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7:5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


现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吴定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二章 偿付能力额度

  第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1. 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
  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2. 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适用第四条的规定。
  第六条 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规定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第七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资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资产表。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负债。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负债表。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为评估偿付能力制定的编报规则,是保险公司编报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和计算偿付能力额度的唯一标准,不受会计制度、财务制度等其他部门规定的影响。


                   第三章 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有:
  (一)保费增长率=(本年保费收入-上年保费收入)÷上年保费收入×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则指标值为999%。
  (二)自留保费增长率=(本年自留保费-上年自留保费)÷上年自留保费×100%
  其中,自留保费=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分出保费,各项目的口径与会计报表中对应项目的口径相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上年自留保费为零、负数或者上年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则指标值为999%。
  (三)毛保费规模率=(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认可资产-认可负债)×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900%。若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之差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四)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本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100%
  其中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公式中的认可资产应扣除年度内增资、接受捐赠等非经营性因素的影响金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30%。若本年或上年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五)两年综合成本率=两年费用率+两年赔付率
  其中,两年费用率=(本年和上年的营业费用(减摊回分保费用)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手续费(含佣金)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费用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自留保费之和×100%
  两年赔付率=(本年和上年的赔款支出(减摊回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追偿款收入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自留保费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100%
  经营期不足两年的新公司,以已有的经营期为限计算本指标。
  以上公式中,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按照认可负债表中对相应准备金提取规定的口径计算,其他项目的口径与会计报表中对应项目的口径相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103%。
  (六)资金运用收益率=资金运用净收益÷本年现金和投资资产平均余额×100%
  资金运用净收益=投资收益+利息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冲减短期投资成本的分红收入-利息支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投资减值准备。其中,投资收益、利息收入取自利润表;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是指公司从事买入返售证券业务,融出资金而得到的利息收入;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是指公司从事卖出回购证券业务,融入资金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投资减值准备是根据《认可资产表编报说明》的要求提取,同时未在利润表的“投资收益”项目中反映的那部分投资减值准备。
  本年现金和投资资产平均余额=(上年末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末现金和投资资产)÷2,相应数据取自认可资产表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目的“账面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3%。
  (七)速动比率=速动资产÷认可负债×100%
  其中速动资产指认可资产表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的净认可价值,认可负债指认可负债表中的“认可负债合计”的金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大于95%。若速动资产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八)融资风险率=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公积金)×100%
其中卖出回购证券为认可负债表中的“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公积金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项之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50%。
  (九)应收保费率=应收保费÷保费收入×100%
  本指标的应收保费指认可资产表中“应收保费”的账面价值中账龄不长于1年的那部分应收保费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8%。
  (十)认可资产负债率=认可负债÷认可资产×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90%。
  (十一)资产认可率=资产净认可价值÷资产账面价值×100%
  其中资产净认可价值和资产账面价值分别等于认可资产表中“资产合计”项的“本年净认可价值”和“本年账面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85%。

