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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1:2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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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1月16日,国家计委

节约原材料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有效利用资源,厉行增产节约,提高经济效益有着重要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中有关节约原材料的要求,在征得各地区、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加强对节约原材料工作的领导,推动此项工作不断深入开展,并希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告诉我们。

附: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生产经营型企业(包括从事生产、建设等经济活动的企业,下同)的原材料管理水平,不断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为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节约原材料是指通过加强科学管理和推进技术进步的各种途径,直接或间接地降低单位产品的原材料消耗,以最小的原材料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原材料是指生产经营型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由所消耗的钢材、有色金属、木材、化工、纺织原料等。
第四条 凡生产经营型企业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节约原材料管理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节能办公会议,不定期地研究和审查有关节约原材料(以下简称“节材”)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材工作任务。协调工作由国家计委负责。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主要负责人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主管节材工作,可在已有的节能办公会议中把节材列入议事日程,或建立节材工作办公会议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重点耗材厅(局、总公司)和地市,应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材工作,并明确相应管理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地方和部门的节材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材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订本地区、本行业的节材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材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材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材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企业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材工作,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企业的节材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地方、行业有关节材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上级下达的节材计划,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材规划、计划、技术措施,完善原材料科学管理,降低产品单耗以提高原材料利用率等工作。
第八条 地方、部门、企业的节材工作,都应实行责任制。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材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节材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统计局建立健全全国节约原材料统计指标体系。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统计部门做好原材料节约的统计工作,并及时汇总上报上级主管单位。
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节材统计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行业节材统计指标,做好本行业原材料消耗统计以及合理利用程度和节材量的统计分析工作。
各企业要根据生产实际,制订本企业原料节约管理办法,建立原材料消耗统计原始记录和节材统计台帐。按照《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上级主管单位和节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原材料消耗统计报表。直属直供企业的有关统计,应同时报给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节材管理机构。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主要产品制订先进、合理的原材料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各地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及消耗的主要原材料品种,确定节约原材料的考核范围和产品种类。
第十一条 各企业和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机构都要加强节材计划和原材料消耗定额的管理工作。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原材料节约计划及经审批的消耗定额编制节约计划,并进行目标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要把原材料消耗作为一项主要的经济指标,纳入企业各级承包和考评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企业对主要产品都要实行定额管理。要加强对原材料消耗全过程的投入产出管理,做到进料要验收,发料有限额,余料要回收,帐卡物相符。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要积极采用新技术,不断改进设计和施工工艺,加强对原材料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按工程项目核算材料消耗的制度,减少和杜绝浪费,降低原材料消耗。
第十四条 各级原材料供应部门应坚持努力为用户服务的原则,帮助使用单位创造合理地使用原料的条件,协调地区、行业、企业的合理用材工作。提倡产销见面,对路供应,要努力按要求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时间供应原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原材料供应部门对国家计划内供应的原材料,必须按国家计划供应给使用单位;计划外组织的货源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根据不同企业的原材料管理水平,产品单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实行择优供应。特别对市场紧缺的原材料,要首先供应给产品质量好,原材料消耗低,经济效益高或出口创汇的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原材料供应部门,要支持各地为集中下料和科学套裁所组建的横向联合体,优先向这些单位供应市场紧缺的原材料,使其在合理使用原材料及节材降耗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十七条 各种原材料加工的余料,要积极组织回收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废旧材料,要按有关规定,销售给合法经营的物资回收再生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计划部门,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按照合理利用原材料的原则,做好调整产业结构、行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应配合新闻宣传单位,积极宣传节材的方针、政策和科学知识,以提高全民的节材降耗意识和科技知识水平。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对在节材降耗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予以宣传、表彰。

