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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好国企发展之路/张喜亮

时间:2024-07-07 03:4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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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好国企发展之路

张喜亮

  年近岁末,当人们看到三季度的指标憧憬着四季度暖意的时候,似乎透着那么一丝轻松。过去的一年有金融危机的惊恐也有我国经济复苏的欣慰,国企对促进经济的发展功不可没。这一年里国企的支柱作用有目共睹,但是对国企的质疑也此起彼伏:忽尔是资源垄断,忽尔是高管腐败,忽尔是高管高薪,忽尔又是竞飙地王……国企的路该怎么走?
  这次金融危机和全球经济困境,给了全世界深刻的教训,也使我们获得了更多启示。我们有必要从这些教训中思考我们未来要走的路。我们应当有勇气,也能够走出一条让世界刮目相看的企业发展道路。
  经济全球化不能不说是创造巨额财富的大趋势。但是,如果自己被绑架在全球化的战车上,那么,由他人主导的游戏规则是不会让自己平等分享全球化成果的。而由此产生的灾难则不能不受其累,甚至还要承担拯救世界的责任。我们的国企必须掌握制定经济全球化游戏规则的话语权,西方世界的经济困境正是我们获得这样话语权的绝佳机遇。在全球化经济背景下,实力是制胜的法宝。通过优胜劣汰、并购重组,国企取得了可喜的成就,跻身世界五百强行列的中央企业越来越多。实施“走出去战略”,中国企业直接为世界人民幸福生活做出的贡献开始被肯定了。
  走好国企发展之路,是一个新的挑战。过去我们更多的是学习西方经验,其中有的是经验也不乏糟粕的非经验的东西。比如追求利润最大化、金钱万能主义等等,不仅存在于对外投资活动中,也蔓延在内部管理之中。市场经济中,我们不得不承认:没钱是万万不能的。但是,这毕竟是人的社会,所以钱也不是万能的。
  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是必要的,但是一定要学习那些“先进经验”而不是妄自菲薄,同时也应当注意总结我们自己的经验成果,勇于走出一条成功的新路。国企的路将怎么走,在全球经济复苏即将到来的时刻,我们不能不深刻思考。“路”是和“道”联系在一起的,道亦有道。所谓道就是哲学的思考,我们必须站在哲学的高度认识企业、研究企业的本质,唯此才能走出国企发展的康庄大道。
  “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独立核算经济组织”。如果略去主语认识企业,就难怪企业失去生机和活力。企业的主体是谁?说到底,企业是人设立的,是人对物生产的平台。企业是干什么的?说到底,企业是为人所用的。所以,我们不能“只见物不见人”。
  当意识到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其人生的黄金时光是在企业度过的时候,我们就能明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真谛;当意识到在企业中完成了作为人的社会贡献时,我们就能清楚经营企业的方法;当意识到企业的产品肩负着服务和引领人们幸福生活使命的时候,我们就能知道人生和企业的意义之所在。所以,笔者以为:企业是投资人、经营者和职工,为实现人生的价值(成长自己、贡献社会),自主选择而形成的共同体。企业通过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引领着人类社会幸福生活。投资人、经营者、职工和人格化的企业,滋养“仁者人也、仁者爱人”之心,实现个人合理的劳动报酬和企业获得应有利润而可持续发展,就是自然而然的必然。(2010.11.16《国企》第六期)