                 第四章 人寿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十二条 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有:
  (一)长期险保费收入增长率=(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上年长期险保费收入)÷上年长期险保费收入×100%
  长期险保费收入是指1年期以上的人寿保险、健康险、年金等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其中包括进入投资连结产品投资账户的那部分保费收入。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0%~8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者上年的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则指标值取999%。
  (二)短期险自留保费增长率=(本年短期险自留保费-上年短期险自留保费)÷上年短期险自留保费×100%
  短期险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寿险、健康险和意外险。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上年自留保费为零、负数或者上年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则指标值为999%。
  (三)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本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100%
  其中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公式中的认可资产应扣除年度内增资、接受捐赠等非经营性因素的影响金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30%。若本年或上年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四)险种组合变化率=各类险种保费收入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险种类别数×100%
  其中,各类险种保费收入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某类险种的本年保费收入÷所有险种的本年保费收入之和-某类险种的上年保费收入÷所有险种的上年保费收入之和|)。
  目前的险种类别数为8: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个人年金、团体年金、长期健康险、个人短期意外和健康险、团体短期意外和健康险。若公司实际经营的险种类别数小于8,则以实际数计算。
  在本指标中,投资连结保险的保费收入不包括进入投资账户中的那部分保费。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8%。
  (五)认可资产负债率=认可负债÷认可资产×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90%。
  (六)资产认可率=资产净认可价值÷资产账面价值×100%
  其中,资产净认可价值和资产账面价值分别等于认可资产表中的“资产合计”项的“本年净认可价值”和“本年账面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85%。
  (七)短期险两年赔付率=(本年和上年的赔款支出(减摊回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追偿款收入之和)÷(本年和上年的短期险自留保费之和-本年和上年的短期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65%。
  (八)投资收益充足率=资金运用净收益÷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业务准备金要求的投资收益×100%
  其中,资金运用净收益与财产保险公司的同名监管指标的计算项目相同,但不包括独立账户中各项投资资产所产生的资金运用净收益。
  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业务准备金要求的投资收益=∑(不同评估利率的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的期末责任准备金×相应的评估利率)。
  上述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的责任准备金按照认可负债表中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相同口径计算,不包括计为独立账户负债的那部分准备金。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25%~900%。
  (九)盈余缓解率=(摊回分保费用-分保费用支出)÷(认可资产-认可负债)×100%
  摊回分保费用和分保费用支出来自公司利润表对应项目,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分别来自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25%~25%。若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之差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取999%。
  (十)资产组合变化率=现金和投资资产中各项目净认可价值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现金和投资资产的项目种类数×100%
  其中,现金和投资资产中各项目净认可价值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某资产项目的本年净认可价值÷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价值-某资产项目的上年净认可价值÷现金和投资资产上年价值|)。
  按照现行认可资产表,纳入本指标计算的资产项目种类数为10: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权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保单质押贷款、买入返售证券、现金、其他投资资产。没有股权投资的保险公司,以9作为指标计算的分母。
  独立账户中的资产不参与本指标计算。
  计算公式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上年)价值等于认可资产表中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中的本年(上年)“净认可价值”金额加上非认可的融资资产风险扣减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5%。
  (十一)融资风险率=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公积金)×100%
  其中卖出回购证券为认可负债表中的“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公积金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项之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50%。
  (十二)退保率=退保金÷(上年末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100%
  其中,退保金的数据取自利润表的对应项目,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是资产负债表中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之和,长期险保费收入按保费收入的明细项目分析计算。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5%。

               第五章 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司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中国保监会可根据需要,调整各公司或单个公司的报告报送频率。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进行披露。
  保险公司在产品介绍和商业性广告中不得使用本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十六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要求该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未达到的,可对该公司采取要求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还可责令该公司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的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以及采取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两款所列措施外,还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按本规定计算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已经小于100%的保险公司,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除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外,中国保监会还可根据各公司的特殊情况,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促使公司提高偿付能力。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监管指标旨在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做出预警。若保险公司有4个或4个以上监管指标值超过正常范围(若指标值为999%,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具体原因决定是否确认为超过正常范围),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报告说明指标超正常范围的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和改进方案;
  (二)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检查以评估其实际偿付能力的状况和趋势;
  (三)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暂时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对部分指标所使用的报表项目和科目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对不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其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另做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1]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

编报单位:        200×年×月×日 货币单位:万元
                本年 上年
认可资产        (1)    
认可负债       (2)    
实际偿付能力额度 (3)=(1)-(2)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4)    
偿付能力溢额 (5)=(3)-(4)    
偿付能力充足率(%) (6)=(3)/(4)  



附件2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

  编报单位:        200×年×月×日  单位:万元
                          本年 上年
一 财产险或短期人身险业务      
  最近会计年度的直接保费收入      (1)    
  分入保费               (2)    
  分出保费               (3)    
  自留保费           (4)=(1)+(2)-(3)    
  营业税及附加          (5)    
  净值:1亿元以下部分          (6)    
  净值:1亿元以上部分          (7)    
  最低额度A         (8)=(6)×18%+(7)×16%    
二 最近年度综合赔款金额          (9)    
  最近年度前1年的综合赔款额    (10)    
  最近年度前2年的综合赔款额    (11)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下部分    (12)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上部分    (13)    
  最低额度B         (14)=(12)×26%+(13)×23%    
三 财产险或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额度 (15)=max[(8),(14)]    
四 长期人身险业务      
  投资连结类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16)    
  投资连结类业务的最低额度 (17)=(16)×1%    
  其他寿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18)    
  其他寿险业务的最低额度 (19)=(18)×4%    
  3年内的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0)    
  3-5年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1)    
  5年以上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2)    
  未区分保险期的死亡险风险保额    (23)    
  死亡险的最低额度 (24)=(20)×0.1%+(21)×0.15%+(22)×0.3%+(23)×0.3%    
  其他险种的风险保额         (25)    
  其他险种的最低额度       (26)=(25)×0.3%    
  长期险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27)=(17)+(19)+(24)+(26)    
五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28)=(15)+(27)    
 


