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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捕公判大会应当禁绝/尹振国

时间:2024-07-13 07:4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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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捕公判大会应当禁绝

尹振国


目前,不时有一些关于某地司法机关举行公捕公判大会的报道见诸报端,如《邵阳公判死刑犯被罚跪》、《温州65名犯罪嫌疑人广场示众惹争议》、《山西临汾举行12•5重大瓦斯爆炸案公判大会》等。公捕公判大会是公检法机关在公众场合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进行公开逮捕、刑拘和判决的群众大会,其目的在于威慑犯罪和宣传法制。事实上,这种“杀鸡儆猴”的方式不仅不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还有悖现代法治精神,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因此,公捕公判大会应当禁绝。

公捕公判大会有侵犯人权之嫌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应当平等地得到尊重和保护。《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文规定:被告人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者宣传;应准穿着自己的服装。公捕公判大会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罪行”强制暴露在公众的目光之下,这是对他们名誉权的一种公然侵犯和人格的公然贬损。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1988年《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明确指出: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这里虽禁止的是“游街示众”,但是“游街示众”和公捕公判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示众”),有的只是侮辱的程度的不同而已。因此,公捕公判大会不仅有侵犯人权之嫌,而且有违公正、平等、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

公捕公判大会有悖“无罪推定”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捕公判大会在公众场合大张旗鼓地宣传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罪行”,在场围观的人民群众误以为他们是犯罪分子,这等于在事实上给他们定罪了。要知道,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的人,还不是犯罪分子,他完全可能是无辜的。即使是刑事被告人被公判,他也可能被二审或者再审改判为无罪。如果将无罪的人“示众”,不仅是对他的人格的侮辱,而且是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损伤。
公捕公判大会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我国有着几千年的“重刑轻民”传统法律文化,人一旦犯罪,便被贴上“罪犯”的标签,成为终身的耻辱。公捕公判大会会使犯罪分子的罪行广为人知,会使犯罪分子亲属受到羞辱,这是对他们名誉权的一种侵犯。这种侵犯很容易使犯罪分子产生强烈的自卑感、被侮辱感,导致他们自暴自弃,甚至报复社会,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刑罚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使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公捕公判大会显然背离教育和改造的目的。

公捕公判大会难以获得遏制犯罪的效果

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有言:“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 现代犯罪学的研究已经揭示:(刑罚)威吓的程度和犯罪率的高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当今中国治安形势严峻,有着复杂社会原因和深刻的时代背景。“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我们不去检讨我们社会政策中的失误和执法中的疏漏,反而将治安形势恶化的责任全部归咎于犯罪人,以“铁腕”治理犯罪,这是不公正的。司法是理性的,公捕公判大会是典型“广场司法”,会空费司法资源,使国民误以为违法犯罪的人可以侮辱,助长国民的以暴制暴的心态,不利于理性、宽容国民性格的养成,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关于下发储蓄业务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储蓄业务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发展规划》(1988ˉˉ1990年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
三年储蓄业务发展规划,明确了全行储蓄业务发展的基本目标和要求,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修改本行规划,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将规划指标分解落实到基层行。
《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储蓄业务管理方面的原则规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补充、完善,各分行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实施细则,并加强对基层行和储蓄机构执行制度情况的检查,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必依。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发展规划
为筹措资金,壮大实力,支持经济建设,把我行逐步建成综合性、多功能的银行,在“七五”计划后三年,为国家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特制定本规划。

一、1987年我行储蓄状况
1987年全行储蓄工作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储蓄网点和人员队伍已初具规模,储蓄存款达到23.27亿元,比1986年的0.97亿元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占全行新增存款的17.8%。储蓄业务展现了广阔的前景。但是,由于我行储蓄业务工作刚刚起步,无论是网点建设
、人员数量和素质以及服务质量、手段等方面都还有差距。1987年全国城乡居民储蓄已经达到3075亿元,城镇储蓄达到2064亿元,储蓄存款已占银行、信用社当年增加存款额的57.7%。我行储蓄存款占全国城镇储蓄存款的比例低微,全行要努力工作,克服困难,创造条件
,挖掘潜力,大力发展储蓄业务。

