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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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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行为,调节、控制预算外资金的规模和使用方向,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收支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与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基金、专项资金和附加收入;
(三)部门和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和乡(镇)统筹资金;
(五)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活动取得的经营性和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范围,但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并依法纳税。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上解下拨应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对部门和单位审核、汇总、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收取或提取。以收费形式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在金融机构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预算外资金的上解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解缴,按规定属于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缴款单位提出缴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上缴到上级财政专户,不得压单、截留、挪用。
第八条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使用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以政府名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金的专项支出,由用款单位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专款专用,其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开支的,财政部门应在每月7日之前按计划拨付。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计划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支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拨付。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简化用款拨付手续,保证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用款。
对符合计划用款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用款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计划用款不予拨付的,财政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凭证24小时之内将资金划转到用款单位的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必要时由政府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下拨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用款指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到用款单位,不得挪用、截留、滞留。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稽查制度;物价、金融等部门应根据国家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审计机关应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应依法查处监察对象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违法行为。对单位或个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查处。对举报有功者,财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执收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的,由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滞留、挪用应上缴款项或拖延拨款,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金融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月2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字(1989)1号请示已收悉。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在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即盗窃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虽然不能随即兑现,但这类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其性质与国库券、股票相类似,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未兑现的,处理时一般可做为从轻考虑的一个情节。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有色金属矿山实行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试点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有色金属矿山实行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试点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86)中色人字第859号《关于有色金属矿山实行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试点的请示》和《有色金属矿山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金堆城钼业公司、大厂矿务局、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江西铜业公司、易门铜矿从一九八七年开始试行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二、上述五户企业一九八七年吨矿(金属)工资含量总系数按去年核定的272.9元执行。
三、企业按照核定的工资含量提取的工资总额可列入成本,同时取消税后留利中的职工奖励基金,并相应调整企业留利比例。同时由财政部重新核定利改税方案,新核出的调节税是奖励基金的转移,不属于减征范围。企业缴纳奖金税仍按国发〔1985〕86号《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
规定》执行,即:除矿山采掘工人免缴奖金税外,其余人员按奖金办法缴纳奖金税。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可在核定的工资含量限额内,根据不同矿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同时抄送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

附:有色金属矿山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为了增强有色金属矿山的活力,充分发挥矿山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经济效益,加快有色金属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号和劳动人事部等五部委劳人薪〔1985〕29号文件精神,以及煤炭部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经验,结合有色金属矿山的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贯彻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的原则,把职工的物质利益真正同企业的经济效益联系起来,有色金属矿山企业的工资总额应随矿山产品销售量完成多少和经济效益好坏上下浮动。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职工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把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在发展生产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
上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要贯彻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克服平均主义。

二、试行条件
试行吨矿工资含量包干的国营重点矿山,必须具备生产任务正常,能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销路基本落实,制度健全,管理基础较好,领导班子较强,经济效益较好等条件。

三、试行吨矿(金属)工资的主要内容
1.“一挂”指标
以工资总额与矿山产品(包括主产品和副产品,下同)销售量挂钩浮动包干,即矿山的工资总额按确定的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单价)随矿山产品销售量进行浮动。
2.“六保”指标
(1)保出矿量、处理量;
(2)保掘进量、剥离量、充填量、钻探量;
(3)保原矿品位、贫化率、损失率、选矿实收率、精矿品位(以矿山为主的联合性企业还要考核其他技术经济指标);
(4)保上缴税利(或政策性亏损);
(5)保原、燃料消耗定额;
(6)保安全生产。

四、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单价)的核算办法
1.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单价)的核定
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单价)
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
核定的产品销售量基数
2.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一九八六年试点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以一九八五年计划年报中企业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为基础,剔除不合理的工资支出,加上全国统一规定的套改工资标准人均5元、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增加的工资和合理增加工资的因素进
行核定。
3.产品销售量基数的核定
矿山的产品销售量基数,以1985年实际销售量为基数。对1985年因受自然因素影响,实际销售量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应按三年完成的平均销售量酌情核定。

五、矿山增减人员工资总额的处理
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核定后,对国家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要增加的工资和新、扩建矿山在定员内经总公司批准增人需要增加的工资,准予在年终结算时追加工资基数,并同时按新、扩建矿山以及技术改造后新增产量,适当调整产品销售量基数。新增大、中专毕
业生应按增人不增工资处理。定员内由于效率提高,富余人员组织起来另开生产门路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达到自负盈亏,不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这部分职工的工资可以按减人不减工资处理;定员外的富余人员,减人时要逐步核减工资总额基数。对企业因将产品外发加工和扩散到其他企
业而划出职工,要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基数。经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批准成建制划入或划出职工要相应增加或减少工资总额基数。

六、确保指标的检查考核办法
确保指标均以当年国家计划指标进行检查考核。
1.出矿量、处理量完不成计划,要按核定的工资单价扣减按少完成的出矿量、处理量、精矿含量计算的工资;
2.掘进量、剥离量、充填量、钻探量完不成计划,造成采掘比例失调,扣减1~3%的工资总额;
3.产品质量完不成计划,不能增加工资。选矿实收率、精矿品位、原矿品位、贫化率、损失率如完不成计划,每项扣减工资单价0.2~0.5%;
4.上缴税利完不成计划,要相应扣减未完成上缴税利计划金额2~5%数额的工资;
5.原、燃料消耗定额完不成计划,按超消耗定额价值的3~15%扣减工资;
6.发生死亡事故,每死亡一人罚减工资0.3万元;千人负伤率每超计划1%,罚减工资0.02~0.05万元;发生重大质量和重大设备事故,每例罚减工资0.2~2万元。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核减的工资,超过核定工资总额基数的20%以上时,只减至20%为止。

七、工资和奖金计入成本问题
实行吨矿(金属)工资含量的有色金属矿山企业按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单价)计提的工资,可以进入成本。企业不再从留利中提取奖励基金,并相应调整企业留利。以前从年度滚存的奖励基金可以转入企业的工资增长基金专项储存,做为工资改革和奖金发放的来源,但是这部分奖
励基金使用时不得进入成本。

八、其 他
在试行本办法时,企业必须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资标准执行,不得另行制定工资标准。
试点企业的工资应按当月(季)累计完成的实际销售量和核定的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单价)计提。实行按月预提,年终结算。预提工资必须留有余地。企业提取的工资归企业所有,节余的工资允许转入下年度使用。企业有权根据各自的生产特点,灵活采用各种承包形式。但上级核
定的工资含量系数不得突破。企业应在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
实行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的有色金属矿山企业的奖金税,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在试行本办法时,必须加强计量管理、技术监督和统计财会核算等基础工作,不准虚报、瞒报。如发现并经查实,除扣回多提的工资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给予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有色金属矿山试行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我国有色金属工业基础的稳固和发展,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企业应当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思想工作和业务指导,认真把这一工作做好。
试行企业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的具体方案和试点企业的工资含量总系数由有色总公司提出,经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办公室审批后实施。



198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