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36号)《2006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7月2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八日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参照《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以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低水平、广覆盖”、“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所属市医疗保险服务机构负责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核付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市卫生局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非职工居民就医优惠政策;市教育局负责所属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市民政局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市残联负责重症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市发展改革、地税、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非职工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对象
第四条 具有我市市辖区内非农业户口的以下居民,都应当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当年12月31日,下同)非在校居民;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居民;
(三)劳动年龄段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症残疾人。
第五条 符合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所在学校登记、参保,领取《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市、区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
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第八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学生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承担40元,市、区财政各承担2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承担80元,市、区财政各承担20元。
(三)其他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个人承担200元,市、区财政各承担20元。
上述人员中属于低保、重症残疾人员的,学生按每人每年20元、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按每人每年30元、其他非职工居民按每人每年60元缴纳。其余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级筹集相关资金分别按学生每人每年20元、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50元、其他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140元予以补齐;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个人承担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个人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在当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到各代办部门。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参保缴费的,不享受本保险待遇。
各代办部门代收的保险费和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含市级财政补助低保人员、重症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患有21个规定病种需要门诊治疗的,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到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市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批准。
参保人员住院和治疗21个规定病种门诊的医疗费报销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
参保人员不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患有21个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应到市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办理规定病种确认、待遇申请、选择就医等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基金的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200元。
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基金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有21个规定病种门诊在一个年度内,基金的起付线标准为600元。超出起付线门诊医疗费,由基金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支付。除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剂治疗外,其余18个规定病种基金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参保人员患多个规定病种的,每增加1个病种,基金支付限额每年增加400元。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六条 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9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50%,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
第十七条 基金支付限额为: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年10万元,其他城镇非职工居民每年5万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较大、造成家庭贫困的,可以由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救助,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我市市区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含市辖三区转入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本保险的,须连续缴费满两年,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当涂县政府据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2004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该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举例,可以在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gov.cn)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卫生局窗口查询。
职业病危害轻微,投产后可以整改以及危害因素与劳动者不直接接触的建设项目,免予职业卫生审查。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向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审核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个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确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完成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防护设施设计材料向原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可以与安全生产、环保、消防等审查联合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工艺等发生改变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向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可以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所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也可以向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索取。申请书面材料应1式2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电子版1份,使用A4规格纸,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