二、基本任务和发展目标
全行储蓄业务要在1987年的基础上有较大的提高和发展。三年内要大抓网点建设,建成一支具有一定业务素质的储蓄专业队伍,部分大中城市行力争使用微机办理储蓄业务,有条件的城市行做到通存通兑,争取全部储蓄所实行不同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建成布局合理、具有一定
技术装备水平的储蓄网络体系,为“八五”期间储蓄业务的更好发展奠定基础。
到1990年全行储蓄存款占全国城镇储蓄的4-5%;占全国城镇储蓄新增额的9-10%;占全行当年新增存款的40-50%。1988年储蓄存款达到60亿元,1989年达到120亿元,1990年争取超过200亿元。(详见附表)。

三、主要措施
为完成和实现上述目标,主要措施是:
1.进一步发展储蓄网点。三年内以建设储蓄所和专柜为主,同时兼顾联办、代办所(点)等多种形式的网点发展。全国建设银行自办储蓄所和专柜,1988年达到7200个,1989年达到8900个,1990年达到10000个。每个储蓄所、专柜平均达到5个。吸储额达
到200万元以上。
储蓄网点建设应主要在大中城市储源比较丰富的区域,同时向经济比较发达的县镇延伸,已经建成的网点要巩固提高,要发展高产所。
三年期间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储蓄业务发展建设资金。其来源除总行适当补助一部分外,主要依靠各级行发展业务,增加收入、增加积累解决。
2.充实人员,健全机构。为保证网点建设任务的完成,必须相应配备储蓄业务人员,建立专门负责储蓄工作的管理机构。要采取增加编制、内部调剂、临时聘用等多种方式解决人员来源。到1990年全国储蓄所、柜人员要达到5万人。各级行要根据储蓄业务的开展情况,建立专门
机构,管理储蓄业务。
3.加强储蓄人员的业务培训。储蓄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并考核合格者才能上岗工作。总行负责培训省、市、区分行储蓄管理人员,各分行负责市、地行人员的培训。总行所属院校要设置储蓄专业课程。各行要利用已办的中专学校、干部学校等条件,开办储蓄业务短
期培训班,对储蓄业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各行要采取不同形式提高储蓄人员的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及优良的职业道德,创建一支董业务、董政策、热情为储户服务的储蓄队伍。
4.大力推行储蓄所经营承包制。1988年各行要根据实际情况,在现有的基础上,采取不同形式的储蓄所经营承包办法,使经营做果同职工的收益挂钩,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扩大储蓄所全面经营承包的试点,到1990年达到多数储蓄所实行全面经营承包制。
5.不断完善制度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都应制定与储蓄业务发展相配套的储蓄业务管理办法、制度,各级行都必须建立事后监督检查制度。对各项制度、办法都应不断补充完善,争取三年内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符合管理要求的储蓄业务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各项
制度,保证储蓄工作的安全运行。
6.努力搞好储蓄的宣传、调查工作。各行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板报、宣传画等新闻工具,广泛、经常地宣传我行的储蓄工作,扩大协储员队伍,吸引储户,增加储额。各行应经常对市场资金动态、当地群众收支变化和储蓄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为制定计划提供可靠的
依据。  7.积极推行储蓄业务电算化。1988年计算机应用工作在以推进会计柜台电算化为中心的同时,要注意开发储蓄业务计算机的应用工作。到1990年部分大中城市储蓄所力争使用微机处理储蓄业务,有条件的城市行做到通存通兑。
8.切实提高服务质量。深入搞好政策、理想、纪律教育,使储蓄工作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开展优质服务活动。为了方便储户,有条件的都应该常年开门营业。日营业时间力争达到8-12小时。各行应根据储户的需要,不断研究开发新的储种,增加服务性项目,以优良的服务取得储
户的信任,增强竞争能力。要开展储蓄工作评比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附表:1988-1990年全国建设银行储蓄行业发展规划表(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储蓄人员
第四章 储蓄存款种类和利率
第五章 帐务设置及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六章 储蓄业务有关费用
第七章 储蓄业务的承包经营
第八章 事后监督和检查
第九章 安全和保密
第十章 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储蓄业务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集聚社会闲散资金,支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建设银行要发展人民储蓄事业。
第二条 各储蓄经办单位,必须对储户负责,严格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 开办储蓄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政策和规定,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维护银行的信誉和储户的利益。

