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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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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
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
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
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
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
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
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
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
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
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
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
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
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
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
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
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
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
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
放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
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
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
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
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
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
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
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
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
他用。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
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决定。

  第十八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
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
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
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
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
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
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
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
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
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
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
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
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
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
准。

  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
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
、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
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
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
措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
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
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
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
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
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
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
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
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
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
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
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
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
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
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
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
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
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
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
、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
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
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
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
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
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
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
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
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
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
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
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
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
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
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
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
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
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
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
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
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
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
,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
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
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
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
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
、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
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
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
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
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
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
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
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
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
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
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
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
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
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
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
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
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
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
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
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
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
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
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
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
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
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
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
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
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案情]

  2008年2月,原告马晓瑜与被告徐宏鲲、胡媛姝成立的简之爱婚纱摄影服务部签订“婚纱摄影预约单”一份。同年9月6日下午,马晓瑜随徐宏鲲到河南省嵩县、栾川县拍婚纱照。次日,下着小雨,马晓瑜身穿婚纱在名为原始森林公园的外景地拍摄,拍摄途中,马晓瑜将左脚崴伤。经鉴定,马晓瑜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摄影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醒原告注意安全,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

[评析]

1.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其内容主要有硬件与软件两个方面。

本案两被告成立的摄影部打着“旅游婚纱摄影”的招牌,却并没有相关的旅游服务经营资质,选择的服务场所是一处未经开发的原始森林,在安全设施和突发情况的处置方面,缺乏必要的物质条件;其次,随行的影楼工作人员没有导游身份,没有经过野外的安保训练,其安全保障的履职能力不能保证;第三,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警示义务,特别是在雨天路滑、新娘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未能尽到合理范围之内的注意义务。

2.原告把案由明确为合同责任,如何确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为婚纱摄影服务合同,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提示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亦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阴雨天气身穿婚纱在森林中行走,理应意识到滑倒摔伤的可能性,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政法〔2006〕88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单位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本部门安全文化建设规划,确定目标,明确任务,为“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提供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确保“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必须大力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实现安全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一、安全文化建设的重要地位

  安全文化是安全生产在意识形态领域和人们思想观念上的综合反映,包括安全价值观、安全判断标准和安全能力、安全行为方式等。安全文化建设是以提高全民安全素质为目标,组织开展一系列宣传教育活动,旨在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安全理念,遵章守法的管理理念,安全操作的工作理念,提高各类企业及全社会的安全意识,提高群众自我安全保护的技能。

  安全文化建设日益受到党和政府、社会和企业的高度重视。各地在安全文化建设实践中,探索出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涌现出一批安全文化建设的典型。形式多样的群众性的安全文化活动,对强化全民的安全意识,普及安全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目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是安全文化建设水平较低,全民的安全意识较为淡薄;一些企业的安全文化行为不够规范;社会的安全舆论氛围不够浓厚。总体看,安全文化建设与形势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

  “十一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实现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好转的时期。要把安全文化建设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统一布局,把安全发展的理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大力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为促进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精神动力、思想保证和舆论支持。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安全文化建设全局,紧紧围绕“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的目标任务,着力强化全民安全意识,推进安全理论创新,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构建安全文化建设体系,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安全发展。

  安全文化建设要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服务于安全生产大局,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

  ——坚持安全文化对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安全投入诸要素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不断推进安全生产“五要素”落实到位;

  ——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大力营造有利于安全工作的舆论氛围;

  ——坚持贴近实际、贴近基层、贴近企业、贴近群众,推进安全理论创新,引导安全行为,提高全民的安全文化素质;

  ——坚持注重建设、注重实效、注重特色,立足当前,放眼长远,统筹兼顾,整体推进。

  三、主要目标

  紧紧围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提出的三个阶段目标以及《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安全生产的目标任务,“十一五”时期安全文化建设要努力实现以下目标:

  ——唱响安全发展,初步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安全理论体系和发展战略,在全社会形成安全发展的共识。

  ——培养一批本质安全型企业、安全社区、安全乡镇,树立具有示范效应的不同类型的安全典型。“十一五”期间,在全国建成500个符合《安全社区建设基本要求》(AQ/T9001-2006)的安全社区,其中各省会城市建成不少于10个安全社区。

  ——逐步建立起全民安全教育网络,推进安全知识进企业、进社区、进校园、进乡村,全社会安全科普得到加强,全民安全意识、安全素质得到提高。

  ——形成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体系,建立能够准确把握方向、正确引导舆论的宣传载体和舆论阵地。

  四、重点任务

  (一)推动全民安全教育体系的建立,初步形成较为健全的全民安全教育网络

  安全文化建设的重要途径是教育,要通过各种宣传方式持续开展全民安全知识普及、教育活动,提高民族的、大众的、科学的安全文化素养。

  争取将安全知识的普及纳入国家的义务教育序列。从青少年抓起,在中小学开设安全知识课,加强“校园安全文化”建设,强化中小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我防范能力。

  加强安全专业学历教育,着力培养安全专业人才和具有一定安全专业技能的管理人才。提高安全专业学科的地位,增加开设安全学科的高等院校数量,在各类工程技术专业中开设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课程,培养高层次的安全专业人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强化职业教育领域的安全教育。合理设置职业教育的安全课程,培养安全技能复合型的专门劳动者,加强基层安全人才工作。

