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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的法律规制/朱士利

时间:2024-07-04 23:2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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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注】面对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升温,中央政府早在几年前就已经意识到已经到了必须采取调控措施的时候,目前政府已经连续出台了若干调控政策,力求逐步达到调控房地产市场,防止房地产价格过快增长,逐步消减房市风险,稳定房市价格,稳定经济发展秩序的最终目标。本文针对政府推出的若干政策,从法律视角进行分析,提出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的若干法律规制意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主体资格 利润公式 经济底座 经济过热 法律规制 阴阳合同

  一、中央政府推出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政策
  中央政府房市调控政策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城市,在一定时间内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
  2、商业银行暂停发放居民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
  3、商业银行暂停发放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购房贷款;
  4、贷款购买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调整到30%及以上;
  5、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
  6、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消费性贷款的管理,禁止用于购买住房。
  7、支持房地产企业承担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住房项目和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
  8、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稽查;
  9、增加住房有效供给,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增加居住用地的供应总量;
  10、落实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
  11、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政策;
  12、查处经纪机构炒买炒卖、哄抬房价、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行为
  13、查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停其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新购置土地,停止对其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和贷款展期。
  二、关于政府房市调控政策内容的法律分析
  根据本文前述归纳的政府出台的13个方面的房市调控政策,本文从以下若干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1、对房地产市场购买方的调控:
  本文归纳的政府政策第1、2、3、4、5项,主要针对房产购买方,在房产贷款购买数量、贷款购买条件、贷款购买者资格等方面对房产购买方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尤其是提高第一套房贷款首付比例,大幅增加第二套房贷款成本、禁止第三套房贷款,从很大程度上遏制了投机者,对稳定房地产价格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2、对房地产市场销售方的调控:
  本文涉及政策第7、8、10、11、13项,主要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即房产销售方。涉及政策可以用一句话总结:坚决支持承建中低价位民生工程和政策性安居工程房地产企业,坚决打击唯利是图和恶意对抗国家房市调控政策的房地产企业。
  3、对房地产市场经纪方的调控:
  本文涉及政策第12项,主要针对房地产经纪方,在城市房地产市场,特别是城市二手房地产市场中,经纪公司对房产价格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大中城市的二手房交易绝大多数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的,房地产经纪人已经成为我国二手房地产市场领域的中坚力量,中央政府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方的调控和管理是明智的,也是必须的。
  4、对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和政府政策的调控:
  本文涉及政策第9项,主要涉及房地产市场的土地供应链和地方政府政策,该项的执行必须因地制宜,主要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执行。同时该项政策制定能够切实保障房地产经济有序发展,证据政策基于从源头上保障供应,从政策上有效调控,进而使得房地产市场稳定,进而持续带动国家经济的发展。
  5、政府调控的主要途径:
  从本文归纳的政府13项政策看,政府调控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商业银行进行调控,所使用的主要调控类型属于间接调控,所运用的主要调控方式属于渐进性调控。
  三、逐步建立房市调控的目标体系和法律规范制度
  1、房市调控目标体系:
  本文认为,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应当设立一系列的调控目标,并归结设置成为国家经济宏观调控在房地产市场的目标体系。目标和目标体系的设置基础、原则、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各项指数,尤其是涉及价值利润比率、成本利润比率、不动产基数比率,是设置调控目标和目标体系的重中之重。
  例如,房产建造(包括建筑商和监理)的土木成本价值数据是20,政府税费和土地价值数据是20,房产商运营成本(人员工资、策划、营销等)价值数据是10,房屋成本定价数据50,市场售价100,则成本利润比为100%(实现利润的期限为利润周期,在相同的经济指数下,利润周期越短,则利润产生能力越高),根据经济学价值利润公式,当成本利润超过100%时,即可以称之为经济过热,结合区域供需能力及经济基础和运行特性等经济运行指标即可以判断该地区的房市是否存在经济泡沫。基于此,政府调控目标应当基于经济学原理,运用经济价值规律,在保障企业合理利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一系列调控目标或目标体系,以保障基础价值,稳定市场价格,维护经济运行底座(社会房地产市场价值占国民经济价值总量的比例越高,国家经济风险指数相应越高),防止经济链断裂和经济危机及社会经济危机的产生,力使国家公民和团体的社会经济生活稳定、有序发展。
  2、房市调控法律规范制度:
  本文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房地产市场过热,房市价格盲目攀升的问题,仅仅从间接因素和政策调整入手是远远不够的,应当考虑基于合理的目标体系,从根本上着手,从法律规范制度角度进行直接的法律规制。
  本文认为,政府进行间接调控,实施一系列调控政策措施,在目前是非常有用和必要的,同时也为制定法律规范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目前可以考虑论证并逐步建立长久、稳定的法律机制,以更稳妥的解决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问题。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提出以下可以用于调控房市的法律规范制度:
  (1)避免一味调控,注重引导,合理设计城市布局,正确引导人才和人口流向,注重农村产业发展和稳定农村经济和农村人口。设计、论证、逐步制定切实可行的城市经济导向和居民管理法律法规,运行经济学原理和社会学原理指导城市发展,从科学和法律大环境中解决城市房地产市场调控问题。
  (2)借鉴国外房市调控制度并颁布相关法律。例如新加坡的租屋制度,从根本上说,房地产经济效率仅是暂时的,20年到30年的房屋建设周期更是对国家资源的极度浪费,从长远角度看,应当着重支持科技、实业和切实提高居民生活水平的经济行业,避免城市居民都变成房奴,从而带来某种程度的社会经济隐患。
  (3)设置房地产市场的交易、使用规制并法制化。例如在所在城市工作满一定年限方可取得购房资格,房屋购置后空置一定时限收归国有,房屋出租必须区域登记征税,购买新房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出售原住房,房产出售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房屋价值法定评估和重罚阴阳合同双方,房产赠与及继承必须征税……
  综上所述,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最终目的是稳定房市经济,保障居民居住权,维护稳定和经济秩序。房地产调控应当坚决打击房地产投机者和炒房者,将炒作房地产的资金引入股市和实体经济领域,仅仅依靠炒作房地产,国家经济从根本上无法得到长久和真正发展,国家和政府只有进行有效调控和引导,真正制定并落实惠民法律法规,保障民生,从而保障确实有购房需求的居民有房可买且能够买得起房,国家经济方可稳固发展。

