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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如何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王刚

时间:2024-07-12 07:4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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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如何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王刚 周文星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文着重谈谈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一、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88条规定,调解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都是案件审结方式之一,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决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权,它立足于明辨是非,定纷止争,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对维护司法的权威,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意义自不待言。而调解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它有利于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防止纠纷的蔓延扩大,符合我们“和为贵”的民族心理,对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独特的作用。从本质上说,判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手段,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治基础上,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服务的,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二者的明显区别是调解结案是在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实现的,不是运用国家强制力的结果。而判决则集中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法院依法制裁的权威性。判决可以上诉,而调解不得上诉。二者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生效标志也不同,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生效标志只能是当事人自愿接受送达,它不适用于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而判决书的送达可以多样化,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都将产生法律效力。
二、如何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一)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我们要继续发扬调解这个优良传统,多做思想工作和法律宣传工作,“晓之以理,喻之以法,动之以情”,实践证明,调解是当前促进建设和谐社会行之有效的重要措施。当然,我们主张多做些调解工作,并不是说“调解万能”,也不是要求每个案件都必须调解结案,而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调解和判决都是审判活动的两种结果。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审判活动便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又反悔的,说明调解工作已行不通,就应当及时判决。
(二)克服“久调不决”和“一判了事”两种倾向。我们在进行民事审判时,在抓好调解的同时,也要抓好及时判决。司法实践中有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片面强调调解率,甚至把调解结案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审判人员工作好坏的标准。这就导致了有些办案人员对部分案件一调再调,久调不决,影响处理案件的及时性,成了大量案件积压的原因之一。另一种倾向是能调不调,一判事了。认为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没有必要做调解工作,再调解是自找麻烦,画蛇添足,这也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态度,又是不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体现。
(三)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是调解还是判决,因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审判实践和有关法律规定以下案件在适用调解时应有所明显区别:
1、应特别强调调解的几类案件:(1)对涉及面大、影响面广、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有集体上访或闹事苗头的案件应多做调解疏导工作。例如:农村承包案件,包括土地、山林、水利、果园、鱼塘等承包。这些案件涉及的人员多,情况复杂,如果处理不当,硬性判决很容易引起群众上访、闹事,甚至械斗,影响社会稳定,影响安定团结。对这些案件我们要尽可能的多做调解工作、思想教育工作、法制宣传工作,尽量调解结案,从而最大限度的满足这类案件的社会效益。(2)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如婚姻、抚养、抚育、赡养等,对这些案件的处理要特别强调调解的问题。(3)在社会体制转型中新类型案件和政策界限不明或政策性较强的案件。如: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也应多做调解工作,不宜轻易用判决下结论。(4)对有些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尽管调解判决都要以事实为依据,要求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但毕竟有些案件的事实因各种主客观原因难以查清。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的效果要好的多。
2、不宜多调解应侧重于判决的案件有以下几种:(1)一方当事人明显无理,表面愿意调解,实际为拖延时间,对这类案件应当少调解,及时判决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对当事人请求差别悬殊或消极应诉难以传到庭的案件也应及时判决。(3)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的不宜勉强,应适时判决。(4)当事人一方有倒闭、撤销或者长期外出可能的案件,为避免以后当事人无法到庭应诉或者抽逃资金转移财产,不宜过多调解,以争取结案时间,便于将来执行。
3、不适用调解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了6类案件不适用调解: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对这类案件无需多言,不再进行调解。另外,还要注意的是,对诉讼过程发现涉及犯罪行为的更不得调解,应当按照“两高一部”的通知,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三、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原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关系的基本指针
调解与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的方式,两者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在总体上讲并没有优劣之分,因此决不可对某一种结案方式采取“过热”或“过冷”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进一步确立了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基本原则,指出“既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又要防止因片面追求调解率带来的违法调、强迫调的问题,坚决防止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 调解和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形式,两者相辅相成,同样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手段,任何过于贬抑一方或褒扬一方的做法,在实践中都很容易带来不利的后果。只有因案而异,因势利导,“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合理地运用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才真正符合立法本意,案件处理也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8月18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禁止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平市国家行政机关听证质询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国家行政机关听证质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规范我 市国家行政机关听证质询活动,提高行政机关工作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行政机关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推进行政机关决策机制的创新,根据《中共四平市委、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环境建设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四政发[2004] 3号)关于开展听证质询活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质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二)城乡规划、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招商引资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指标分配、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行政执法审批收费、行政处罚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群众非常关心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九)其他需要听证质询问题。
具体事项是否作为听证质询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分管副市长审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市政府举行听证质询事项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意见,市长审定。市政府每年都应对重大事项举行听证质询活动。
听证质询活动结束后,需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备案。
第三条 听证质询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客观、效率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及个人三者利益。听证质询会以公开方式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条 举行听证质询会前,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应就听证质询的重大事项提出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
第五条 听证质询会方案由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提出报市政府秘书长审定,由申请听证质询的部门或单位组织买施。
第六条 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会议主持人和书记员。会议主持人由市政府确定,书记 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听证质询当事人。听证质询当事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参加听证质询会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政府相关部门的代表、消费者代表、新闻单位的代表等。
(三)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的代表。
(四)申请听证质询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七条 听证质询会主持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质询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和人数;
(三)签发听证质询会议通知;
(四)主持听证质询会议;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质询;
(六)签署听证质询笔录和听证质询报告;
(七)维持听证质询秩序;
(八)本办法确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听证质询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申请人质询有关情况,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二)对所定政策的申请意见进行论证;
(三)对所定政策的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质询主持人同意,可以提出质疑和辩论。
(五)如因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清或情况不明时,有权提出重新调查或中止听证质询的建议。
第九条 听证质询当事人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规则和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收集并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分析审核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情况及所定政策;
(四)听证质询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时间,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听证质询主持人同意;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向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提出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书面申请。申请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员。必要时,可以指定与听证质询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质询会参加人。每次听证质询会参加人一般在15-30人左右。遇有需要增加人数的,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公民要求政府听证质询的事项,审定为重大事项的,由市政府 指定一个责任部门做申请部门。
凡报名要求旁听听证质询会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质询会前10日,申请听证质询的部门或 单位应当为确定参加听证质询会议的人员下达会议通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同时在《四平日报》、四平电视台和四平市政府网站等媒体发布听证质询公告。通知和公告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听证质询会的时间、地点;听证质询会的主要内容;参加听证质询会人员范围、条件;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质询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听 证质询会。参加听证质询会人员未达到应当参加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时,听证质询会主持人应当宣布延期举行;经市政府同意,也可取消听证质询会。
第十三条 听证质询会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质询会内容、介绍申请人、听证质询会参加人、书记员和会议规则、纪律;
(二)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宣读重大事项决策方案,说明依据和理由,回答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三)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发表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质询主持人对听证质询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质询会结束。
第十四条 书记员和申请人应及时整理会议记录,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应当认真采纳当事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或者调整决策方案;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采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
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对听证质询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组织听证质询会。
第十六条 听证质询会结束后,听证质询主持人应当及时主持草拟听证质询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十七条 听证质询报告应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以上级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