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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04 05:1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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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刑终字第540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外部人士窃密会采取的方式包括: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处获取;利用工业间谍获取以及通过虚假合作、并购方式获取等。企业一旦发现有上述情形,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基本案情
1997年9月,澳宝公司成立,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实心板材“澳宝石”系列产品的业务。该公司历时一年多,并先后投入人民币230余万元与华南理工大学进行共同研发,最终研制出现有的“澳宝石”生产技术(包括一套独有生产配方、独特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2002年9月,“澳宝石”系列产品经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鉴定,其生产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为保护该技术成果,澳宝公司先后制定、公布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并与员工签订带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或保密保证书。
2001年5月,被告人朱甲、朱乙见澳宝公司生意兴旺,有利可图,便产生开办人造大理石厂的念头。为了得到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朱乙结识了时任澳宝公司厂长的被告人刘甲及电工被告人刘乙,想聘请二人筹建一间人造大理石厂。经过几次密谋,最终确定由朱乙支付15万元“筹建费”,并支付刘甲、刘乙月薪2000余元,由该二人为其筹建一所人造大理石厂,生产与澳宝公司同样的人造石。
同年9月,朱甲、朱乙和曾某(另案处理)出资成立了科雅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朱甲为法定代表人。后刘甲、刘乙借合同期满为由向澳宝公司提出辞职,其后便参与到筹建科雅公司的工作之中。由刘乙依照澳宝公司的车间模式、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科雅公司的生产设备。刘甲任科雅公司厂长,负责组织、管理生产,其后又与朱乙一起以高薪诱使澳宝公司的生产工人高某等三人离开澳宝公司到科雅公司工作。
为得到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核心技术,刘甲在离开澳宝公司的前几天向澳宝公司调色员被告人伦某提出购买澳宝石的色浆配方。伦某在明知色浆配方是澳宝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之便,私下抄录了色浆配方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甲。刘甲将此色浆配方和在澳宝公司工作时抄录的颗粒、胶水配比数据和工作记录等资料带到科雅公司用于生产。此外,朱乙以年薪8万元并先预付5万元的条件聘请原澳宝公司技术员被告人邓某到科雅公司工作,并将从伦某处买来的色浆配方交给邓某,让其按配方进行调试,以此生产出同澳宝公司一样的人造大理石。经查,2002年3月,朱乙经刘甲介绍认识伦某后,向伦提出购买澳宝公司新产品的生产配方。伦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掌握的澳宝公司新产品的包括色浆、填充料数据的一整套生产配方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朱乙。朱乙将此配方带回科雅公司后交由刘甲用于生产(后因试产效果不理想而未进行规模生产)。伦某还亲自到科雅公司帮忙调配色浆两次并向朱乙提供了几块澳宝公司新产品的样板。
在完成上述准备后,科雅公司在朱甲、朱乙的安排下,由刘甲、刘乙、邓某等人组织具体操作,利用不正当手段得来的澳宝公司生产技术,于2002年2月生产出无论在外观、色泽和规格上都与澳宝石一样的人造大理石,冲击澳宝公司的市场。为使科雅公司的产品迅速占领市场,被告人朱乙雇员到国内昆明、厦门、西安等十一个城市设立销售网点(澳宝公司已在上述大部分城市中设立销售网点),以低价销售科雅公司产品,争夺澳宝公司客源。另外,朱乙以年薪7万元利诱时任澳宝公司出口部经理的高某(另案处理)到科雅公司工作,意图获取澳宝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高某收取了朱乙预付的3万元,并将澳宝公司部分国外客户资料拷贝在一电脑软盘上,后因决定不到科雅公司工作而将软盘资料删除。同年3月,邓某因与朱乙发生矛盾而被解雇,后主动向澳宝公司反映科雅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澳宝石生产技术并用于生产的情况。澳宝公司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3日、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伦某、刘甲、刘乙、朱乙抓获。被告人朱甲在明知被告人朱乙等人是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被抓的情况下,仍然指使科雅公司的工人继续生产。直至7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甲抓获后,科雅公司才最终停止了侵权产品的生产。
自2002年2月至7月间,科雅公司共生产出人造大理石8000多块,销售了其中的3000多块,销售额为153万余元。六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澳宝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澳宝公司2002年2月至5月的销售收入与2001年同期相比减少了135万多元。

