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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4 11:3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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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5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和区、县选举试点的经验,制定本《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严格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开展选举工作。整个选举过程,都要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使《选举法》的贯彻执行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要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密切政府同群众的联系,以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
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上海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胜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区、县革命委员会领导),设立区、县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制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宣传《选举法》、《地方组
织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和审查选民资格;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代表名额,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选举结果,确认选举是否有效,颁发代表证件;受理选举中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总结选举工作。
第四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七至二十五人组成,要有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各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名单,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区、县革命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由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登记、选举事务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按街道、公社、镇和行业系统(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以四百名至五百五十名为宜,人口特多的区不超过六百名。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以三百五十名至五百名为宜,人口特多的县不超过五百五十名。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直属系统的代表名额可以不按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十二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要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要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
第十三条 选区不宜过大,每个选区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个别特殊情况由区、县选举委员会酌定。
第十四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等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根据代表名额多少,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二)市区街道和郊县城镇,按街道和镇划分若干个选区,但不要打乱居委会的范围。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也可和所在地居委会划为混合选区;
(三)郊县农村,按公社划分若干个选区,但不要打乱生产大队的范围;
(四)水上选民,不单独划分选区,有组织的船只选民,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的选举;无组织的船只选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
第十五条 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各区、县选举委员会按本区、县统一规定的选举日为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标准。
第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薄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包括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分属或下属)单位的正式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有本市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人民公社社员,在所在生产队或社、队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居住本市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退休人员组织关系仍在工作单位或仍在工作单位工作的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其他退休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区进行选民登记;
(五)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中的固定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在本市的外国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内的中国籍职工,均在市外事办公室指定的主管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在选民登记后,选举日前二天,对选民变动情况,应予补正、公布。
第二十条 为方便选民、有利开展选举活动,选民小组的编划,以二十至四十人为宜,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二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组织选民看榜和在选民小组进行讨论。
第二十三条 选民证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利,不让一个不应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庄严的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选民登记: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的规定,1979年12月31日前还没有改造好仍戴着帽子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三)1979年12月31日前判决的正在执行期间的管制分子。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人员,经选民资格审查后,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一)正在关押中的人犯(包括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正在服刑期间的人犯;
(三)正在教养期间的劳动教养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民榜公布后,如有不同意见或本人提出申诉时,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答复。本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病发时中止其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工作应在选民榜公布后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要有先进性和广泛代表性,应有适当比例的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青年、妇女、归侨、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及少数民族等各方面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方法:
(一)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
(二)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
第三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同时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选举组织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汇总上报,不得隐瞒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和情况后,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组织选民进行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经过反复讨论、协商后,代表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的名额,可进行预选,最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排列次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票数多少排列,没有经过预选的,按姓氏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 在选举日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正式代表候选人可以与选民进行各种联系,使选民能够较好地了解、识别和挑选代表。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日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或所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凭选民证发给选票。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三条 选民如因生病、残废、分娩,不能离开生产岗位或在选举期间外出等情况,不能亲自到场参加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工作组的人员,当众开票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在当天宣布选举结果。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选举委员会批准,另订日期,召集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
票,并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
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可以由落选人中得票较多的产生,也可由选民重新酝酿产生,仍按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进行选举。如仍未超过选民半数,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选区在开票结束以后,应召开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会议,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选举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名单和各人所得票数(包括未当选者的得票数)。区、县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本选区的选举有效,然后张榜
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80年3月起施行。




