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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法院少年法庭以科学发展观推动未成年审判工作/田永东

时间:2024-06-26 12:5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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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法院少年法庭以科学发展观推动未成年审判工作

田永东


  北安法院少年法庭紧紧抓住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开展这一契机,结合未成年审判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座谈和讨论,深透理解和把握科学发展观理论内涵,并理论联系实际将其落实到具体工作中,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和推动未成年审判工作的扎实开展,从而有效促进该庭重点工作取得实际效果。
  一是结合学习实践活动,认真落实好“教育、感化、挽救”指导方针。针对未成年犯罪特点和未成年身心发展特点,积极探索“寓教于审”、“情法交融”的未成年审判工作新方法、新思路,有效地遏制未成年违法犯罪,使未成年审判工作取得预期的效果。
  二是结合学习实践活动,开展好庭审教育活动。针对未成年犯罪个案有的放矢地开展对未成年人犯庭前、庭上、庭后的法制教育,搞好对未成年犯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犯罪成因等方面的情况调查,认真总结未成年审判工作经验,切实把握好宽严相刑事政策适用的尺度,努力做到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三是结合学习实践活动,开展好回访考察和跟踪帮教工作。定期到哈市少管所对判处的北安籍服刑未成年犯进行回访考察,促使其早日改过自新;经常性地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进行回访帮教,通过召开判处缓刑未成年犯、监护人及公安、社区、学校等有关部门监管人员座谈会等形式,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帮助其协调、解决在就学、就业等环节遇到的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是结合学习实践活动,切实搞好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深入校园讲法制课,特别是针对刚进入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适时进行符合其年龄和身心特点的法制教育,并通过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使他们能够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所有企业的员工;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
(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工伤保险业务由劳动部门、工会、企事业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根据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度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并可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员工负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劳动部门处以所转嫁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放于国有银行,经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同意,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其他有利于本基金保值增值的投资。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结存、经营等基本情况在市政府机关报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包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含伤残员工康复服务费用)、奖励金、宣传费、管理费、应急储备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从事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有关工作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三)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工作时,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四)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患职业病的;
(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本单位或者社会和人民的利益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六)在执行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的;
(七)在上下班、因公外出或者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患疾病死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的。
第十七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因医疗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
员工因工负伤致残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本条例所称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药品费和住院费。
第十八条 员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假肢、义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支付标准以国产同类康复器具的购买价格和国内安装费用为准。
第十九条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一至三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补助金、护理(扶助)补助费:
(一)一次性补偿金:一至三级残废依次按十五个月、十四个月、十三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
(二)残废补助金:一至三级残废每月按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支付;
(三)护理(扶助)补助费:一至三级残废每月依次按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五支付。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四至十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评残结论,按伤残程度(等级)百分比等参数,给予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补偿金用下列公式计算:
一次性补偿金=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伤残程度(等级)百分比×一百
第二十条 员工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本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丧葬费:按五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次性抚恤金:按三十六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员工亲属。第一领取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领取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由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第一顺序不领取或者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
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人的,每月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二)二人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第(一)、(二)、(三)项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支付。
供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工伤残、死亡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事故发生月或者职业病确诊月起计发。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自员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二条 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 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和其他有关工伤保险事宜。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当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纳保险费金额二倍的罚款;补交前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者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给的《工伤保险证》置于本单位的显著位置,以便员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人数,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送往就近的市、区、镇属医院抢救、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深圳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五日内通知市社会保险机构。逾期不通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员工因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伤残者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员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应当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表格及用人单位的评残申请到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评残申请后三十日内对伤残者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
论。
第三十二条 员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员工因工负伤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三十日内持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和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逾期
未办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偿,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市社会保险机构收到前款资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三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险补偿金;对虚报骗领的,追缴其骗领金额并由劳动部门处以骗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员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当按照市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其尸体冷冻费用,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死者亲属责任的由死者亲属负担。
第三十五条 员工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后三十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及死者亲属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补偿事宜。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用人单位的申报后十五日内核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死亡员工的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由其亲属本人或者代理人依本条例逐月领取。在外地的供养亲属,经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领取的办法,由劳动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市社会保险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冒领工伤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冒领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处理工伤事故中,任何人不得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致残、重伤、死亡事故的用人单位,按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发给奖励金,用于奖励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机构有关工伤保险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四十二条 员工或者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而发生争议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特区工作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司,经本人申请,可以依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河北省实施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的规定