第二章 机 构 和 职 责
第四条 储蓄机构包括储蓄业务管理部门和基层储蓄网点。
第五条 为了加强储蓄工作,各级行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都应设置储蓄业务管理部门。
第六条 储蓄业务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有:
一、组织管理储蓄业务,管理储蓄有关业务费用,制定储蓄业务发展规划;
二、制定有关储蓄业务规章、制度,负责宣传及调查研究工作;
三、会同教育部门组织培训储蓄人员,提高业务人员素质水平;
四、会同财会部门管理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工作,对基层储蓄工作进行经常性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保证国家和上级行批准的储蓄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基层储蓄网点包括银行自办储蓄所、储蓄专柜、银行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办储蓄所和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代办所等。
第八条 储蓄所是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其增设迁并、撤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储蓄所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储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完成管辖行下达的储蓄存款计划和各项任务;
三、办理储蓄业务收付和经批准的存、贷结合业务;
四、执行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核算程序,确保储蓄所帐、款、证正确和储蓄所财产安全。
五、搞好宣传服务工作,推动储蓄业务的开展。
六、组织、管理、辅导、检查储蓄代办所的工作。
第十条 储蓄专柜是建设银行基层行储蓄业务窗口,应视同储蓄所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银行与单位联办所,是储蓄所的一种形式。
联办所应视同储蓄所进行管理,由建设银行和联办单位双方领导,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储蓄代办所是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建设银行基层行处和企业、事业单位签订的协议中应用明确网点地址、聘用工作人员、条件、代办费用、安全保卫等内容。
代办所在业务上由委托行处(所)管理、辅导和检查,经营管理由代办单位负责。

第三章 储 蓄 人 员
第十三条 根据储蓄业务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储蓄人员。对储蓄人员要严格掌握条件,确保上岗人员的素质。
第十四条 储蓄人员通过招工招干、选调、内部调剂、聘用等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 聘用储蓄员要有单位或有固定职业的个人担保,签订正式合同。担保人对储蓄员的违约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聘用人员应遵守本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工作不负责或有劣迹行为,应按合同约定解聘。
第十七条 新招的职工和聘用人员,应经过业务技能培训和法制及职业道德教育,并经考核合格才能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本行自办的储蓄网点负责人,必须由本行正式职工担任。
第十九条 被聘储蓄员中表现好的,按照劳动人事部门的招工、招干政策规定进行全面考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

第四章 储蓄存款种类和利率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经办的储蓄种类主要有:
一、活期储蓄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包括一般活期储蓄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二、定期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分整存整取、零存整取、存本取息、整存零取、定期有奖有息储蓄,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等。
三、住宅储蓄存款。住宅储蓄存款包括居民和单位活期住宅储蓄存款、定期住宅储蓄存款。
第二十一条 为有利于吸收储蓄存款,各地可根据需要,选择举办储蓄种类和增办新的储蓄种类。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及利率调整变动,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奖储蓄,实行奖息结合,不得超过规定利率, 或变相提高利率水平。

第五章 帐务设置及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四条 储蓄帐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系统。 明细核算包括各种分户帐、登记薄(卡)等,按帐户进行核算,综合核算包括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或营业日报表代用)等,按科目进行核算.基层和事后监督部门帐务的具体设置,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设立开户销户、挂失、异地托收、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款项交接及差错等八种登记薄。
第二十六条 各种帐、薄、卡的使用和保管,必须责任到人。每日营业终了必须入库保存,保证安全。
第二十七条 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必须做到:双人临柜、钱帐分管、章证分管,帐证要复核,现金要复点,存款时先收款后记账,付款时先记账后付款;当时记账、帐折相符,当日结账,轧对平衡;储蓄帐户余额定期通打,与总帐有关科目核对相符;机构撤并,人员变动,必须核对帐款
、办理交接。

第六章 储蓄业务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储蓄代办所按储蓄存款月平均余额,实行分段计算代办费用,在“手续费”列支。
第二十九条 自办储蓄所聘用储蓄员的酬金,在业务费用中列支,协储员的奖励费等,按实核销,在手续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储蓄联办所的联办费用可由联办双方商定,但不得超过代办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储蓄业务宣传费用,各级行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考虑,在业务宣传费中列支。

第七章 储蓄业务的承包经营
第三十二条 为了调动储蓄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经营水平,保证储蓄存款持续稳定增长,应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储蓄业务承包经营制。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金融方针、政策和储蓄业务制度;必须接受管辖行的领导、监督和检查;降低储蓄业务费用率,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四条 储蓄业务承包者可以是集体,也可以是个人。 承发包双方要签订合同,明确责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三十五条 储蓄业务承包可实行全面承包和单项承包的形式。
全面承包是指在保证业务质量、服务质量、安全营业的前提下,实行储蓄存款增长额与所有业务费用的全面承包挂钩的办法;单项承包是指实行储蓄存款增长额与个人收入或有关费用等单项承包挂钩的办法。
第三十六条 实行储蓄业务承包经营制后,要留有一定数量的承包收入,以丰补款。

