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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1 11:0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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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辽宁省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业经1999年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辽宁省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充分发挥留学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化开发等领域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派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包括留学学成后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及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引进留学人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科学技术、外事、公安、国家安全、教育、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留学人员的引进及其安置和优待工作。
第四条 高层次留学人员是引进的重点对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包括:
(一)高新技术产业、我省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重点建设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急需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重点学科或者技术领域的带头人;
(三)拥有具有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四)为行政管理部门所需,适宜担任顾问或者从事咨询工作的人员;
(五)在国外取得博士或者硕士学位的人员。
第五条 引进、安置以下列方式之一来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
(一)到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二)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或者项目的高级职务或者技术顾问;
(三)担任行政管理部门的顾问或者咨询专家;
(四)来我省讲学或者进行咨询;
(五)在高新技术或者新兴学科领域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六)到我省驻国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七)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独资或者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等;
(八)取得博士学位人员进入我省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
第六条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掌握本地区、本单位出国留学人员的情况,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回归工作。
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建立辽宁省留学人员信息库,通过国际互联网联络海外留学人员并向海外发布我省的人才需求信息、经济技术发展信息以及有关优惠政策;协助用人单位做好留学人员资格、学位及学术成果的认定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我驻外办事机构、海外华人社团等机构和组织,或者通过各种工作领域和业务渠道,加强与国外留学人员的联系,建立工作网络,掌握国外留学人员的信息。
第八条 留学人员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来信、委托其家属或者亲友等方式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中国国际交流协会等驻外机构或者我省各类驻外机构联系。
第九条 省、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到国外招商引资时,应当与招聘留学人员相结合,使引进技术、设备与引进人才同步进行。
第十条 来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以定居、长期(永久)居留,也可以短期工作;可以在国内、国外兼职,并且来去自由。
高层次留学人员需要经常出国或者赴港澳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由省外事、科学技术、教育等具有出国审批权的部门归口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的出国批件和半年内多次往返港澳地区的特别通行证或者护照。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包括随归配偶、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回国后,要求在我省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凭归国留学人员出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办理恢复户口手续;需要在本市、县以内其他公安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落户地派出所凭归国留学人员的出国护照及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中应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办理落户手续。
接收跨省、市、县安置定居的归国留学人员(包括随归及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凭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接收安置证明和本人护照,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和迁移手续后,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落户。
对已在国外获得长期(永久)居留权到我省短期工作或者投资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凭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人护照,到工作(投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安置上述人员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其住房。留学人员在我省工作期间的住房,由聘用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由聘用单位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也可以由个人租用或者购买住房。在高层次留学人员个人购房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省及有条件的市应当建立留学人员公寓,租给留学人员暂时居住,或者以成本价出售给回国定居的高层次留学人员。
第十三条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从国外随归的子女入中小学,由工作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教学质量崐较好的学校就读。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选定教学质量、办学条件和信誉好,学校开设双语(英语、汉语)教学班,解决留学人员子女的就学问题。高中及省属大中专院校的入学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照顾条件给予加分。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为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提供人员编制和进人指标等方面的保障。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可以进入国家机关工作(已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具有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可以在人员编制范围内超职数安排副处级以上领导或者非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回国后,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结合所学专业到其他单位工作。其随归配偶在我省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由当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及人才市场推荐或者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在出国前已经办理了离职、辞职手续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后可以由用人单位到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复职或者重新录(聘)用手续。已经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习年限和工作年限以及取得学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的工作年限,可与国内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由用人单位负责落实。需要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交。
第十七条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后需要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本人条件直接申请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外语免试。聘任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等原则上给予承认。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的报酬,可根据其所在职务和本人的专业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也可以从留学人员从事项目所获的税后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其所获得的报酬及奖金,纳税后可以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各用人单位应当为留学人员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科研条件,在实验设备、科研启动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在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为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有关创办企业、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并制定具体优惠政策,为留学人员在该园创业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独资或者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可参照华侨、华人和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但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万美元。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留学人员以技术入股形式投资或者合作兴办企业,其技术入股所占总股份的百分比由留学人员与企业共同商定。
第二十三条 省、市两级人民政府设立引进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短期回国讲学、学术交流、技术指导的旅费;
(二)短期出国参加学术活动的资助;
(三)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科研启动经费;
(四)高层次留学人员个人购买住房的补贴;
(五)优秀留学人员的奖励经费;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解决的经费。
专项资金通过财政拨款和其他渠道筹集。
对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高科技产业项目,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四条对引荐留学人员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及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在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二号)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6日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五条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并出具是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学意见。对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前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
(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置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所购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为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时,应当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并将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第十二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应当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作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手术。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孕情检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对孕妇的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取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者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未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辩护律师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是一个国家法制化程度的重要体现。因此,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是现代化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律师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考验,存在着很多问题,如会见难、取保难、阅卷难等。本研究作者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国家应当通过修改律师法来进一步明确和保障律师权利。