附件3
                 认可资产表
编报单位:       200×年×月×日 单位:万元
                 本年              上年
          账面价值  非认可价值  净认可价值 净认可价值
           (1)   (2)    (3)=(1)-(2)   (4)
1 银行存款        
1.1 其中:存出资本保证金        
2 政府债券        
3 金融债券        
4 企业债券        
5 股权投资        
5.1 其中:上市股票        
6 证券投资基金        
7 保单质押贷款        
8 买入返售证券        
9 拆出资金        
10 现金        
11 其他投资资产        
12 融资资产风险扣减        
13 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        
14 应收保费        
15 应收分保账款        
16 应收利息        
17 预付赔款        
18 存出分保准备金        
19 其他应收款        
20 应收预付款项小计        
21 固定资产        
22 无形资产        
23 其他资产        
24 非独立账户资产小计        
25 独立账户资产        
26 资产合计  



附件4
           认可负债表

编报单位:               200×年×月×日 单位:万元
                  本年 上年
1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1 其中:未赚保费准备金    
1.2 保费不足准备金    
2 未决赔款准备金    
2.1 其中: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    
3 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    
4 寿险责任准备金    
5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6 准备金负债小计    
7 预收保费    
8 保户储金    
9 应付保户红利    
10 累计生息保单红利    
11 应付佣金    
12 应付手续费    
13 应付分保账款    
14 预收分保赔款    
15 存入分保准备金    
16 应付工资和福利费    
17 应交税金    
18 保险保障基金    
19 应付利润    
20 卖出回购证券    
21 其他负债    
22 非准备金负债小计    
23 独立账户负债    
24 或有负债    
25 认可负债合计    


