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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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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经1994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其自身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均简称企业)以及在上述企业劳动并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应当获得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国家工时制度规定的时间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所提供的劳动。
第六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节假、公休、探亲、工伤、婚丧和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事假、病假等其他假期内的工资支付标准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未按照法定工作时间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企业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工资。
第八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就业者及其瞻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和农垦系统的实际情况分成若干类型分别确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每年7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诸因素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标准有关规定告知劳动者,并将本单位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不得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三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时、日、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包括企业支付给劳动者按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本工资、补贴、奖金。但不包括: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福利待遇;
(三)依法由企业承担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
(四)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岗位津贴。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企业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及时补发;并从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第6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上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欠发工资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3〕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门牌管理,推行标准门牌,实现门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强化门牌的社会功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浙江省门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是指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以内区域;本细则所称门牌,是指标示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地名名称和编号的各类标牌,包括门牌、楼(幢)牌、单元牌、户(室)牌和自然村门牌。
  第三条 门牌是各建筑物排列位置的显示,是建筑物使用人方便社会交往、接受社会服务的标志。市区所有道路的两侧和住宅区内,凡具备编制门牌条件的建筑物,都必须编制门牌。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市区的门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门牌实行统一管理、整体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门牌设置总体规划和方案制定,协调跨区道路门牌号的衔接,并负责市区除秀城新城、秀洲新城、嘉兴经济开发区以外区域的门牌编制和管理;秀城、秀洲区地名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秀城新城、秀洲新城的门牌编制和管理;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嘉兴经济开发区的门牌编制和管理。
  市区各街道办事处社会事业所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城管、房管、工商、邮政、学校、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标准地名(地址)及门牌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六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安装使用的门牌为标准地名。门牌标志上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未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的地名,应当先实行地名的标准化处理,然后再进行门牌号的编制。
  第七条 门牌使用实行门牌证制度。门牌证由地名主管部门统一颁发。
  第八条 需要设置门牌的单位和个人,凭有效证明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有效证明包括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建筑物位置图以及权属等相关证件。凡登记备案到位、符合门牌编制条件的,从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门(幢)牌的安装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须延迟的,应及时向申报单位或个人说明原因。
  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进行工程项目综合验收时,门牌编制和设置工作必须完成,并作为项目检查验收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门牌号编制:
  (一)门牌号编制采用道路“座位法”。距离3-4米设一个座位,按照街(路)、巷(弄)的长度统一顺序编排,每户对号入座相应的号码。沿路为临河或公园、围墙、农地、空旷地等无建筑物的地段,均应留出相应的座位编号。
  (二)住宅区内的楼号编排,按楼房排列规则顺序编排,有空旷区域可能扩建楼房的,应预留楼(幢)号。
  (三)市区范围内现仍属农村地带的建筑物门牌编号,可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沿街(路)、巷(弄)的按街(路)、巷(弄)名称统一编排;无道路的按自然村名称编排;聚落地型的按自然村名称加流水号予以编排。
  (四)编排顺序要遵循规律、符合规划、易找好记、凸显方便。以街(路)、巷(弄)、住宅区为编排单位,通常应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编排,或按放射状编排,或由口入内编排,或按地理实体走向编排等。转弯角处的出入门,通常应考虑编排在大路上。
  (五)分单、双号编排。原则上不编支号,不予挑号,禁止重号;允许门牌号作为巷(弄)名称。
  第十条 门牌标准:
  (一)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国家标准和省民政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规范地名标志设置的若干意见》执行。门牌标志的制作单位必须是具有民政部审核颁发生产资质证书的厂家。
  (二)门牌中地名的汉字书写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方法,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门牌号码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三)门牌标志物选用铝合金等不易破损和褪色的材质;需要特殊材质制作门牌的,须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门牌标志一般安装在门中央上方,中央上方不宜安装的,应该安装在“座位”起始门的一侧,高度为2米以上;楼幢牌安装在楼房两侧的山墙上,高度为3米以上;单元牌安装在楼口上方;户室牌安装在门中央或起始门一侧。
  门牌安装应醒目、牢固、规范,要由专业人员统一安装。门牌安装位置如与单位名称牌、广告牌有冲突时,应服从门牌安装。
  第十二条 门牌制作和安装费用的承担方式:
  (一)新建的住宅(楼)区、建筑物所设门(楼)牌等标(一) 志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预算,予以承担。
  (二)现行标准地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更改路名、住宅区(一) 名而需要更换门牌的,费用由市、区财政或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道路发生变化而需要重新更换门牌的,费用由道(三) 路建设单位承担。
  (四)已建成或改建房屋的门牌需要设置与更换的,由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并承担设置费用。
  (五)擅自拆除、安装、改装或人为损坏的门牌,恢复或重新安装门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门牌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制作。
