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利用ATM机存假币取真币——详解机器如何被骗及定罪建议/肖佑良

时间:2024-06-17 05:0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核心提示:随着科技的进步,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亟需进行修正。

一些人偶然发现ATM机可存入假币,有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有的利用自己的信用卡,将高仿假币存入ATM机,然后又从ATM机上取出真币。这种以假换真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众说纷纭,有四种意见:一是信用卡诈骗罪,二是使用假币罪,三是盗窃罪,四是诈骗罪。本文将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详细阐述案件背后鲜为人知的真相,以期消除分歧,厘清认识。

  验钞机是具有点数和辨别钞票真伪功能的机电一体化智能机器,由捻钞、出钞、接钞、机架、显示屏和电子电路等六大部分组成。电子电路的组成有传感器,微电脑处理器,存储器,电路板等,其中微电脑处理器是验钞机的核心。
  
  验钞机的工作原理就是由传感器对预验钞票进行数据采集,然后与储存在验钞机中的真币信息进行比对,与真币信息相符的,顺利过去,与真币信息不符合的,按假币处理报警提醒。验钞机采集预验钞票的信息,依靠的是传感器(相当于人的视觉、触觉),验钞机内的微电脑处理器(相当于人的大脑)可将传感器采集的信息,与储存在验钞机中真币信息(相当于人储存在大脑中的真币的信息)进行比较和判断(相当于模拟人的思维),并对所验钞票分辨真假进行分类处理。显然,验钞机实际上就是一台能代替人进行验钞辨伪的智能机器,具有很低级有限的思维能力,在这个有限范围内,完全代表人的意志。
  
  大家注意观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验钞机被大量广泛使用,尤其是业务量比较大的银行柜台,银行柜员根本不可能用自己的眼睛和手去辩别每一张钞票的真伪,只能借助验钞机代替自己进行点数和辩伪。在许多情况下,现金过了验钞机之后,银行柜员直接将客户的存款收进柜台或者直接支付取款交给客户。此时的验钞机不仅代表了银行意志,而且独立履行点数和辩伪职责,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不容置疑。

  ATM机是为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自助终端。现代银行已经电子化,自动化,智能化。每家银行一般以省级为单位,设立一台电脑主机作为服务器,并在全省各营业网点设立若干营业窗口和若干台ATM,所有的窗口电脑和ATM机都是与服务器相联结,组成一个二元电脑网络体系。服务器相当于大脑,自动柜员机相当于手,自动柜员机完全受命于服务器,手与脑结合起来就是一个电子柜员,可以24小时为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电子柜员是如何运行的秘密都隐藏在服务器和自动柜员机的操作系统中,也就是它们的运行程序。如果将服务器和自动柜员机运行的软件程序,用流程图画在纸上,就可以清楚地看到,服务器所运行的取款、存款程序,所发出的指令,自动柜员机的一举一动,都是集中体现并代表银行的意志的。下面用文字来描述电子柜员的工作原理及流程:
  
  当客户将银行卡插入ATM机后,ATM机自动读取银行卡上的账户与密码等信息,ATM机显示屏显示:“请输入密码”。当客户用手指触动数字键盘按键,相当于触动电子柜员的感觉系统,ATM机会有响应。有响应,就相当于ATM机具有意识,因为意识的内核就是响应。当输入密码不正确时,ATM机将要求重新输入,当输入密码正确时,ATM机将显示操作界面,允许进入交易系统。客户按键输入密码后,ATM机将这个输入的密码与从银行卡上读取的预留密码进行比较和判断,这个比较和判断过程实际上就是ATM机模拟银行工作人员识别客户的过程。ATM能够判断,就相当于具有思维,因为思维的内核就是判断。当客户输入的密码与客户的预留密码相符,ATM机将自助操作的客户视为签约客户,允许进入系统操作界面,进行取款、取款、转账等交易。
  
