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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4:0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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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10月30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长安公证处: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及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司法部决定在全国公证系统广泛开展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现将《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坚持分层次、有步骤地进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方面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积极开展部级文明公证处的创建活动,切实做好部级文明公证处的推荐、审核和申报工作,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本省(区、市)文明公证处创建活动的具体指导,参照《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省(区、市)级和地(市)级文明公证处标准和实施办法,使文明公证处创建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推动公证处整体水平和公证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树立公证良好的社会形象。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为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战略目标和各项任务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

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公证队伍素质,推动公证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决定在全国公证系统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现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全国提高公证处的整体水平和公证队伍的整体素质,树立公证良好的社会形象。通过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把公证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使全国公证工作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工作目标
(一)通过开展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服务优、形象好的高素质公证队伍;
(二)不断深化公证改革,建立健全公证处的各项规章制度,使之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在公证处内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运行机制,建设一批素质好、实力强、信誉高的公证处;
(三)牢固树立大服务思想,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目标,努力开拓公证业务领域,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优质公证法律服务。
三、文明公证处标准
部级文明公证处应是政治坚定、清正廉洁、业务精湛、服务优质、管理科学、设施先进、环境优美、成绩突出的公证处。
(一)队伍建设方面
1.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服务方向,始终把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放在重要位置来抓;建立健全政治理论学习制度,保证公证人员每月不少于8小时的政治学习;
2.依照党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每年开展一次党员评议活动,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3.积极开展各项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成绩突出,获得地、市以上组织的表彰和荣誉称号;
4.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模范守法、严格执法。注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为人民、为社会多做好事、实事;坚决反对和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严格禁止行业不正之风和不正当竞争,公证处及公证人员连续三年未受到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的惩戒和处分;
5.公证处主任由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管理能力强民主作风好的公证员担任;处领导班子勇于改革、开拓创新、以身作则、勤政廉政、团结协调、有凝聚力和战斗力;全处形成风气正、业务精、讲团结、比奉献的良好风气;
6.公证处人员中,公证员要占到80%以上,具有大专学历的要占到90%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专科双学历的要占到40%以上;
7.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取得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员达到50%以上,他们能够熟练运用外语办理公证业务或能够借助工具书进行外文资料翻译;
8.制定了公证员人员培养、培训规划,积极鼓励和支持公证人员参加各种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素质;每个公证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不少于40学时。
(二)业务建设方面
1.具有办理重大复杂疑难公证事项的能力和经验。能够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及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积极开拓新的公证业务领域,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当地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中的职能作用,在本省(区、市)有一定的知名度;
2.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公证处办证量和经济收入稳步提高;
3.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办理公证事项和程序规定办理公证事务,连续三年没有错、假证发生,公证书合格率为百分之百。建立了严格的公证质量检查制度,每年除上级单位检查外,公证处至少开展两次公证质量自检自查,在全省公证质量检查评比中达到优秀并位于前列;
4.注重公证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公证员人均每年撰写并发表理论研讨、学术文章不少于一篇。
(三)内部管理建设方面
1.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人、财、物自主权;有独立的账号和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2.建立了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合理分配案件制度,并严格执行;根据公证处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业务工作操作规程,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
3.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公证员岗位目标责任制;
4.有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分配和竞争激励机制;公证人员的养老、住房和医疗等社会保障机制已妥善解决;
5.建立了文明服务承诺制,并公之于众,身体力行;建立健全了政治业务学习、廉政、奖惩、财务管理、质量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6.建立了“两公开一监督”等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监督制约机制,设置了社会监督员和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明确专人负责处理投诉电话和当事人来信来访及申诉、复议工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答复。
(四)形象建设方面
1.公证人员在办证中做到了文明接待、仪表端正、着装整洁、语言规范、态度和蔼;
2.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公证事项;
3.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根据本处实际,每年从收入中拨出一定数量资金用于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
4.有良好的工作秩序和优美整洁的工作环境,在所在社区中位居先进行列;
5.整体形象良好,绝大多数当事人对公证处的服务满意。
(五)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1.有固定的办公用房,有完备的办公桌椅和办公设备,有专门的接待室,办公环境做到整洁大方、宽敞明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
2.有专门图书资料室,专业图书资料达到1000册以上;
3.有专门的档案室和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达到国家档案局与司法部制定的档案管理标准,并注重采取先进的管理手段;
4.拥有现代化通信设施和文件处理设备,建立起信息资料储存、检索、传输、处理的办公自动化系统。
四、实施步骤和方法
(一)部级文明公证处的评选,先由公证处对照部颁标准进行自检后,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然后逐级审核,推荐上报,由司法部组成部级文明公证处评审委员会考核批准。
(二)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应严格按照部级文明公证处的标准,推荐部级文明公证处候选单位,并报送下列材料:1.公证处申请;2.公证处自检情况报告;3.公证处事迹材料;4.各级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
(三)对各地推荐的部级文明公证处候选单位,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评审委员会将派工作组根据标准,逐项进行考核验收,在此基础上,完成评定工作。评定为部级文明公证处的,由司法部颁发“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标牌和荣誉证书。
(四)部级文明公证处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评为部级文明公证处,经复评后不合格的,取消其部级文明公证处称号。


