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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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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工作。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具备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可以由银行代收款。具体项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公布。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收缴,仍按《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及财政部门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代收银行及代收网点由市财政部门确定,向人民银行备案后公布。
对收费单位驻地较为集中的或收费时间相对集中的收费项目,可以实行集中收费、定时定点收费或指定收费网点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收费单位商定。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与各代收银行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银行及代收网点名称、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的划转、对帐及期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实行银行代收的,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收费单位向缴费人开具《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二)缴费人自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填写《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到代收银行、代收网点办理缴费手续;
(三)代收银行、代收网点依据《通知书》及《缴款书》办理相关手续;
(四)收费单位凭加盖银行受理印章的《通知书》及《缴款书》收据联,对缴费人缴费情况予以确认并办理其他事宜;
(五)代收银行、代收网点将收费金额及时全额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收费专户。
《通知书》、《缴款书》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八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市物价部门申请复核。市物价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复核的缴费金额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市物价部门应当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缴费人逾期未缴费的,由代收银行或代收网点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缴费人向市物价部门申请复核的,复核期间其缴费时限不予延长。
第十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通知书》、《缴款书》或其内容填写不清的,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代收网点应当拒收。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每个收费单位及收费项目确定收费编码,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核对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依据《通知书》及《缴款书》回执联建立收费台帐,并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情况报表。
代收银行应当定期与市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确保收费金额与应收金额一致。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银行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原收费单位擅自直接收费或自设收费帐户的,由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区(市)级负责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9年6月10日

关于印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和竞赛表演纪律规定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和竞赛表演纪律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体育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文体局:

  现将《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和《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竞赛表演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各运动队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国家民委 国家体育总局

                           二○○七年十月二日

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

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竞赛表演纪律规定
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民族精神,倡导遵守体育道德,开展文明竞赛,展示各民族的精神风貌,确保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以下简称“第八届全国民族运动会”)的顺利举办,根据第八届全国民族运动会总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一、 评选办法
“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评选遵循严格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好中选优的原则,提倡讲大局、讲友谊、讲风格,以实际行动为加强民族团结、增强民族友谊、发展民族体育、增强民族体质做出积极努力。
二、 评选范围
各代表团、运动队、运动员、裁判员。
三、 评选条件
(一)代表团、运动队:
1.教育并带领所属团、队服从大会安排,遵守大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德。
2.教育并带领所属团、队遵守体育道德,严明竞赛纪律,服从大会判决。遇有争议的问题,向仲裁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反映,不激化矛盾,不采取抗议、罢赛等错误作法。
3.教育并带领所属团、队团结友好,共同进步,赛出风格,赛出水平;尊重对方,尊重裁判,尊重观众;胜不骄、败不馁,树立良好的赛风。
4.教育并带领所属团、队尊重兄弟民族的风俗习惯,与兄弟民族团、队团结、友爱、互助。
(二)运动员:
1.履行运动员誓言,遵守赛场纪律,作风顽强,尊重比赛对手,尊重裁判,尊重观众。
2.认真对待每一场比赛,奋力拼搏,顽强进取,赛出风格,赛出水平,胜不骄、败不馁。
3.遵守社会公德,遵守社会秩序,讲文明,讲礼貌,讲团结,讲卫生。
4.关心集体,团结友爱,爱护公物,勤俭节约。
5.服从领导,听从指挥,遵守大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裁判员:
1.履行裁判员誓言,认真执行竞赛规则和裁判法,不搞徇私舞弊等不正之风。
2.熟悉竞赛业务,严格履行裁判员职责,做到严肃认真、公正准确,无漏判、误判、错判。
3.裁判员之间互相学习、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团结。
4.服从领导,遵守纪律,为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增强民族团结做出积极贡献。
四、评选比例
(一)代表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评选名额。
(二)运动队:按本项目参赛队30%的比例评选。
(三)运动员:按本项目参赛人数20%的比例评选。
(四)裁判员:按各裁判组10%的比例评选。
五、评选程序
(一)组织机构。第八届全国民族运动会组委会成立“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领导小组,在组委会领导下负责制订评选办法,组织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工作,指导各竞委会的评选工作,协调处理相关事宜。
(二)评选推荐。代表团“体育道德风尚奖”由代表团、组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各竞委会推荐提名;运动队“体育道德风尚奖”由各运动队、裁判组和仲裁委员会推荐提名;运动员“体育道德风尚奖”由各运动队和各项目裁判组推荐提名;裁判员“体育道德风尚奖”由各项目裁判组和运动队推荐提名。
(三)审核确定。代表团“体育道德风尚奖”由评选领导小组汇总、提名报组委会审定。运动队、运动员、裁判员“体育道德风尚奖”由各竞委会审定。
(四)备案公告。各竞委会负责填写获“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运动员、裁判员情况登记表,并于各项目比赛结束当日报“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领导小组备案。“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领导小组负责填写获“体育道德风尚奖”代表团情况登记表。 “体育道德风尚奖”获奖代表团名单在运动会闭幕式上公布。
六、表彰奖励
获“体育道德风尚奖”的代表团由组委会进行颁奖,获“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运动员、裁判员分别由各竞委会代表组委会进行颁奖。
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竞赛表演纪律规定