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强和田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转发关于加强和田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驻和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和田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行署2009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关于加强和田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和田地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现对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二条 在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及其管理者,须遵守本意见。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有序开采”的方针,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法规规划及地区有关政策要求。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新立、延续、变更和转让。
  (一)探矿权申请人拟在和田地区投资进行风险勘查的,须在和田地区注册公司(国家和自治区投资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可不注册公司)。在多个县(市)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可在地区注册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只在一个县(市)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可在县(市)注册公司。
  (二)采矿权申请人拟在和田地区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的,须在资源所在县(市)注册公司,注册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拟建生产规模或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有色金属矿、煤矿,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其他矿种注册资金不得于少于500万元。
  2、拟建生产规模或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有色金属、煤矿,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其他非金属矿种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3、开采建筑和道路用砂石粘土和页岩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拟在和田地区新立、延续、变更、转让矿业权时,须向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勘探投资证明(发票)、注册公司和注册资金证明等资料(以前没有按本意见执行的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遵照本意见执行)。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首先征求矿产资源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县(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对拟设或已设矿业权的有关情况出具书面调查意见,逾期未出具调查意见的视为无意见。地区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县(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意见后进行审核,对新立、变更、转让的探矿权报请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签;对已设立的矿业权的延续,要对探矿权、采矿权的矿点进行实地勘测,获取现场资料后,按有关投资密度要求规定程序办理,并在15日内为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出具书面调查意见;凡重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矿业权注销,由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导小组研究,并按地区重大事项报请程序决定。
  (四)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按程序持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意见及有关申请资料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同时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监管
  (一)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在30日内到地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备案。
  (二)探矿权人应在取得探矿权后6个月内,向勘查区所在地的地、县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并按其项目勘查设计方案实施勘查作业;采矿权人应在取得采矿权后1年内,向矿山所在地的地、县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并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矿山建设。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或矿山建设的,按照自动放弃处理,由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报请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注销其探矿权或采矿权。
  (三)在和田地区注册公司的矿业权人,在从事矿业开发过程中,所缴纳的税费,应全额返还资源所在县(市)。
  (四)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认定的勘查设计方案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对其勘查、开发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主要检查内容:开工情况、资金投入情况、人员和设备到位情况、完成工作量情况、安全生产情况、环境影响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对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由地、县(市)国土资源等部门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五)按照自治区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年度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年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矿业权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当年勘查、开发工作总结;
   2、当年资金投入情况;
   3、当年完成的实物工作量;
   4、当年勘查、开发成果;
   5、年度统计报表及缴纳税费情况;
   6、年度报告;
   7、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矿业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达标的,不予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等登记手续。
  (六)对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无证开采、持过期证开采、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分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七)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过期、吊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经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导小组研究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从中筛选出一批勘查、开发前景好的项目,通过招、拍、挂等形式进行公开出让,以引进有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进行勘查、开发。
  第六条 密切地方政府与所在辖区内开展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的关系。地区和各县(市)要主动与地质勘查单位沟通、联系,努力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地质勘查单位要每年向地、县(市)提交勘查成果,实现勘查成果共享,以便形成合力、共同招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七条 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国土资源局等地直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全地区矿业权的监管力度,每年对矿业权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实地检查不少于两次。
  第八条 本意见未涉及的其它内容,凡国家、自治区和地区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市按此意见执行,不再制定各自的相关规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行使国家权力,依照法律和本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错误解释和批复;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罢免和任命、撤换本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事件;
(五)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滥用错用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司法权的行为;
(六)省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其它违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某一时期或者某一方面的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
(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常务委员会对其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决定的实施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以及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汇报,对其违宪违法行为和工作中的失误,应当予以纠正或变更,必要时作出相应
的决议。
由常务委员会指定汇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汇报,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天通知或者报告对方。汇报材料应在会议召开前三天至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对汇报不满意时,有关机关应作出说明或修改,或者在下次会议上
重新汇报。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改进工作,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听取专题汇报时,应提前五天通知有关机关。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临时通知有关机关汇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集部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座谈对话。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注意改进工作,切实对人民负责。
常务委员会举行座谈对话时,应提前三天至五天通知有关机关和代表。有关机关要求举行座谈对话时,可随时报告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组织代表和委员进行视察,代表也可持证视察,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委员视察结束后,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代表和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
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接受视察的机关和组织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回答提问,积极提供资料,协助代表和委员视察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不得敷衍搪塞或者推诿拖延。办理情况应及时答复代表,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时,由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说明情况,或者重新办理、答复。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行政规章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应通知其自行纠正,或者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出现分歧、错误或者侵犯立法解释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作出正确的立法解释,或者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它决定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提质询案的委员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的机关应进一步作出答复;如仍不满意,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委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说明。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违宪违法的重大事件,可以组织有代表、委员和有关人员参加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向它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确切的资料。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批转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并由查处机关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批转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三)必要时,可以调阅案卷,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四)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决和决定,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代表、委员进行视察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和案件有意拖延或顶着不办的;
(五)违宪违法和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可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批评教育,给予纪律处分;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撤销其职务;
(四)由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提出罢免案;
(五)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