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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设经营行为的交易型受贿罪认定/姚明平

时间:2024-07-24 10:3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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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0年,国家对购买农用机械的农户实施购机价格补贴政策后,不少农机生产厂家与某县农机推广站(从事“新产品、新技术”推广,事业编制)联系,由其向农户宣传、推广相关农机品牌,同时按照销售台数给付一定数额“推广费”。2008年,上级部门严禁收取任何名义费用。为规避审计和查处,该站职工陈某等五人以陈某名义办理个体农机经营执照,同时每人“投资”1.5万元用于垫支农户购买农机国家补贴款,继续收取“推广费”。后由于国家对补贴农机产品经销商的资质要求更加严格,2009年和2010年该个体户又分别挂靠具有农机经销资质的某县农机石油储供总站、某市海川农机有限公司,仍收取“推广费”。2008年至2010年,陈某五人共计收取推广费用102万余元。

分歧

本案审理中,对陈某等人的行为性质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等人行为仅为国家工作人员违规经商,不构成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等人符合交易型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规定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财物属于新型贿赂犯罪认定规则中的“兜底”条款,适用弹性较大。因此,在具体交易形式中确定受贿性质时,需要结合行为方式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层次辨别。具体到本案,可厘清其如下两大特征:

第一,推广农机过程中存在的中间经营环节系虚设。从表象上看,陈某等人共同投资及挂靠有资质企业从事营利行为获取的系商业利润,如此,其作为市场主体的商业行为受市场经济一般规律调控影响,既可能获得利润,也可能承担风险。然而,陈某等人共同投资的实际用途在于替农机生产企业垫资,为农民提前支付农机生产企业农机产品国家补贴款。依照相关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农机产品出售后,相关农机生产企业履行完规定的审批手续,国家的补贴会直接汇入相关农机生产企业账户。农机生产企业然后将该补贴回退至陈某等人手中,同时按照销售台数给付一定数额“推广费”。因此,陈某等人的共同投资并无任何市场风险。依据上述分析甚至可以看到,陈某等人的投资并不能产生相应商业利润,其与“推广费”的获取没有直接关联,“推广费”不属于正常的商业利润范畴。因此,陈某等人共同投资及挂靠有资质企业从事营利行为属于虚假经营行为,其本质就是规避审计和检查,为违规收取企业回扣起到掩饰和搭桥作用。

第二,陈某等人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陈某等人主要从事“新产品、新技术”推广等工作,在农机技术推广领域享有特定公共权力。在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实施以后,陈某等人有权对哪些农机产品可享受国家补贴进行审核、上报,因此才出现了众多农机生产厂家与农机推广站联系,由该推广站向农户宣传、推广农机品牌,同时按照销售台数给付一定数额“推广费”的现象。农机生产厂家给付“推广费”的目的在于依靠被告人职权影响,排挤同类产品对手,最大化占有市场份额,赢得市场竞争力。五被告人接受不具有正当性的“推广费”时已成就了农机生产厂家的不正当竞争目的,为他们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上述两大特征,可便利考察个别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与本案受贿之间的区别。如个别公务员非利用职权从事“第二职业”,遵循市场经济交易规律,所获收益系投入资本的利润,那么其行为仅属违反公务员法行为。司法实践应将一般商业利润与受贿获取暴利严格区分,才能准确地得出应否给予刑罚处罚的结论。

(作者单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0〕45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十月十三日

  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创新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创新资金,目的是通过引导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创新资金属引导科技创新投资的扶持性资金,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创新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

  第五条 创新资金面向市直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本市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二)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项目的规模化生产,其企业人数和科技人员所占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企业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且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收入的3%,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6%以上。已有主要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第六条 创新资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及出口创汇的各类项目。

  创新资金不得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不支持非技术的纯服务企业、纯贸易性质的企业,不支持中方拥有股权不足51%的企业,不支持资产财务状况不好或存在对外提供担保、未决诉讼等足以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风险的企业。

  第七条 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情况,创新资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适用于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需要资金扶持其扩大再生产的创新项目。贷款贴息数额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80%的比例确定,但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创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且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匹配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和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1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一个企业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市科技发展规划目标,定期发布创新资金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创新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研究创新资金优先支持领域,指导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为创新资金管理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条 企业申请使用创新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创新资金使用申请;

  (二)拟使用创新资金项目的批准文件;(三)使用创新资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推荐单位出具的推荐意见;(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六)经合法中介机构审验的上年度及上一个月的会计报告;(七)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推荐单位须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评估意见确定年度支持项目。

  第十三条 创新资金支持项目确定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拟定创新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项目资金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和项目资金分配方案,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创新资金使用合同,并据此办理有关手续。

  以贷款贴息方式使用创新资金的,在办理用款手续时还应提交贷款合同、贷款转拨账凭证及利息支付证明。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计划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创新资金支持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创新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市财政部门确定后,拨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创新资金专用帐户。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通报创新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创新资金项目的评审、评估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从创新资金利息收入中支出。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划、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创新资金支持项目因故撤销或终止,企业应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创新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项目管理、经费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科教兴藏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隶属本自治区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享有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特别是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自治区的教师工作。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创造条件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八条 在本自治区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教师资格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幼儿教师、小学教师的教师资格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初中教师的教师资格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高中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进,实行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收回教师资格证书。依法丧失教师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注销教师资格证书,并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自治区教师职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聘任制,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和续聘、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师范生的培养,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培养后备人才。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四条 在校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期限至少为8年(含实习期)。未满服务期限的师范毕业生,不得调离教育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调离教育部门的,必须征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 肌?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特别是到县及县以下学校任教;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积极创造条件,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层次、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每三年至五年安排教师一次进修或其它形式的培训,并把中青年骨干教师作为重点。
在职教师的培训实行分工负责。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由所在学校负责;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师的培训,由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负责;普通中小学和职业中学教师的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经费,按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的1%提取培训专项经费。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的1%提取培训专项经费。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按不少于学校当年教师工资总额的1%由办学者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截留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按有关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在中小学和师范院校工作,累计教龄满25年的教师,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从教师岗位退休的,享受高于同样工龄三个百分点的退休金,但最高不得超过100%。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教津贴。从事特教工作满20年并在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教津贴计入本人退休金。
第十九条 在县和县以下任教10年以上仍在教师岗位工作的教师的子女,报考本自治区的师范院校的,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集中一定财力,为教师建设住房,努力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城镇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为农牧区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时,夫妻一方为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特级教师、获得国家和自治区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教师,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待遇外,每年加发一个月政府特殊津贴。
被评为国家优秀教师或全国劳动模范的教师、连续两次被评为自治区优秀教师或先进教育工作者的教师,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待遇外,给予该称号奖金总额20%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自治区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年满40岁或教龄20年以上以及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的教师一般每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师奖励基金,鼓励区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二十六条 对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言行或者向学生灌输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思想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对向未成年学生灌输宗教思想或者强迫未成年学生信仰宗教的教师,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经多次教育无效的,由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追缴培养费,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