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文化部人事司


文化部人事司关于印发《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已经部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人事司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为严格标准、规范程序,保证我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合理有序、公正透明,根据国家人事部职称改革的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部职称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基本条件

晋升高级职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2.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把握正确文艺导向,积极进行文化创新,努力繁荣先进文化。

3.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作风扎实,工作成绩突出。

(二)学历、资历

1.晋升高级职称,应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艺术专业人员晋升高级职称,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其中1966年(含)以前出生的舞蹈演员、戏曲演员、戏曲演奏员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2.晋升正高级职称,须获得副高级职称且在该岗位工作满5年以上。晋升副高级职称,须获得中级职称且在该岗位工作满5年以上。在中级职称岗位工作满2年以上的博士学位获得者,可申请晋升副高级职称。

中专学历艺术专业人员晋升副高级职称,应从事本专业工作15年并在中级职称岗位上履职满7年以上;晋升正高级职称,应从事本专业工作20年并在副高级职称岗位上履职满10年以上。

3.现职称与拟晋升职称系列或专业不符,须先转评后方能晋升。履职年限从原职称取得之日算起。

(三)专业能力

1.达到本专业职务条例规定的履行相应级别职务职责的能力。

2.艺术专业人员须通过相应的专业能力考试。

(四)论著、论文

1.晋升正高级职称,须有任副高级职称以来在省部级以上报刊发表的本专业论文5篇及正式出版的专著2部;晋升副高级职称,须有任中级职称以来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2篇或正式出版专著1部。

2.艺术专业人员(从事声乐、演奏、舞蹈表演、戏剧表演、戏曲表演、舞台技术专业的人员除外)晋升正高级职称,须有任副高级职称以来正式发表的本专业论文2篇;晋升副高级职称,须有任中级职称以来的本专业论文1篇。

(五)语言能力

晋升高级职称,语言方面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参加人事部组织的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或考试成绩达到本地区(部门)规定的参评分数线。

2.参加文化艺术外语(古汉语)水平测试,取得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

3.参加本地区(部委)组织的外语考试,成绩合格。

4.1960年以前出生的专业人员,或符合本地区(部委)规定的参加古汉语考试条件人员,古汉语考试成绩合格。

5.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外语和古汉语:

⑴博士后流动站出站人员晋升正高级职称。

⑵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晋升正高级职称。

⑶获得博士学位,晋升副高级职称。

⑷在国外获得硕士学位,晋升副高级职称。

⑸取得国家承认的外语专业大专以上第二学历,晋升高级职称。

⑹参加全国外语水平(WSK)考试,达到当年出国分数线,晋升高级职称。

⑺掌握一门少数民族语文,晋升高级职称。

⑻符合本地区(部委)规定的免试条件。

(六)计算机水平

晋升高级职称,计算机水平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参加人事部组织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2.参加文化艺术计算机水平测试,取得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

3.参加本地区(部委)组织的计算机水平考试,成绩合格。

4.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免计算机水平考试:

