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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6)-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原则/何宁湘

时间:2024-07-06 21:2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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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原则

何宁湘


  第一节 法律适用的概念
  法律适用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一种行使权力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司法机关依法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活动”,是法的适用的典型的、重要的形式。
  法律适用有广、狭两义。广义的法律适用概念通常指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的活动,即司法与行政两方面。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即这些国家机关选择、解释、推理并运用法律规范的的活动。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国家赋予的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活动,即称“司法”。针对人事争议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仲裁,而人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即国家审判司法机关的司法,两种处理争议的方式都必须依法适用法律。

  第二节 人事争议处理中法律适用的现状
  1、按照基本原则适用:
  不论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处理人事争议必须依法适用法律。即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而不能直接适用人事政策。可参照规章。对于“三个一”,《公务员法》虽然已生效实行,但国家机关与公务员(聘任制)之间的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尚未开展,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要解决要受案范围与司法解释或法院的衔接即可,对于福建省的地方法规,只适用于该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因此“三个一”对于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没有普遍意义。

  2、依照地方高级法院的规定适用法律: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对当前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出现的诸多问题均作出了地方性司法实践具体规定,它是目前最好的、最全面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该司法文件以及川渝两高级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规定如下: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摘录】
  8、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前述规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也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渝高发[2004]58号 条文摘录】
  八、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的人事法律、法规为依据。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有关规章规定处理;如果有关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相近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川高发[2004]224号 条文摘录】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在具体适用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有关规章、规定以及人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处理。法规、规章、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而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相似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方法处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人事政策规定,并已向事业单位职工予以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以上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今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从上述列举的江苏、重庆、四川省三个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是:
  (1)、适用国家有关的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2)、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在具体适用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有关规章、规定以及人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处理。法规、规章、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而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相似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方法处理。这是为了解决审判实践操作方面的具体,不得已而为之的。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中的法律法规,自然是诸如《劳动法》以及劳动法相关配套法规、司法解释。由于人事争议处理没有成文的法律,即所谓的、高度概括的“人事法律”是根本不存在的,只能是参照相关、相近的法律法规,而不是适用前期人事制度改革中将人事政策文件人为的“提升”成所谓的“人事法律”。
  (3)、如果有关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相近似的,或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是考虑到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共性方面以及法律基本精神,适用劳动法可以将企业职工与事业单位在某些相同问题上适用统一的法律尺度,人事争议案件审理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们承办,这些法官对劳动法律法规早已熟悉掌握,在一定制度上、程序上保证正确适用法律。
  (4)、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或依据。这样做,可以在一定程序上克服人事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强制性,也在一定程序上体现了广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民主管理的意愿与对事业单位重大问题、制度决策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对的公正性。

  3、适用人事政策文件:
  部分省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负责人认为,处理人事争议必须适用人事政策文件规定,因为目前国家没有人事法律,没有法律就只能适用政策文件。人事工作有其特殊性与规律性,且法律也不可能规定到具体操作,即使有人事法律在具体处理工作中也无法适用。
  基于此,人事政策是人事部门制定,因而该负责人放出话来“法院都得听我们的”。


  第三节 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

第七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中国 欧盟


第七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2004年12月8日,海牙)


  1、第七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于2004年12月8日在荷兰海牙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出席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荷兰首相扬·彼得·巴尔克嫩德、欧盟委员会主席若泽·曼努埃尔·巴罗佐及欧盟理事会秘书长兼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哈维尔·索拉纳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

  2、中国外交部部长李肇星、商务部部长薄熙来、荷兰外交大臣贝尔纳德·博特、欧盟委员会对外关系委员贝妮塔·费雷罗-瓦尔德纳、欧盟委员会贸易委员彼得·曼德尔森等参加了会晤。

  3、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中欧关系的发展,对第六次领导人会晤以来所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双方认为一年来双方高层互访频繁,各领域对话与合作富有成效,这些进展是在双方发表并在2004年2月中欧关系研讨会上进一步明确的双方政策文件指导下取得的。双方期待着2005年中欧建交30周年之际庆祝双边关系所取得的成就。

  4、双方领导人相互通报了各自发展情况。中方欢迎新一届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的产生、欧盟扩大,以及欧盟成员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就《欧洲宪法条约》达成一致。双方确认欧盟的深化和扩大应有利于进一步加强中欧关系。欧方肯定了中国在社会和经济改革方面取得的成就。

