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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试行)

时间:2024-07-22 03:1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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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内蒙古草原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发展自治区畜牧业经济的物质基础,也是维护祖国北部生态环境的天然屏障。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充分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增强各族人民的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和水面。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场资源,要全面进行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建设,以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遵纪守法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确有贡献者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情节严重者要予以惩处。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草原的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凡是国家依法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凡是农村、牧区人民公社、农牧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固定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森林、矿藏、水流、自然保护区属于全民所有;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和水面除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之后,必须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草原所有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将草原的使用权承包给所属的基层生产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建设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统一起来。
承包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责任。对于因管理、保护不善而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停止其承包并收回使用权。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条 草原(包括已经变更用途的草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面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四)本自治区与毗邻省、自治区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协商,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第十一条 草原权属争议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对各级人民政府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三十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或起诉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仲裁决定
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而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本自治区与邻省、自治区之间的界线,以解放当时为准。
(二)区内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社之间的界线,以按合法手续批准的为准。
(四)上述各款规定时间之后发生的争议,凡是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作过裁决的,以裁决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各方都应从团结的愿望出发,严格保持现状,搞好睦邻关系,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在争议地区兴建永久性建筑,不得破坏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十四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所经营的草原,要进行资源调查,制订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合理配置畜种,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搞好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草原,必须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并严格加以实行。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对草场进行查场测草,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部门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严重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要积极种草植树,建设人工和半人工草场,不断提高草原的生产力,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移时,接收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要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遇到大的自然灾害需要在旗县或盟市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临时借用草原的,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对于已经开垦的草原,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都要坚决封闭,并由开垦单位种草植树,恢复植被。
(一)开垦后出现严重沙化、风蚀和水土流失的。
(二)在草原权属发生争议的地区强行开垦的。
(三)未经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同意越界开垦的。
(四)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退耕还牧还林的。
第二十条 在草原上进行捕猎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加控制。禁止在草原上捕猎鹰、雕、猫头鹰、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鼠类天敌。
第二十一条 到草原上采集野生植物,必须取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经旗县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区域内进行。严禁乱挖滥采,破坏资源和植被。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区内珍贵的、特有的或稀有的动物、植物资源,划定自然保护区。在自然保护区内,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进行砍伐、采集、捕猎和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进行治理,并对受害单位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草原上的主要公路,交通部门必须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出来的便道,要加以封闭。离开固定线路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听劝阻者,草原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商业、供销部门长途赶运牲畜,必须按当地草原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地质勘探、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挖药材等造成的坑槽,动土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填平。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严加管理,一旦发生火情,当地人民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对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肇事者,必须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是因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进行地质勘探、工程建设、打井、开矿、采石、取沙、长途赶运牲畜等活动,影响或破坏草原植被者,要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草原管理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除提取少量手续费外,都要返还给草原所有单位,用于草原建设。具体收费办法和提取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作规定。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畜牧部门代行草原管理机关的职能,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所辖区域内的草原。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草场资源勘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提出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三)对草原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利用、建设草原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办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造册登记事项,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
(五)组织调剂、借用草原。
(六)办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具体事项。
(七)参与处理草原纠纷。
(八)办理奖惩事宜,协助政法部门处理有关破坏草原的案件。
(九)收取并管理草原养护费。
(十)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有关草原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地区设置草原监理所,由旗县人民政府委派草原监理员。草原监理员在旗县草原管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建设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模范执行本条例,同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事迹的。
(三)在组织或参加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草原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给予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罚款,收回草原使用权,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财物;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或变相买卖草原的。
(二)侵犯拥有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保护、利用、建设草原的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草原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草原的。
(四)超载放牧造成草原严重退化,经草原管理机关指出后仍不采取恢复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滥砍、滥挖、滥搂、滥采,破坏草场资源和植被,捕猎益鸟益兽的。
(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不积极治理的。
(七)破坏草原建设成果,造成损失的。
(八)在解决草原权属纠纷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挑起事端,造成损失的。
(九)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费用或赔偿损失的。
(十)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合同,不执行协议造成损失的。
(十一)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3年9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执行。



1983年7月21日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开展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的通知

卫生部基妇司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开展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的通知

卫基妇社卫便函[200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基妇处:
为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构建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强化基层公共卫生,缓解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国务院拟于今年第四季度召开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专题会议。为了解各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情况,做好会议筹备,决定进行一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认真填写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见附件),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字迹清楚。调查表可从卫生部网站上下载(网址:http://www.moh.gov.cn)。联系人: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社区卫生服务分会李瑞莉、肖峰(010-85631386;85637766-5557),E-mail:mail@chs.org.cn。
二、调查表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报送(包括电子版)。表1、2请于9月23日前报送。表3请于10月7日前报送。请山西省太原市和长治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和大庆市、浙江省杭州市和宁波市、江西省南昌市和九江市、广东省深圳市和珠海市、四川省成都市和绵阳市、陕西省西安市和铜川市、甘肃省兰州市和白银市于9月23日前同时报送表3。
三、各地如有反映本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情况的特色材料、典型材料,可于9月16日前报送(包括电子版)。联系人:卫生部妇社司社区卫生处周巍(010-68792320),E-mail:jinshg@moh.gov.cn。
附件:1、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1
2、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2
3、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1
4、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2
5、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填表说明



卫生部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司
二○○五年九月八日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5年4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保障水源地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市行政区划边界。

  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市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 凡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尖草坪区、古交市、阳曲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煤炭工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工作。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兰村、枣沟、三给地垒和西张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按照国家、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汾河渗漏段:由泉域西边界汾河扫石—上兰村的峡谷河段及其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兰村—西张水源区:主要为兰村及西张水源地分布区,其边界北东部由五梯-西村-南翟村-西留-赵道峪-新店-中涧河;南部三给地垒以北,由三给-古城-中涧河;西部边山断裂带由五梯-上兰村-大留-西张-岗城-小石河;

  北山、东山山前断裂带:包括枣沟水源地,其范围为沿断裂带两侧各一公里。北山断裂带由五梯-杨家井-西高庄-南塔地;东山断裂带由南塔地-峰西-中涧河。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新开凿水井(农村生活饮用水井除外);

  (四)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一级保护区内,属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为灰岩裸露区,其范围:棋子山地区;三给村-上兰村-石岭关村以西,石岭关村-东黄水村-中涧河村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格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开山采石应当报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三级保护区为黄土丘陵区,其范围: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控制开采深层岩溶地下水,合理开采孔隙、裂隙地下水;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一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取水计划,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开采量报送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报送年度取水量和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二条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项目水环境影响评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孔隙、裂隙地下水、地表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取水许可证,并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岩溶地下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兰村泉域一级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更新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开凿或者更新孔隙、裂隙水水井的,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开凿或者更新岩溶水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有替代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关井压采措施。

  第十六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经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还应当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十七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采矿排水应当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日取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九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征收。在城区范围内中央、省国家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取水用户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取水权变更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调整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兰村泉域水资源环境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发生特大干旱的;

  (五)有替代水源的;

  (六)影响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资源费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山采石、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等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