第四章 节材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所有企业,都要依靠技术进步,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加工深度,降低原材料消耗。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降低原材料消耗的技术进步规划,有计划地建成一些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原材料消耗低的样板企业和示范项目,并积极组织推广,各企业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节材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原材料的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以降低工程建设中或投产后的原材料消耗。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论证内容,单耗指标应达到国内平均先进水平,否则不予立项。各级工程咨询公司在项目评估时,要把原材料消耗的水平作为评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业、各地区都要把节材降耗作为技术改造、技术进步的重点之一。国家为推进节材技术进步,支持地方、行业、企业开展节材降耗工作,扶持一些节材效益显著的示范项目。各省(自治区)市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创造条件建立节材专项基金。
企业应把降低原材料消耗的技术改造,作为重点之一进行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为企业提供节材技术进步的信息,应明确本行业节材技术进步的方向,制定重点推广的技术进步措施,积极开展节材技术的交流,及时淘汰高物耗的产品和工艺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科研设计单位应围绕提高原材料成材率(成品率)和利用率,降低废品率,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材料的品种、规格,改造工艺,优化产品与工程设计,组织开展好节材应用技术的科研开发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随着新材料、新技术的不断开展和应用情况,及时修订本行业的设计和生产技术规程、规范、规定等技术标准,组织好新材料、新技术在本行业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节约原材料,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方面,起了积极作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节材降耗中取得显著成效的企业,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可会同物资管理部门在分配原材料计划时,适当奖励计划指标。
对于产品质量差,原材料消耗高,浪费严重的企业,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节材管理机构和物资供应部门做出决定,限期进行整顿,直至缓供、少供、停供其计划内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考核时,要把原材料消耗定额作为重要的考核内容。凡达不到标准的企业不准晋等升级;达不到标准的产品不能评为优质产品;达不到标准的工程不得评为优质工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以及部队,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印发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6〕1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城管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依靠社会力量,推进园林绿地建设,巩固发展园林绿化成果,增强公众园林绿化及环保意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自愿为原则,通过一定程序,负责一定面积或数量的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养护或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而进行的捐款、捐助等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珠海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负责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林业、财政、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范围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其它公共绿地。具体范围由市园林处划出,列出名单,供认建认养人选择。
第五条 认建认养内容:
(一)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的养护、保洁。
(三)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四)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五)绿化设施的维护。
(六)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它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六条 认建认养形式:
(一)申请人可以选择第五条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申请人可同时认建认养多块绿地、多棵树木,也可多人联合认建认养一块绿地或一棵树木。
(二)认建绿地(树木)的,认建人可在选择地点、树种后自行认建,绿地建成后交给市园林处组织养护管理,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相应标准计拨养护费用,不再向认建人另行收取费用;也可在选择地点、树种后,提供相应的资金,委托市园林处组织代建。
(三)认养绿地(树木)的,认养人在选择地点、树种后,应提供相应的资金,委托市园林处组织代养或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代养。
(四)对未有明确建养对象的认建认养捐款经费,由市园林处统一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由市园林处按认建认养范围和内容拟出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实行协议管理。由认建认养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签订绿地认建认养协议,明确责任和权利,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实施程序:
(一)认建认养人向市园林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园林处对申请方案进行研究审核,拟出可行性意见,经与申请方协商确认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三)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园林处与申请人签订实施协议书,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
(四)实施完毕,按照规定办法进行验收或确认。
第九条 多人认建认养同一块享有冠名权绿地的,实行公开竞投。在同等条件下,认建人享有认养优先权。
第十条 认建城市绿地的规划方案及施工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经市园林处和有关部门认可后方可实施。规划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须报原认可单位同意。
认建城市绿地的施工建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基建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认养城市绿地的养护执行国家、省和本市绿化养护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养护定额,市园林处按照《珠海市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和考评办法》、《珠海市公园养护规范和考评办法》进行检查和考评。
绿地认养期限一般1~3年,到期后可申请续期。在认养期内,由于市政设施等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认养绿地的,可在工程完工并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如认养因公益性需要,被永久占用的,可协商变更认养的绿地,认养期累计计算。
第四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认建认养绿地类别及规模,适时对认建认养人实行通报表彰,颁发证书。认建认养规模达到一定程度,认建认养人还享有立牌纪念或冠名的权利。
认建绿地的,立牌纪念期一般不超过5年,冠名期一般不超过10年,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延长;对认养绿地的,立牌或冠名期为认养期。
认建认养绿地内竖立的标志牌、冠名牌由市园林处统一制作。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费用由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绿地认建认养活动要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进行,并接受市园林处的业务检查、监督和管理。
认建认养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审计监督。认建认养人有权对市园林处认建认养开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对认建认养绿地未能达到技术规范的,必须按照市园林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对未能很好履行认建认养协议的,市园林处视情况有权对其发出书面警告;对警告三次而未能改正的,终止其认建认养协议。
认建认养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它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协议的,应提前15日向市园林处提出解除协议申请。对无故不履行协议的,绿化主管部门可告知当事人终止协议,并另行安排认建认养人。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绿地产权属于市政府。认建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养的绿地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进行商业经营行为,不得在竖立的标志牌上标注有商业广告性质的内容。
第十六条 对认建认养绿地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群众喜闻乐见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支持、鼓励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事业。
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对在农村、牧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和开展电影放映活动,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二)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
(五)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六)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七)依法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八)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九)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十)文化经纪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施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文化市场进行稽查,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进行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
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国家及外省(自治区、市)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盟市所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旗县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市区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体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范围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范围、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资料,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按照
国家规定需要的《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文化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审制度。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文化市场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较大型文化娱乐项目的立项。
第十三条 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项目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内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区外团体、个人来我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必须先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编造虚假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种义演,必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

