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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9:1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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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5号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7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傅志寰
二000年十月一日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 铁道部依法行使对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监督、检查铁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纠正违反铁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铁道部授权铁路局对指定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被授权的铁路局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是:代表铁道部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纠正违反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中国地方铁路协会应积极开展对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调研工作,总结交流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经验,搞好行车安全工作的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合资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和地方铁路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该企业行车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其行车安全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行车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定期分析、研究行车安全工作,及时处理行车安全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完整的行车组织办法、设备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加强职工业务培训。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2号)对铁路职工的素质要求。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各尽其责,按照岗位职责实行标准作业,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一五笔桥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输组织指挥或其列车进入国家铁路运行时,应与有关运输企业签订行车组织及运输安全、事故救援等协议,明确行车组织指挥内容、方式和各自职责范围。

  第三章 运营条件
  第十二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初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临管运营,开行货物列车;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开行管内旅客列车。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正式验收,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对其固定设备、移动设备、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及人员素质进行安全评估合格后,允许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旅客列车进入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旅客列车经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评估合格、符合国家机车车辆技术标准的,允许进入国家铁路运行。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具备条件并经铁道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办军事运输和超限、超长、鲜活易腐、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装载和运输条件必须符合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合资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应设置机车信号、自动停车装置、无线列调设备、有人看守道口报警装置、客车轴温报警器、机车信号的接近和站内地面发码等必要的安全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地方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也应逐步配备上述必要的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第四章 设备和运用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合资铁路企业内的固定设备、移动设备及客、货运主要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标准;设备、设施的运用、检修、管理应符合铁道部规定的运用、检修、管理标准和要求。
  地方铁路企业行车主要设备的设置及运用、检修、管理,应基本符合上述要求。
  第十五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加强对铁路设备、设施的管理,按设备维修规则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其他铁路运输企业运营,或租用机车、车辆,以及委托其他企业承担行车设备检修时,应与相关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管内运营的线路、信号等施工计划、施工管理必须严格按照铁道部规定的申请、报批、下达和组织实施的程序进行。施工由行车组织系统管理,施工命令由行车调度下达,并由有关单位和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洪、防汛等安全措施及恶劣气候条件下的行车办法,确保行车安全。

  第五章 道口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在合资、地方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合资铁路企业应加强对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按照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加强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4]466号)等要求,抓好道口的拆、并、改、建及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监护工作。要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施。
  地方铁路企业要按照《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国经贸运[1995]466号),由主要出资人组织力量对道口进行监护管理,确保道口安全。

  第六章 行车事故处理和安全情况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比照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号)的规定,制定本企业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铁道部核备。
  第二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事故或路外伤亡事故时,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协同有关部门迅速恢复列车正常行车。
  第二十三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发生行车重大事故和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要求,立即向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局或所属铁路分局行车调度和安全监察室报告,同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被授权的铁路局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将事故情况分别报告铁道部运输局调度部和铁道部安全监察司。
  第二十四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在每半年、年度末后20日内将安全情况书面总结报主管部门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局,被授权的铁路局应在20日内将汇总资料上报铁道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从事行车工作的有关人员不符合铁道部规定条件的,应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对因管理失职、没有及时调整而造成行车事故的,铁道部、被授权的铁路局可给予警告处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安全责任制不明确,规章制度和作业标准不健全的,铁道部、被授权的铁路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由此造成行车事故的,铁道部、被授予权的铁路局可给予警告处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管理不善、存在危及行车安全重大隐患的恳请其所属单位,被授权的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可撤销其开行铁路旅客列车与货物列车的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衢州市北门街区保护整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8〕98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衢州市北门街区保护整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制订的《衢州市北门街区保护整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衢州市北门街区保护整治实施细则

市建设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衢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保障北门街区(以下简称街区)保护整治的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衢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衢州市北门街区保护整治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街区保护整治的指导与协调。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街区保护整治由市建设局下属的衢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护整治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街区保护整治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修旧如旧、合理利用,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按照衢州市北门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经批准的保护整治设计方案实施。

第四条 街区内的房屋修缮,属于规划确定保护涉及的部位,由保护整治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其费用采用政府补助与房屋所有人出资相结合的方式,其中:进户门窗修理或调换,外墙和地面整修,屋顶翻修或改造,卫生设施安装和排水管道改造,属私房户由政府全额出资,属直管公房、单位房的由产权单位承担80%,政府补贴20%;规划确定的其它保护部位的修缮,属私房的由产权人承担45%、政府补贴55%,属直管公房、单位房的由产权单位承担80%、政府补贴20%。

未列入规划保护范围的部位的修缮或房屋装修方案,在征得保护办公室同意后,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实施,费用自担。

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改造,由相关专业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改造费用。

第五条 沿街店面招牌的设置应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规划,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房屋外安装店面招牌、空调器、太阳能等设施,安装方案经保护办公室审查同意后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实施。店面招牌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店面招牌的养护管理。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店面招牌,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可根据保护整治单位的证明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不超过其应承担的修缮费用数额。

