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2001年6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龙江流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漳州市、厦门市、泉州市、三明市所辖新罗区、漳平市、芗城区、龙文区、华安县、长泰县、平和县、南靖县、龙海市、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海沧投资区、安溪县、大田县的九龙江流域内区域。
第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立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由九龙江流域内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安排,专项用于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对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负责。
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九龙江流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签订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的完成情况应当作为考核目标责任人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进行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执行九龙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九龙江流域内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龙江流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龙江流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
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八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九龙江流域的水质监测,定期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书,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九龙江流域内设区的市之间的九龙江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
第九条 九龙江流域实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十条 向九龙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逐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十一条 未经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九龙江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排污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逐步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和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经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依法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城镇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乡政府所在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处置;其他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妥善处置。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餐盒、塑料袋。
第十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九龙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规划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
本办法实施前在禁建区域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建立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防护体系。
第十八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应当按规定堆放,禁止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公路、铁路工程两侧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护措施。
从事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 因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改变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护措施;对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二十一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植阔叶林、针阔混交林。
对九龙江流域内其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禁止皆伐。
第二十二条 九龙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九龙江河口的红树林地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
禁止砍伐九龙江流域的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从事挖塘、围堤、围网养殖、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或者可能影响红树林正常生长的活动。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宜种植的地区,有计划地组织种植红树林。
第二十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促进对湿地的合理利用。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开展生态农业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助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推广建设沼气池,推行以沼气为纽带的农业有机废物综合治理利用工程。
第二十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易降解地膜,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和有机肥。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农药、化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鼓励农业生产者及时清除、回收农药、化肥包装物及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疏浚河道,确保行洪安全。
九龙江下游冲积平原的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建设人工驳岸。没有建设人工驳岸的其他河段,应当在干流、支流两侧建设防护林带。
第二十八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坝下最小下泻流量,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减少最小下泻流量。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点污染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依法予以处罚;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餐盒、塑料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九龙江流域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两侧的山坡地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被砍伐和毁坏株数5倍的红树林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砍伐、毁坏红树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意减少下泻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九龙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拒不履行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四、删除第十三条。
五、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六、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
生猪产品的经营
七、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八、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九、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制定。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十二、原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十三、原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商务、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十四、原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十五、原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六、原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
十七、原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原第五十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应当监督生猪产品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十九、原第五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原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一、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市经委”,修改为“市商务委”。
第四条中的“经贸”,修改为“商务”。
原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商务部门”。
(二)原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原第三十条第四款和原第三十五条中的“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工商部门”。
原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修改为“市工商局”。
原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原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原第五十条第三款,原第五十一条,原第五十二条中的“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
(三)原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原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修改为“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
删除原第十五条第二款、原第十六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原第十八条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检疫验讫标志”,修改为“检疫标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