⑴获得计算机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人员晋升高级职称。

⑵符合本地区(部委)规定的免试条件。

(七)继续教育

1.晋升高级职称人员,每年应进行专业研修,了解本专业领域的工作情况、研究动态及最新成果,完成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计划。

2.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要进修所从事专业的相关课程,达到同等条件人员的要求。

二、申报和评审程序

(一)岗位核定

1.各单位接到评审通知后,应首先核定空余岗位。在部职改部门下达的职称岗位限额内核定出空余岗位,按空余岗位进行等额推荐。空余岗位应在本单位公布。

2.符合文化部优秀青年人才和优秀海外归国人才条件的人员晋升高级职称,其岗位限额专项下达。

(二)申报与推荐

1.个人申报:专业人员在符合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基

本条件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业绩、水平、能力和岗位需要情况,提出书面申请。

2.本人所在基层部门评议:基层部门根据专业人员德、能、勤、绩情况,对其实际表现和水平能力提出评价意见。

非艺术系列专业人员需两名同业务领域专家分别提出对其业务水平和论著的评价意见。

3.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单位人事部门对专业人员的学历、资历、外语、计算机、著作论文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4.答辩:申请晋升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原则上应在单位评委会或推荐委员会会议上就本人的专业水平和工作业绩进行答辩。

5.评议与表决: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委员会进行评议,对参评人员的答辩情况提出书面评价意见。到会委员进行表决,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视为通过。

6.公示与推荐:经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委员会同意推荐的人员名单须在本单位公示3-5天,公示通过后方可向上一级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推荐。公示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专业、现职称及取得时间、拟晋升职称、外语(古汉语)合格证、计算机考试合格证、业务情况等。申请免试和破格者,需写明原因。

(三)评审

1.高级职称评委会的办事机构对所推荐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评审材料进行初审。

2.职称评委会审阅参评材料。

3.职称评委会对所有参评对象进行评议或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答辩(或组织专业测试)。

4.到会的评委会成员无记名投票表决。

5.评委会主任当场宣布投票结果,获得到会评委赞同票三分之二(含)以上者为通过。

6.评委会主任在评审结果上签字。

三、破格晋升

对确有真才实学,贡献特别突出,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突破学历或资历中的一项,破格晋升:

1.“文华奖”获得者。

2.“五个一工程”奖获得者。

3. “华表奖”、“金鸡奖”、“百花奖”、“荷花奖”、“金钟奖”、“梅花奖”、“金鹰奖”获得者。

4.文化部主办的全国性专业比赛三等奖以上获得者。

5.重要国际比赛前三名获得者。

6.“全国美术作品展览”银奖以上获得者。

7.“全国摄影作品展览”二等奖以上获得者。

8.具有很高的演奏水平,担任乐队首席2年以上,或担任声部首席3年以上。

9.具有较高的艺术表演水平,多年来一直担任单位的主演,近3年来主演过3部以上大型剧目。

10.具有较高的艺术创作水平,多年来一直担任单位的主创,近3年来独立创作2部剧目并经公演。

11.举办较高艺术水准的个人独唱(奏、舞)晚会,或在国家级美术机构中举办个人美术(书法、摄影)作品展,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受到专家和观众好评,并获得本专业两名正高级专家的推荐提名。

12.文化部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参加者。

13.国家级科技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参加者。

14.国家级社会科学三等奖以上获得者。

15.省部级社会科学二等奖以上获得者。

16.国家级重点科研课题的主要承担者。

17.国家图书奖获得者。

18.文化部“群星奖”银奖以上获得者。

上述破格条件均指获得现职称以来取得的成绩,获奖者应为个人奖获得者,或集体奖的主创人员和主要承担者。获得现职称以前或在此规定以外获得的奖励可作为参考条件,而不能作为破格条件。

四、评审材料要求

向文化部各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职称任职资格,须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推荐评审报告1份;

2.《职称评审推荐表》一式15份(A3纸);

3.《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式2份;

4.外语(古汉语)考试合格证或《外语(古汉语)考试免试申请表》1份(A4纸);

5.计算机考试合格证书或《计算机考试免试申请表》1份(A4纸);

6.艺术表演院团的专业人员须提供艺术专业能力考试合格证1份(A4纸);