  当客户选择存款项时,ATM机将提示客户将钞票放入钞箱,然后ATM机内置的验钞机将自动进行验钞,如前所述,验钞机实际上就是模拟银行工作人员的,验钞通过后,显示客户此次存款金额,按确认键确认后,此次客户存入的数目将通过网络传送到服务器,由服务器从数据库(相当于银行的账簿)中自动提取客户账户原先的存款余额,计算原余额加上此次存款数额的和值作为新的余额,再存入数据库中保存。不能通过验伪的钞票,ATM机将返还给客户。
  
  当客户选择取款项时,ATM机将提示客户输入取款金额,当客户输入取款金额时,由于ATM机付款金额受限制,ATM首先将对客户输入的数额进行计算,即计算客户输入数字除以100的商值是否为整数,是整数则符合ATM机的付款要求,否则要求客户重新输入。显而易见,这一步骤同样证实ATM机具有判断能力。
  
  当客户取款金额符合ATM付款要求时,ATM将通过网络将客户取款请求和账户信息传送给银行服务器,服务器收到请求后,自动从数据库中提取客户的账户资料和存款余额,服务器将客户存款余额与此次请求取款的金额进行比较和判断,如果请求取款的金额小于存款余额,则自动从余额中扣除此次取款金额,差值作为新的余额再保存到数据库中,然后指令ATM机对客户进行付款操作,同时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如果请求取款的金额大于存款的余额,则服务器指令ATM机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其中服务器对存款余额与取款金额进行比较和判断的过程,同样是模拟银行工作人员大脑思维的过程。

  从上述剖析中可以看出,ATM机也是一种机电一体化的智能机器,能对外界触动数字键盘有响应,产生有限的意识,能够进行简单的比较和判断,具有有限的意识和简单的思维,因而能够代表银行的意志,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实现了存款、取款、转账等银行业务自动化办理,所以ATM机与服务器的组合就是银行的电子柜员,代表了银行的意志,在实质上就等同于银行管理者。ATM机代表银行意志为客户提供24小时银行服务,早已是司空见惯的客观事实,不容否认。
  
  由于假币制造技术越来越高科技化,高仿假币的确可能在ATM机上通过验钞程序。正如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在ATM机上存入假币时,ATM机内置的验钞机需要对行为人放入钞箱的现金进行验钞,行为人用假币当真币,以假充真,隐瞒事实真相,欺骗ATM机,使ATM信以为真,就相当于银行电子柜员信以为真,实质就是银行管理者信以为真。行为人存入假币后,又从ATM机中取走真币,银行因上当受骗而遭受财产损失,所以,上述案例中,对行为人以假币换真币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是最为切合实际的。
  
  上述案例中将假币存入ATM机的行为,还是一种使用假币的行为,所以行为人同时还构成使用假币罪,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和使用假币罪两个罪名,成立想象竞合犯,按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的原则,应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因为数额较大时,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比诈骗罪的法定刑要重。
  
  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存假币取真币的诈骗行为,一方面,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此种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较为接近,罪质相当。因此,不管是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还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只要实施存假换真的行为,都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是恰当的。笔者建议高检院和高法适时通过司法解释,对此种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规制,解决此类案件罪名认定混乱的问题,实现法制的统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5月发布的《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将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这个《批复》对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正,具有前瞻性,符合科技进步的客观现实。可是,由于《批复》与公理不相符而引发巨大争议,一些单位和个人囿于公理,忽视了智能机器是基于判断而运行的工作原理,将ATM机看成是一台没有意识思维的精巧机器,因此在遇到前述案例时,导致案件事实认识不清,对于事实不清的部分,不同的人作不同的猜测,结果必然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正如前述案例中各个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大相径庭一样,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乱象,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因此,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亟需进行反省和修正,使理论符合实际,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建法〔2008〕511号