  第十四条 各类门牌和门牌证的收费标准,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接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审。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好门牌标志的义务。门牌用户有责任管好自己的门牌,如有毁损,应及时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重设,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更改门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或拆除门牌的,应当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拆除的标志物交还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保管或销毁;因旧城改造大范围拆迁建筑物而拆除的门牌作自然消失处理。
  第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的门牌为法定的地名标志物,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自行编号和制作门牌。
  (二)涂改、污损门牌。
  (三)遮挡、覆盖、移动门牌。
  (四)损坏门牌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由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中小型交通建设项目、地下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以及建设前期的基础设施工程等,均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等级须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生产的建筑构件、半成品(商品砼除外),也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与职权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总站)和各区(县)质量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的专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市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质监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㈠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㈡ 督促建设、施工(生产)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标准;
㈢ 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㈣ 统一核定全市优良工程,颁发优良工程证书;
㈤ 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㈥ 对属市立项的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㈦ 开展全市质检网和质监网活动,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本地区质量状况,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各区(县)监督站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和市总站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对市政府规定属区(县)立项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部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及穿插在城镇中的军队所属非军事工程,由地方监督站负责监督;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营房工程,由军队自行负责监督。
第八条 监督站有权随时检查施工(生产)工艺,抽查工程(产品)质量,调阅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和施工(生产)记录、试验报告、调试记录,听取有关单位对质量情况的汇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与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持建设许可证、地质勘探资料、设计图纸、施工合同、施工预算向市总站或区(县)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并交纳监督费,并凭监督站办理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监督站报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栋号安全管理情况审查与监督表》和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经监督站核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符合要求后,签署同意开工的意见,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一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开工前应由监理单位向市总站办理监督核验手续,经审查批准后由市总站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二条 监督站在工程施工中应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和影响使用功能及安全的要害部位。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跟踪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地基坑槽、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经勘察设计人员、建设单位验收,并经监督员核验方可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其他隐蔽工程应经建设单位验收签证,方可隐蔽。
监督站接到核验通知后须派员在24小时内到现场核验。
第十四条 监督站有权对施工现场的原材料、砼构件、金属构件、各种门窗等半成品、构配件的质量(出厂合格证和检验单)进行抽查,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监督站还可对工厂的生产工艺、检测手段、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凡变更设计、材料代用,应由建设单位抄送监督站备查。施工(生产)中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生产)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监督站报告,并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三天内提出质量事故处理方案报监督站备查。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报告后24小时内应到现场查
看,并配合有关单位参与质量事故处理,质量事故处理后,由建设单位向监督站提出复查申请,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处理复查通知单后须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复查。未经监督站复查认可不得擅自隐蔽,如超过24小时监督站未到现场复查按已复查认可论。质量事故处理后施工(生产)单
位应写出书面报告报监督站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完工后,先由施工单位自验达到合格标准,提出竣工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最后报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建设单位申报核验质量等级时应提前七天将有关资料送交监督站,监督站接到申报核验通知后须在七天内提出核验
意见。经监督站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或未经监督站核验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不得报产值、产量,银行不得给予办理工程结帐,银行办理工程结帐时应以监督站签发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为依据。
第十七条 竣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抓紧返修或补强加固,以达到能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经监督站复查,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准交工。二次检验仍不合格者,除责成限期整改外,并报请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费用标准
第十八条 办理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该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开支。监督费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按第十八条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当监督费低于三百元时,按三百元计取,当受监的工程距城区10公里以外,50公里以内者,应按规定的费率加收15%的监督费;距城区50公里以外的,应加收25%的监督费。监督费先以合同总造价预收,工程竣工后再行决算
,多还少补。
第二十条 各区(县)监督站上交市总站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监理费的10%向监督站交纳工程质量核验费。
第二十二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监督站对提高工程质量作出成绩与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监督站对以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规定开展工作,对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提供假证据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厦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14日颁布的《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八、《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第三十条修改为:“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