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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药局发放“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惹争议/韩怀忠

时间:2024-05-18 18:0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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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药局发放“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惹争议

韩怀忠


据媒体报道,今年11月以来,广东省一些市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继出台文件,要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无证经营此类商品的将予以重罚。这种行为对于广东省所有销售功能性饮品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场灾难,其合法性也受到广泛质疑。12月3日,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周泽律师等组成的律师团,已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律师函,代表这些企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讨要公道,吁请该局纠正广东省地方食药局的行为,否则将诉诸法律。现将有关媒体的相关报道和律师团的核心观点综述如下。
一、食药局自行设立行政许可涉嫌违法
据了解,今年11月份以来,广东顺德、东莞等地经营保健食品的商户收到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或告知书,称“不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则不允许经营保健食品,否则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罚款”。接着,红牛饮料、王老吉、椰岛鹿龟酒、鱼翅燕窝等企业的产品在广东一些超市被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勒令下架。相关通知称商家“属无证经营保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7条、第40条”。
(一)设立卫生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
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一个许可应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全国人大1995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已设定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需要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与《食品卫生法》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办理的《卫生许可证》虽然名称不同,但性质完全一样,实质上是同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食品卫生法》第27条的规定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条则是对违反第二十七条的相关罚则。显然,《食品卫生法》所指的卫生许可证当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食品卫生法》的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
而广东省一些地方药监部门设立的所谓《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属于违反行政许可法,自行设立的行政许可,其从内容到形式都与卫生部门对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实施的卫生许可相重叠,是二次重复卫生许可行为,应予撤销。
(二)设立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法律依据不足
行政许可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一些地方药监部门要求保健食品零售企业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依据,竟然是卫生部制订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根据《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例如,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竟赫然写道:“根据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在《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第一条也写着: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大家知道,卫生部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其本身只是为了实施食品卫生法而设定的食品卫生许可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药监部门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的依据,药监部门以不是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为依据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让人感到多少有些荒唐。
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食品卫生许可项目,更无独立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项目。而且,从《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督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明确:“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要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检和工商部门”的规定来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保健食品的职责没有涉及经营许可范围。
正因为如此,才引来了众多商户对广东省食药局的做法的纷纷质疑:卖保健食品为何要办两个许可证?
二、部门利益驱动是自行设立许可的原动力
长期以来,保健食品多在超市、便利店或药店保健食品专柜等场所销售,这些场所一般都有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如今再由药监部门办理一个《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实属多余。正如周泽律师所说:保健食品经营当然应包含在经营食品的卫生许可之内。即使卫生行政部门的经营食品的卫生许可不包含保健食品卫生许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要求这些超市、便利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也是根本不必要的。虽然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只要广东省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权。但同时行政许可法还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的事项,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既然销售者一直就没有《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销售保健食品并没有出现什么问题,而且在保健食品的生产环节也有严格把关的情况下,销售保健食品实际上也不可能出现什么问题,就算可能出现问题,各监管部门也可以通过对有关经营者的例行检查等方式予解决,因而完全没有必要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虽然食品卫生许可是按经营项目分类的许可,但是将不同项目的许可权分离,将保健食品经营的卫生许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势必会增加监管环节和行政成本,加重企业负担。
