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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2:4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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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使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鼓励企业面向国内、国际市场,探索有利于转换经营机制、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各种形式的改革。

第二章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第四条 企业经批准,可以采取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经营责任制、股份制、税利分流、企业集团等资产经营形式。
第五条 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先予后取的原则,政府与企业确定具体承包形式。
对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的企业,承包期一般为五年左右。对基建技改任务重、周期长的企业,承包期应当与基建技改周期相一致,有的可以更长一些;亏损企业的扭亏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承包企业的承包基数和递增比例应当先进合理。
企业承包指标主要包括实现利润、上缴国家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第六条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小型企业和微利、亏损的中型企业,可以出租给集体或个人经营。
微利、亏损的中小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经资产评估机构清产核资后,可以委托经济技术实力雄厚的大中型企业、乡镇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或外商有偿经营;也可以出售、拍卖,购买者不受行业、区域、所有制和国籍的限制。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积极试行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主要形式的股份制,除关系国计民生和自然垄断性行业企业实行国家控股外,其他企业可以实行国家参股、法人间参股、个人持股相结合的股份制形式;小型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
作制。有条件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国家批准,可以公开发行上市股票。
第八条 进行“税利分流”试点。试点企业的所得税按国家规定税率征收,折旧基金、税后留利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税前还贷逐步改为税后还贷。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和完善企业集团。集团的核心企业应当是实力强大的大中型企业或资本雄厚的控股公司,具有投资中心功能,与紧密层企业建立资产控股关系,并逐步强化资产联结纽带。允许紧密层企业保留独立的法人地位。
鼓励企业集团联合或兼并科研开发机构,建立企业集团技术开发中心。
企业集团公司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政府部门不得把行政性公司翻牌为企业集团公司,不得借成立集团上收企业。

第三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制定和实施放权的可操作性措施,维护企业经营权的完整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企业要依法行使经营权,尽快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决策生产经营,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省内行业管理部门不得另行发放专项生产经营许可证。
省计划部门除转发国家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逐步减少省指令性计划的品种和数量;对确需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在保证能源、主要物资供应、运输条件的前提下,组织企业与需方签订订货合同,安排生产。对没有相应保证条件和未签订订货合同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拒绝执
行。
除国务院和省计划部门直接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家管理的价格外,省管理的价格要逐步减少。对实行国家定价的产品,由省物价部门下发价格管理目录。其他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由企业自主决定。
对省管价格的产品,确需调整价格的,经省物价部门批准,允许企业自行定价。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按照合同由需方企业或订货单位收购。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由企业自主销售,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都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自主采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或串换。除指令性计划,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对企业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并认真履约。企业购进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由于规格、型号不符合生产要求的,可以自行调剂;富余的,允许企业自行处理,价格随行就市。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赋予进出口经营权,与外贸企业享有同等待遇;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商或商品进出口口岸,也可以通过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开展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确定本企业经营出入境的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企业可以根据对外业务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平调和截留。省不再从企业留用的外汇额度中集中2%用于奖励地市。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基建、技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和地市计委、生产办(经委)备案。计委和生产办(经委)依据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的验
资证明,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资金和生产条件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向国内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经贸部门批准,也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企业在保证完成上缴任务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
自行确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确定加速折旧幅度。企业增提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和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税务部门应在下一个征期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贸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企业可以将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使用,但不得把生产性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
完成上缴税利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购置专控商品,财政部门放宽审批。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调拨或集中企业留用资金,也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缴上缴利润。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订立联营合同各自经营或者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本着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向劳动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的,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的,矿山企业的农民轮换工和其他企业一年以
内的临时工由地市劳动部门批准,其他由省劳动部门或授权地市劳动部门审批。
企业职工调动,由企业自主办理手续;涉及户粮关系的,由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企业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二十一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企业应当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在本企业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企业招聘、商调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涉及户粮关
系的,由企业自主办理手续。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经营实绩突出、职工拥护的厂长,任职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总额依照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自行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分配形式,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鉴定。

第四章 对企业的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报财政部门审批。有条件的经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在核定企业工资总额时,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单项奖和其他工资性收入都要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升降,规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准。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资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晋升工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对以不正当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限期扣回,并追究厂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对不提或者少提的,对少计成本、挂帐不摊、虚增利润或者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第二十八条 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全面完成承包指标,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全省或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厂长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四倍。
企业连续三年或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指标,并实现国有资产增殖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一次性奖励。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一次性奖励。