附件五
                       认可资产表编报说明

  一、报表结构
  本表的主词栏为各资产项目,分为现金和投资资产、非投资资产、独立账户资产三大类;宾词栏描述各资产项目的本年账面价值、非认可价值、净认可价值以及上年净认可价值。其中,账面价值是指报表项目在会计账簿上的记录价值(对需要计提坏账、跌价等减值准备的资产,账面价值为计提准备前的记录价值),非认可价值是指报表项目的账面价值中不被认可的价值,净认可价值是指报表项目的账面价值扣除非认可价值后的净值。
  二、资产的认可标准
  保险公司的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公司控制或拥有的未来经济利益。在所有的资产中,只有那些可以被保险公司任意处置的可用于履行对保单持有人义务的资产,才能被确认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认可,应符合以下三个原则:
  (一)确认原则
  在保险公司的资产中,那些虽然具有经济价值但不能被用来履行对保单持有人的责任,或者由于抵押权限制或其他第三方权益的缘故而不能任意处置的资产,均不能被确认为认可资产。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资产采取列举法进行认可。一项资产,如果被保险监管机构明确指明为非认可资产,或者没有被明确指明为认可资产,均应确认为非认可资产。
  (二)谨慎原则
资产认可应遵循谨慎原则。对一项资产,如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符合认可资产的定义,则应确认为非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在面临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对资产的估价进行判断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充分估计到各种可能的风险和损失,避免高估资产。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本编报说明计提各项减值准备,计提金额在认可资产表的“非认可价值”一栏中反映。
  (三)合法原则
  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而拥有或控制的投资资产及非投资资产,均为非认可资产。
  三、报表项目说明
  序号1,银行存款:指保险公司在银行的各种存款。银行存款为认可资产。其中,有迹象表明以及公司预计到期不能支取的银行存款,确认为非认可资产。公司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不在此项反映。
  序号1.1,存出资本保证金: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规定,将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20%,通过与商业银行签订专门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方式缴存的保证金。
  序号2,政府债券:指保险公司持有的、不带有返售协议的国债。短期国债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长期国债投资按摊余价值(面值加未摊销溢价之和或面值减未摊销折价之差)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政府债券为认可资产。
  序号3,金融债券: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短期金融债券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金融债券投资按摊余价值(面值加未摊销溢价之和或面值减未摊销折价之差)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融债券为认可资产,但违反保监会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4,企业债券: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债券。短期企业债券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企业债券投资按摊余价值(面值加未摊销溢价之和或面值减未摊销折价之差)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目前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购买的电力、铁路、三峡、电信通讯类企业债券为认可资产,但违反保监会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实施前已经持有或者在《保险法》实施后违规持有的其他企业债券均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5,股权投资:指保险公司作为被投资单位的股东,以获取股利收入或资本利得为目的所进行的权益资本投资。短期股权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按历史成本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股权投资为认可资产,但《保险法》或《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后违规持有的股权投资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6,证券投资基金:指保险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购买的各类证券投资基金。无论公司管理层是否有意长期持有,在认可资产表中,证券投资基金均作为短期投资核算,按照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跌价准备。证券投资基金为认可资产,但违反保监会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7,保单质押贷款: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保单持有人提供的质押贷款余额。保单质押贷款为认可资产。
  序号8,买入返售证券:指保险公司在银行间拆借市场或交易所市场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价格买入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或协议的价格卖出该批证券,以获取买入价和卖出价的差价收入。买入返售证券为认可资产。
  序号9,拆出资金:指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实施前对外拆出或《保险法》实施后违规拆出的资金。拆出资金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0,现金。现金为认可资产。
  序号11,其他投资资产:包括不动产投资、在证券营业部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类存款以及其他无法归入本表独立项目的投资资产。对《保险法》实施前持有的不动产投资,以计提减值准备后的账面净额作为认可资产价值,减值准备列示于“非认可价值”栏内;在证券营业部的保证金存款为认可资产。
  序号12,融资资产风险扣减:是保险公司因为从事证券回购交易而被用于质押的证券的价值,以及公司通过证券回购等方式融入资金购买的投资资产的风险扣减额。其“账面价值”计为零,“非认可价值”等于认可负债表中“卖出回购证券”余额的50%,“净认可价值”等于“账面价值”减去“非认可价值”。
  序号13,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等于第1项至第12项的加总数。
  序号14,应收保费:指长期人身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按保险合同规定应向投保人收取而暂时未收取的保费。账龄小于1年的应收保费为认可资产,账龄等于或大于1年的应收保费为非认可资产。对账龄小于1年的应收保费,保险公司应合理预期其可收回程度,计提坏账准备并反映在“非认可价值”一栏内。
  序号15,应收分保账款:指保险公司开展分保业务而发生的各种应收未收款项。分保应收账款以扣除合理预期的坏账准备后的金额确认为认可资产,但不得超过最高认可比例:账龄不长于3个月的,最高按账面价值的100%确认为认可资产;账龄不长于6个月的,最高按账面价值的70%确认为认可资产;账龄超过6个月但小于1年的,最高按账面价值的30%确认为认可资产;账龄等于或大于1年的,全额确认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6,应收利息:指保险公司的各类存款、债券、保单质押贷款等资产产生的应收或应计利息。如果生息的基础资产是认可资产,则相对应的应收利息也是认可资产;反之则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7,预付赔款:指保险公司在处理各种赔案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赔款。账龄不超过1年的预付赔款为认可资产,其余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8,存出分保准备金:指分保业务中分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存出的准备金。存出分保准备金最高按账面价值的80%确认为认可资产。
  序号19,其他应收款:指保险公司除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利息以外的各种应收、暂付款项以及存出保证金。保险公司根据这些应收款项的可收回程度谨慎地计提坏账准备。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对总公司的应收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20,应收及预付款项小计:等于第14项到第19项的加总数。
  序号21,固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保险公司按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认认可资产。固定资产确认为认可资产的最高金额为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三项之和的50%。
  序号22,无形资产:指保险公司以提供保险服务、对外出租或管理需要为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在无形资产中,除土地使用权为认可资产外,其余均为非认可资产。如果有证据表明,土地使用权的预计可回收金额低于账面价值,则应对其计提减值准备。
  序号23,其他资产:指保险公司的材料物品、低值易耗品、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抵债物资、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以及其他无法归入本报表独立项目的各类资产。其他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24,非独立账户资产小计:等于第13、20、21、22、23等五项加总数。
  序号25,独立账户资产: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设立单独进行资金运用和核算的投资账户中的资产。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内的投资资产,有市场价格的,应以市价计价。独立账户资产为认可资产。
  序号26,资产合计:等于第24项和第25项的加总。
  四、其他事项
  若保险公司的资金由集团控股公司集中投资,则控股公司和子公司均应建立良好的内控和核算制度,确保有关记录真实、完整和及时。控股公司集中持有的投资资产,应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配到子公司的认可资产表中。