  辩护律师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是一个国家法制化程度的重要体现,因此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是现代化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律师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考验,存在着很多问题,如会见难、取保难、阅卷难等。针对这些问题,国家通过修改律师法来进一步明确和保障律师权利,我相信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健全,这些问题终会解决的。现代刑事诉讼,在控审分离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共存。其中辩护职能尤其重要,其既是诉讼民主、文明的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要求。可以说,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状况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接下来我们将从三方面来探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一、首先它是人权保障的基础

  “现在刑事诉讼正是在保护人权的旗帜下,将增强辩护职能作为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核心是辩护权利的保障,即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权利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关键是保障其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挥辩护职能的最核心的权利载体就是辩护权,离开辩护权,辩护职能将无从谈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知识和经验的欠缺,以及人身自由的受限根本无法有效的行使自己辩护的权利。实践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大多是由辩护律师辅助完成的,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制度中所起的作用不可替代。因此,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就成为人权保障的基础。

  二、它是现代国家民主与政治的必然要求

  刑事辩护制度发端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是刑事辩护制度内含的文化主题,缺乏辩护以及忽略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法律必然是专制的法律。我国加入WTO后,将会有更多的国际贸易纠纷或涉外刑事案件要在中国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但是,中国目前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现状使得被控人很难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这势必会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因此,要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予以高度重视,以应对刑事辩护面临的入世挑战。

  以上是对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必要性的阐述。那么,我国目前律师权利保障中到底存在着哪些具体需要解决的问题呢?

  1、会见权难以落实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往往利用强大的职权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具体表现为:一、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或变相批准。二是对一般案件也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会见。三是不及时安排会见,以种种理由拖延安排会见时间。四是限制会见的谈话内容。五是虽然律师法规定在会见当事人时不被监听,但多数情况侦查人员会在场。

  2、问卷难

  一些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交给法院的卷宗中,只有证据目录,没有原始证据或复印件,律师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往往受到检察机关的种种限制。有的不让律师查阅证据和诉讼文书的事实部分,有的只给看鉴定结论不让看技术鉴定材料,有的对律师阅卷的场所和时间作不必要的限制,使律师无法正常阅卷,更没有条件进行必要的摘记,还有的规定不论律师是否复印材料,只要阅卷就要收费。

  3、调查取证难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刑事上看,律师有调查取证权,但事实上这种调查取证权很不完全。首先,律师在向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时必须在征得证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其次。律师在向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及其一方证人调查时要受到双重限制,既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又要经被害人或其亲近亲属的同意;三是律师的申请权,当证人不同意提供证据时,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收集调查证据决定权在于检察院、法院,如果“两院”不同意代律师调查取证,那么律师也毫无办法。

  为什么会出现以上这些问题呢?这是值得我们探讨的,这也是为我们解决上述问题提供前提基础。

  在我国,辩护律师无论就其行业发挥的社会功能,还是其个人的社会地位,与法治国家有明显差别。由于辩护律师地位不高,又由于辩护律师业务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导致律师的人身权和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和有关司法人员存在的权利意识及传统诉讼观念,也是导致律师遭受歧视和迫害的重要原因。

  近几年,打击、迫害辩护律师、干扰、阻挠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将辩护律师驱逐法庭;非法绑架、拘禁辩护律师,侮辱陷害、诽谤辩护律师;甚至抄家、殴打辩护律师等侵害律师人身权、人格权的恶性事件,在我国时有可见。更为严重的是,这些事件发生后,往往得不到公正及时处理,辩护律师的权力维护有苦难言。