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的规定
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中的作用,使其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和我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精神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主要范围:
(一)书报刊市场:包括各类图书(含电子出版物)、报刊、图片的出版、印制、发行、出租;
(二)音像制品市场:包括音像制品(含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出租、放映;
(三)文化娱乐市场(包括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电子游艺室等),以及电影发行放映市场、演出市场、文物市场、美术市场和对外文化交流市场等;
(四)体育健身娱乐市场:包括营业性台球、保龄球、体育舞蹈、棋牌、气功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社会效益第一;
(二)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
(三)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和守土有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四)表彰先进,批评后进,严格执法,奖惩严明。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我省有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尽职尽责,努力工作,加强管理,使我省文化市场朝着活跃、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主办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 主办单位是指承办文化经营的单位或文化经营者的直接上级单位。
第六条 主办单位在文化市场管理中的责任:
贯彻落实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对本单位文化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他们遵纪守法,自觉与文化经营中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主办单位有关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和经营证照,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不认真落实文化市场管理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日常管理混乱的;
(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又不能主动发现纠正和认真查处的;
(四)所办文化活动和文化经营门店、摊点,年内被有关职能部门检查或群众举报,发现两次以上(含两次,下同)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本单位的违法、违规经营庇护纵容,隐情不报或不据实报告的;对本单位的违法、违规经营不按有关规定落实处罚的。

第三章 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八条 主管部门是指文化经营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称系统上级领导部门。
第九条 主管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中的责任:
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所辖文化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和指导他们遵纪守法,并负责经常检查其经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主管部门有关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对本部门、本系统所辖文化经营单位因指导、监督不力而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
(二)所辖文化经营单位中非本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三级分别达到5起、3起、2起的;
(三)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包庇、袒护或为其说情的。

第四章 有关综合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综合职能部门是指在文化市场管理中,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等职责的部门,包括各级宣传、政法以及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等部门。
第十二条 有关综合职能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中的责任:
(一)党委宣传部:指导、协调、服务、检查、督促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调查研究文化市场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向同级党委提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建议和措施;做好文化市场管理的宣传工作。
辖区内文化市场管理混乱,受到上级有关部门的严厉批评,且年内又无明显改观,要追究有关党委宣传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党委政法委:指导、协调辖区内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部门对文化市场中的违法犯罪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检查、督促其办案进度和执法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有关党委政法委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政法部门查办大案要案督导不力,以致于贻误战机,影响及时结案的;
2、对辖区内有关政法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出现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以罚代刑、错判漏判等行为,不进行纠正和认真查处的;
3、年度内,所辖文化市场中的立案案件,结案率不到70%的。
(三)政府办公厅(室):综合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实施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代政府制定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政令,并督促落实。
辖区内不能认真贯彻落实文化市场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文化市场管理混乱,年内又无明显改观,要追究有关政府办公厅(室)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主要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主要职能部门是指对书报刊、音像、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娱乐等几个主要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即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县级以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体育、公安、文化市场稽查等部门。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文化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电影发行放映市场、文物市场、美术市场、对外文化交流市场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有严重超范围经营现象,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经检查,歌舞等娱乐场所内的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省、市、县三级分别达到被检查总数的30%、20%、10%;
3、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存有雇佣或变相雇佣性的“三陪”及其他色情服务等严重问题,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4、放映违禁影片,演出违禁节目,展销违禁绘画、图片等,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5、采取部门保护主义,或对辖区内文化娱乐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6、年度内,归口管理的文化市场中非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三级分别达6起、4起、3起,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大案要案1起的。
(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音像制品的发行、出租、放映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有严重超范围经营现象,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经销和放映存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采取部门保护主义,或对辖区内音像制品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4、年度内,所辖音像制品市场中,非当地音像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三级分别达6起、4起、3起,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大案要案1起的。
(三)新闻出版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含各市、县、区负有新闻出版和版权行政管理职能的文化局、文体局、文教局):归口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以及印刷行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新闻出版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准印证,或有严重超范围经营现象,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所辖出版单位出版违禁出版物或买卖书(刊)号,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辖区内书报刊和电子出版物市场存有较严重的经营违禁或非法出版物问题,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4、辖区内印刷厂,特别是持有出版物准印证的印刷厂,存有非法印刷活动,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5、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及印刷行业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6、年度内,所辖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及有关印刷业中,非当地新闻出版或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三级分别达6起、4起、3起,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大案要案1起的;
(四)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体育健身娱乐市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有严重超范围经营现象,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辖区内体育健身娱乐场所中存有赌博或封建迷信等严重问题,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年度内,所辖体育健身娱乐市场中,非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分别达到6起、4起、3起,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案件1起的。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经营中治安案件的查处和刑事案件的侦破;负责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的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公安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辖区内印刷行业治安管理混乱,存有较严重的非法印刷活动,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对辖区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中较严重的色情活动和卖淫嫖娼等问题治理、查处不力的;
3、对辖区内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播放色情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4、办案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5、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行动迟缓、措施不力、贻误战机,而未能及时缉拿归案,影响整个结案进度的;
6、年度内,辖区文化市场中所立案件侦破率达不到70%的。
(六)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检查文化经营单位及文化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制止、查处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文化市场稽查队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发现的大案要案指导查处或查处不力,或因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2、办案过程中有通风报信、徇私枉法等行为的;
3、年度内,对所辖文化市场中发生的重大案件,不能及时发现和按有关权限认真查处的,省、市、县三级分别达被发现案件的30%、20%、10%。

