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下列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有行政审批许可内容的;
(三)有行政征收内容的;
(四)有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内容的;
(五)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
(六)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二)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锦州滨海新区、松山新区管委会,下同)、市直各部门(含省垂直领导部门,下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
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各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装订成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制定经过;
(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予以退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备案材料。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与市场经济规则相一致的原则;
(四)可操作性原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职责权限,职责权限是否符合“三定方案”的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否界定清楚、明晰;
(三)制定依据,所规范事项的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四)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增设项目和条件、增加管理环节、增设本部门职权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限期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纠正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二)县(市)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市直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经审查,对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市政府法制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或者明显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发布的所有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经审查,发现有属于报送备案范围而未报送备案的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备。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市直各部门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3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锦政规[1990]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附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样本(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扎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扎伊尔派遣由十六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人员专业详见附表。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扎伊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扎方开展医疗工作,并交流经验,互相学习。但中国医疗队不担任法医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金沙萨金丹堡医院工作。他们在扎方院长的领导下,开展医疗工作并负责该院四、五病房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1.扎方负责中方无偿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自卸货港至使用地的运输及有关费用。
2.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器械由扎方提供。
3.为便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扎工作期间的交通,扎方将提供车辆、司机和油料。
4.扎方负责中国医疗队人员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及其在扎伊尔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伙食费、零用费)、办公费、内地出差费、医疗费和住房(包括水电费、家具、卧具)。
5.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为:队长、主任医师每人每月一千美元,医师、翻译每人每月七百美元。
上述费用由扎伊尔卫生部按月支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支付美元,百分之五十按付款当日外汇牌价折成扎币付给。生活费的计算时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扎伊尔之日起至离开扎伊尔之日止。
6.中国医疗队每月将生活费结算清单一式二份交扎伊尔卫生部,扎伊尔卫生部收到清单十天内向中国医疗队付款。
第五条 中方派出为中国医疗队人员服务的一名厨师,其在扎伊尔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自理。其他方面的待遇与中国医疗队人员相同。
第六条 中方每年无偿提供四十万元人民币的当地采购困难的药品器械(包括从中国至卸货港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由中国医疗队管理使用。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扎伊尔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扎方免除在本议定书内由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的进口关税和其他赋税。扎方同时免除中国医疗队人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扎双方各自规定的假日。他们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期间,应遵守扎伊尔的现行法令和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并根据本议定书,按照扎伊尔政府的安排进行工作。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从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扎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在金沙萨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培宜 帕塔·查劳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