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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5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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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公安部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公安厅(局):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加强旧货流通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正常的旧货流通秩序,促进旧货业规范、健康地发展,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在深入调查、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旧货流通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有关建议、意见,请及时函告国内贸易部、公安部。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货流通的管理,维护旧货流通秩序,规范旧货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旧货流通产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旧货市场、经营旧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或者定期性的旧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评估、结算、加工翻新、保管、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四条 旧货市场按其业务活动范围,可分为全国性旧货市场和地方性旧货市场。
全国性旧货市场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商、经营的旧货市场。
地方性旧货市场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招商、经营的旧货市场。
第五条 旧货流通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
旧货流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稳步发展,起步阶段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旧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旧货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旧货业的行业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第七条 旧货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旧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旧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的注册资金;
(二)有与业务活动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营业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四)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
(五)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连锁经营的基本条件。
旧货连锁店,是指经营旧货、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管理经营模式,或者授予特许权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资金、场地、配套服务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二)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统一规划与布局;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旧货企业和旧货连锁店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需经企业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办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在市(地)和市(地)所属县(市)内经营的旧货企业,按其业务活动范围不同由当地市(地)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立全国性旧货市场需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性旧货市场须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部门的直属企业设立旧货市场,需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四)资金信用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营业设施情况;
(五)法定代表人和专职执业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具有若干个门店的证明和总部关于设立全资及控股收购、加工翻新中心、门店的决定,或者总部与参股及无资产联系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市场,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发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和市场领导、管理机构组成方案以及市场交易规则。
第十八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对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颁发《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对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
《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和《旧货市场批准证书》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和旧货市场,申请者应当持批准文件和证书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持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旧货企业以及其分支机构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旧货连锁店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旧货市场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经营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旧货的个体工商业户直接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金及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旧货企业、旧货连锁店和旧货市场因停办或者破产而经营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可按照旧货的分类,实行综合性或者专业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旧货企业可以采用购销、代理(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易货或者与生产、流通企业联合收旧卖新等方式开展业务,也可以对旧货进行加工修理、改制翻新和二次包装。
第二十六条 旧货市场可以对外招商、开展自营、组织民间交易和捐赠,可以提供鉴定、评估、保管、储存、运输、修理、翻新、包装、信息、咨询及代社会福利机构处理受赠物品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旧货经营:
(一)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
(二)严重损坏且无法修复的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国家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开展旧货经营、加工翻新等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旧货经营者开展定时定点收购、电话预约上门收购等流动性收购业务,其业务人员和旧货企业的委托收购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上岗执业资格,并佩戴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旧货经营者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或者代为保管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有关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第三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旧日用品、旧家具进行必要的清洗、除尘和整理,保证所售物品清洁、卫生和安全。销售旧服装必须按卫生部门有关标准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五条 旧货经营者出售旧办公设备、旧大件家用电器(不含拆件商品),应当进行必要的检修,出具有关证明。保修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三十六条 同时开展经销、寄售、代理、租赁等服务业务的旧货企业以及兼营新货的旧货企业,应当分别核算营业额,分别申报纳税。
第三十七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走私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应当及时予以扣留,并开具收据。经查明不是赃物、走私物品的,应当及时退还;确属赃物、走私物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旧货交易实行归行纳市,经营者必须在旧货市场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场所销售旧货。
第四十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经营者档案,其管理人员有权监督旧货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其经营劣绩作如实记载,并按有关章程、细则对违反规定的经营者实行警告或者提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相应的结算系统,旧货成交后由市场委派的专职人员开具销售货款票。销售货款票应当包括旧货品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供货人、买货人等项内容。
第四十二条 旧货成交后,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的,应当持购买发票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旧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被取消旧货经营资格未满五年的旧货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旧货经营业务。
第四十四条 跨省运输旧货,凭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出具统一的准运证明和有效票据,公安机关检查后予以放行。
第四十五条 旧货经营网点拆迁需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意见。同意拆迁的,要按有关规定在条件相当的地点予以补建。
第四十六条 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旧货交易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地方性旧货交易会,需经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旧货行业执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及执业资格认定工作。
公安机关对旧货行业执业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旧货业的主要执业人员(估价师、估价员)必须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旧货行业执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其批准的旧货企业、旧货市场及旧货经营者进行年检(具体年检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取得《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办理有关证照后,6个月内仍不开展业务的;
(二)旧货市场、旧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申报年检材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旧货市场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严重失控的。
第五十一条 年检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三个月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旧货业经营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凡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整顿,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7〕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