参考文件:
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新民网、北京晚报关于房市调控的报道;


作者: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 朱士利 律师 邮箱:zsldls@126.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0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公布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六条 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七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本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九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二十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并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机关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
(二)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值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第三十三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或者没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军纪处分: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3]17号
2003年4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及五属事业单位:
为了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的程序和做法,把好选人用人关,确保事业单位人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把“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贯彻到事业单位人事制度中来,用竞争性考试方式作为选人用人的主渠道,促进人才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现将《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选人用人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的制度,规范选人用人的程序和做法,把优秀人才吸引进来,提高各类人员的素质,从而保证事业单位在我市率先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参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要坚持在编制范围内进行,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打破身份界限,不受地域限制,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选人用人,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市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是指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根据国家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实行市场化的政策导向,对进人事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要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聘专业人才计划及报告;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分笔试、面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公示:
(八)办理录取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中科研、教学、医疗等专业性强的岗位补充人员时,以专业测评为主,对高层次专业人才优先考虑。事业单位在招聘专业人才时,对获得部、省级以上先进个人荣誉者应予以照顾。

第二章 招聘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人事局是全市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考试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各类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的考试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事局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负责制定全市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工作;
(三)负责市行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的考试和录取审批工作;
(四)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承办有关部门委托或上级交办的有关招聘考试工作。
第九条 市人事考试中心受市人事局委托,承担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的考务工作。


第三章 招聘计划及方案


第十条 招聘专业人才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内,按照所需岗位的要求和招聘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要编制招聘人才计划并制定招聘方案,报经市人事局审定。
第十二条 编制计划及方案应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性质、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招聘人员计划;
(二)招聘专业人才的岗位名称、专业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考试的范围、对象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四)招聘考试的程序及组织工作;
(五)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局审定的招聘计划及方案是实施考试工作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所需经费,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足部分从按规定收取的人员报名费中解决。


第四章 招聘考试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聘专业人才考试之前,应根据招聘考试方案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共同负责。符合条件者,填写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报名登记表,由市人事局核发准考证。
第十六条 参加招聘专业人才考试人员需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五)具有规定的学历、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六)市人事局批准的其它条件。


第五章考 试


第十七条 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两种方式,主要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水平和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实际工作能力和发展潜力。招聘专业人才考试,可根据专业岗位所需条件和用人单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八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公共科目由市人事局统一命题;专业科目由用人单位和市人事局共同组织命题。
第十九条 公共科目与专业科月两种笔试,均采用百分制计分方法,单科成绩60分以上为合格,笔试合格者参加成绩排序。
第二十条 面试工作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市人事局审定。
第二十一条 进入面试的名额以1:3比例从公共科目与专业科目笔试及格者中按总分从高到低依次确实,不足这一比例的,按实际人数参加面试。
第二十二条 面试采取百分制,计分方法为: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其余相加求平均值即为考生面试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面试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题和组题;
(二)布置面试考场;
(三)培训面试考官;
(四)考生抽签确定确试顺序;
(五)对应试人员进行面试;
(六)汇总面试成绩;
(七)当场公布面试结果;
(八)确定面试合格名单;
第二十三条 招聘考试最后成绩的确定,以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门笔试合格成绩与面试合格成绩相加后的总分,由高到低依次排序。
第二十四条:考试成绩及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以专业考试为主的办法;还可以只进行专业测评或简化招聘考试程序:
(一)因专业特殊符合前列规定的;
(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不便进行考试的;
(三)市人事局规定的其它情况、凡属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六章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体检与考核均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考试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参加体检的名额以1:1比例按招聘考试最后成绩的排序确定。
第二十八条体检应在本市县级以上医院进行,内容主要为胸透、心电图、肝检、肾功能等常规性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体检合格者要先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后再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为主要内容的考核。考核办法主要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条 因体检、考核不合格形成的招考缺额,可按照招聘考核最后成绩的排序依次递补。


第七章 录取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确定拟招聘专业人才,按审批权限报市人事局审批。
审批权限:用人单位报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人事局报批。
第三十二条 通过招聘考试录取的专业人才原工作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遇有争议,可由市
人事局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三条 招聘专业人才中新参加工作人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不合格的,取消录取资格。
第三十四条 通过招聘考试录取的专业人才与用人单位双方应签订聘用合同书,如出现违约情况;可先由其主管单位进行协调处理,主管单位难以解决的,可再由市人事局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五条;通过招聘考试录取的专业人才的待遇,除国家统“规定的外,属于招聘公告中许诺的
优厚待遇或优惠条件的落实由用人单位负责,市人事局进行监督执行。


第八章监督及违纪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人事局在实施招聘专业人才考试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查证属实违反招聘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招聘工作资格,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擅自招聘专业人才的事业单位,市人事局可以分别做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重新考试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报名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取资格的处罚。


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招聘专业人才有关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