第六章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是指在文化市场管理中对某一环节或行为负有管理或处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工商、运输、邮政、海关、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检察、法院等司法部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当地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印刷、音像制品、文化及体育健身娱乐等的有关营业执照,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经检查,辖区内文化市场中非正常经营者(包括无营业执照、不按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等),省、市、县三级分别达到被检查总数的30%、20%、10%的;
2、辖区内文化市场被发现查处的大案要案中,属违反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的;
3、采取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对文化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二)交通运输(包括铁路)、邮政部门:分别负责对出版物(包括音像制品)的运输和邮发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交通运输或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有关规定运发书报刊或音像制品,或运发违禁及非法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所辖分局、站等管理的客运车辆上出售违禁或非法出版物,播放违禁或非法音像制品,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有关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4、年度内,在辖区内出版物市场上,非当地交通运输或邮政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中,违禁或非法出版物属于当地本系统非法运发的(包括运发到外地的),省、市、县三级分别达6起、4起、3起,或一次非法运发的违禁或非法出版物,已构成大案要案的。
(三)海关:负责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及音像制品等的进出口检查。
如发现有违反规定放进或放出违禁或非法出版物(包括音像制品)的,视其数量多少或问题严重程度,分别追究有关海关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财政部门:负责将“扫黄打非”工作的必要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按时拨付,同时负责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因不能保证必要的经费而影响“扫黄打非”工作的正常开展,或因经费使用不当,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分别追究有关财政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人民检察院、法院:分别负责检察、督促或执行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批捕、起诉和审理。人民法院还负责依法审理文化市场中的行政诉讼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检察院、法院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构成犯罪且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院接公安部门报捕或法院接检察院起诉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能在办案期限内批捕、起诉或审判,造成不良影响的;
2、办案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年度内,对所辖文化市场中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办案期限内审结的,省、市、县三级分别达被发现案件的30%、20%、10%的。

第七章 地方党委、政府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全面负责本地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协调、督促本地对重大案件的查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党委、政府要设立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党委、政府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本地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责成本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至少每季度对本地文化市场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各乡(镇)党委、政府也要有领导分管这项工作,并认真抓好当地文化
市场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所辖文化市场发生重大问题,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二)当地文化市场发生的案件,结案率市、县(市、区)分别达不到70%、80%的;
(三)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或严重干扰、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及对案件的查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年度内,在当地文化市场发生的主要案件中,市、县(市、区)、乡(镇)分别有5起、3起、2起不属当地主动发现查处的,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大案要案1起的。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除按党委、政府要求组织对本地文化市场进行全面检查外,还要组织不定期的抽查。全面检查和抽查结果要分别报同级党委、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作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做出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或以同级党委、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全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评比、考核中,成绩显著、名列前茅的;
(二)在查处文化市场的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文化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方式由当地主管部门确定,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应当追究责任的问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处: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1、通报批评,2、党纪、政纪处分,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与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原享有与此有关的荣誉称号,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与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并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时的重要依据;
对上述责任问题的处理,一般先由同级有关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核实,向同级“扫黄打非”领导小组(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建议,再由同级“扫黄打非”领导小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责成有关部门立案、审查、报批、执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立案处理。对市、县(市
、区)、乡(镇)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问题的追究,由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核实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对基层单位(包括农村)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可参照此精神执行。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问题的处理,经同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核实后
,报同级党委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批;
(四)对于文化市场中违法、违规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的,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未能及时提出建议上报,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失职、渎职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扫黄打非”领导小组(省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文件与此规定不符的,以此件为准。



19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