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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

时间:2024-07-03 10:5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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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62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已经2001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长 贾春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需要,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训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的目的是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养成为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执法如山的党和人民的忠诚卫士。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包括初任训练、专业训练和晋升训练。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坚持贯彻党对公安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从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警务实战服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必须接受训练,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保证每个人民警察定期接受训练。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管理训练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业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本部门专业训练,在政工部门的统一指导、管理下,共同组织实施训练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负责制定训练的保障计划,将训练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证训练工作的开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经费从各级公安机关业务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技术部门负责为训练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保障,配合训练工作的实施。

第十二条 公安院校和公安机关的训练基地承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任务。

第十三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主要职责:
(一)制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规章、标准、规划,组织编发训练大纲、教材。
(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三)部署、组织全国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训练和考试、考查。
(四)组织评估承担训练任务的机构和训练工作效果。
具体承担:
(一)从非公安机关调入的省级公安机关副厅长级以上职务人员,地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人员,县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人员的初任训练。
(二)省级公安机关副厅长级以上职务的人民警察、内设机构处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地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
(三)晋升为省级公安机关副厅长级以上职务的人民警察,地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县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为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四)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初任训练、专业训练、晋升训练。
(五)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主管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规章、标准、规划,组织编发训练辅助教材。
(二)制定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保障计划,组织、指导训练保障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协调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四)组织、实施地区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训练和考试、考查。
(五)组织评估本地区承担训练任务的机构和训练工作效果。
具体承担:
(一)本地区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人员的初任训练。
(二)地级公安机关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县级公安机关正、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
(三)晋升为地级公安机关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县级公安机关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为三级警督警衔至一级警督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四)省级公安机关及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初任训练、专业训练、晋升训练。
(五)受上级公安机关授权、委托或者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第十五条 地级公安机关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规划和要求,管理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训练工作。
(二)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具体承担:
(一)本地区除上级公安机关负责训练以外人员的初任训练和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
(二)晋升为科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为一级警员警衔至一级警司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三)受省级公安机关授权、委托或者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承担本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或者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第三章 初任训练

第十七条 初任训练是对公安机关新录用、调入人员的训练。训练合格,方能正式任职和授予警衔。

第十八条 经考试录用或者从非公安机关调入公安机关任正科级以下职务的人员,初任训练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十九条 从非公安机关调入公安机关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人员,初任训练时间不少于2个月。

第二十条 初任训练统一执行公安部政治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
(一)第十八条所列人员初任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基础知识、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公安业务基础知识、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其中,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的时间,不少于训练总课时的50%。
(二)第十九条所列人员初任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公安实用法律法规、公安业务、指挥管理、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其中,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的时间,不少于训练总课时的25%。

第四章 专业训练

第二十一条 专业训练是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职责要求进行的训练。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每三年参加一次专业训练。

第二十三条 专业训练内容和方式由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确定。训练时间不少于1个月。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岗位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公安业务、指挥管理、领导科学和体能训练等。
(二)其他岗位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公安实用法律法规、岗位专门业务、专业技术技能、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
第二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新颁布的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和形势发展的需要,结合专业训练组织开展知识技能更新训练。知识技能更新训练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与专业训练结合实施,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

第二十五条 凡已参加省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专业训练并且训练合格的人民警察,年度内可以不再重复参加同级公安机关组织的训练时间、内容相同的晋升训练。

第五章 晋升训练

第二十六条 晋升训练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晋升职务或者警衔前的训练。

第二十七条 副科级以下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或者一级警司以下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相关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其中,职(等)级内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10天。跨职(等)级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40天。

第二十八条 正科级、副处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或者三级警督警衔、二级警督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战术指挥、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职(等)级内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15天。跨职(等)级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40天。其中,晋升为县级公安机关正、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训练时间不少于2个月;晋升为地级公安机关正、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训练时间不少于40天。

第二十九条 处级以上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或者一级警督以上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公安工作研究、指挥决策和体能训练等。训练时间不少于40天。

第三十条 凡已经参加省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警衔晋升训练并且训练合格的人民警察,两年内可以不再重复参加同级公安机关组织的训练时间、内容相同的职务晋升训练。

第六章 训练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训练任务的需要,建设承担训练任务的公安院校或者训练基地。
(一)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公安高等院校或者人民警察学校。
(二)地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人民警察学校或者人民警察训练学校。
(三)有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训练基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的正规化建设,保证其能够完成相应的训练任务。

第三十三条 承担训练任务的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应当按照相应的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具备相应的师资力量及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图书、器材、设备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和业务部门要支持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的师资队伍建设,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担任教师或者兼职教师,接受教师到业务部门进行实践和锻炼。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要对承担训练任务的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的建设和训练效果进行检查评估。凡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不得承担训练任务。

第七章 考试考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训练大纲、教学计划的要求,对参加训练的人民警察进行考试或者考查。考试、考查方式和试题编制内容,根据训练种类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确定或者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初任训练、晋升训练应当对全部或者主要课程(科目)进行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复训或者补训。专业训练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训练课程(科目)进行考试或者考查。
考试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与其他相关考试结合进行。

第三十八条 训练成绩合格者,根据管理权限,由承担训练任务的公安院校或者训练基地向其颁发训练合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训练合格证书由公安部政治部统一设计、印制或者授权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印制,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验印。

第四十条 对在训练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规定参加训练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四十二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训练,可以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或者“以下”均含本级。

第四十五条 本条令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6〕45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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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我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由市民政部门主管;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居住在我市并持有本市农村户籍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均可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在吃、住、穿、医、葬方面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评定,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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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必经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评定后登记造册,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保尽保,及时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按《条例》规定的报告、审核、核准程序,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发五保供养金。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确保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范围。按照《五指山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民政部门要全额救助全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交入合统筹金,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医疗费用实行零起补医疗救助;市内指定医疗机构免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诊挂号费、门诊费和住院抵押金,设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门诊窗口,方便他们治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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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根据我市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实际核定,每人每月为115元,并随我市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民政部门每年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际,向市政府呈报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年度预算报告,市财政部门在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确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落实,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款专户管理,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民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金的发放,由五保供养对象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到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凭证到银行领取。
第十四条 市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据本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指导、管理和检查督促,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确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户籍属地管理,可以在所在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如敬老院)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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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七条 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纳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设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落实优惠政策给予必要的扶持与帮助,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水平。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36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470.3-2011)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5/W020110513509503837888.pdf
  按有关法律规定,该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该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该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弹药装药(GB 14470.3-2002)。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纪正昆会签)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