四、法院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朱甲、朱乙通过高薪聘请澳宝公司员工及贿买的方式,获取了澳宝公司包括生产设备、生产配方等技术信息秘密,并用于同类产品的生产;被告人刘甲、刘乙、伦某身为澳宝公司的员工,违背澳宝公司的保密规定、协议,将其或通过私下抄录或通过购买而掌握的澳宝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披露给科雅公司用于同类产品的生产;被告人邓某明知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澳宝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还加以利用进行生产,造成了权利人澳宝公司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乙、伦某、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邓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刘乙、伦某、邓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乙、伦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五千元。供上述被告人犯罪所用的科雅公司制造人造大理石设备一套、人造大理石成品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朱甲、朱乙、刘甲、刘乙、伦某均以原判认定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为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澳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损失情况为由,向佛山市中院提起上诉。此外,伦某诉称其主观上并不知出卖给刘甲、朱乙的部分技术用于具体生产,因而主观上不存在与刘甲等共同侵犯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
佛山市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邓某共同侵犯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信息是否包含技术信息秘密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根据《科技查新报告》及相关证据,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在使用材料、工艺上具有明显的创新,并在生产实践中总结了特有的生产配方数据,该技术内容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并能用于生产、创造出良好的经济利益,且澳宝公司为该技术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澳宝公司生产人造成大理石的技术构成技术信息秘密。
关于侵权行为是否给澳宝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澳宝公司为研发生产人造大理石技术支付了各项研发费用236万余元。而上述上诉人通过私下抄录、贿买等方法获取了澳宝公司花巨额资金研发出来的技术信息秘密用作于生产同类产品,并进行低价销售,使其节省了本应支付的巨额成本。而以上行为,导致了澳宝公司巨额研发资本价值减少,削弱了其原有的竞争优势,且现有证据证实澳宝公司被侵权后销售收入大幅下降、客户流失。由此可见,澳宝公司的损失是显然的。
伦某诉称其非属本案共犯的问题,经查,伦某身为澳宝公司的员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有关保密协议,却为谋私利,将澳宝公司的技术出卖给刘甲等人用于科雅公司的具体生产,还亲自参与科雅公司的色桨调配,其主观上对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是明知的,应与同案人员以共犯论处。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佛山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朱甲、朱乙通过高薪、贿买等方式从澳宝公司的员工刘甲、刘乙、伦某、邓某处获得了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生产技术,并使用该技术进行生产,其后更是将产品低价销售,抢占澳宝公司的市场份额,给澳宝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可谓是外部人士窃密的典型案例之一。那么,除此之外,外部人士还会通过何种方式窃取企业的商业秘密呢?
与前一个案例不同所分析的企业内部泄密的途径不同,外部人士窃密会采取的形式更可谓是多种多样:
(1)、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如本案中的情况一样,外部的不法人士经常会许以高薪、高级职位等优越条件对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高管人员、技术人员等进行“挖角”,或是以给与重金等方式向上述人员购买企业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等商业秘密。
(2)、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处获取。与企业有业务交往、经济合作的律师、会计、银行、客户等通常都掌握着许多企业的技术、经营信息,在与企业未签订保密协议或企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述对象对企业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他们往往就不承担保密义务或企业很难证明他们负有保密义务),通过获取他们手中所掌握的企业的信息,或是通过对他们手中与企业有关的信息进行分析、解剖,往往就能发现企业的某些核心商业秘密。
(3)、利用工业间谍获取。工业间谍,是指从敌对方或竞争对手那里刺探机密情报或是进行破坏活动,以此来使其所效力的一方获利的人员。聘用工业间谍,在目标企业的电话、传真上安装窃听设备,或采取收集、盗取企业的文件资料等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已成为很多企业,甚至是具有良好国际信誉的公司获得竞争优势的最快捷的手段之一。
(4)、虚假合作、并购等方式获取。在对目标企业谎称要进行合作,或假签购买、销售合同,或假意并购的过程中,通过参观、考察、洽谈、协商等方式,要求企业出具有关的技术文本、经营资料等证明文件,从中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另外,外部人士窃密还可能会采取向机关工作人员,如工商、海关、地方政府等部门的人员,以利诱等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或是派自己单位的技术人员,到目标企业做“卧底”,从而获得该企业第一手的商业秘密信息等方式。面对着外部人士的窃密行为,企业万不可大意,一旦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更大范围的泄密,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7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5年4月22日  证监发字[1995]56号