附件六
                        认可负债表编报说明

  一、报表结构
  本表的主词栏为各负债项目,分为准备金负债、非准备金负债、独立账户负债和或有负债四大部分;宾词栏为各负债项目的本年余额和上年余额。
  二、报表项目说明
  序号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保险期不超过1年的非寿险保单,为承担报表日后的保单责任而提取的赔款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未赚保费准备金,二是保费不足准备金。未赚保费准备金是从未到期保单的自留保费中计提的尚未实现的保费收入。未赚保费准备金可以年(1/2法)、季(1/8法)、月(1/24法)和日(1/365法)为基础计提,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发生变更,应说明原因,并披露方法变更对未赚保费准备金的影响金额。如果提取的未赚保费准备金小于预期的未来赔付(含理赔费用),则应按其差额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序号2,未决赔款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的未决赔款提取的赔款准备。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告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但如果按照精算方法计算的准备金大于按照《保险公司财务制度》提取的准备金,则可取大者为报表数。
  序号3,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指保险期在1年以上的财产保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包括(1)对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以及(2)对长期工程险等以外的,不需要按照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长期财产险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对其中第(1)项责任准备金,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之前,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差额提存;对第(2)项责任准备金,按精算结果提取。
  序号4,寿险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寿险保单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按照保监会的有关精算规定计提,其中独立账户的对应负债在本表的“独立账户负债”中反映。
  序号5,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1年期以上的健康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按照保监会的有关精算规定计提。
  序号6,准备金负债小计:等于第1项至第5项的加总数。
  序号7,预收保费:指保险公司在保单责任生效前向投保人预收的保险费。
  序号8,保户储金:指保险公司开办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收入的保险业务而收到保户缴存的储金。
  序号9,应付保户红利:指保险公司已宣告但尚未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红利。
  序号10,累计生息保单红利:指保险公司已派发的保单红利中,因为保单持有人选择保单红利留存保险公司生息而产生的本利之和。
  序号11,应付佣金:指保险公司应向个人代理人和保险经纪公司支付的报酬。应付佣金按期末余额列报。
  序号12,应付手续费:指保险公司应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的报酬。应付手续费按期末余额列报。
  序号13,应付分保账款:指保险公司之间发生分保业务而产生的应付款项。
  序号14,预收分保赔款:指分保业务中分出公司按照分保合同预收的分保赔款。
  序号15,存入分保准备金:指分保业务中分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受分入公司缴存的准备金。
  序号16,应付工资和福利费:指保险公司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序号17,应交税金:指保险公司应交未交的各种税金。
  序号18,保险保障基金:指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
  序号19,应付利润:指保险公司应付未付给投资者的利润。
  序号20,卖出回购证券:指保险公司在银行间拆借市场或交易所市场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价格卖出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或协议的价格买回该批证券,以获得卖出该批证券后所得资金的使用权。
  序号21,其他负债:指保险公司的短期借款、长期借款、拆入资金、存入保证金、预提费用、长期应付款、货币兑换以及其他无法归入本报表独立项目的各类负债。
  序号22,非准备金负债小计:等于第7项至第21项的加总数。
  序号23,独立账户负债: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设立单独进行资金运用和核算的投资账户,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将与该投资账户相关的责任确认为独立账户负债。
  序号24,或有负债:指保险公司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债务担保、可能补交的税款等。如果预期该义务最终发生的可能性大于50%,则应确认为认可负债。
  序号25,认可负债合计:等于第6项、第22项、第23项和第24项的加总数。




劳动部关于颁布《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则所规定的内容,依法对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展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凡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章 规章制度检查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学习贯彻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按期报送有关矿山安全的计划、统计数据和技术资料。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参与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活动和参加其安全生产的会议。