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职工有重大发明创造,贡献特别突出的,企业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降低厂长一级工资,相应降低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核减企业工资总额,企业停发奖金,并按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可以就地免职或降职、降级,并不得易地任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缴任务的,用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依次补缴。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欠缴租金时,以风险保证金、承租人的年收入以及承租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五章 企业结构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经济结构调整导向和市场需要,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市场销路并严重积压的,应当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主动实行转产,但不得转产国家和省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亏损严重的企业,可以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自行停产整顿的企业,应当制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组织实施。对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
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保证企业财产的完整。财政部门准许其暂停上缴承包利润;银行准许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必须减发工资,停发奖金。企业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双方企业提出,在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订立合并协议。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负担。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被兼并须经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有偿转让。财政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缴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
收息。
合并、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安置。
第三十六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三十七条 对停产整顿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企业,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并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被解散的企业,以留用资金和以企业财产抵偿的方式履行债务;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暂不能安置的,由待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接收企业按照与民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并享受企业兼并的优惠政策。不能安置的职工,由待业保险机构按
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可以自谋职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须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二)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及各项承包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三)除依法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外,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被兼并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有关法规,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制定建设经济强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应的政策措施,规划和调整生产力布局,为企业发展提供导向,促使全省经济持续、稳定、高速发展;
(二)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以及能源指标分配、企业收益分配等措施,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三)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趋势、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财务、成本、会计、统计、折旧、收益分配和税收征管等项制度,制定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并对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平等竞争,规则健全的市场体系,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必要条件。
按照全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继续发展各种集贸市场、工业品批发市场和大型综合性零售商场;加快发展和完善生产资料、人才、劳务、金融、技术、信息、房地产、企业产权等生产要素市场及各种市场中介组织。
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税前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奖励、福利基金或效益工资中按比例提取,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交纳,企业代为办理。
享受待业保险的范围,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对企业依法除名、开除的职工,试行全员劳动全同制的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企业无力安置的一定比例的富余人员,也实行待业保险,保证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险基金的管理,每年向企业通报各种保险基金的使用、结存情况,并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包括垄断性行业部门)应当强化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从资金、信贷、物资、外汇、交通运输、能源供应、结算纪律等方面,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
(二)在产业导向、财政税收、劳动工资、技术进步等方面,为企业提供稳定性、连续性、超前性的政策条件;
(三)发展和完善医疗、教育、住房、供热、安全、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加快开发第三产业,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四)为企业的内部配套改革提供正确的舆论导向;
(五)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为企业提供合格的管理者和劳动者;
(六)建立和发展注册的会计师、审计、公证、律师等类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实行有效的社会监督和服务;
(七)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培训待业人员,帮助其就业;
(八)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六条 建立企业评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的制度。由各级政府组织评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的履责情况。政府根据企业所提建议和要求改进工作,并及时通报评价结果,作为对有关部门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对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可以向生产办(经委)投诉,生产力(经委)根据投诉内容移送政府有关部门;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接受举报或移送的政府部门必须对企业的举报或投诉及时作出处理;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报同级政
府处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凡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申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省内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地质勘探、商业、粮食、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四条 《条例》已有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条例》执行。省直有关部门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配套措施,经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审查后联合下发。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旅游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系统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其旅游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农牧团场的旅游工作,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点)的知名度,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九条 对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必须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安排好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并积极组织和吸纳当地居民参加旅游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内的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洁工作,为旅游者提供一个文明、卫生、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业。
宾馆、饭店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旅游业务经营证照。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规则:
(一)按照已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揽客和给导游员、驾驶员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接受旅游区内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保护旅游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凡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规定的,经营者应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危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的,必须在有关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旅游业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任职上岗。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导游员资格和导游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携带导游员证书,佩戴导游胸卡,严格按照职责范围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严格按照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路线和服务项目,以及旅游者的住宿、就餐和购物地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导游员、驾驶员以及其他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和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的设立、审批、经营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旅行社接待旅行团队,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消费,使用旅游定点交通工具。