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13:5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深圳市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深化企业体制改革,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的规定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用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规划国土部门认为前款项目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可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责令改正。
二、第六条修改为: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六)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前款第(一)项,按本实施办法附件一第二条执行,由市经济发展局按规定审批;第(二)项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第(三)、(四)、(五)项,按实施办法附件二执行;第(六)项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审批,但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七)项由市贸易发展局、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审批。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第(二)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商市环境保护局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三、第九条修改为: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预立项;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开业登记。
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范围除外;
(四)增加注册资本;
(五)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或股权,下同)转让,产权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下列文件,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资产评估报告;
(二)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签订的,并经市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
(三)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市产权交易所和市国家公证机关应协商拟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申请单位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领导人员的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实行分类(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办法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措施执行。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附:《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原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原文
第四条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用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
(二)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和特种行业和项目;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六)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前款第(一)项,按本办法附件一第二条执行,由市经济发展局按规定审批;第(二)、(三)、(四)项,按本办法附件二执行;第(五)项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等按规定负责审批;第(六)项由市贸易发展局按规定负责审批。本实施办法施行后,第(一)至(四)项的目录由市计
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企业可以在登记注册后通过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除第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范围外);
(四)增加注册资金(本);
(五)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股权转让,应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凭产权、股权转让双方在产权交易所签订的标准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申请单位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代表国有资产的董事,由产权单位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正副董事长,由产权单位协商推荐候选人,经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由产权单位推荐,董事会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
部长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免,并抄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中层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1994年3月3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9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适龄公民。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性11周岁至60周岁,女性11周岁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法定的、无报酬的,在划定的场所为国家、集体植树、种花、种草或者进行其他绿化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其常设办事机构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在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林业、建设、国土、房管、铁路、交通、水务、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部门绿化分工负责制的规定抓好本系统的绿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义务植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淮单位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县(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从事其他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农村义务植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绿化专管机构或者确定专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和本辖区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三)各级机关、团体下属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统一组织完成。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四)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七条 对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要据实统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

第八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上报的人数,经核实后,下达义务植树任务。对未按照规定上报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人数的单位,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据掌握的人数情况,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地完成植树任务。

第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或者报请当地绿化委员会协调解决。义务植树所需工具、交通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履行义务植树的公民,除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外,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3棵,或者完成相当于2个劳动日的绿化工作量。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保护古树名木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规划,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凡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以以资代劳方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农村居民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四条 “绿化费”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征收。市属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驻淮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征收,县(区)属单位由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征收。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按照《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省、市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林权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第十六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林木养护单位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花草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确保成活成林。城市和农村植树成活率要分别达到95%和90%以上;保存率分别达到90%和85%以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八条 把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全市目标责任制管理,作为共同目标之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参加市级文明单位、目标责任制先进单位、绿化模范单位等荣誉的评比。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职职工和其他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劳动者,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每人处以绿化费2至3倍的罚款;

(二)单位无故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处以应当缴绿化费2至3倍的罚款;

(三)因林权单位或者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除责令管理者补栽补种外,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批评,责令其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按日加收绿化费2‰滞纳金。对不参加义务植树又拒付绿化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绿化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对侵占、破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61号


《泸州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月7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刘国强



二○○九年一月七日





泸州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合作社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管。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燃放烟花爆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管理制度。

  本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城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下简称限放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限放区以外的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限放区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科研等行政事业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物资储存仓库、化工集中园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居民棚户区;

  (四)加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敬老院、幼儿园、疗养院、商业区域、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六)公共绿化带、山林、公园、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住宅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向他人、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第八条 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其他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安全燃放。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本规定就本居住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事项制定公约,居民、村民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条 禁止销售、燃放非法生产和限制燃放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局会同泸州质监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供销社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并结合泸州市实际确定并公布。允许销售的产品,必须粘贴专用防伪封签。

  第十一条 本市限放区烟花爆竹实行定时定点销售。各零售点在规定销售时间内未售出的产品,必须由批发经营公司负责收回入库保存。

定时定点销售的具体办法由市安监局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供销社等部门拟定。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从仓库到各零售点必须专车配送。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单位,应当加强禁止燃放的宣传和管理,设置明显的禁放标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告》(泸市府布〔200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