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抵债返租性质刍议/刘京柱

时间:2024-07-12 10:0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抵债返租性质刍议
  
在当前企业改制清理“三角债”及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抵债返租作为一种解决债务争议的方式多被债权债务双方所接受且大有推广之势。有的企业主管部门甚至还把它作为一把解开债务链的金钥匙来加以推广。但由于对其性质理解不一,运用上欠规范,以致造成不应有的模糊和混乱。如有的认为抵债返租即对有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为偿还一个或几个债权人(如某贷款银行)的债务,采取将其资产评估作价抵偿给债权人,然后由债权人返租给债务人经营,以租金偿还债务。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应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原有的债务关系消灭,产生了一种财产租赁法律关系,债权人为出租方,债务人为承租方;有的则认为,抵债返租中的“抵”实际是一种抵押,即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抵押,用以固定、保全债权,其目的不在于真正实现抵押权,而是在于利用抵押财产的租赁收入以偿还债务。因此,“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债权人,债权人享有的是一种对租赁金的期待权,而不是对抵债物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抵债返租中的“抵”应是“抵销”之意,即债务人的财产产权转移给债权人,用以抵偿债务。这里的“抵”不应是“抵押”之意。“抵押”说既然认为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那么也就谈不上返租的问题。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一个或几个债权人间的抵债返租协议貌似合法,债权债务双方平等自愿,但这种资产处置减少了对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和受偿数额,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另外,尽管多数抵债返租协议形式具备,甚至还办理了公证,但往往未办理产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那种认为将债务人的资产抵偿给债权人后又返租给债务人以租金偿还债务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试想,既然债务人以其资产抵偿债务了,又租赁经营产权已属债权人的资产,租金却又用以偿还已经抵偿的债务,这岂不造成同一债务两次受偿?
综上,笔者认为,合法的抵债返租应是对经营状况不善的中小企业,在不侵害其他债权人,也即落实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将其资产评估作价抵偿给某个或几个债权人,再由债权人将资产返租给债务人或其他有经营能力的人经营并收取租金的法律行为。     
(作者:刘京柱,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务院法制局法规检查司关于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它部门无权扣留机动车驾驶执照和行车证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法规检查司关于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它部门无权扣留机动车驾驶执照和行车证的答复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青法制字[1990]8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以下意见,供你们研究问题时参考。

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执照和行车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施用,其他机关无权采取。

二、关于山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的协议书的有效性问题,请你们直接向政府办公厅提出建议。

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二日


中国高收入者为什么不积极缴纳个人所得税?

刘军


近日,国税总局下发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下称《办法》),要求纳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合《办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表明国税总局开始强化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特别对高收入者的征收管理。之所以要强化管理,原因是个人纳税意识不强,想方设法避税甚至逃税的意识反而很强。本文便试图对国人纳税意识淡薄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办法》适用的前景做一简要评述。
个税纳税意识淡薄的原因如下:
1、税款使用制度欠缺,税款使用不够透明,甚至存在滥用、浪费税款行为,严重影响到纳税的积极性。
政府在税款使用方面还不透明,纳税人普遍对税款使用缺乏了解与监督;纳税人对于税款使用没有发言权,无力制止包括政绩工程、决策失误、大吃大喝等浪费纳税人税款的行为。这很容易让纳税人形成一种观念:政府不仅不适当使用、反而浪费税款,多缴税款实际上就被多浪费掉,与其这样,不如尽可能不缴。

2、政府对纳税人或者说对社会提供的服务不到位,纳税人很难感觉到多纳税与社会发展的良性关系。换句话说,政府还是官本位思想。这是中国官僚体制长期现成的问题,笔者就不多论述了。
3、税务人员服务态度与方式令纳税人不太满意,缴税过程往往令人不悦。
从本质上分析,纳税是将自己口袋里的钱交给国家,税务人员代表国家收取税款,税务人员对纳税人不懂的问题应耐心回答,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给纳税人以方便。遗憾的是,纳税过程中,因为一些具体问题询问税务工作人员时,遭遇的往往是冷面孔。因为工作人员没有说清楚或者文件没有写明白,企业纳税人的工作人员为了办理一件涉税事项经常多次往返税务机关。涉及企业的税收征管制度比较健全,企业一旦不依法纳税,很容易被税务机关处罚。所以,尽管办理涉税事项往往令人不悦,但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企业大多都能照章纳税。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本身不健全,不如人意的纳税服务进一步打击了纳税人的纳税主动性。

4、税率过高,工资、薪金所得,每月费用扣除标准为1600元,对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而言,还是过低。此外,全国采取同一费用扣除标准也不甚公平。这些都影响到纳税人的纳税热情,甚至产生抵制纳税的情绪。
税率过高笔者不加分析,看看税率表就清楚了。工资、薪金所得每月费用扣除虽然提高到1600,但对于上海、北京等大城市而言,还是太低。我国于1980年9月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确定了个税800元的起征点(即扣除的费用)。如果把费用通俗的理解为一个人吃穿住行等达到中等水平所需的费用,在上海,每个月的费用简单计算如下:吃,每日20元,每月600元;住,租房900元;行,每天10元,每月出行25天(全部公车或地铁),计250元;穿,300元(假定一年3600元);学习,80元(买报纸什么的);买药,20元(自费买药,限于感冒等小病);其他社会交际费用,150元。以上共计:2300元。笔者不是经济学者,仅凭生活常识做的简单推算,在上海以一个中等生活水平计算,每月的费用最低也要2300元。按照常理分析,只有在维持了中等生活水平所需费用之外的收入才应该向国家交税,否则,纳税人就心里不平衡了:赚的钱还不够自己花的(譬如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维持不了中等生活水平,但缴缴纳400×5%=20元的个人所得税),反而要交税!
还有,25年前的起征点是800元,25年后的起征点才提高800元,这表明,25年间,个人的费用只增加了800元?显然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只能说明,25年后的费用与25年前的费用不是同一个概念。区别在哪里,不得而知。
更令人不理解的是,起征点为什么全国一个标准?具备基本的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国内不同区域,特别是发达的沿海城市与内地经济发展差距甚大,生活费用差距甚大,月收入2000元在西部县城可以生活得很好,但在上海只能过得紧巴巴的日子。两者的纳税义务却是一样的!但两地纳税人的心情可谓天壤之别:西部县城的纳税人很有成就感:月收入可以纳税了,说明收入比较高;上海的纳税人心情不爽,衬衫(假定300元)都买不起了,还要交20元的税。
总之,税率过高等这些制度上的问题极大的影响了纳税人纳税的热情,使得人民潜意识里存在抵制纳税的情绪。遗憾的是立法者与征收机关尚未注意到的一个事实。

6、部分高收入人群实际可支配收入并非人们想像中的那样高,因为要支付很大的费用或成本,扣掉成本或费用后,可支配的收入也就属于中等水平。为了?_减计税收入,不得不用各种发票?_作费用,考虑到实际情况,税务部门基本采取默许态度。一旦税务部门重点加强个税征管工作,这些高收入人群便成为检查对象,也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为了表明工作的严肃性,税务部门便相应地对部分人进行处罚。一旦工作重点转移了,个税的缴纳又回复到以前默许的方式。这是颇具中国特色的怪圈。这样的怪圈必然使得高收入人群纳税意识淡薄,纳税积极性不强。

《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使得高收入者依法纳税。但象在上海这样的大城市,个税的起征点不提高,税率不下降,征管方式不改革,仅靠《办法》怕难以凑效。随着《办法》的实施,会有一些“不幸”的高收入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但运动一过,征管工作便回复原样,个人申报会流于形式,笔者所说的怪圈又恢复到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