第三章 工程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计划,制定本部门参加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的计划,并通告相关的部门、单位。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审查:
(一)对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含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资料,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研究分析,形成书面意见;
(二)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当在收到初步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提出修改意见,交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
(三)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上,应提出审查意见或修改要求;
(四)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须经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一)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三十日内,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所报材料进行研究,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对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意见;
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要求限期改正;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章 现 场 检 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重点、方式和检查周期,并制定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应向被检查的矿山企业出示矿山安全监察员证件。
进入现场检查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对被检查矿山企业的基本情况,检查的时间、目的、内容、结果及处理意见等情况进行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应有被检查矿山企业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一)培训的组织机构、场所、设施、师资、设备和经费;
(二)培训制度、大纲、教材、内容和周期的执行;
(三)特种作业人员持安全操作资格证上岗及矿长持安全资格证任职的情况;
(四)职工掌握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知识及安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五)职工掌握作业规程和预防事故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一)费用提取与使用制度;
(二)费用提取与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设施:
(一)矿山设计规定的各类矿柱、岩柱的保留和保护;
(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配备以及使用、检查、维修和管理;
(三)矿山企业对作业场所的通风、气候条件以及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的检测、监测情况,和负责人审阅有关记录的情况,并可授权检测检验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重点检查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针对这些事故隐患需采取的预防措施(包括避灾路线):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煤尘爆炸;
(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查出的主要问题必须下达《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指出存在的问题及令其解决的期限。《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一式三联,由矿山安全监察员及被检查的矿山企业负责人签字后,一联由劳动行政部门存档,一联交被检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另一联交被检查的矿山企业。
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查出的有关违法行为必须下达《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应写明违法的事实和处罚的依据。

凡不执行《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矿山企业的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将事故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对不及时或不如实报告事故的矿山企业,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死亡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按规定派员赶到事故现场,并根据有关规定,尽快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参加并监督事故的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在不影响事故抢救的情况下,应及时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过程、人员死亡和经济损失。
事故调查组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应分清事故的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并提出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和防范措施等进行审核。对于调查有误、原因不清或建议不妥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交有关部门执行。批复文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事故批复文件,并将落实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于提请司法机关处理但免予起诉的事故责任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并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统计与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并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分析所辖地区的伤亡事故情况,研究变化趋势,找出原因,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的矿山伤亡事故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以下档案:
(一)矿山企业安全状况档案。内容应包括所辖地区内各类矿山个数、类别以及各矿山企业的名称、地址、所有制状况、法人代表、生产能力、职工人数、安全机构的设置、安全工作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状况、各大生产系统的状况、主要危害及其预防措施、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资料等。煤矿企业的安全状况档案内容还应包括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指数、自燃发火期等情况。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档案。内容应包括项目批准文件、验收交接鉴定书、会议纪要。
(三)现场检查档案。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内容应包括现场检查记录、下达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和《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及其落实情况。
(四)事故处理档案。内容应包括分管的各起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五)事故统计档案。内容应包括各类矿山事故统计报表、矿山事故及安全形势定期分析等。
(六)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应建立的其他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则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09年度实施“村村通电话”工程推进“信息下乡”活动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2009年度实施“村村通电话”工程推进“信息下乡”活动的意见

工信部电管〔2009〕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实施“村村通电话”工程五年来,累计完成工程投资约460亿元,共计为约13万个行政村及自然村新开通电话,大大改善了农村通信面貌。但由于各地经济和自然条件差异大,农村通信基础设施仍需加强,农村通信建设任务依然繁重。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更好地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服务新农村建设、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开拓农村市场,特提出2009年“村村通电话”工程和“信息下乡”活动(以下统称“村通工程”)的实施意见如下。

  一、主要目标和任务

  为落实“建设设施、搭建平台、信息服务”的“村通工程”三步走策略,2009年“村通工程”主要工作是完善农村通信设施,完善农村信息服务平台,推进“信息下乡”活动。

  (一)完善农村通信设施

  目标:年内基本实现已通电地区“村村通电话,乡乡能上网”,全国通电话行政村和自然村的比重分别达到99.8%和93%以上,实现99%以上乡镇能上网、96%的乡镇通宽带(任务分配见附表)。

  为保障民族地区的发展和稳定、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2009年为四川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和西藏共950个地处偏远雪域高原、自然条件相当艰苦的无电话行政村建成通信设施。