各设区市城乡规划局,扩权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第八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通知》(办字[2008]1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向各设区市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督察员履行城乡规划督察职责,以及对督察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督察员,是指省政府派驻到设区市政府,代表省政府执行城乡规划督察公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授权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督察办)具体组织实施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应当遵循依法督察、公正公平、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的原则,不妨碍、不替代当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督察员的选派及待遇

第五条 选派督察员应当坚持公开招选、统一标准、严格审查、择优选派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担任督察员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或城市规划专业高级职称、从事城乡规划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具有丰富城乡规划工作经验;
(三)坚持原则,秉公持正,廉洁自律,法治观念强,职业道德好;
(四)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
第七条 省督察办选聘城乡规划督察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公众媒体和省建设厅门户网站发布选派公告;
(二)受理申请人报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法律知识培训;
(三)按照择优原则,确定具体选派人员。
第八条 督察员的工资性补助和其他补贴,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不得给派驻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增加财政负担。

第三章 督察员的派驻及管理

第九条 督察员以组为单位开展工作。全省共设六个督察组,每组设组长一名。
第十条 督察员的派驻地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原则上每二年轮换一次,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督察员的任期一般为二年。可连任连派,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缩短或者延长任期。
第十二条 督察员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户籍所在地或曾长期任职的设区市。
第十三条 督察员从事督察工作前,应当参加省督察办组织的任前培训,工作期间还应当参加省督察办指定的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等培训。
第十四条 督察员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由省建设厅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在每月的第一周内,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上月督察工作情况;每年1月20 日前总结上一年度督察工作情况,并书面报省督察办。
第十六条 督察员履行城市规划督察职责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参与派驻地政府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的决策或者行政管理活动;
(二)收受礼品、报销费用、索要好处或者谋取其他利
益;
(三)参加有碍督察工作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或
者其他活动;
(四)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五)夸大、掩饰或者隐瞒督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省督察办根据督察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每年对督察员进行一次考察测评。连续二年被综合评定为优秀的,给予通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督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由省督察办终止其督察工作,收回其《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督察职责,监督不力的;
(四)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的。
属于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督察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城乡规划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不再担任督察员的,省督察办应终止其督察工作,并收回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督察员离任和解聘前应以书面形式向省督察办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并移交督察工作及其全部档案和文件资料。

第四章 督察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二十条 省督察办负责拟定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指导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负责派驻设区市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对派驻地设区市应重点督察以下事项:
(一)设区市有关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对群众投诉、举报以及媒体反映的有关城乡规划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派驻地政府及其部门的会议;
(二)要求驻地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复制;
(三)要求驻地有关部门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可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等。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相对人出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督察员不从事行政执法。其监督检查活动不代替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内容的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制作《督察建议书》,经督察员和督察组长签字后,直接送达被督察对象,同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
《督察建议书》应当载明督察事项违反或可能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明确需要整改的内容及时限。
第二十五条 省督察办对督察组已发出的《督察建议书》认为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正确的,可以要求督察组撤回《督察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组应当及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并提出是否制发《督察意见书》的建议:
(一)督察对象对《督察建议书》的要求整改不力或逾期不予整改,原行为仍在继续的;
(二)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对城乡规划实施有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督察组认为需要发出《督察意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省督察办收到督察员(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认为应当签发《督察意见书》的,提出具体督察意见,经省建设厅相关处室核审,并报厅领导批准后,以省督察办名义向相关督察对象制发《督察意见书》,同时抄送相关设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督察意见书》应当载明督察事项违反或可能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明确督察意见内容。
第二十八条 督察组应当对相关设区市政府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落实《督察意见书》的情况进行跟踪督察,并及时向省督察办反馈情况。
第二十九条 督察组对督察中发现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相对人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认为需要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省督察办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省督察办应当加强督察员政治业务培训,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工作标准,落实岗位责任,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以下简称征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下列单位均为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纳单位:
(一)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区)、县属镇所管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企业。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为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机关。税务机关要调配力量,设置机构进行征收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基金的征集工作。
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以下简称交纳基金单位),应于《征集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一律按照《征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项目的当年收入,按10%的征收率计征(注解:一九八三年九月五日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提高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收比例的几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
日起,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15%的比例计征。)《征集办法》附表各项中的“其他”,是指在附表中没有具体列举的项目,可根据其性质比照办理。具体计算办法是: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县办企业利润留成、集中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以及公房公产收入等,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属于企业经营性质的,如校办企业、科研部门的试验工厂、主管部门附属的工厂(场)、队等,按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数额计征;宾馆招待所按客房、会议室和礼堂的租金收入总额计征;其他各项事业收入均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企业按当年提取的数额扣除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部分后的数额计征;主管部门按当年提取数额加上企业上交数额计征。