哈尔滨市本级企业国有
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资本出资人的资本收益权,加强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运营国有资产的哈尔滨市本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市本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是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监管范围的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权属企业,市国资委直管企业,以及由市政府及其部门或机构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经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国家资本形成的权益和国有法人资本形成的权益。
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有资本按比例应分享的企业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等。
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工作,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程序。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接受市财政和市审计部门的监督。
 
  第七条  国有资本收益收缴要坚持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按照同股同利同权的原则,确保国有资本收益及时足额上缴。
 
  第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税后利润。主要指企业税后净利润扣除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的余额中按规定比例应上缴的部分。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出资应分得的红利。主要指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根据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现金股利。主要指经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中,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现金股利。

  (四)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主要指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取得的收入扣除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五)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和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包括配股权)的净收入。主要指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六)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
 
  第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按下列规定收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利润,以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准,采取跨年度收缴的办法,即企业本年度应上缴的税后利润于下年度6月份前缴清。具体的收缴比例和时间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应分得的红利按照股东会批准的分利时间,经市国资委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收缴;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款规定的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付款方式收缴;

  (四)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
 
  第十条  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应向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二)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三)产(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产(股)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股)权交易凭证,以及转让费用支付凭证等(交复印件,验原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 
  第十一条  企业如遭遇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报市国资委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后,可适当减免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经批准减免的国有资本收益,应计入企业的国有权益。
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缴入国库,纳入政府预算管理。
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规定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履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义务。
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正确编制会计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本收益。市国资委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利润及现金流量进行专项审计,以确保企业利润的真实性和确定上缴比率的合理性。
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主要用于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经济布局、支持重点骨干企业发展所需要的国有资本再投入等资本性支出,资助国企改革的补偿性、费用性等改制成本支出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纳入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并与企业经营管理者收入分配、兑现年薪制及奖惩挂钩。
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股)权代表应贯彻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具体规定,积极做好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
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有拖欠、截留、挪用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的具体细则,由市国资委制定。
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地矿部