1980年3月5日

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整体经济实力和竞争力,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确认依据是:
(一)内资工业项目根据国家、省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和《中山市产业发展序列目录》中优先鼓励发展的工业项目、产品、技术目录确认;
(二)外资工业项目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并于1998年1月1日实施)中鼓励外商投资的工业项目确认。
第三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确认工作由市计委负责,涉及技术改造或外资的工业项目,由市计委会同工业发展局、外经贸委等部门共同审查。
第四条 确认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须在立项审批基础上进行,项目立项审批程序按《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管理的通知》(中府[199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业项目在办理立项审批时,对需要征用土地,又符合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条件的,填报《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申请表》,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计委发给《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确认书》,确认书有效期一年。
第六条 被确认为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凭项目立项批文、确认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办证费用优惠手续。
第七条 以中心城区、经济欠发达镇区、省综合改革试点镇和其他镇区用地办证费用的不同收费标准为基础,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在上述地区享受不同的优惠:
(一)在中心城区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出让金和垦复金,在本市留成部份每亩分别减收4000元;
(二)在经济欠发达镇区、省综合改革试点镇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按一般工业项目原定政策的年限及标准享受优惠(中府复[1996]35号、中委[1997]28号),期满后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三)在其他镇区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费和垦复金,在本市留成部份每亩分别减收4000元。
第八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必须按项目的立项内容进行建设,若变更项目建设内容,须向原审批部门重新申报。
第九条 对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实行调查和跟踪,由市计委、国土房管局及外经委、工业发展局组成检查组,对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核实项目投资者是否按批准的内容建设。
第十条 投资者在申报工业项目立项时不得弄虚作假,如检查发现不按立项内容进行建设,或未重新申报而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的,投资者必须补缴减收的用地办证费。
第十一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监督辖区内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建设,对享受用地办证费优惠后不按立项内容建设的投资者,督促其补缴减收的用地办证费。对监督不力的镇区,由市政府取消在该镇区新办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三来一补”企业可参照适用本办法中给予外资工业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风险防范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风险防范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财字[2008]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各商会、协会:



目前,全球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的影响日趋突出,部分国外商业银行出现流动性不足问题,个别国家或地区进口商恶意逃债或违反合同的现象明显增多,加大了我国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为加强对企业规避风险工作的指导,保持进出口稳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关注国际银行业市场的变化。今年以来,全球金融危机严重冲击了国际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对银行间结算业务的正常开展也产生了较大影响,成为制约我国企业出口收汇安全的一大隐患。对此,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密切关注国际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会同地方金融保险机构积极跟踪分析国际银行业的经营状况,重点掌握对本地区和企业提供贸易结算的国外商业银行的资信评级变化情况,及时向相关企业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帮助企业提高防范出口收汇风险意识。



二、积极引导企业调整出口收汇方式。出口收汇方式的选择要始终坚持安全和便利的原则,要根据国际经济金融形势变化,及时调整出口收汇方式,加快资金汇付速度,保障出口收汇安全。采用托收结算方式的出口企业,要做好对进口商的资信调查,根据进口商资信能力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和托收方式,尽量选择即期付款方式,或者增加代收行担保,积极防范托收结算风险。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出口企业,要加强与国外客户的协调沟通,及时了解信用证开证银行资信状况,特别是对金融危机影响严重地区的中小商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要重视附加条款对信用证兑付的影响,必要时可要求有实力的银行保兑,降低信用证结算风险。



三、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规避收汇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保障企业出口收汇安全的重要手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出口信用保险的宣传力度,加强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培训,帮助企业全面了解国别风险动向和业务风险防范,提升企业风险管理意识与水平。鼓励各地根据地方实际,进一步加大对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发展的扶持力度,鼓励企业积极参保,进一步降低企业保费负担。进一步加大银贸协作工作力度,大力推广保理、福费廷等风险防范工具,继续推动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业务开展。



四、加强对国外不良进口商的风险提示和预警监督。对一些恶意逃债和违反合同的国外不良进口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出口企业,帮助企业及时控制风险。各驻外经商机构要进一步发挥协调和服务功能,调查了解本地区主要进口商的经营动态,及时向国内报告风险提示与预警信息;积极做好与当地有关部门和境外中介组织的协商,加强对不良进口商的监督,协助解决经贸纠纷,必要时应协助国内企业采取适当措施,做好协调沟通工作,争取妥善补救。行业商协会要密切关注会员企业的收汇风险情况,对一些具有行业特点、集中高发的出口收汇风险,要及时通过有关渠道向行业内企业发布;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做好出口协调工作;要加大国际交流与合作力度,建立与完善同境外商会协会的联系机制,定期沟通行业企业经营情况,保障我国企业进出口业务的顺利开展。



五、加大对企业资信调查和商账追偿工作的支持力度。前期的资信调查与后期的商账追偿,是企业应对出口收汇风险的重要渠道。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金融保险机构、行业商协会,共同加强对出口企业资信调查和商账追偿工作的指导,积极探索引入国际先进的信用管理和评级机构,引导企业加强对国外进口商与商业银行资信状况调查;对确实遭受损失的出口企业,要支持企业加大商账追偿工作力度,必要时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取合法权益,将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