(四)应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其他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照企业的实现利润数扣除交纳工商所得税后的数额计征。
第五条 免予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范围,除按《征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项目外,下列项目也予免征:
(一)民政部门所管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
(二)中小学校除校办企业利润外的勤工俭学收入。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
除上列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再扩大免征范围和项目。
第六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任务,地方的,由各级政府进行分配,具体分配任务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在地方就地入库的,主管部门在下达他们的征集任务时,要同时抄送企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和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除按《征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外,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支持税务机关的工作,共同搞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任务。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建立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编制年度预算外收支计划和决算,加以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税务机关。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各级税务机关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积极督促所属单位及时交纳入库。
第十条 《征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款单位,具体明确如下:
(一)中央各主管部门(包括同级的专业公司和机关团体,下同)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
(二)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军工各部所属的国营企业单位,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别由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中国民用航空局、核工业部、航空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兵器工业部、航天工业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集中交纳。
其他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企业和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企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交纳基金单位,就地交纳。
(三)部队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总后勤部财务部集中交纳。
(四)地方各主管部门、机关团体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凡是成立单位预算的单位,原则上由单位就地交纳,有条件的可由主管部门集中交纳;领报单位应交纳的基金,由上级主管单位汇总集中交纳。
(五)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和其他预算外企业,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均由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交纳。
(六)联营企业参加联营的各方,按照各自的性质,根据《征集办法》规定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别并入原单位办理交纳。
第十一条 交纳基金单位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单位交纳的在单位所在地,按主管部门集中交纳的在主管部门所在地,一律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额完成任务应当留用的部分,在年终后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进行结算。有关征集基金工作的具体
事宜,均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款办法,采取按月或按季交纳,年终结算,多交的可以抵顶下年任务,少交的要补交。
税务机关可按照交纳基金单位应交纳基金数额的大小,确定其按月或按季交纳。交纳基金单位不论按月或按季交纳,均于期终后十天内填写交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因结算关系在十天内交纳有困难的,报请税务机关核定,酌情延长交纳期限。
第十三条 《征集办法》第八条规定,第四季度或十二月份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可按第三季度或十一月份的实际交款数额交纳。
第十四条 交纳基金单位,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会计报表。月份会计报表于月份终了后十五天内报送;季度会计报表于季度终了后二十天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集中交纳基金的单位,在报送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时,应
将所属单位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户列表一并报送(部队和军工部门免报分户表)。
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如遇星期日和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因故不能按时报送报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同意,可酌情延长报送时间。
第十五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在成立、关闭、合并、迁移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时,应于发生后三十天内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交纳基金单位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交纳基金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资料等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交纳基金单位有关财务、决算和交纳基金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八条 《征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交纳基金单位对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拒不交纳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银行扣交。
第十九条 交纳基金单位违反《征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移资金、弄虚作假、隐瞒收入、故意漏交少交的,税务机关除追补应交的款项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交款数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交纳基金单位对交纳基金同税务机关有异议时,应先如数交纳入库,交纳基金单位可在交款后十五天内提出书面报告,由上级税务机关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交纳基金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要超过应交纳基金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征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款的案件,须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申报登记表和交款凭证的式样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对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具体征集管理工作,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



198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