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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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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保障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干预国家的行政和司法、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市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宗教事务部门)是所辖区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宗教事务部门对区宗教事务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固定处所。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年检。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和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公益服务事业。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本市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文物和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由文物、旅游、园林部门管理,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不得收取捐献,不得出售宗教用品,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变更,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其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包括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弥撒、讲经、讲道、封斋、受洗、受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举行跨市大型的宗教活动,主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认定的具有某种教职身份的人员。包括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传道、长老以及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解除,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办理宗教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征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办教经费及附带条件的捐赠等。

第五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由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各宗教的爱国组织、教务组织,包括市、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基督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及其他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包括碑、塔、林、墓等附着物)、各类宗教设施和用品、宗教收入及其所办公益服务事业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益。
第三十三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三十四条 作为宗教财产的房产或者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产,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依法给予合理安置或者补偿;征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政策办理。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经审批和许可出版、制作的宗教经书、典籍,记载或者阐述教义、教规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未经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制作、经销、储运和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按照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准印证。
第三十八条 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版、制作申请书;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登记的证明文件;
(三)出版物样本。
第三十九条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应当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出版、制作企业进行。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或者个人应邀出访及邀请国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来访,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外事管理和国家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宗教团体邀请外国宗教界人士到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及进行其他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在经市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地点过宗教生活。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不得在本市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根据捐赠的数额和用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侨务、旅游、体育等合作交往中,不得接受附带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纠纷的;
(三)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四)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不听劝阻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三)在对外合作交往中接受附带的宗教条件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宗教组织的;
(五)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或者附带条件的捐赠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查封、拆除违法设施或改作他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新建、重建或者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三)由文物、旅游、园林部门管理的寺观教堂收取捐献,出售宗教用品,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审批出版、制作、经销、储运、散发宗教出版物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居民及宗教组织在本市从事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6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陆续对部分医疗服务开展按病种收费的定价方式改革,对于合理控制医药费用,减轻群众负担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和《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20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开展医疗服务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按病种收费改革的积极意义。医疗服务按病种收费是指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以病种为计价单位向患者收取费用。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是推进医疗服务定价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建立合理成本约束机制,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临床诊疗行为,有利于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患者负担。
  二、规范有序推进按病种收费改革工作。按病种收费是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的方式之一,现阶段应主要在临床路径规范,治疗效果明确的常见病和多发病领域开展。试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颁布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中医临床诊疗方案》,以及各病种临床路径等卫生技术规定,制定具体临床路径,鼓励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结合各地已开展的病种试点和卫生部关于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等情况,我们遴选了104个病种,供各地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时参考(具体目录见附件)。已经开展按病种收费试点的地区,可结合国家公布的104个病种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尚未开展按病种收费试点的地区,可在国家公布的104个病种范围内遴选部分病种进行试点。
  三、合理制定病种收费标准。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按照“有约束、有激励”的原则,制定病种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要以补偿医疗服务合理成本为基础,体现医疗技术和医务人员劳务价值。按病种核算服务成本,应包括患者从诊断入院到按治疗标准出院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原则上不得在病种费用外另行收费。
  四、建立和完善参合人员按病种报销支付制度。对医疗机构向参合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报销支付标准可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行业组织协商确定。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筹资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参合人员费用共付比例,逐步降低群众个人费用负担。
  五、建立病种收费评价体系和监督机制。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循病种诊疗规范,确保医疗服务质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机构不得推诿重病患者,不得无故缩短患者住院时间、分解患者住院次数。卫生部门要建立按病种收费的监督评价机制和指标体系,监测医疗机构各项评价指标变化情况。要通过建立奖惩机制,加强诊疗行为监管,在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同时,促进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及服务效率。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新闻宣传。各地价格、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构,切实做好按病种收费改革试点工作。各地要结合公立医院试点改革,研究设计按病种收费的改革方案,统筹安排各项医药价格改革工作有序开展。要加强新闻宣传,及时答疑解惑,正确引导舆论,为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创造良好环境。对改革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卫生部(规划财务司)。
  附件:按病种收费推荐目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按病种收费推荐目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407392568529537.pdf

乌海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乌海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工作、居住环境,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物业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共用部位,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和墙面粉饰及楼顶等部分。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备,指整栋房屋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设施,是指物业区内业主或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窖井、化粪池、照明路灯、绿化地等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物业管理工作。培育物业管理公司;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培育物业管理市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统一管理物业管理基金;加强对财政拨付的住房建设资金及维修基金的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物业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组建业主委员会,审批维修资金的使用,并组织其相关工作。
规划、国土、环保、公安、物价、工商、民政、邮电、电力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办事处、居委会,积极协助开发企业,业主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组织其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区域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成员;
(二)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三)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关于业主共同权益的重要事项;