  虽然目前的《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律师的权利,但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进展不大。如新《刑法》第306条对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伪证予以规定。在该条规定:“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对辩护律师是一个极大的威胁和隐患。然而,很多情况下,律师被侦查机关以“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并使律师身陷囫囵,被无端的定罪量刑。法律的不健全导致很多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惨遭非法追究。

  上述这些直接导致了我国律师地位低下,人格不受尊重等情况,这其中尤其以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状况令人堪忧。无论是辩护律师自身权利的保障,还是诉讼权利保障,都与辩护律师依法履行其辩护职责不相适应,严重削弱了辩护律师的作用,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因此,切实提高辩护律师的社会地位,强化其作用,加快法治建设进程,就应该充分地赋予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

  在对产生问题进行分析后,我们就要针对这些问题来解决。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需完善已是刻不容缓,而权利的不当限制不仅损害了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但在我国根据法制进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时日。因此,要在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下来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而要想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就必须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完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首先要明确辩护律师的辩护人身份。由于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或横加阻挠,辩护律师得不到其应具的作用。因此,应将《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取消并修改更改成辩护律师身份的条文。其次是对会见权,通信权的保障。应设定公安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义务,在立法上应强调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起,公安司法人员就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对会见的时间和条件上应予以保障。再次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保障。(1)在调查取证方面,应赋予辩护律师请求法院授予调查权。《律师法》第31条和《刑诉法》第37条对律师的调查权予以规定,但较之前的《律师暂行条列》第7条,这是我国立法的倒退。因此,律师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建立在司法机关和证人同意许可的基础之上的。我认为,立法上这种限制性规定必须予以修改或取消,立法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根据实际案件需要请求法院授权调查权利。(2)在阅卷方面,应当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两方面:一是预告提供信息的义务,即检察官应向辩护方公开示其将要在法庭审理中作为控诉依据而适用的全部证据,二是开启义务,即检察官有义务使辩护方获得其不打算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最后要设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普遍存在于各国的刑事诉讼之中,这里所说的在场,主要是指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受到侦讯人员讯问时的在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它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抑制非法侦查,而且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保持程序的诉讼构造,增强程序的透明度,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或判例,多数都承认了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难说与此无关。从抑制违法侦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维护程序公正的角度讲,确立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是十分必要的。建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时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同时规定在律师未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讯问所得为非法证据不得予以采信。当然,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可以根据讯问的紧急性设立若干例外。譬如,对于共同犯罪人在逃的,需要解救人质的,需要立即查找危险品等,由于情况紧急,讯问的进行可以不必等待律师到场,但应通知其辩护律师。

  在保护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同时,我们不应忽略辩护律师人身权利的保障。在辩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我们首先应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享有不受法律追求的权利。虽然在诉讼中已规定,但这并没有得到切实的实施,因辩护言论遭法律追究的不在少数,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言论,无论哪个司法机关,无论庭审内外,无论书面或口头,只要该言论系辩护律师对案件而发表,都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设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实为辩护律师抵御执业风险,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其次拒绝扣押及限制搜查权。扣押和搜查是侦查机关常用的侦查手段,由于律师职业的保密性要求,故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除非有证据表明辩护律师有隐匿被告人犯罪证据的重大的嫌疑,不得因律师参与该案的刑事辩护而对其办公场所和住宅进行搜查。如确有必要,须依特别程序进行并且赋予律师拒绝扣押书证,物证的权利,我国法律赋予律师这一权利。这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违背,而且也背离了律师职业保密性的内在要求。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保障人格。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主要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地实现主要是通过辩护律师来完成的,因此只有充分保障并完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虽然我们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进行了一些探讨,但还有一些问题尚未涉及到。如关于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会见时赋予辩护律师录音,录像权。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等。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解决的。

  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主要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地实现主要是通过辩护律师来完成的,因此只有充分保障并完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文中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进行了一些探讨,但还有一些问题尚未涉及到,如关于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会见时赋予辩护律师录音、录像权,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法学工作者进一步思考。

  
参考文献:

[1] 徐静村陈光中江伟.律师辩护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C].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