7.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A4纸);

8.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A4纸);

9.申请破格晋升的,须填写《破格晋升申请表》1份;

10.继续教育课程进修证明;

11.任现职以来正式出版的著作或发表的论文。能反映本人专业水平、学术水平的技术报告、选题报告、工作总结、验收报告、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

12.艺术系列中从事表演专业人员须提交本人录音录像带、剧照等。从事美术创作、舞美设计、舞台技术、摄影摄像等,须附作品及反映创作和技术水平的图像资料;

13.获奖证书复印件。

各单位对推荐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并按规定加盖公章。

五、其它事项

(一)委托评审

1.不具备评审权限的职称须委托地方或有评审权限的单位进行评审。具体程序:

(1)按照推荐程序,经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委员会进行评议通过后,由单位按核定的指标报部职改办。

(2)高级职称的评审由部职改办统一开具委托函。

(3)评审材料按委托评审单位的要求执行。

2.委托文化部代评高级职称的,原则上应由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出具委托函后,文化部职该改办方可接受委托。参评条件和材料准备应按我部要求执行,推荐申报程序可按本单位(部门)要求执行。

(二)单位评委会和推荐委员会的构成和职责

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委员会任期2年,到届调整,每届调整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但不超过三分之二,调整结果应报部备案。

1.单位职称评委会负责评审本单位主系列相应职称任职资格并向有关高级职称评委会推荐参评人员。评委人数不少于9人,到会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会议。

2.单位推荐委员会负责向相应职称评委会推荐非主系列参评人员。评委人数不少于6人,到会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会议。单位无主系列中级以上职称评委会的,推荐委员会负责向上一级相应职称评委会推荐各系列参评人员。

(三)职称取得时间的认定

经文化部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高级职称,以及按照规定委托地方和有关部门评审通过的高级职称,任职资格通过时间为评审年的9月1日。参加相关职称资格考试取得职称资格者,任职资格通过时间为资格取得时间。

(四)评审结果的通知和备案

1.凡经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高级职称任职资格,由文化部职改办统一通知。

2.凡参加国家组织的职称资格考试获得的职称任职资格,报文化部职改办备案。

3.凡单位具有评审权的高级以下职称须报部备案。

(五)职称证书的印发

职称证书由文化部职改办统一印制发放。办证人应在收到评审通知后,于评审年的12月31日前将由本人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职称备案表》1份和近期免冠2寸照片2张报送部职改办,由文化部职改办统一编号并制作证书。

六、本规定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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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铁路专用线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湖南省铁路专用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专用线的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输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路,下同)的建设、维修、运输、安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的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所属的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的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铁路专用线的监督与协调工作;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铁路专用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铁路专用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及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维护铁路专用线的生产秩序,保障运输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铁路专用线设施、设备的义务,对于盗窃、破坏、损毁铁路专用线设施、设备和扰乱铁路专用线运输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铁路专用线与国家铁路接轨许可,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铁路专用线,应当征求相关部门、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和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铁路专用线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铁路专用线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检测检验,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铁路专用线建设项目竣工后,依法由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线路、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本单位不具备维修技术能力的维修项目,应当委托具有专业维修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维修服务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铁路专用线线路。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建立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制度,确定专职运输员。
  第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程》建立健全本单位作业管理制度,按年度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年度运输协议和安全协议。
  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月和按年度向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予以优先运输。
  第十五条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运输营业、公共货物运输营业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省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共用的,应当签订共用协议,抄送设区的市、自治州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收取的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费,应当专款用于铁路专用线管理。
  第十七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铁路专用线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员,专项安排安全生产所需经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与铁路专用线平面交叉的道口(含人行过道,下同),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移动道口的设施、设备和标志。
  第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两侧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铁路专用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铁路专用线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在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专用线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建房、取土、挖沙、挖沟、采空作业、放牧,堆放或者悬挂物品,种植影响行车了望的树木,以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铁路专用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据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铁路专用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发生安全事故时,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受理铁路专用线安全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口的,破坏、损毁、侵占或者移动铁路专用线道口安全设施、设备和标志的,由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区内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