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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暂住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2:1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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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暂住人员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暂住人员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区或者乡(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以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各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房管、工商、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合理调控,严格管理,文明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和“谁用工、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我市居住的合法证明,除发证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或收缴。
对未取得暂住证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居住、经营场所。
第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者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持有暂住场所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就业的持有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育龄妇女持有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五)能够证明暂住依据的其他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换证手续;离开暂住地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等有关证件,有关部门查验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中的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
(一)在我市投资额二十万元以上(含购房费)的;
(二)近三年缴纳税额超过五万元的;
(三)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四)连续二年共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或者下岗职工5人以上且聘用期超过二年的;
(五)吸引外地企业或者外资企业来我市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且资金到位的。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招收已领取暂住证人员的适龄子女入学,并维护其在学校的一切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休息和社会保险的权利。
第十七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二)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及管理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成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六)落实治安、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拟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契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同时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有房屋租赁合法证明;
(二)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房主二年内未因利用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刑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与其所出租的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内的,应当在出租房屋所在地委托常住人口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暂住人口中的流浪、乞讨、拣拾破烂人员或者无有效身份证明、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的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容和遣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在申领暂住证的同时按下列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主、承包工程负责人及外地企业驻本市机构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0元由本人缴纳;
(二)从事其他劳务活动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元缴纳;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饮食服务业等从事劳务,本人无力缴纳的,可由用工单位从其工资报酬中代扣缴纳;成建制来济在建筑市场承包工程的,由发包单位从工程费中代扣缴纳。
暂住人口管理费可按其暂住时间一次性缴纳也可按月按季按年缴纳。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保姆、环卫、殡葬劳务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免缴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和个体业户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或者不按规定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及人口变动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出租人未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口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出租,收回《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暂住人口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九)暂住人口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非法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签发《催缴通知书》,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违反前款各项规定,属经营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对非经营行为和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暂住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管理办法》、《济南市对外地劳务团体人员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1998年6月16日

政府采购邀请招标谨防“黑箱操作”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08月16日 09:07

  邀请招标?Selected Tendering Procedure?又称“选择性招标”,是WTO《政府采购协定》所规定的招标方法之一,为国际公共采购的通行做法,是指采购人向特定的部分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收到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进行投标竞争的一种采购方法。

其招标程序的主要内容有:发出投标邀请和招标文件、投标预备和呈递投标文件、接标和开标、专家评标、定标和授标,等等。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均移植了国际上邀请招标规则的一小部分内容,也确定为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之一。

  根据我国财政部统计,2004年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规模为234.3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11%。可见,邀请招标与其它采购方式一样,在我国公共采购领域里得到了广泛应用。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立法未能全面理解国际上邀请招标采购方式,没有全部采纳这一采购方式的国际规则,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在适用这一采购方式时普遍存在黑箱操作现象。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其一,邀请招标在两部法律中存在主观随意性。邀请招标为我国两部公共采购法所规定的招标方法之一,《招标投标法》未规定适用情形,从而为采购人提供了采购方式的任意选择空间。《政府采购法》虽规定了货物或者服务适用邀请招标的前提条件,但同样赋予采购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后一部法律,可以适用邀请招标的情形是:货物或服务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虽然后一部法律对采购人的选择权进行了限制,但两部法律毕竟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又都是规范公共采购行为的。采购人完全可以合法地避开后一部法律对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从而也就不受任何条件的约束。即使选择后一部法律,适用邀请招标的条件同样具有弹性。比如,我们怎么样来界定采购对象有着“特殊性”?又如何去确定“比例过大”?等等。这些因素只能是采购人的主观判断。

  国际上对邀请招标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指定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采购人如出于节省开销和提高效率的理由认为事出必要,可按照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法进行采购,但以下列情况为限: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由于其高度复杂或专门性质,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获得;研究和评审大量投标书所需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价值不成比例。

  二其,邀请招标的决定权和审批标准不确定。首先,适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审批机关,我国两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冲突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改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而非重点项目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审批的。根据政府采购法,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其次,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审批的程序和标准。主管机关接到采购人选择采购方式的申请后,许可或不许可邀请招标、依据什么样的法定标准进行审批、依照什么样的程序、在什么时间内决定等内容,在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确定的依据。实践中,采购方式的审批几乎不存在任何的难度,且许多采购机构都是在完成采购任务后再去补办一个手续,随意性非常大。

  其三,邀请招标程序存在立法缺位。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邀请招标如何在实践中操作,两部法律均无详细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前一部法律,采购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后一部法律则更加言简意赅,仅仅用一个条款规定邀请招标的程序,即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可见,两部法律仅仅规定了发标程序,后续的程序性内容即接标、开标、评标、定标、授标等环节均无操作规程,也无相互衔接和前后照应的内容。这一方面为采、供双方串标、陪标等违法行为创造了法定的机会;另一方面,也与国际上邀请招标的采购规则大相径庭。

  根据上述,我国的邀请招标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实践中均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近几年,尤其是《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后,为了对公共采购市场实施有效管理,争取各自的主管权力,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竞相颁布系列有关货物、工程、服务等方面的招标投标办法。这些行政规章的内容除了相互之间存在严重冲突之外,几乎都侧重于规范公开招标的操作规程,对于邀请招标的规定寥寥无几。为此,我们的立法机关应该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借鉴国际规则。(16)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关于2011年铟、钼出口企业年审标准和审核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0号 关于2011年铟、钼出口企业年审标准和审核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80号


  为进一步加强稀有金属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11年铟、钼、锡出口企业年审标准和审核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2011年铟、钼、锡出口企业年审标准和审核程序

  一、铟、钼出口企业年审标准

  (一)经商务部公告的符合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的企业(以下简称名单内出口企业)为年审对象。

  (二)以商务部2007年第25号、89号公告为2011年度审核标准。

  (三)生产企业的产量数据,以经行业复核的企业内销数量加上出口数量之和为准。

  (四)针对全球金融危机给2009年出口带来的严重影响,考虑到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经征求行业协会意见,对于申报2011年铟、钼出口配额的企业,其产量和出口量考核业绩参照2006-2008年数据。

  二、铟、钼出口企业审核程序

  各地2010年铟、钼出口名单内出口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年审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对本地区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10年11月24日前将符合年审标准的企业名单及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汇总统计表电子版,见附表)。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申请出口配额企业的条件进行复核,并提出行业意见,于2010年12月1日前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复核意见,对符合出口配额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审定,在商务部网站上公示无异议后,根据计算公式进行配额分配,一并对外发布。

  三、锡出口企业资质标准暂不修订,其年审标准及审核程序仍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附表:2011年铟、钼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复核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438107203.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