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程序不当酿恶果--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后的思考/顾苗

时间:2024-07-24 07:0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程序不当酿恶果--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后的思考

顾苗 赵景川


持续二十多天的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在卫生部和辽宁省的专家宣布找到病因之后,终于可以暂时告一段落了。然而据卫生部专家所言,此次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并不是一起特别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因此,如果有关方面本着对学生的健康和生命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组织调查,严格依法处理,原本应该不会造成如此强烈的社会影响。但是在此次事件中,海城市政府,乃至其上级政府由于自己的程序不当行为,最终不得不吞下自己种下的恶果。
首先让我们回顾这一事件的全部过程:3月19日上午,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所属站前、铁西和苏家等8所小学近4000名学生集体饮用了由鞍山市宝润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乳营养学生豆奶",当天上午10点20分,一些学生出现腹痛、头晕、恶心等症状,随后被学校送往医院治疗,医院将该事件上报海城市卫生监督所;3月19日下午3时,鞍山市卫生监督所接到海城市卫生监督所报告的此次中毒事件;3月21日鞍山市政府将豆奶中毒事件上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此时海城已有800多人次学生到医院就诊;而直到4月7日,辽宁省卫生厅才将此事上报卫生部求援,迟迟不上报的理由仅是没有找到食物中毒的根据;更离谱的是,直到4月9日,海城市政府才正式对外宣布该次事件,而此时距事件发生已有20天。4月16日,卫生部和辽宁省专家宣布找到豆奶中毒的病因:生产豆奶的原料豆粉中的天然抗营养因子。
通过这次事件的时间表,我们可以看到从事件发生到上报卫生部竟然间隔了19天,而按照国家2000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所以不管海城市政府及其上级政府在此次事件期间为此事件做了多少工作,只要他们没有履行告知和报告义务,他们在处理该次事件的程序上就违背了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而这一原则在微观上要求行政机构在做某一项事务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如果没有法定程序,则应遵守合理的程序。所以他们的处理程序就有重大缺陷,就凭这一点,他们便将自己推入不利的局面,他们就无法逃避延报瞒报的责任。
然而查询我国相关法律规章后我们却发现,现行法律规定对造成事故本身的责任者规定有系统的处理条款,而对延报瞒报者在法律上却没有任何处罚规定, 这就凸显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薄弱。近年来,从广西南丹透水事故到山西阳泉沟12·2特大矿难,到繁峙金矿事故,直到今天的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当地政府在事件中扮演的都是对事故的真相,百般遮掩,隐瞒不报的角色。而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法律"心太软",对延报瞒报者缺乏应有的处罚规定,由此可见,加强有关行政程序立法迫在眉睫。
现在就海城豆奶中毒事件本身而言,已经没有多大意义,然而它却给各级政府的相关工作再一次敲响了警钟--在处理重大事件的时候,必须要依照正当、合法、合理的程序进行;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一味的延报瞒报最终只会吞下自己种下的恶果。
顾苗,安徽合肥,Email:xingchi0516@163.C0M,gumiao113@yahoo.com.cn
(去年的文章,有点过时,给大家提供点参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4年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4年2月29日)


(2004年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吕福源的商务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薄熙来为商务部部长。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2年第2号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商务部第6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2012年2月23日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或其自然人股东、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

  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

  2.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

  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

  4.由特许人的关联方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情况。

  5.特许人或其关联方过去2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的情况。

  (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文字说明。

  2.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关联方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信息、授权内容,同时应当说明在与该关联方的授权合同中止或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特许体系。

  3.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

  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2.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货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

  3.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货商以及供货商应具备的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期限等。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经营资源的名称、类别及产品、设施设备的种类等。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1.经营指导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选址、装修装潢、店面管理、广告促销、产品配置等。

  2.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3.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的责任划分。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

  2.上述费用的资料来源和估算依据。

  (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

  2.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包括被特许人实际的投资额、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等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

  2.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签订其他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样本。

  第六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

  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因合同关系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被特许人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 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特许人留存。

  第九条 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