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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定罪/陈菊英

时间:2024-07-06 17:1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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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定罪

2003年3月的一天,余某用自行车带着张某到集镇上去赶集,市集上,张某买了一把锄头以便春耕农事用,由于他们回家时要经过好长一段拦河坝,该坝直径不到3米,余某就对张某说,今天是赶集日,坝上行人很多,你买锄头坐我自行车后面要当心,碰到人我可不承担责任,要不你就别坐我的自行车,张某答应会多加注意。可当他们在拦河坝上行驶时,看见前面黄某正迎面步行走来,黄某没处躲闪,结果被张某扛在肩上的锄头碰在头上,造成脑震荡,医院诊断为重伤乙级。
此案如何定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余某两人均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张某、余某已经预见了扛着锄头坐在自行车后面不足3米的拦河坝上行驶,可能会碰着行人,但当他们看见前面逆向行驶的黄某时,张某轻信自己扛的锄头能避免碰着黄某,余某则认为自己在前面骑自行车,锄头扛在张某肩上,张某有能力辩别锄头是否会给人造成伤害,而这时张某没有叫停车,余某认为张某可能很有自信,于是就骑着车继续前进,结果锄头把黄某的头给碰着了,且造成了重伤,这是他俩始料不及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余某则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余某、张某都预见到了扛着锄头坐在自行车背后可能会伤着人,但余某在集市上就提醒过张某,要张某小心,张某也答应了余的要求,当自行车在拦河坝上行驶时,两人都看见了前面步行的黄某,而张某没有要求余某停车,余某不明白张某的状况,结果锄头对黄某造成了伤害,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人是张某,张某应对伤害结果负全部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余某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张某、余某明知拦河坝不足3米,自行车带人扛锄头可能会伤着行人,但余某还是让张某坐在其自行车后座,从某种程度上说,他们达成了一定的共识。特别是当他们看见了前面逆向步行的黄某时,两人中没有人说要停车,而是特放任的心理态度,继续前进,结果造成了对黄某的伤害。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作者:上高县检察院 陈菊英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四年;
(二)有专职律师二十人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十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十“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业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分所凭据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任免分所的负责人;
(二)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对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四)处置分所的资产;
(五)决定分所的终止;
(六)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
第十二条 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分所聘用的律师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分所的年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由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的登记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分所的登记事项也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五条 分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分所的登记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分所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分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分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分所住所地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向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通报。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应负的责任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4年7月2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5年2月12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一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保险,是指依法建立的,在职工失业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盈利性的社会基本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职工。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适用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适用人员)。

  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乡办、村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可自愿参加。

  第五条 失业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失业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由政府、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三方分担。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适用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适用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地方财政补助;

  (七)其他。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2%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

  第十条 适用单位严重亏损,无力足额给职工发放工资,也无力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全部缓缴或部分缓缴。缓缴次数一年内不得超过一次,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应缴失业保险费。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免缴滞纳金。

  第十一条 适用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适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适用单位开户的法定金融机构按月代收;或由适用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收缴机构缴纳。

  适用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收。

  第十三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应当将代收的失业保险费全部、及时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付息,并保证所存失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划拨和支付。

  第十四条 适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解散、破产,必须通知失业保险机构,并补缴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适用单位成建制由外地迁入本行政区域的,应从正式迁入的次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地方财政建立失业保险后备基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的补助。失业保险后备基金按照市、县两级财政当年公共预算收入的千分之一点五安排,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增值部分全部归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全市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各项费用和增值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年度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可以动用历年滚存结余。滚存结余还不足使用的,再动用地方财政的失业保险后备基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连续两年收不抵支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调整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或者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由于突发事件而导致失业职工剧增时,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失业职工生活问题。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计划生育分娩补助费;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人按月发给。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随同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变动,每年核定一次,从四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龄确定。

  失业前累计工龄满一年的,领取三个月失业救济金。在此基础上,工龄每增加一年,增领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依此类推,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应重新进行失业登记。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未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就业工龄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的,在同时失业期间,双方每月各增发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同时发放医疗补助费。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身患大病,在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大病医疗补助,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次性补助百分之六十。一年之内,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参照本县(市、区)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并对其扶养的直系遗属发给一次性抚恤费。

  第二十九条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补助标准为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条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提取。

  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不符合失业规定或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三)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一年的;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应征服兵役的,到国外定居的,进入中等专业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六)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七)重新就业的;

  (八)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法定职业介绍部门介绍就业或生产自救安排的;

  (九)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适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与适用人员的劳动关系,并且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四条 适用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十五日内,应将失业职工的人事档案及有关资料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失业职工在一个月内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管理。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跨县(市、区)迁移户口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四)、(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注销其失业职工身份,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与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密切配合,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再就业服务:

  (一)为失业职工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二)对愿意较长时间接收失业职工的单位,可将所接取失业职工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拨给,作为工资性资助;

  (三)对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

  (四)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

  (五)组织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第五章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制定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配合;

  (三)领导和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工作;

  (四)受理失业保险申诉,保障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经办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事务。

  市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街道办事处和镇,设置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经办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和管理;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用;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五)管理失业职工,组织再就业训练,安排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稽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隐瞒和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经办失业保险事务谋取非法权益。




  第六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成员由有关方面的代表和劳动经济专家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实施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的组织职责及活动由章程规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有权举报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提高或者降低缴费比例,减免或增加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和增值收入全部、按时存入国有银行专户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少发、不发或随意增发失业救济金及各项费用的;

  (五)随意提高再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进行投资,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截留、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 适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适用单位经批准缓缴失业保险费,期满后仍无力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暂停该适用单位向失业保险机构移送失业职工的权利,直至足额补交所欠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时为止。

  第五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未将所收失业保险费及时、足额转入国有银行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经费的,按照违反银行资金结算纪律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影响公务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