上海市证管办、上海金属交易所:

  现将《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

执行。

附件: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

附件:

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

(1995年4月10日)

  最近,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李剑阁同志邀请上海市政府、国内贸易部等有关部门在上海开

会,专题研究了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制改造问题。上海市计委、经委、证管办、物资局(物

资集团公司)和国内贸易部市场司、中国证监会期货部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

  会议指出,我国期货市场目前处在试点阶段,必须按照“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

过试验和从严控制”的原则稳步发展。去年(1994年)以来,一些试点交易所都不同程度地

出现了期货风波。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交易所的章程和交易规则不健全、风险管理

机制不完善、监管力度不够和客户的承受能力较弱等。为了进一步规范期货交易所,1994

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证监

发字[1994]181号),要求各试点交易所按文件要求修订章程和交易规则,并把现有的管理

体制按照国际惯例改为会员自律管理的非盈利性组织。

  会议一致认为,试点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有利于加强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和风险

控制,有利于交易所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交易,方向是正确的。上海金属

交易所不仅是上海的市场,而且是全国性的市场,有较好的基础,进一步完善上海金属交易

所的各项规章制度,使这个交易所进一步规范和稳定,对全国的期货市场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上海金属交易所率先进行会员制改造,理顺管理体制,将对其他交易所产生积极的影响。

  会议要求.上海金属交易所要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由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的上海市政

府和国内贸易部推荐的新领导班子候选人和现领导班子及上海市证管办共同组成改制领导小

组,按照中国证监会[1994]181号文件精神,从长远出发,从大局出发,尽快进行会员制改

造,争取在2―3个月内完成这项工作。

  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理事会、监事会、总裁班子换届问题,会议认为,为了使上海金属

交易所领导班子较为稳定,换届工作应与会员制改造同步进行,一步到位。经中国证监会同

意的上海市政府和国内贸易部推荐的交易所领导班子候选人必须按照会员制要求经选举产

生,新领导成员和全体工作人员要与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脱钩。

  会议指出,国内贸易部、上海市物资局(物资集团公司)在上海金属交易所的筹建中发挥

了重要的作用,对交易所的发展给予了很大的支持。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后,对上海金属

交易所的产权应保持完整,按国有资产有关条例管理,不宜把产权问题复杂化。同时,按照

尊重历史、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对于国内贸易部、上海市物资局(物资集团公司)过去对上

海金属交易所在人力、物力上的支持,在适度范围内,可视为无形资产投资给予一次性回报,

回报方式和回报金额由上海市政府和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会议充分肯定了上海市政府、国

内贸易部、上海金属交易所管委会在上海金属交易所组建和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肯定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市期货监管部门在上海金属交易所规范化运作方面所作出的努力。与会同志一致

表示,今后要进一步搞好协调,帮助上海金属交易所做好会员制改造工作,并继续关心和支

持上海金属交易所的规范、稳定和发展。

  出席人员: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李剑阁

       中国证监会期货部主任耿亮

       国内贸易部市场司副司长赵杰

       上海市计委副主任许冠库

       上海市经委副主任王国荣

       上海市证管办主任扬样海

       上海市物资集团董事长顾文荣

       上海市物资集团总裁李厚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