第七条 房屋修缮原则上采取不腾空作业的办法。确因安全原因需要进行腾空作业的,经保护办公室同意,可参照《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法》)等有关标准给予搬家补助、临时周转补助。

第八条 街区内房屋按规划需搬迁或拆除的,或因使用面积较小难以进行改造的,对房屋所有人按照《市拆迁办法》等有关标准给予补偿安置。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拆迁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房屋所有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九条 对街区内规划确定保护的房屋实行统一保护和修缮时,由保护整治单位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保护修缮协议,明确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对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由典权人、抵押权人与保护整治单位签订保护修缮协议,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对产权不明、有产权纠纷或所有人无法到场签订协议的房屋,先由使用人与保护整治单位签订保护修缮协议,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待条件具备后,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

房屋所有人应当督促使用人做好保护与修缮的配合工作。

第十条 街区内规划确定保护的房屋在修缮期间,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积极配合保护整治单位实施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保护修缮协议的约定由保护整治单位发给工程配合奖。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修缮后,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租金。

第十二条 街区内房屋经统一修缮后,其日常保养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房屋需再修缮的,其修缮方案须征得市规划、文物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改变或进行修缮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整治后的街区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10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创业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生产经营规模符合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企业资产总额、销售额、职工人数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本市经济发展的主导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针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中小企业工作。

  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兼任,成员包括市发改、科工贸信、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实施情况;

  (四)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市政府就中小企业的特定事项作专项报告。

  第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科工贸信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小企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拟定鼓励引进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

  (三)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技术、人才、政府采购、产权交易、资金与创业项目合作、业务分包等信息服务和指引;

  (四)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发改、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及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开展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用地规划,推动中小企业产业园区建设,合理解决中小企业用地需求。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现有用地实行集约化发展,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和生产经营提供便捷服务。

  行政审批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应当公开、规范。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与中小企业有关的办事流程、期限、申报材料、收费标准、创业优惠政策等信息及服务承诺在本部门网站和办事窗口予以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流程监督和反馈评价机制,监测政府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办事流程,为政府各部门优化服务流程提供信息。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兴办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社会化服务的机构。

  建立和完善财政补助机制,支持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开展创业辅导、市场开拓、技术支持、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质量检验等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企业,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创业失败者再创业的,同等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和创业辅导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社会资金与创业项目的合作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传授创业的基本理念和方法。

  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可以为在校学生提供创业试训平台。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企业界人士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创业辅导服务。

  鼓励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在本市自主创业或者合伙创办企业,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登记失业人员;

  (二)毕业两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退役军人、随军家属;

  (五)残疾人。

  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政府全额贴息。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区、旧城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市、区政府应当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各种类型的产业园、创业基地提供一定的资金扶持。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创业基地考评和奖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应当优先接纳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对整体经济和多数产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政府应当出资建设,其提供的服务应当免费或者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运营维护费用。

  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政府给予资助,其服务收费按保本微利原则在政府资助合同中予以约定。

  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的,政府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中心的,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征集科技创新项目,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确定政府资助项目。

  主管部门应当在资助项目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由中小企业实施开发。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相关机构或者组织举办全行业或者分行业的创业创新大赛,政府可以对创业创新大赛的组织实施给予适当补贴。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优胜者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企业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资助。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项目优先进驻政府出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品牌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由政府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其他商业合同提供履约责任保险或者履约保函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转移或者推广机制,向中小企业推广新技术和新工艺。

  政府重点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进行推广或者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租赁或者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制定本市产业紧缺人才和中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培训所需费用,由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研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申请、保护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获得驰名或者著名商标、政府鼓励的专利产品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优先安排入驻市产业集聚基地,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连锁经营、品牌经营、网络经营等方式实现经营模式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加国家、省市展览展销活动。中小企业参加符合政府产业导向的各类科技经贸展览展销活动的,由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建立健全安全电子认证体系、在线支付体系及设立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完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路,降低营销成本。

  第四十一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的,可以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资金扶持

  第四十三条 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长。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府应当整合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各类资金和基金,统筹规划资金的使用。

  其他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资金和基金重点扶持成长型小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以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小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发放贷款,并按规定对金融机构发放小型企业贷款产生的不良贷款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对各类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和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融资促进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创造必要条件,推动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开展金融合作。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中小企业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对创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由金融创新奖励资金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时,应当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条件。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行业内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为本行业或者产业链相关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规范担保行业的发展,完善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与担保相结合的投资、委托贷款、投融资咨询等服务。

  政府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为开展产品和技术创新而进行的融资活动。

  第五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起成立互助性担保组织,由成员企业各自缴纳资金组成互保资金,为成员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基金,为会员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担保业务提供一般信用再担保。

  第五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无形资产产权等质押贷款、出口产品责任险等各类金融服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设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私募投资基金,鼓励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与项目。市政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为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提供下列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一)开展企业改制上市的宣传和引导;

  (二)建立中小企业改制上市备案登记制度;

  (三)实施分类指导和梯度培育计划;

  (四)协调解决中小企业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柜台交易市场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交易服务。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推动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等进行债券融资。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进行的维权行为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和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