有业内人士称,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之所以要求已经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另行办理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目的在于部门揽权,谋取利益,表面上是抬高行政许可门槛,实际上是越权执法,严重增加企业负担、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仅如此,其滥许可、乱收费行为还催生出一个数亿元的办证市场。
据了解,在广东,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颁发给食品零售商卫生许可证的综合成本一般为每证200元,而食药局同样发一个从内容到形式完全一样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收费却远远高于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以广州市为例,办理一个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综合成本最低为每证1000多元,这里面包括办证费200~400元,培训费300~800元,办理健康证费150元。有人算了一笔账,“力保健”、“王老吉”、“红牛”等功能性保健食品在广东地区有30万个销售终端,若均办理此证的话,重复办证费用将达到3亿元。这也就难怪广东省药监部门为了部门利益,不惜铤而走险,违法设立行政许可了。
由于没有《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就不准经销,一时间,广东各地药监部门办证窗口门庭若市,保健食品经销商纷纷跑来办证,因为手续繁琐,办证缓慢,一些商家急于想拿到证件,不惜花高价买证,而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广东省,随着对保健食品重复设立行政许可行为的实施,一些专门办这类证的地下中介公司应运而生。
有媒体记者曾以经销商的名义与这些地下中介公司联系,其工作人员表示,办理一个证需要4000元,可以不参加业务培训,同时该价格还可商量,而且保证他们办理的许可证是真实有效的。另外已有商家与这类的中介公司达成协议,委托其办理保健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先期预付人民币400元,余额在双方到职能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后付清。
三、国家食药局的答复避重就轻转移话题,一些被扣压的保健品已解封
据递交律师函的周泽律师介绍,在他询问国家食药局律师函事宜时,接待他的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律师函已收到并转给了政策法规司。该工作人员还告诉他,这些事情是地方食药局做的,目前还在了解情况,但国家食药局并没有制发过相关的文件。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说,他们已将这件事情的回应于12月5日提交给了国家食药局。针对律师函所指的“药品监管部门涉嫌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而且与卫生部门对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实施的卫生许可相重叠,应予撤销”一事,广东省食药局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广东各地要求当地零售商必须取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是因为当前保健食品市场混乱,冒牌产品、虚假宣传的产品层出不穷,此举在于规范市场,统一管理,并不违法,而且是有文件可查。笔者不知道他所说的这些文件的制定依据是不是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如果是的话,执行一个本不是其上级的部门制定的规章,无论从形式上还是程序上都让人感到别扭和不严肃,甚至有些滑稽可笑。
12月7日,据《新京报》报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该报记者发来的书面文字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机构改革后,依法承担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职能,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内容进行评价、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其注册。”还称:“2003年机构改革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对保健食品监管职能调整作出规定,各地情况不一。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事,经向广东省局了解,该项行政许可是2003年机构改革时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的。”
对此,周泽表示,律师团并没有否定药监部门拥有保健食品“注册权”,律师函指出的是地方政府要求必须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一事是“涉嫌滥施收费”,国家药监局显然“转移了话题”。 周泽强调,广东省政府虽然有将“保健食品卫生许可”实施权力由广东药监部门行使的文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药监局对销售保健食品的商家推行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是合法的。食品卫生许可涉及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许可权的法定主体都是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销售食品和保健食品的商家在已获得卫生部门食品经营卫生许可的情况下,对其再实施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缺乏合理性。因此,药监部门推行《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很明显“不合法”。
近日,有消息称,湛江市的徐闻县食药局已将其先期扣压零售商的保健食品予以解封。之所以这么做,据说是缘于湛江市食药局有指令,而湛江市食药局是否又是执行广东省食药局的指令,其行为与律师函有没有关系,尚不得而知。但不管怎么说,解封,对经营者来说,总是一件好事。 有关此事的走向我们将继续予以关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有色金属矿山实行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试点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有色金属矿山实行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试点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86)中色人字第859号《关于有色金属矿山实行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试点的请示》和《有色金属矿山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金堆城钼业公司、大厂矿务局、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江西铜业公司、易门铜矿从一九八七年开始试行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二、上述五户企业一九八七年吨矿(金属)工资含量总系数按去年核定的272.9元执行。
三、企业按照核定的工资含量提取的工资总额可列入成本,同时取消税后留利中的职工奖励基金,并相应调整企业留利比例。同时由财政部重新核定利改税方案,新核出的调节税是奖励基金的转移,不属于减征范围。企业缴纳奖金税仍按国发〔1985〕86号《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
规定》执行,即:除矿山采掘工人免缴奖金税外,其余人员按奖金办法缴纳奖金税。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可在核定的工资含量限额内,根据不同矿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同时抄送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