为保证本届运动会的顺利进行,依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违犯〈全国体育竞赛赛区工作条例〉的纪律规定》,并结合本届运动会的具体情况,特对竞赛表演做出如下纪律规定:
一、对于违犯下列竞赛纪律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取消比赛(表演)资格、全国通报、建议所在省、区、市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等。
(一)对于谩骂、侮辱对方者,除在比赛中,裁判员有权给予判罚直至取消其比赛资格外,还应令其在队内做出公开检查。情节严重者,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于打人或故意伤人者,除在比赛中,裁判员有权给予判罚直至取消其比赛资格外,对在赛场外发生该行为者,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保卫、公安部门予以处理。凡全队有三分之一以上运动员参与事端,取消全队比赛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参与事端的运动员纪律处分。
(三)对于在比赛中不服从裁判员判定,无理纠缠,无故拖延比赛时间或表演时间、中断比赛或罢赛(演)者,竞赛主管部门应令其领队或教练员立即恢复比赛或表演。对于坚持错误,致使比赛(表演)拖延或中断的,按罢赛(演)处理。裁判员有权判对方获胜,赛后由裁判组写出书面报告,提请竞委会对罢赛(演)者给予纪律处分。
对于罢赛或罢演及无故弃权者,已获成绩无效,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全部比赛和表演资格。
裁判员判定运动员(队)为罢赛(演)的,比赛或表演结束后,应立即写出书面报告报仲裁委员会。
(四)对于在比赛或表演中搞交易、弄虚作假者,经查实后,取消运动员或运动队参加比赛或表演的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于运动队在赛区发生严重违犯纪律事件或罢赛(演)的,同时追究领队和教练员的责任。属于领队、教练员参与、纵容或不予制止坐视事态发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通报批评或建议其所在代表团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理,并按大会经费开支标准,给予罚款。
三、对于违犯下列纪律的裁判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取消裁判资格、降低裁判等级、通报批评、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意偏袒一方,执法不公的;
(二)因裁判水平原因,出现明显错判、漏判,赛后又不虚心听取意见,坚持错误、态度恶劣的;
(三)接受贿赂的。
四、对于在比赛期间,运动员饮酒和教练员、裁判员酗酒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裁判员不得安排执行裁判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给予纪律处分。
五、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衣着、仪表不整,不执行赛区规定,不遵守社会公德,经教育不改的,运动员不得参加比赛及表演,教练员不得带队出场,裁判员不得安排执行裁判任务。
六、损坏公物和场馆设备者,须照价赔偿;有意损坏,应给予纪律处分。
七、对观众不礼貌、向观众寻衅闹事,或参与起哄,扰乱秩序者,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八、受到赛区纪律处分者,应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材料,交赛区委员会转其所在单位备查。
九、各赛区对违犯竞赛(表演)纪律的,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做出处分决定的,要书面报赛区委员会备案。
十、与竞赛、表演无关的违法乱纪、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由大会组委会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处理。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称诫勉是指由人事或者监察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限期改正行政过错的组织处理方式。在诫勉期间,受诫勉人不得调动、受奖和提拔。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由有关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停职处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给予行政降级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停职处理;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
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
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