旅行社不得向旅游定点单位收取国家、自治区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所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实施管理,专项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外地旅游经营者安排旅游团队到自治区境内旅游的,应当由自治区境内的旅行社接待。外地旅行社在自治区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设立地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餐馆、商店、交通、娱乐场所等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凡具备条件的上述经营者,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旅游定点申请,经审查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发给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应当领取而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或者超出核定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饭店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复核中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以给导游员回扣等手段揽客,随意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因管理工作混乱损害旅游者权益的,除依法赔偿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导游员、驾驶员及其他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违背旅游者意愿改变旅游计划、路线和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导游员资格证书。
导游人员无导游资格证书或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活动,以及未持导游员证书、未佩戴胸卡上岗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将旅行团队安排在非定点单位消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经年检不合格的,由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旅行社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造成旅游景区(点)生态环境污染和损害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草原、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内容摘要;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争议较多的一个程序,自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审判监督程序有了很大的变化。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应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完善检察院抗诉再审,严格再审事由的规定,加强和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充分行使当事人的诉讼,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关键词:再审的提起、再审事由、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总的指导思想是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使那些确有错误的审判案件,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就需要明确监督的重点,讲究监督的实效,减少重复劳动、无效劳动,使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名副其实的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与第一、二审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补救的性质。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个案件所必须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的诉讼阶段。
2.由特定的主体提起。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由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二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还有人民检察院抗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虽然都认为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提起的具体理由和条件不同。
3.审理的对象
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定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4.适用程序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统一的审级、具体有适用程序,有可能是第一审程序,也可能是第二审程序,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程序也各相同,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各有不同的程序,不是统一的一个程序。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其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发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从而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裁决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出发点完全是好的,内容无疑也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一味的追求纠正错案,而牺牲法院裁决的稳定性,那么其正确性就不是绝对的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决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而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决存在错误就可以不断的再审。如果照这样的立法思想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就会陷入循环往复,永无止境,而人民法院裁决的稳定性,权威性也必然别牺牲。同样,如果就当事人来说,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裁定没完没了的长期申诉,不但耗费了大量时间,财力,增加诉累,而往往由于事过境迁 ,无法再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查,或者是无理纠缠而达到申诉所要得目的,不利于民事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与社会的安全团结。既然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实行两审制,就应当保证法院裁决,裁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应当轻易变更或者是不予执行。允许在长期内无限制的纠错申诉,要求再审,实际是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裁定处予不正定状态,使民事关系也处于不稳定状态。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依据司法自制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更应得到尊重。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利,而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的程序,在支动再审的三种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享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的权力,检、法两院发动再审均没有时间限制。检察只要抗诉,法院就应再审,法院自己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生效的裁判,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裁判。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权的扩张。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经过法院认可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当事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当事人向原法院申请再审,一些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地通知驳回,很少能够得到再审。当事人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有法院后大多数便石沉大海。许多当事人对按照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失去信心,以至于采取一些非法或过激的行为来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另一些“有办法”的律师和当事人转而采取非正当的方法,如通过党政机关、人大等部门给法院施加压力,或打通法院内部一些“关节”来引发再审程序。这样再审程序的发动就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并因此而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一块土壤。
四、对我国再审程序制度的完善
1.更新立法观念
首先坚处分原则持放弃职权主义思想。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定程序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我决定的权利。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
其次,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在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总的指导思想下,应当重视要保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应的理念。尤其是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既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唯一的法的价值目的,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究尽证据。现实的选择是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
2.取消法院职权提起再审。
首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审”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众所周知,法院行使权力的特征是被动式的,或消极的,为了保证其被动性,法院实行不告不审,告什么审什么的原则。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处理权,对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在当事人权衡利弊放弃再审请求权行使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不仅会违背法院以消极主义行使权利的特征,同时亦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其次,我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判决因宣告或送达而成立后,就产生一定形式的能力,其中对法院的效力,称为拘束力。如果法院系统能够随时(无期限限制)、随意(无制度的约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荡然无存了。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立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绝大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和检察院抗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3.完善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被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必须引起再审程序的发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