  兴办专业安全培训机构。根据行业、专业的特点,实行上岗安全资格制度,由专门的培训机构,开展安全资格教育培训。

  企业要依法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专门培训,特殊工种要按规定持证上岗。经常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保障企业的生产安全。

  (二)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强化全社会安全法治意识

  依法治理安全生产是安全文化的重要内容。要大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高全民的安全法律意识。结合事故案例,深入剖析,以案说法,向社会公开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警示人们遵章守法,依法规范全社会的安全生产行为,加快安全生产法治化进程。

  (三)强化企业和社区的安全文化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思想道德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建设各具特色的企业安全文化

  安全文化建设要面向全社会,重点在企业。要大力培育企业安全文化,着重从安全理念、管理制度、技术手段等方面入手,加强教育和管理,努力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

  下大力气搞好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和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文化建设,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员工;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文化建设;依靠工会组织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发挥安全文化建设先进典型的示范效应,带动企业提高安全文化层次。要结合行业特点,突出企业特色,避免形式主义。

  安全文化建设要与精神文明建设、思想道德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紧密结合。企业安全文化建设要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之中,与思想道德教育、日常的思想政治工作相辅相成,共同发展。

  (四)创新形式,丰富内容,大力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文化活动

  继续开展好每年的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 、“安康杯”竞赛、“青年安全示范岗”,积极推进“安全社区”建设等活动,动员全民参与。不断创新形式、创新内容,注重实效,提高质量,打造富有吸引力和感染力的安全文化活动品牌。

  (五)发挥媒体作用,加强安全生产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氛围

  加强与媒体的沟通与合作,发挥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强化安全生产的形势宣传和政策宣传,搞好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支持媒体开办安全文化专栏,推出品牌栏目。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新闻发布,加强安全信息沟通,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在搞好正面宣传的同时,要揭露和鞭挞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六)开展安全理论研究,推动安全理论和管理机制的创新

  发挥安全文化研究系统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安全理论研究,加大研究成果转化力度,建立安全理论体系,完善安全管理机制。坚持自主研究和吸收借鉴相结合,注重对发达国家先进安全文化的学习借鉴,加强学术交流。

  五、实施全民安全素质工程

  “十一五”期间,要大力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民的安全意识,实施全民安全素质工程,扎实做好五方面工作:

  一是宣传普及安全法律和安全知识。倡导和树立“以人为本”的安全价值观,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使社会公众自觉遵法守法,人人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每年在全国范围内搞一两次集中活动,形成强大声势,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法制观念,动员全党、全社会更加重视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二是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和教育。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高危行业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作业。把安全技能培训纳入农民工就业技能培训的重要内容。逐步在所有中小学开设公共安全知识课。

  三是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媒体要宣传安全生产可信可学的好典型、好经验,揭露安全生产领域各种非法、违法行为,及时曝光重特大事故和安全隐患。各级政府要定期公布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进展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企业要发布公告。对群众举报的重大隐患和事故要彻底核查,举报属实的要给予奖励。

  四是发挥工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权益。督促各类所有制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发动各级工会组织职工群众参与和监督企业安全工作,依法维护自身安全健康权益。

  五是建设企业安全文化。把安全文化落实到企业两个文明建设和经营管理各个环节。推动企业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理念和方法,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对安全文化建设工作的领导

  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党组领导下,总局宣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安全文化建设的指导政策,编制发展规划,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政府、社会和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模式,组织国内外安全文化交流,统筹全国性的大型安全文化建设公益活动等。各省局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加强对安全文化建设工作的领导。

  (二)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法规和工作制度

  建立和完善安全文化建设的相关政策和法规,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制度、新闻工作管理制度、新闻发布会制度、新闻发言人制度、重要安全生产信息公告制度等,把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三)加大安全文化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支持

  安全文化建设是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战略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制定有利于安全文化建设的制度措施,为公益性的安全文化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鼓励社会各界支持赞助安全文化公益事业,拓宽安全文化建设资金渠道。可参照一些地方从工伤保险、社会保险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生产安全事故预防的做法,加大安全文化建设的投入。

  (四)加强安全文化队伍建设

  加强安全文化队伍建设是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安全文化建设的组织保证。充分发挥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组织的作用,依靠现有力量搞好安全文化建设。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要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当作重要任务之一,既当监察员,又当宣传员。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宣传教育工作者,是安全生产文化建设的骨干,要不断学习,准确掌握党的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宣传政策和宣传纪律,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把握新闻宣传的口径,提高宣传工作质量。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要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安全文化建设和新闻宣传工作,把内部的宣传教育机构建立起来,相对集中一批专业人才。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努力创造成才、出成果的宽松环境,以成就感促进队伍的发展壮大。紧密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不断加强宣传队伍自身的思想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

  (五)动员全社会力量搞好安全文化建设

  鼓励安全文化产业单位,紧贴全民关注的安全事项、安全生产的专业领域和安全理论创新的前沿领域,出精品,出名牌。

  倡导和鼓励专业文艺团体、企事业文艺团体宣传安全文化,倡导和鼓励社区群众性安全文艺活动,形成多层次、全社会参与的安全文艺宣传队伍。鼓励安全文艺创作,丰富繁荣安全文艺作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等,加强安全文化理论的研究创新,推进安全文化的科学化、系统化和规范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