(四)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3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售房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公有住房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民政部门登记后,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业主公约。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的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公约;
(三)选聘和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提出审议维修基金使用;
(六)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以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义务
(一)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督促业主执行物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履行管理公约,及时交纳各项管理服务费用;
(三)接受业主监督;
(四)接受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协调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
第十三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费、服务费用相符的服务;
(四)对物业管理各项事宜的知情权,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及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表决权;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按时交纳应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以及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单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用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上岗执业必须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实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制度。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自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护、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走廊、自行车棚、园林绿地、沟、渠、 池、井、道路、停车场所等公用设施的使用、养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
(四)车辆行驶及停放;
(五)公共秩序;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对无故不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纳,并按规定要求收取滞纳金,同时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六)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三)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制定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接受查询和审计;
(六)物业委托合同未明确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认可;
(七)接受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物业的接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领取有关部门签发的《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后,须到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物业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也要根据本办法的内容规定在1—3年内分批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移交手续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时,并向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提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及有关资料;
(二)规划总平面图;
(三)竣工总平面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建筑施工全套图纸;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配套建设,其中物业管理用房不得低于物业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每平方米10元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配套建设保证金。经综合验收后15日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配套保证金返还。建设管理用房建设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其产权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人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貌;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墙体、梁、柱、楼板、阳台、平台、屋面、通道擅自进行凿、拆;
(三)不得在房屋内外放置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有损房屋安全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物品;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场地。如确需占用时持有关部门发放的施工许可证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后退还保证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五)业主或使用人装修物业,要事先将装修方案报物业管理企业批准,领取《装修证》。物业管理企业要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进行巡视检查,业主或使用人要遵守配合;
(六)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不得在小区内空地搭建各类违章建筑、堆放物品;
(九)不得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十)不得侵占或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践踏花园草地;
(十一)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十二)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三)不得随意停放车辆和乱鸣喇叭;
(十四)不得擅自接引水、电、煤气、暖气、排水等各种管线或开挖道路等;
(十五)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外墙面、楼梯门、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共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日常养护和小型维修,其费用从公共性服务费中支出。
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重大维修工程费从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中支出,不足部分按业主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道路、沟渠、化粪池、污水井、绿地、路灯、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护。管理维护费用从公共性服务收费中支出。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楼外水、电、暖、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分别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单位负责。
第五章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的建立及物业管理的服务收费
第三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要设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商品房出售时,6层以下(含6层)住宅按售房款的1%收取,6层以上住宅按售房款的2%收取;
(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按售房款的15%提取;
(三)公房购房者按购房价15%收取。
物业维修基金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维修基金设专户管理。售房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将维修基金统一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维修基金专户。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更新、由业主委员会申请,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项目进行鉴定审核,由物业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四)维修基金专户余额低于总额的30%时,需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管理。
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归集,售房单位代收代缴。
新建物业未按规定代收代缴维修基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房屋销售总额15%的比例缴纳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收取由售房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交产权登记中心代收,统一交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设维修基金专户,核算到栋、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物业维修基金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缴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性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物业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费用。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维修、更新费用的财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费用;
(三)绿化管理费。用于绿地、花草的浇灌、修剪;
(四)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费用;
(五)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费用;
(六)维修费。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所需费用;
(七)已售出的空置房物业管理费2年之内按50%收取,空置2年以上按全费收取。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六)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
上述收费须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收费标准审批后,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执行。
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开。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要与业主协商,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同意后,方可提供服务并收取与服务标准相符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时未交纳维修基金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并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否则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一定比例移交办公用房,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并停办其一切售房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公房售房单位不按售房款的20%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不予办理售房手续,并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不发收费证,限期予以办证并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业主损失的予以赔偿,并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收费规定,多收费少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二)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因管理服务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不适当地处置物业管理用房或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区域内的业主或使用人违反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的十五条行为,或装修不报物业管理公司认可,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对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缴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3个月不缴纳的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限期缴纳,并向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或抵押物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