  5、双方确认,为适应近年来不断发展的中欧关系,将继续积极探讨达成新的伙伴合作协定的可行性。

  6、双方签署了《中欧防扩散和军控联合声明》,相互确认对方为防扩散和裁军领域的重要战略伙伴。双方认为,中欧加强在防扩散领域的合作将有利于多边防扩散进程,也有利于进一步扩展和深化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确定了在此方面优先开展合作的具体领域。

  7、中国和欧盟确认中欧关系近年来在各个领域取得了显著进展。在此背景下,双方讨论了欧盟对华军售禁令问题。欧方确认,欧盟有解除禁令的政治意愿,并将为此继续努力。中方欢迎此积极信号,认为这有利于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良好发展。

  双方重申了有关立场,同意继续就此问题保持磋商。中方再次强调,在此问题上的政治歧视是不可接受的,应予立即消除。欧方重申加强欧盟武器出口行为准则实施的工作正在继续。

  8、欧方重申继续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希望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中方赞赏欧盟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并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9、双方领导人认为中欧人权对话加强了双方的相互理解,同意继续目前进行的人权对话,努力使对话及有关双边合作项目取得更有意义、更积极的实际成果。双方强调尊重有关国际人权文书中规定的国际人权标准,包括少数民族权利,致力于同联合国人权机制合作。在这方面,中国致力于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他们也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在全球打击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及反人类罪斗争中的重要性。双方领导人强调在人权领域采取实际行动的重要性,并重申双方致力于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在人权领域合作与交流。

  10、双方领导人强调,便利人员往来和合作打击非法移民活动是双方优先考虑的问题。本着完全互惠的精神,领导人讨论了遣返和便利签证问题。他们希望,一旦技术和法律条件允许,将尽快启动有关上述问题的谈判。他们也讨论了入境程序问题。欧方强调欧中在打击非法移民和贩卖人口方面开展合作的重要性。

  11、双方领导人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国旅游团队赴欧共体旅游签证及相关事宜的谅解备忘录》(旅游目的地国)的生效表示欢迎,指出旅游将增进中欧人员的接触和加深相互了解。双方强调应确保备忘录的规定能得到顺利、有效的实施。

  12、双方对中欧之间富有活力的贸易关系表示欢迎。在2004年,欧盟成为中国最大的贸易伙伴,而中国成为欧盟的第二大贸易伙伴,这是最好的证明。双方领导人对在会晤期间召开的中欧工商峰会表示欢迎。双方重申将通过改善双方的市场准入和增加投资机会来实现贸易关系中相互利益的最大化。

  双方领导人重申完全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和加强多边贸易体系的重要性。欧盟同意继续帮助中国在能力建设方面的努力,同时双方对2004年第二期世界贸易组织对华援助项目的启动表示欢迎。

  双方领导人对7月多哈发展议程所取得的进展及多哈回合谈判的新势头表示欢迎。双方同意加强合作,为在香港举行的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做好准备。双方强调日益增多的双边磋商有助于在许多贸易问题上取得重要进展,特别是双方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及技术性贸易壁垒方面合作的增多促成了解除贸易限制方面取得的进展。双方保证要进一步加强贸易对话机制,以解除余下的贸易问题。双方领导人表达了继续和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意愿。

  13、中方重申对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关注,强调此问题的解决对深化中欧关系的重要性。欧方对中国在市场经济建设方面的积极取向表示欢迎,双方欢迎成立工作小组,旨在积极确定切实解决此问题的方法。

  14、会晤期间,双方签署了《中欧海关合作协定》,这对便利贸易往来以及打击假冒等违反海关法和欺诈的行为至关重要。双方续签了《中欧科技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平利用核能研发合作协定》的签署启动了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研究合作,并对双方研究人员开放研究设施。

  双方领导人同意签署“中欧信息社会项目”、“中欧经理交流与培训项目”和“中欧社会保障改革项目”和“Erasmus Mundus中国窗口项目”等四个新的中欧合作项目财政协议。欧盟将在中欧发展合作“支持中国经济和社会改革”项下为此提供6100万欧元的援助。

  15、双方领导人对各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双方于2004年10月签署的伽利略计划技术合作协议,使中国成为第一个充分参与该共同体框架的非欧盟国家。中方的参与为更多实实在在的科学和工业合作项目打开了大门。双方欢迎第五次中欧能源大会成功召开后能源对话呈现的新势头。希望将于2005年5月在北京举行的“中欧科技政策和战略高层论坛”将促进在科技发展战略上的相互了解,促进中欧科技合作向纵深发展。希望空间科学、应用和技术合作对话将推动双方航天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联合项目的合作。

