导责任,责成其在省市报刊上公开更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第十条 本市地名正式命名、更名后,由市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管理道路、街、巷小区地名标志,以及在本市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村庄、居民点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为标准地名,要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并按《中国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标注汉语拼音。
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及时设立、更换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地名标志。市民政部门有权拆除擅自设立、不符规范的地名标志。
第十三条 门牌设置是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一部分,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制作和安装、管理。门牌设置费用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单位、机构指示牌的设置属于地名标志管理工作,由市民政部门按统一样式、规格设置或委托有关单位设置,设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不得遮盖、涂抹、损毁地名标志。
(一)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除责令其重新设置外,并处以设置费二至三倍罚款。
(二)遮盖、涂抹地名标志的,除责令其清除涂抹、遮盖外,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损坏地名标志的,除责令其按价赔偿外,并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五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六条 地名用字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出版本市行政区划、道路地名、市区交通地名、旅游地名指南等有关地名图册。
其他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出版有关地名资料、图册,其制作草案应经市民政部门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公安户籍、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印刷出版、商标广告等方面使用地名时,必须以批准公布标准地名为准,并接受市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7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持久和长期的基础上扩大和增进两国经济和贸易合作关系的愿望,确信持久和有效的合作对于两国利益的必要性,并巩固在加强相互合作中的利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一个两国政府间的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将研究办法以促进经济和贸易合作,确保其各项决议及本协定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委员会会晤的级别将由缔约双方决定。

  第四条 委员会可以决定其规则和程序。委员会在开会期间可以设立工作小组,处理向委员会提出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的要求,委员会将轮流在北京和吉隆坡会晤。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并在期满后可每次自动顺延一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终止日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一方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全部或部分修改本协定。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将在双方指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 缔约一方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全部或部分修改本协定。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将在双方指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吉隆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英文、中文和马来西亚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一致,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阿布·哈桑
    (签字)             (签字)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改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不断推进,集体林权流转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动现代林业建设和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有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流转行为不规范、侵害农民林地承包经营权益、流转合同纠纷增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以及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林权流转管理,防范林权流转风险,保障广大农民、林业经营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集体林权流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原则,切实保障农民林地承包经营权
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护农民林地承包权益,是落实党在农村基本土地政策、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体体现。开展集体林权流转,必须在坚持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限制或者强行农民进行林权流转。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统一认识,一定要充分尊重农民林权流转的主体地位,按照“流不流转是农民的事,转多转少是市场的事,规不规范是政府的事”的要求规范林权流转,不得把林权流转指标作为评判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不得将流转规模作为工作政绩,更不得把促成流转作为招商引资优惠条件强行推动,确保林权流转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
二、规范林权流转秩序,防范林权流转风险
各地应加大林权流转引导和规范。依法抵押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流转;采伐迹地在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前不得流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林权流转的,流转方案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到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挂牌流转,或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对工商企业等社会组织在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方面投资开发林业,带动农户发展林业产业化经营的,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防止出现以“林地开发”名义搞资本炒作或“炒林”现象,探索建立工商企业流转林权的准入和监管制度,对流转后闲置浪费流转林地影响林业生产、恶意囤积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行为要予以制止,要责令其依法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参与林权流转谋取私利。违法流转导致农民的林权流转收益受损等问题要依法纠正,对因林权流转引发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要依法调解调处仲裁。
三、完善制度,全面加强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政策法律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林权流转监管制度,保障林权流转有序健康发展。要尽快建立健全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制度,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提供制度保证。要建立“村有信息员、乡镇有服务窗口、县有服务场所”三级联动的林权流转管理服务网络和互联互通的集体林权流转信息采集系统和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林权流转信息网络化管理。要积极探索林权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管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并推行使用林权流转统一合同示范文本,探索开展流转合同签订指导工作。要不断加大林权流转服务,为流转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宣传、市场信息、价格咨询、资产评估、合同签订等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流转服务平台和网络,研究发布林权流转信息和流转指导价格并实行动态管理。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和《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办理涉外林权变更登记问题的复函》(办资字〔2011〕214号)要求,对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依法严格审查,确保林权登记质量。各县(区、市)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加强专兼职仲裁员队伍建设,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涉及农民的林权流转纠纷调解仲裁情况,做好应对预案。加强对林权流转情况的统计和监测,并定期汇总、分析林权流转情况,重点研究不规范林权流转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政策。
四、加强领导,确保林权流转健康有序发展
集体林权流转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流转市场规范有序,事关生态林业与民生林业发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明确职责,实行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信息沟通,充分发挥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林权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和林权流转市场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面向广大农民的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要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为开展林权流转提供组织和人员保障。
请各地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将有关情况于2013年5月20日前报我局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司。

 

国家林业局
201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