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四)负责人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娱乐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的人员进入娱乐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娱乐活动场所,应当设置由自治区文化和公安部门制作的《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非节假日期间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禁止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待文艺演出团体必须办理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聘用的演出人员必须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禁止接待和聘用无证演出团体和个人。

第五章 书刊和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未被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经营书刊、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观看有“未成年人不宜”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经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使用色情、淫秽、暴力的画面和文字。

第六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销售、拍卖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销售、拍卖仿制、复制品的,还应当标明“仿制”或者“复制”。禁止销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者假冒他人署名的艺术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书法、美术等艺术品装裱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以义演名义从事盈利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保护未成年人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非节假日期间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营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书刊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乃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淫秽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卫生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文化经营场所检查、处罚、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擅自越岗执法、越级执法、违章收费、无偿消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七条移作第二条。以后各条顺延。
二、将原第二条移作第三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三、将原第三条移作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对在农村、牧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和开展电影放映活动,给予扶持和优惠。”
四、将原第四条移作第五条,其第五项修改为:“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增加一项为第六项:“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增加一项为第七项:“依法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增加一项为第八项:“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将原第六项、第七项移作第九项、第十项。
将原第八项移作第十一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五、将原第八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文化市场进行稽查,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进行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六、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中央”改为“国家及外省(自治区、市)”,再增加一款为第四款:“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市区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体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七、将原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审制度。”再增加一款为第四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文化市场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较大型文化娱乐项目的立项。”
八、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待文艺演出团体必须办理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聘用的演出人员必须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禁止接待和聘用无证演出团体和个人。”
九、删去原第二十五条。新设二十五条,即“禁止未被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经营书刊、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十、删去原第二十六条。
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移作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销售、拍卖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销售、拍卖仿制、复制品的,还应当标明‘仿制’或者‘复制’。禁止销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者假冒他人署名的艺术品。”
十二、将原第四十二条移作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原第四十三条移作第四十二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本条第二款在“罚款
”之后增加“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移作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娱乐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五、原第四十五条移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保护未成年人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第二款修改为:“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非节假日期间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
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六、将原第四十六条移作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新增一款为第二款,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书刊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乃至吊
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七、删去原第四十七条。
十八、第五十一条移作第四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即“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文化经营场所检查、处罚、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擅自越岗执法、越级执法、违章收费、无偿消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
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