第八章 事后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事后监督是为了预防差错、堵塞漏洞,开办储蓄业务的行(处)必须同时建立事后监督和加强检查。
第三十八条 根据储蓄网点和业务量,基层行处必须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的事后监督员。
第三十九条 事后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储蓄业务的综合核算,审查帐务凭证,核对帐折总号、利息计算和内部往来帐,建立储蓄分户帐副本,保管帐册凭证。对所辖代办所的各种帐务更要进行全面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事后监督员不得到被监督的储
蓄所担任临柜记账、出纳、复核工作。
第四十条 管辖行要派员经常深入储蓄网点,检查储蓄政策、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储蓄业务库存现金、印章、帐证的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章 安 全 和 保 密
第四十一条 开办储蓄业务的网点,事先一定要建立保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经派出行保卫部门验收合格才能营业。
第四十二条 储蓄所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设施,配备一定的自卫工具,并与附近派出所及有关单位建立联防制度。
第四十三条 必须严格执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非业务经办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翻阅储蓄帐册、开户销户薄、挂失登记薄等。营业终了,现金必须送指定的金库保管。
第四十四条 因审理经济案件需要查询、冻结和没收储户存款的,必须严格按照1980年人民银行总行银储字18号文“五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组织贯彻执行。
第四十六条 储蓄业务的会计核算,执行总行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储蓄电算化的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8年6月9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及《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等8项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及《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等8项制度的通知




曲政发〔2003〕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及《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等8项制度经4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附:1、《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

2、《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3、《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现场办公会议制度》

4、《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5、《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检查报备制度》

6、《曲靖市重点企业挂牌保护制度》

7、《曲靖市外来投资项目推进服务制度》

8、《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收费控制制度》

9、《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接待制度》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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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着力营造良好的投资服务环境,切实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真正形成开放型经济的新环境,促进我市外来投资向“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问题追究谁”的原则,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超前、跟踪、全程和延伸服务。

第四条 成立“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由分管对外开放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分别在市外经贸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市招商局设立“招商引资项目推进服务办公室”和“国内合作企业服务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

由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设立“曲靖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服务处”,聘请律师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种法律咨询、法律顾问、诉讼办理等法律服务。

第五条 实行领导联系外来投资企业制度。每位市级领导联系几户外来投资企业,深入企业调研生产经营情况、总结经验,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接待制度。有关领导于每月第一星期的星期一,在市外来投资企业服务中心(设在市便民服务中心)接待外来投资企业负责人,对企业反映的困难和问题,由接待领导责成相关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现场办公会议制度。对投资上规模的外来投资企业,在申办期、建设期、生产期遇到需协调两个以上部门解决的重大问题,由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招商引资项目推进服务办公室或国内合作企业服务办公室拟定现场办公会方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召开现场办公会研究解决,实行跟踪服务。

第八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外来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和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情况汇报,研究吸引外来投资的对策和措施、重大招商项目的推进情况和对外招商项目的储备包装落实情况。

第九条 实行外来投资项目推进服务制度。对重大利用外资项目,成立由一名市级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推进小组,实行重点推进。各部门要做好项目的推进服务工作,提高签约项目的履约率、资金到位率和开工投产率;项目涉及的审批、备案、登记、服务部门都要做好每个环节的服务工作,并将其服务内容、审批条件、办事程序、办结时限(具体内容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各部门要按承诺的时限办结各种手续;项目涉及省、国家审批和备案的,市级相关部门要主动服务,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

第十条 实行收费控制制度。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向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按规定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凡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都可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验资、公证、审计、评估、咨询、人事代理、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企业挂牌保护制度。市政府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规模较大的外来投资企业和重点宾馆酒店实行重点保护,颁发“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匾牌。

第十二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检查报备制度。外来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年检、评比和认证,须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其余检查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的检查,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检查,未经批准强行检查的,企业可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

属于刑事侦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检查的,不属报备范围。

第十三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在市监察局设立“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企业遇到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有关手续、吃拿卡要、擅自强行检查等违纪违法行为时,均可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