  16、双方领导人鼓励中欧主管部门之间加强对话与合作,对建立中欧就业和社会事务对话和合作机制表示欢迎。双方对第六次会晤以来在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市场管理等问题上的初步接触表示欢迎,同意在相关领域开始对话进程。双方领导人对首次就平衡发展、地区政策、农村发展等问题开展的对话与交流表示满意,同意明年召开中欧区域经济发展研讨会。

  双方领导人对中欧知识产权对话、工业和竞争政策对话表示欢迎,同意双方进一步探索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合作的可能性,特别是通过进一步加强政府和企业之间的磋商与合作,进一步密切包括人员交流在内的知识产权有关部门的合作。双方领导人支持信息社会对话继续在高层次进行。

  双方领导人对《中欧海运协定》第二次执行会议的结果表示满意,在该会议上双方在关于应对目前和未来海运政策挑战方面体现出非常重要的一致观点,并期待着在国际范围内进一步加强有关贸易和海运问题的双边合作。双方领导人对中欧民航领域对话的进展及紧密合作表示欢迎,同意进一步深化民航合作,包括民航工业和技术合作,解决一些突出问题,为将来可能签订《中欧民航协定》开辟道路。第八次领导人会晤时公布进展情况。中方对加强技术合作兴趣浓厚,并愿意参与《中欧民航合作计划》以外的项目。双方将于2005年上半年共同举办中欧航空峰会。

  双方领导人希望欧盟经社委员会和中国经济社会研究会,根据2002年两会负责人签署的备忘录,在双方公民社会组织间建立对话机制。

  双方一致认为,应在中欧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加强法律交流,特别是法律执业人员培养方面的合作,尝试建立双边教育培训机构。

  17、双方领导人欢迎中国学生通过中欧教育合作机制,特别是近期启动的Erasmus Mundus项目赴欧进行研究生学习,也欢迎下一学年在Erasmus Mundus项下为此启动“中国窗口”项目。双方鼓励和支持开展更多的学者学生交流。

  18、双方领导人对正在进行的中欧合作项目,特别是在经济和社会改革领域及环境和可持续发展领域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同时,欧方希望在其他领域,尤其是支持公民社会发展领域的合作取得更快发展。双方对2004年度规划中的项目预算大幅度增加表示满意。

  19、双方领导人强调,双方就正在进行中的中、欧、日、韩、俄、美关于建立ITER(国际热核实验反应堆)组织的谈判进行了密切而富有成效的对话。欧盟对中国支持欧盟的ITER候选场址表示满意和感谢。双方领导人期待着ITER选址谈判尽快有结论。

  20、双方领导人重申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共同承诺,鼓励扩大和深化在该领域高层对话的努力。双方强调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水治理领域的合作富有成果。双方均认为机动车排放量的减少有益于健康和环境,并同意继续支持中国借鉴欧盟排放标准。双方可以利用技术转让和有关方法学、政策工具和实施手段的信息交流以及人员交流和项目执行等方式在环境问题上发展富有活力的伙伴关系。双方强调进一步落实世界可持续发展首脑会议后续行动,加强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方面的合作十分重要。双方欢迎《议定书》将于2005年生效。

  21、双方领导人强调执行200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艾滋病宣言的重要性。鉴于该流行病的全球性,双方认识到加强与艾滋病及其他新发传染疾病斗争合作的重要性,赞赏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全球公共卫生能力建设的有关决议。双方强调增加抗艾滋病病毒药物供应能力及包括开发疫苗和杀菌剂、采取减轻危害方法及宣传更安全和负责任的性行为等预防措施的重要性。欧盟对中国近期将不得歧视传染病人、病源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条例纳入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表示欢迎,认为这是减少侮辱和指责濒危人群或感染者的重要一步。欧盟欢迎中国近期启动了全球基金中国艾滋病项目。中国赞赏欧盟是该基金的主要捐助者,鼓励欧盟继续支持中国防治艾滋病的努力并大力提供资助。

  22、双方领导人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双方领导人重申中国和欧盟致力于以联合国为核心促进世界和平、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双方表示大力支持振兴和改革联合国,以应对现存和新的挑战和威胁。双方强调联合国高级别名人小组报告应作为这方面讨论的基础,同时强调任何改革方案均须经各方协商一致决定。双方强调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重要性,并十分重视在此领域加强双边和多边合作。在这一领域,双方强烈希望2005年联合国首脑会议取得成功,同意对采取一种全面、平衡的方法来落实千年宣言和千年发展目标以及处理有关和平、安全给予支持。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第13次会议(2005年4月召开)的成功对此将十分重要。

