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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18:3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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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2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训练管理,全面提高劳动素质,发展职业技术培训,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训练是指根据用工单位和失业人员的需要进行的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及从事就业训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就业训练单位)、用工单位及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就业训练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就业训练管理中具有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就业训练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查认定各类就业训练网点和劳动技能训练班资格。
  (四)实施对就业训练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五)对就业训练结业生进行考核和颁发证书。


  第四条 就业训练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专业技能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劳动者,综合开发城乡劳动力资源,为失业人员就业创造条件,为用工单位提供合格的劳动力。


  第五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均应进行与岗位相适应的劳动技能训练。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取得《就业训练结业证》后,方可进行就业登记和办理就业手续或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就业训练班招收学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的原则。学员结业后,择优推荐就业。


  第七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合理设置培训专业,采取自行办班、联合培训等多种办学形式,进行定向培训或委托培训。


  第八条 就业训练的培训对象:
  (一)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二)需要改变职业的失业职工和需要改变岗位,或提高职业技术的企业富余人员。
  (三)需要掌握一定技术的自谋职业者。
  (四)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
  (五)乡镇企业新增职工和要求掌握一定职业技能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六)企业安排在生产岗位上的常年临时工和劳服企业安排的从业人员。
  (七)其他需要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


  第九条 开办就业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胜任培训工作的任课教师。专兼职教师要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兼职任课教师还应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讲课资格证书,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中级工以上水平。
  (二)有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考核标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采用部、省、市编印的专业教材;采用自编教材的,需经市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有操作技能训练的实习场所或者定点挂勾的实习基地。


  第十条 开办就业训练班,应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班。需刊播招生广告的,须经同级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刊播。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思想教育与职工技术培训相结合的原则。主要培训内容应包括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就业指导、安全生产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等,并以实际操作技能训练为主。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培训目标为熟练工人和初、中级技术工人。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人,培训期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技术工人培训期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性较强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培训期要在一年或一年以上。


  第十三条 需转换职业或岗位的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的培训内容及培训期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开办就业培训班,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为企业用工服务和为求职人员服务的办学方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水平,改进教学方法,保证培训质量,使学员能真正掌握岗位技能,顶岗生产。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加强学员的学籍管理。学员入学后,要建立学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学员登记表、学员名册、学习成绩、操行评语等。学员被招工录用后,应将学籍转给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的结业考核,在市、县(市)、区就业训练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办班单位组织实施。考核合格者,由同级就业训练主管部门颁发全省统一的《就业训练结业证》。


  第十八条 经就业训练并考核合格,取得《就业训练结业证》的定向培训学员,可免于招工考试,直接办理录用手续。并可同时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技术工人等级证书》,作为评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就业训练中心自办的就业前训练的职业技能签定,受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就业训练中心自行考核发证。


  第二十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部分。
  (二)主办单位扶持。
  (三)就业服务机构补贴。
  (四)生产经营收入。
  (五)收取的培训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可以结合教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200%的罚款,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2号



《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雕塑的规划、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校园、居住区、企事业单位室外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上的雕塑作品。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体现城市发展理念,突出地域文化特色,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设置、竣工验收及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管、房地、教育、文化、市容环卫、市政、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雕塑设置专业规划,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制定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选址时,应依据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确定城市雕塑设置的用地范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规划用途。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并到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大型或重点地段、影响较大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选定设计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居住区,企事业单位等大型建设项目内和校园内的城市雕塑,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报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条 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第八条、第十条所列城市雕塑项目制作单位或制作人应按照项目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城市雕塑制作,保证制作质量,并接受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和创作设计者的监督指导,制作过程中需对项目设计方案作变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会同项目设计人员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雕塑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揭幕。
对验收合格的城市雕塑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将城市雕塑的实物照片、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城市雕塑,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
第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雕塑,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故意损毁城市雕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城市雕塑,管理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到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雕塑,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不能体现城市文明或与城市环境不统一、不协调,艺术水平低、粗制滥造的城市雕塑进行拆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




1997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