  为加快电话网络向更多村庄的覆盖、为建设信息化新农村夯实基础,年内继续为全国2.3万余个20户以上自然村开通电话,将通电话自然村比例提高一个百分点。

  为加快互联网向农村的延伸、提升农村信息服务能力,年内完成574个乡镇的宽带互联网建设,26个省份实现乡镇通宽带。除四川实现99%乡镇能上网外,其他省份实现100%乡镇能上网。

  (二)完善农村信息服务平台 

  目标:建设和完善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三家企业的基础性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为广大农民提供功能强大、种类丰富、灵活便捷的各类涉农信息服务业务,也为其他信息服务商和涉农单位开展农村信息服务提供业务平台支撑。根据中国移动的安排,年内完成“农信通”平台三期扩容项目,进一步提升对西部12省和海南的服务水平,完善对中、东部各省的服务支撑能力。

  经与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协商,年内分别建成面向中部9省和东部10省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为各地农民提供语音咨询、短信、彩铃、电子邮箱、互联网站等适农信息服务。鼓励各平台向全国范围拓展。

  (三)推进“信息下乡”活动

  以基础电信企业为实施主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部门,以县乡村三级信息服务网点为运作体系,以农村通信网和业务平台为信息传递手段,重点开展农村信息服务网点建设和适农信息内容开发两方面工作,实现信息内容、信息服务和信息终端进乡入村。目标:力争年内在全国1万个乡镇完成信息下乡工作。完成的标准是实现“四个一”,即一乡建一个信息站,一村建一个信息点,一乡建一个信息库,一村建一个农副特产品信息栏目。

  经和企业协商,中国电信重点负责江西和四川、中国移动重点负责重庆和河北、中国联通重点负责河南和吉林,作为首批省份开展“信息下乡”活动。

  鼓励在更多地方、更加深入地开展“信息下乡”活动,确保年度目标的实现。

  二、相关措施

  (一)再接再厉完成农村通信设施建设任务。三家基础电信企业作为工程的实施主体,应整合网络和技术资源,优化人财物配置,保障行政村和自然村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同时各集团公司要加大对承担工程任务各地方公司的业绩考核以及资金、技术支持。

  (二)科学合理打造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中国移动年内在完成“农信通”平台三期扩容项目基础上适时启动四期工程。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应立足农村实际需求,合理规划,精心实施,建立统一的综合性平台,实现品牌统一、管理统一、资源共享、功能完备。

  (三)因地制宜建设“四个一”。乡信息站和村信息点可与电信企业农村营销服务网点或当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等合作共建,充分利用农村现有条件。乡信息库和村信息栏目建设要有专人负责收集本地特色信息,完善信息发布、更新、查询等各环节。

  (四)采用适用信息终端武装信息网点。在乡村信息站点建设中,积极采用“手机下乡”和“电脑下乡”产品、TD等3G产品、宽带接入(如ADSL)+机顶盒、农村信息机等终端,并保障产品质量、方便农民使用。

  (五)加强开发切合当前形势需要的平台应用。基础电信企业建设综合信息服务平台过程中,要联合增值电信企业和有关各方,针对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农民外出务工、农副特产品销售等方面的困难,加强这方面的信息收集发布、在线撮合、在线交易、在线检索查询等功能,切实帮助农民解决实际问题。

  (六)广泛合作提升信息下乡的综合效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将信息下乡与手机、电脑、农机、汽车摩托车等下乡活动相结合,向农民宣传政策、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基础电信企业应为购买手机和电脑的村民提供为农民量身定做的增值业务包,并提供优惠的资费和便捷的服务。

  (七)大力依靠当地政府搞好信息下乡工作。各电信企业应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主动汇报,大力配合,多方协同,积极与当地乡政府和村委会合作,加强“信息下乡”管理,保障信息网点持续健康运转。
  (八)利用经济手段激励各方面积极性。根据财政部《电信普遍服务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利用“村通工程”财政专项资金对农村通信设施和综合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运营成本补贴;积极寻求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对“信息下乡”活动的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基础电信企业为“信息下乡”活动合作各方提供优惠和便利的网络接入服务。

  (九)加强信息报送、进度通报机制和宣传工作。各省通信管理局要严格执行进度月报制度,每月5日前向部报送上月进展。部定期编发工程简报,通报情况,督促进度。同时,各地应开展形式多样的“村通工程”及“信息下乡”宣传展示活动,推动和引导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2009年“村村通电话”工程任务分配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0424/00123f3795a10b5ba30201.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