第十四条 建立表彰制度。对守法经营、规范管理、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市政府每年对其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实行评议制度和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市政府每年邀请外来投资企业,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服务质量进行卷面式综合评议,其结果在媒体上公布。

为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强化对涉外职能部门的监督,每年由市监察局牵头,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成立行政效能监督检查小组,对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外来投资企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办理手续应具备的资料,否则,一经查实,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或免职处分。

职能部门在承诺的期限内未能办结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对承办人员给予降级或免职处分。

职能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对外来投资企业未经批准强行检查和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吃拿卡要的,一经查实,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免职或辞退处分。

工作人员未经批准强行对指定的宾馆、酒店和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免职或辞退处分。

对发生违纪行为而受到处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由市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

对评议或行政效能监察中结果差的部门,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为使上述规定得到贯彻落实,有关部门应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曲靖市辖区内的其它各类企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及时掌握外来投资企业的运营情况,加强沟通与联系,着力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市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1、通报企业发展情况;

2、听取涉外部门对贯彻执行外来投资优惠政策的情况汇报;

3、研究吸引外来投资的对策和措施;

4、通报重大项目的推进情况;

5、研究项目的筛选、包装、储备等前期工作;

6、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解决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主持。

第五条 参加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的人员为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成员、联席会议议题涉及的部门负责人及与议题有关的外来投资企业代表。

第六条 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拟定会议内容,并提前2-3天将会议议题送主持人和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七条 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调查研究,切实为领导小组提供协调联席会议的决策依据并负责做好会议筹备工作。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下旬召开。

第九条 根据会议的研究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有关部门严格按照会议纪要贯彻落实。

第十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现场办公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协调服务,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申办期、建设期、生产期遇到需协调两个以上部门解决的重大问题和困难,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或国内合作企业服务办公室反映。上述两个办公室根据企业反映的情况,拟订现场办公方案,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召开现场办公会议解决。

第四条 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或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项目),其现场办公会议由市长率相关部门负责人召开。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1000万美元)或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10000万元)的外来投资企业,其现场办公会议由分管副市长或联系该企业(项目)的市级领导率相关部门负责人召开。

第五条 根据外来投资企业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现场办公会议要认真研究对策,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形成会议纪要,责成相关部门限期解决。

第六条 办理部门,要根据会议纪要和领导的指示,及时办理,为外来投资企业排忧解难,不得推诿责任。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

第七条 逾期不办理的部门,市政府追究部门领导行政责任;所涉及的工作人员由市政府责成其所在单位给予免职或辞退处分。

第八条 本制度第四条规定规模以下的企业(项目)遇到的重大问题和困难由县(市)区协调解决。

第九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十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曲靖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和《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依照本制度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第四条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立在市监察局,受理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投诉,并按本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投诉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投诉人和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投诉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

第八条 投诉信函和向投诉中心递交的投诉书面材料,可以用中文或外文书写。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后,在30日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投诉中心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第十条 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案情有关的承办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投诉人对投诉中心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中心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因进行投诉,其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保护。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投诉接待室。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人当面投诉,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要仔细听取投诉人反映情况,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接受电话投诉,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单独立卷,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十九条 对投诉信函,一般应予回复,重要信件的回复必须通过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内的投诉,按照投诉中心内部工作程序、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的,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按照“分级归口”的原则进行及时的分流或交办,承办单位(行政执法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在接到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处理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取得联系,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如果因投诉事项复杂,10个工作日内无法处理完毕,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处理时限,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投诉中心复议。投诉中心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决定。投诉内容复杂的,投诉中心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复议申请人通报处理、协调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的,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依法按仲裁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案件,依法维护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除征得投诉人同意外,对投诉人和投诉内容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对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来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制度。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检查报备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必须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严格管理。对企业进行年检、评比、认证活动,须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除公安刑事侦察、影响社会治安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事先填写《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检查审批表》,报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对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外来投资企业可一律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报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相关证件及《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检查审批表》,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到外来投资企业检查,一经查实,属部门和单位领导批准或率领检查的,追究部门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并通报全市;属个人行为的,责令所在单位辞退经办人员,并追究部门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通报全市。

第六条 经批准的检查,必须将检查结果告知受检查的企业,并向批准机关反馈检查情况。

第七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八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重点企业挂牌保护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切实改善投资环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是指在曲靖区域范围内,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积极吸纳当地劳动力,并符合下列条件其中之一的企业:

1、投资总额3000万元人民币或400万美元以上,或外来资金到位1000万元人民币或100万美元以上并已投产经营的;

