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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悬赏看民间“侦探”/杨涛

时间:2024-06-28 17:3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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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悬赏看民间“侦探”
杨涛

针对“执行难”,上海一些法院开始尝试以“悬赏执行”的方式,让更多的知情人站出来说话,加快执行的效率。社会公众现在登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网站,就可以看到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以及悬赏金额和比例。(新华网4月13日)
前不久,抓获马加爵便是与公安机关使用巨额悬赏的方式有关。悬赏方式在今天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许多国家机关都在公务活动中采用悬赏方式。尽管悬赏方式存在不少争议,但在许多情形下,总体上还是利大于弊。对于国家机关和公务活动的相对人来说,能减少成本投入,提高效率;而对于悬赏的受要约人即提供线索的人来说,事实上也是在权衡各种得失后,是收益大于成本的理智选择。由此可见,这是一个三方都得利的举措,何乐而不为呢?
可见,根据权衡成本收益的经济学原理,悬赏是理性的,同时悬赏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公务活动运用悬赏方式就有正当性。而悬赏的正当性必然给悬赏的受要约人--“线人”获利赋予了正当性,因为,没有“线人”的正当性,悬赏就不可能有存在的现实环境。然而,从人都是“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分析,有利益的地方必然使资本与人气聚集,大批的“线人”产生是悬赏的必然结果,竟争在一定程度上就不可避免。同时,从“线人”本身来看,要追求效益的最大化,必然要降低成本,走向专业化和有组织化,由此也必然催生一批职业“线人”,作为职业“线人”的外在表现形式--民间“侦探”、民事事务调查所也由此酝酿而生。
我们不可能说,单个“线人”的活动有正当性,而能最大程度上降低成本的有组织或专业化的“线人”却无正当性,这在经济学原理上和逻辑上都是讲不通的。我们只能说,有组织或专业化的“线人”的活动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线,这才是问题的关键。由此看来,重新审视民间“侦探”的作用,重新审视公安部在1993年9月7日的通知中明令禁止的成立民事事务调查所,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
事实上,民间“侦探”也好,民事事务调查所也罢,都不是悬赏催生的。由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在执行中要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社会现实的需要,各行各业的专业化、有组织化“线人”的出现早已不是新闻了,这些机构与人员已经大量地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只是公权力机关悬赏方式的大量运用必将催生更多的这些机构与人员也将进一步赋予他们存在的正当性。从法律实施角度上看,法律、法规的禁止只能是针对少数人,如果违法成为普通,并且违法行为得到公众认同时,我们要反思的也许是法律本身的正当性了。再从另一个角度上看,大量存在的民间“侦探”、民事事务调查所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规范而处于社会的边缘化,导致他们侵犯公民权利和自身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件时有发生。但是,禁止他们存在的人们似乎又从这里找到进一步禁止的理由:看,让他们存在有如此多的麻烦!其实,这完全是一种“倒果为因”的理由,因为,只有先承认他们才能进而规范他们,从而才能最大程度上减少他们的负面影响。
因此,我想说的是,对于民间“侦探”、民事事务调查所,既然无法抹煞他们的正当性又离不开他们,那就承认他们、规范他们吧!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7年第162号

关于公布《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努力培育市场诚信主体,探索诚信计量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管理水平,引导行业自律,营造行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和谐市场计量环境,根据全国整规办等10部委联合发起的关于深入开展诚信兴商活动和国家质检总局《“十一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专项规划》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了《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服务业计量管理,引导行业自律,营造行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和谐市场计量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本规范所称商业是指以批发和零售业态形式存在的从事商品交易经营活动的行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技能等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业。
  本规范优先适用于集贸市场、加油站、餐饮业、眼镜制配场所、商店、医院等。
  第三条 商业、服务业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了解并健全与自身相关的各项计量管理制度,重视和加强计量工作,完善计量管理体系,做好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计量验收制度,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商品不得采购、入库、经营。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明码标价制度,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不得模糊、虚假计量。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计量器具档案管理制度,掌握在用计量器具的使用状况。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确保在用计量器具及时检定,合格有效。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在用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制度、报废更新制度和日常自校制度等,保证在用计量器具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计量责任制度。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第三章 加强在用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并与自身经营或者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计量器具。配备的计量器具属于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配备的进口计量器具属于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管理范围的,应当具有《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和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计量器具的检定管理。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县(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营者应当依法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保证在用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不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不擅自改动、拆装计量器具,不破坏铅封,不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不利用计量器具进行任何形式的计量作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定期对在用的计量器具进行自校,做好自校记录,发现计量器具异常,应当及时与所在地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系;对性能不稳定、示值不准确、故障率高的计量器具及时进行更新。