  23、双方重申致力于打击恐怖主义,并重申反恐行动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及充分尊重人权和相关国际法准则。双方强调联合国在反恐方面的主导作用以及普遍执行与反恐有关的所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联合国反恐公约和议定书的重要性。双方承诺支持起草《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的草案。双方强调加强区际和区域合作,特别是亚欧会议和东盟地区论坛框架下进行的合作非常重要。

  24、双方领导人对地区冲突带来的不稳定影响深表忧虑。双方领导人欢迎恢复伊拉克完全主权,表达了致力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546号决议的坚定承诺,以支持包括2005年选举在内的伊拉克政治进程。双方同意在实现伊拉克重建及恢复和平与繁荣的多边努力中共同合作。

  中欧双方赞赏彼此为推动政治解决伊朗核问题所作努力。中国和欧盟欢迎法、德、英三国在高级代表的支持下,与伊朗就伊暂停铀浓缩和后处理活动达成的协议。中欧双方希望欧盟与伊朗为就长期安排达成均可接受的协定而开展的谈判能取得进展,协定内容应包括伊朗核计划完全用于和平目的的客观保证,以及伊朗核问题应在国际原子能机构框架内尽早得到解决。

  双方强调他们同阿富汗政府合作以支持阿富汗重建和稳定的坚定承诺,对10月举行的阿总统选举表示欢迎。双方领导人赞同朝鲜半岛无核化目标,深信该问题能够通过对话得到和平解决。欧盟赞扬中国在推动六方会谈进程方面起到的关键和积极作用。双方领导人希望朝鲜继续采取积极举措更充分地参与国际社会事务。双方领导人就缅甸局势交换了意见。

  25、双方领导人对第七次领导人会晤的良好气氛和取得的巨大成果表示满意,强调决心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欧关系,使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迅速走向成熟。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增加廉租住房供应,解决我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配建廉租住房,是指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将无偿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建筑总面积、户型、套数和布局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四条 市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规划区范围内所有通过招、拍、挂和协议出让、转让等形式,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按照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3%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或缴纳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
  (一)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商品房开发项目,包括分期开发、土地分批出让,用地面积累计超过5000平方米的开发项目,必须配建廉租住房,其配建比例不得低于开发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的3%。
  (二)单宗土地出让面积低于50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不配建实物住房,但须向市房管局提出《十堰市城区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缴纳申请》,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并向市财政局一次性缴纳易地建设费后,才能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根据现行建设成本进行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易地建设费存入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条 廉租住房配建管理的主要程序:
  (一)市规划局在土地使用规划条件中,应明确该项目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指标。
  (二)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出让前,应将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指标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三)土地出让成交后,须配建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前,应与市房管局签订《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协议应当明确约定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竣工后的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易地建设费一次性缴纳给市财政局。
  (四)市国土资源局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按照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中的廉租住房配建面积指标进行约定;需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建设单位缴清易地建设费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拒不缴纳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五)市发改委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廉租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六)市规划局在审查项目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审查设计方案是否落实《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确定的面积指标、套型面积等要求,对没有履行协议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七)市住建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情况,对没有履行协议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八)市房管局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情况,并对配建的廉租住房进行登记备案。未按规定配建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七条 商品房项目属于分期开发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期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规划设计中,应将配建的廉租住房集中于整幢楼或整个单元进行建设。
  (二)每套廉租住房的产权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房屋内的客厅、卧室、厨房和卫生间等设施必须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
  (三)配建的廉租住房应进行简单的装饰装修,其装饰装修标准在《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中约定。
  (四)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质量以上标准,建设单位应承担国家规定的保修责任。

  第九条 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所占用土地(项目总用地面积3%的比例)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同时可以享受国家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优惠政策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商品房项目中的其它部分,仍按照房地产开发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商品房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建筑总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可按照廉租住房项目中央投资补助的申报要求,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申请中央补助资金,其申请到的补助资金,在廉租住房竣工交付使用后,由市财政局划拨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将其无偿移交给政府,由市房管局进行统一管理。廉租住房在移交时不得存在抵押、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产权直接登记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后,其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由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廉租住房配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局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定,提请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补缴土地出让金,提请相关部门追缴其减免的相关税费,并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同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缴纳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和违约金。
  (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擅自改变设计而没有配建的;
  (二)配建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其不足部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有关条款执行;
  (三)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面积、装饰装修标准、相关配套设施等不符合《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规定要求,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整改到位的,其不符合要求部分,将不得作为廉租住房。
  开发建设单位拒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房管局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