2、年产值或年销售收入达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年利税达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外贸出口达100万美元以上的;

5、外商居住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宾馆、酒店和娱乐场所。

6、对拉动当地经济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条 达到上述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曲靖市人民政府申报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称号。

第四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的申请,按照本制度第二条的标准,召集相关部门每两年评选一次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由市政府颁发“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匾牌,实行挂牌保护。

第五条 市级领导对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实行挂钩联系,定期听取企业汇报、到企业了解情况、调研工作,为企业排忧解难。

第六条 除企业年检、评比和认证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进行检查,必须报经曲靖市人民政府同意,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检查,未经批准强行检查的,追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辞退经办人员。

第七条 对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实行零费制:只收取上缴中央和省的合法行政性收费,市及市级以下部分一律免收;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单位收取的各项中介服务收费减半收取;其他性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凡规定有上、下限收费标准的中介服务性收费一律按下限收取。

第八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为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协调、提供供水、供电、通讯等服务。

第九条 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经归口管理部门推荐,市政府审核,可按规定程序,参加我市的参政、议政活动和各类先进评选活动。

第十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项目推进服务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外来投资项目的推进服务工作,提高签约项目的履约率、资金到位率和开工投产率,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推进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外来投资者来曲考察时的项目推荐、政策咨询和有关资料的提供;

2、积极牵线搭桥,促成项目方和投资方签约;

3、对签约项目跟踪问效、指导投资者准备项目审批涉及的申报材料,并帮助办理项目审批的有关手续;

4、及时帮助解决外来投资项目在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成项目尽快建成,投产经营。

第三条 对重大外来投资项目,由市级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成立项目推进服务领导机构,负责项目推进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招商局、项目单位和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是实施项目推进的主要部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招商局在项目推进中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有专人跟踪推进。要根据本地签订的外来投资项目情况,有针对性地确定重大推进项目和推进措施,将推进责任分解到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项目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为项目投产创造有利条件,并及时向项目推进部门通报项目实施进度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项目涉及的审批部门,在对外来投资项目的推进服务中,按照服务承诺要求,严格执行各项审批办结手续的时限制度。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重点外来投资项目推进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市、县(市)区有关部门的协调会议,研究解决重大外来投资项目建设中所涉及的困难和问题。促成外来投资项目顺利建成投产。

第九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收费控制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服务环境,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集中在国家和省两级的规定,防止和纠正各种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特别是地方政府越权审批收费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省、市政府关于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要求,全面推行收费公示制度,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凡未向社会公示的收费,交费者有权拒交,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具有收费资格的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向收费对象亮证收费。坚持《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凡未经年审的收费单位,不得收费。

第六条 全面推行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和市外在曲投资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凡向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在登记卡上登记,如不登记,缴费者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外来投资企业进行座谈,了解和检查收费登记卡所登记的实际收费情况,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七条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凡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在办理验资、公证、审计、评估、咨询、代理、设计、招标等业务时,都必须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发现乱收费、乱加价行为的,可及时拨打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12358)进行投诉和举报,也可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受理、落实和处理对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的投诉和举报案件,按照快速反应机制和查处反馈制度,对外来投资企业反映、投诉和举报的各种乱收费、乱加价行为,及时检查、及时处理,真正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应。

第九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接待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与外来投资企业的沟通与联系,及时听取企业意见和建议,了解和掌握外来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每个月由一名相关领导及市政府办、市招商局、市外经局以及市直有关部门领导定期定点接待外来投资企业负责人或代表,听取企业反映情况,帮助协调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接待地点为曲靖市便民服务中心二楼。

第五条 接待时间为每个月第一个星期一上午8:30—11:30,逢节假日顺延。

第六条 每年外来投资企业接待日接待领导及时间安排,由市招商局负责拟订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批准后依照执行。

第七条 市招商局提前一个星期与市政府办联系通知下一个星期参加接待的相关领导,如因领导工作繁忙或不在曲靖而不能参加接待的,依次顺延。

第八条 参加接待外来投资企业的部门要做好记录。根据企业反映的实际情况,属重大问题的由接待领导负责协调处理,其他问题按照接待领导的批示或指示办理或转办。市政府办负责督办、协调和反馈办理情况。

第九条 接待领导批示或指示的承办部门必须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按时按质办理,并及时向市政府办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条 对不参加接待的单位领导,不认真办理接待领导批示或指示的承办部门由市政府办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领导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