附:有色金属矿山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为了增强有色金属矿山的活力,充分发挥矿山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经济效益,加快有色金属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号和劳动人事部等五部委劳人薪〔1985〕29号文件精神,以及煤炭部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经验,结合有色金属矿山的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贯彻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的原则,把职工的物质利益真正同企业的经济效益联系起来,有色金属矿山企业的工资总额应随矿山产品销售量完成多少和经济效益好坏上下浮动。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职工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把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在发展生产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
上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要贯彻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克服平均主义。

二、试行条件
试行吨矿工资含量包干的国营重点矿山,必须具备生产任务正常,能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销路基本落实,制度健全,管理基础较好,领导班子较强,经济效益较好等条件。

三、试行吨矿(金属)工资的主要内容
1.“一挂”指标
以工资总额与矿山产品(包括主产品和副产品,下同)销售量挂钩浮动包干,即矿山的工资总额按确定的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单价)随矿山产品销售量进行浮动。
2.“六保”指标
(1)保出矿量、处理量;
(2)保掘进量、剥离量、充填量、钻探量;
(3)保原矿品位、贫化率、损失率、选矿实收率、精矿品位(以矿山为主的联合性企业还要考核其他技术经济指标);
(4)保上缴税利(或政策性亏损);
(5)保原、燃料消耗定额;
(6)保安全生产。

四、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单价)的核算办法
1.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单价)的核定
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单价)
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
核定的产品销售量基数
2.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一九八六年试点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以一九八五年计划年报中企业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为基础,剔除不合理的工资支出,加上全国统一规定的套改工资标准人均5元、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增加的工资和合理增加工资的因素进
行核定。
3.产品销售量基数的核定
矿山的产品销售量基数,以1985年实际销售量为基数。对1985年因受自然因素影响,实际销售量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应按三年完成的平均销售量酌情核定。

五、矿山增减人员工资总额的处理
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核定后,对国家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要增加的工资和新、扩建矿山在定员内经总公司批准增人需要增加的工资,准予在年终结算时追加工资基数,并同时按新、扩建矿山以及技术改造后新增产量,适当调整产品销售量基数。新增大、中专毕
业生应按增人不增工资处理。定员内由于效率提高,富余人员组织起来另开生产门路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达到自负盈亏,不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这部分职工的工资可以按减人不减工资处理;定员外的富余人员,减人时要逐步核减工资总额基数。对企业因将产品外发加工和扩散到其他企
业而划出职工,要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基数。经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批准成建制划入或划出职工要相应增加或减少工资总额基数。

六、确保指标的检查考核办法
确保指标均以当年国家计划指标进行检查考核。
1.出矿量、处理量完不成计划,要按核定的工资单价扣减按少完成的出矿量、处理量、精矿含量计算的工资;
2.掘进量、剥离量、充填量、钻探量完不成计划,造成采掘比例失调,扣减1~3%的工资总额;
3.产品质量完不成计划,不能增加工资。选矿实收率、精矿品位、原矿品位、贫化率、损失率如完不成计划,每项扣减工资单价0.2~0.5%;
4.上缴税利完不成计划,要相应扣减未完成上缴税利计划金额2~5%数额的工资;
5.原、燃料消耗定额完不成计划,按超消耗定额价值的3~15%扣减工资;
6.发生死亡事故,每死亡一人罚减工资0.3万元;千人负伤率每超计划1%,罚减工资0.02~0.05万元;发生重大质量和重大设备事故,每例罚减工资0.2~2万元。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核减的工资,超过核定工资总额基数的20%以上时,只减至20%为止。

七、工资和奖金计入成本问题
实行吨矿(金属)工资含量的有色金属矿山企业按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单价)计提的工资,可以进入成本。企业不再从留利中提取奖励基金,并相应调整企业留利。以前从年度滚存的奖励基金可以转入企业的工资增长基金专项储存,做为工资改革和奖金发放的来源,但是这部分奖
励基金使用时不得进入成本。

八、其 他
在试行本办法时,企业必须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资标准执行,不得另行制定工资标准。
试点企业的工资应按当月(季)累计完成的实际销售量和核定的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单价)计提。实行按月预提,年终结算。预提工资必须留有余地。企业提取的工资归企业所有,节余的工资允许转入下年度使用。企业有权根据各自的生产特点,灵活采用各种承包形式。但上级核
定的工资含量系数不得突破。企业应在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
实行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的有色金属矿山企业的奖金税,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在试行本办法时,必须加强计量管理、技术监督和统计财会核算等基础工作,不准虚报、瞒报。如发现并经查实,除扣回多提的工资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给予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有色金属矿山试行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我国有色金属工业基础的稳固和发展,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企业应当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思想工作和业务指导,认真把这一工作做好。
试行企业吨矿(金属)工资含量包干的具体方案和试点企业的工资含量总系数由有色总公司提出,经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办公室审批后实施。



1987年4月7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2005年8月5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 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 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 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 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 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 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 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