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1995年9月25日,地矿部

前言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5年1月3日以地质矿产部令形式发布施行。这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重要步骤,是积极推进地矿行政职能到位的重要标志,也是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为全面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的目的意义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建国后,为解决我国经济建设所需的矿产资源,经过长期的地质勘查工作,到1993年底,我国发现矿产168种,具有探明储量的矿产151种,其中燃料矿产4种,金属矿产56种,非金融矿产87种,水气矿产4种。据评估,目前我国矿产储量潜在总值居世界前三位,有20多种矿产在世界上具有明显的优势。
建国以来,矿产储量统计逐步形成了较完整的统计渠道和统计体系,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地勘业和矿业的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地质勘查方面,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合资、合作及外资项目不断增加;在矿山方面,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得到了迅速发展,目前已达27万多个,成为我国矿业发展的一支生力军。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投资环境的不断完善,境外来华投资项目不断增加,使勘查探明、开采占用和建设压覆矿产储量的现象复杂化。在这一新形势下,50年代初建立起来的矿产储量统计管理体系不能完全涵盖当前各种不同性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压覆矿产储量的建设单位,使矿产储量统计管理工作难度越来越大,虚报、漏报、甚至不报矿产储量的现象越来越严重,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家底”不清,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受
到侵害。为了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树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观念,保护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和地面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矿产储量动态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完善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体系,逐步建立矿产资源实物帐户、价值帐户,保证矿产储量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权威性,贯彻实施《办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的方法步骤
贯彻实施《办法》,是地矿部进行矿产资源管理重要职责之一,各级地矿行政管理机构要将该《办法》的实施,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执法工作来抓。部决定从今年起,按《办法》的要求,全面开展各类矿产储量的登记工作,先从基础较好、条件较具备的国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开始,逐步向地勘单位、乡镇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压覆矿产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推进的办法,拟用三至五年时间,将目前已经探明、占用、压覆的矿产储量履行登记法律程序,从而摸清矿产资源“家底”,为将来国家进行资源性资产管理打下扎实的基础。
(一)1995年要求基本完成中央和省属国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工作。这部分矿山企业具有较完整的地质资料和矿山地测机构,对储量动态管理积累有一定的经验,首先完成这类国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还可以取得许多实践经验,为开展下步工作打下基础。
这部分储量是国有资源的主体,一定要抓好抓实。此项登记工作量主要集中在省级,要求各地矿厅(局)做好具体工作安排。
(二)1996年完成市(州、地)、县(市)所属的地方国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工作。这类矿山地质资料比较全,多数已纳入矿产储量表,矿山企业又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正规的生产系统,进行储量登记工作具有一定的基础。这类矿山的矿产储量登记工作量主要集中在市(州、地)级地矿局,要求各市(州、地)地矿局要提前做好准备和安排。
(三)1997—1998年用两年时间基本完成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工作。这类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难度较大,主要是这类矿山无地质资料,即使有地质资料也是比较简单的,需要投入工作量较多;其次是矿山无地测人员和技术人员从事矿产储量计算和统计工作;第三是矿山生产规模不稳定,具有明显的“机动性”,而且数量大,不易掌握。但他们生产占用的是国家矿产资源。对这类矿产资源的统计,过去基本上处于空白,因此有必要下大气力抓好这类矿山企业的储量登记工作。先用1995—1996两年时间做准备,调查摸底,掌握这类矿山企业的特点,然后再利用两年时间进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这类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量主要集中在县(市)级地矿主管部门,要求县(市)级地矿主管部门要做好前期准备和调研工作,为1997—1998年完成这类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登记工作打下扎实基础。
(四)探明储量的登记工作,要求在1995—1996年全部完成。这主要涉及以前已经探明而未上矿产储量表的矿产储量,特别是近几年的地勘体制改革过程中所探明而未上表的储量。要求各省级地矿厅(局)要抓好这项登记工作,多做调查,多到有关工业部门了解情况。凡是已经具有探明储量,而且已被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探明矿产储量,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的其它探明矿产储量,都要按《办法》规定进行储量登记。不履行登记手续的,不能进行矿产资源规划分配,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采矿申请。
(五)从1990年起,对全国已登记的矿产储量开始着手建立数据库,通过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物帐户和价值帐户。具体建库工作、软件开发,由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统一部署。

三、实施的措施与要求
(一)各地矿厅(局)要认真学习和宣传贯彻《办法》,明确意义,提高依法行政意识,主动开拓,加强领导,做好统筹安排,把贯彻实施《办法》的工作纳入管理机关重要工作日程,做到组织、人员、经费落实。
(二)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是一项执法工作。各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要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严肃认真,敢于执法,加大执法力度,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有关条文及条文说明准确把握操作程序,依法抓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工作。
(三)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提高工作质量。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工作,是以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填报的数据为基础的,是与有关主管部门协作分不开的。经过几十年统计工作的实践证明,没有他们的支持,我们的储量登记统计工作是难以按时完成任务的。因此,要求各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要加强与有关主管部门联系,要多到他们那里了解情况,取得他们的理解与支持,共同协作,密切配合,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这是保证《办法》实施工作顺利完成的重要条件。
(四)抓好试点和培训工作,提高各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业务人员素质。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是一项业务性、技术性很强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省(区、市)首先要做好市(州、地)和县(市)这两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骨干培训,使他们尽快掌握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审核的业务技术和操作程序,尽快建设成一支既懂技术、又懂管理的登记统计队伍。各省(区、市)可在本省(区、市)内,先找一个资源比较丰富、机构较健全的地区级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试点工作,探索登记统计操作程序,以点带面,为逐步推进全省(区、市)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工作,按照全国部署全面完成任务积累经验。
(五)部要作好统筹安排,尽快起草《办法》的条文说明,制定探明、占用、压覆矿产储量有关登记表及填表说明,发各省(区、市)地矿厅(局)在登记统计工作中参照执行。
部将及时掌握各省(区、市)的登记统计工作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对实施中的具体操作方法和业务技术问题,按照《办法》及其条文说明精神作深入的调查研究,找出其处理办法来。
(六)各省(区、市)地矿厅(局)要做好本省(区、市)登记统计工作部署和安排,并于今年底前将计划和安排上报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