第四章 加强商品量的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符合本规范第三章要求的计量器具测量量值,商品量或服务量的结算量应当与计量器具测得的实际量值相符,其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
  第十五条 经营者采取现场计量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可复现的计量结果,消费者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称重前应当去除包装物(必要的内包装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包装物作为商品进行计量并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者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不采购、不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销售散装商品应当遵守《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合同对允许短缺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缺斤短两,不弄虚作假。

第五章 明确人员岗位职责要求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计量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各项计量活动的责任人及其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的各项计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计量管理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计量法制意识和计量技术水平。

第六章 建立诚信计量承诺机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诚信计量承诺制度,公开向消费者做出诚信计量方面的承诺,保证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计量准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认真履行承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对自身违反诚信计量承诺的各类行为做出相应的改正和补偿规定。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或者补偿损失。鼓励有条件的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实行商品或者服务计量不足先行赔偿制。

第七章 建立健全计量投诉处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专门受理计量投诉的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计量投诉的受理、协调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各类投诉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设立投诉意见箱,方便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经营者应当在商品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经过计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等复验计量器具,为消费者复验商品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各类计量投诉,认真分析原因,提出解决办法,不推诿,不敷衍,保证计量投诉及时处理。

人事部、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流动期间工作安置等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等


人事部、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流动期间工作安置等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科技干部局、劳动厅(局)、公安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各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88号)中规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其配偶及其未成年的子女可以随本人流动,配偶由设站单位按借调人员安排适当工作。这个规定是我国博士后制度的一项重要的政策
,几年来为促进人才流动,推动博士后事业的顺利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人事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发展,利用借调工作方式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流动遇到了越来越多的困难和问题。为了适应我国人才市场的建立及人员流动变化情况,进一步妥善解决博士后研究
人员配偶流动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如其配偶申请随其流动,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可在人事部专家司或博士后管理工作改革试点省市(目前有上海、辽宁、吉林、黑龙江、湖北、广东六省市)人事厅(局)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流动证明》(式样附后)和博士后研究人员所在单位开具的
介绍信,到其所在工作单位办理借调工作或停薪留职手续,各有关部门、单位均应积极支持和协助。如所在单位对办理借调工作或停薪留职手续确有困难,应允许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将其人事档案关系转至当地的人才交流中心,或根据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按《企
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将档案转至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如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系现役军人,可按国务院军转办公室、公安部、人事部、总政治部〔1993〕政联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报经总政治部批准,将其借调到设站单位所在地驻军单位工作。
二、随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可在设站单位所在地申报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待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分配工作后,依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随其办理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各设站单位应积极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安排临时工作,如果在本单位找不到合适的工作位置,可推荐他们或由他们自己应聘到其它单位工作。
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凭人事部专家司或博士后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省市人事厅(局)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流动证明》和公安部门开具的暂住证,在寻找和应聘工作时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权利。博士后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为他们介绍工作或用人单位在招聘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时,可
向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原工作单位或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了解其本人情况,必要时可调档了解情况。
三、如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以借调工作或停薪留职方式随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在此期间的职称、调资、医疗等由原工作单位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负责办理,需由双方协商解决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将人事档案关系转至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其在此期间的职称、调资等,则由人才交
流中心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设站单位在接到博士后研究人员入站申请时,应与申请者本人协商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的安置问题,并明确具体的解决办法。
各设站单位在安置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工作时,如有经费困难,可从博士后研究人员日常经费中每月提取不超过200元,作为安置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工作的补贴;如果设站单位没有条件安置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的工作,或其配偶(属大中专学生、研究生、出国人员除外)由于某种
原因不随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设站单位可将上述每月不超过200元用作安置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工作的补贴,酌情发给该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配偶,作为对他们的生活补贴。附件: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流动证明(本刊 略)



19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