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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1:0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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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9月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其生产规模、生产条件、固定从业人数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摊贩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评议考核等职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建制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教育、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加强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和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在新闻媒体和集中生产经营区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培训,提高技能,诚实守信,保证质量,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道德建设和诚信建设,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食品。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清洁水源和排水设施;
(三)具有必要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工具、容器、设备和包装材料;
(四)具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尘和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施等;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许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购进和使用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台账,进货验收,索证索票,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三)加工工艺及加工设备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
(二)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十九条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持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
(二)具有相应的亭、棚、车、台和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食品摊贩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摊贩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内生产经营;
(二)食品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保持清洁;
(三)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干净、卫生、无毒、无害;
(四)购进和使用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应当记录。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
(三)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五)具有清洁用水和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建制村、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加强现场巡查,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督员的培训,规范其监督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办理相关证件;
(二)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并建立档案;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四)建立食品准入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五)查验有关资质和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六)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
未履行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义务,造成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食品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证》的管理办法和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饭桌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闫桂贞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迄今为止的10年实施过程中,该法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之一即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发展提出一点建议。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1。抽象行政行为并非正式法律概念,而只是学术用语,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对应,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的适用范围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一是具有普遍约束力,它不是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二是具有反复适用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同一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多个具体行政行为。
  在对行政行为的内涵的理解上,有人将行政立法行为等同于抽象行政行为,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实际上,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各部委制定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规章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因此,行政立法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二者不能简单地等同。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从中可以看出,属于行政立法范畴的行政法规、规章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法院对此无权审查,否则将导致审判权的无限扩大,以致于凌驾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上,故行政立法行为当然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因此,本文所称的抽象行政行为仅指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狭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
  对于此类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我国的立法与理论界有不同观点。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前所述,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是行政立法行为,法院对此无权审理,立法也无须加以重复规定。但是,我国立法明文规定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一规定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引起了很多争论。理论界目前有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应对此条款加以修正,并进而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为了探讨这一问题,我们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略作分析。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通常只把行政立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出发,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诉讼范围之中2。例如,在德国,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违宪行为或行政机关的私法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原告还不能提起涉及政治利益、文化利益、宗教利益等的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并未排除在行政受案范围之外。
  在英国,无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英国法官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有关公平正义的观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的解释,甚至可以挖掘出比立法意图更深更广泛的“立法意图”,唯一的界限就是不能否定议会法,只能通过解释议会法去控制行政权。
  法国的行政诉讼范围由判例而不是成文法来确定。根据有关判例,一般私法行为,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政治行为例如解散议会、提出法律案等,司法审判保留事项例如邮政运输问题、社会保障问题等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而未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相反,法国的最高法院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门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
  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而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运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美国的联邦程序法也规定了司法审查的排除情况,即第701条列举的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不予司法审查的行为,如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二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包括确定未来政策的行为,有关国防和外交的行政决定、行政机构的内部管理决定等。但近年来美国法律对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采取逐步限制的态度。可以说,在美国,行政行为可以受司法审查是原则,排除审查则是例外,而且即使是排除审查的行为,相对人亦可以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侵犯宪法为根据提请司法审查。3
  其他国家如日本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是国外较为普遍的立法现状,也是行政诉讼法的发展趋势。

  可以认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不但与国际发展趋势不相吻合,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带来一系列弊端。首先,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继续存在并有效,行政机关还可以据此作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将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导致司法监督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其次,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由此助长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4。而且,为逃避法院的监督,行政机关有可能采取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利益,法院对此却无能为力;再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每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抽象行政行为时,往往只注意到本部门的职能所适用的法律,而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从而出现各个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互相冲突或矛盾的现象,导致行政法制的不协调,也影响到我国法律体系整体上的统一性;最后,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抽象行政行为未经过司法审查程序,缺乏法律作后盾,当相对人拒不执行或消极对抗时,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影响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也势必将降低行政机关的威信5。
  为消除上述弊端,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必要考虑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发展现状证明,这种做法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行政活动的效率的提高应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偏离了这一方向,则根本无所谓效率可言。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将使得合法的行政行为得以贯彻实施,使不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得以尽快变更或撤销,实质上有利于行政行为效率的提高。另外,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看,经过多年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有能力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同时,我国近年来在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为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范围,它体现了一国法制建设的完善程度,目前我国的受案范围还比较小,这反映了我国行政权较强,而立法权、司法权相对薄弱的国情现状6。因此,为平衡国家的权力分工,建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良性互动机制,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适当扩大司法权的范围,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例如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7条、第27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第51条、第54条等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把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受案范围,这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是有利无害的,而且也将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完善,符合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注:
  1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第296页。
  2高鸿著:《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3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
   姜明安著:《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4郑建勋著:《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8。
  5《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诉讼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2期。
  6姬亚平著:《论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OO二年二月四日
计办价格[2002]122号


辽宁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我省物业收费管理权限等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价发[2001]1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第三条规定:“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你局据此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管理的通知》(辽价发[1999]25号),符合上述文件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可以制定地方管理的定价目录,明确地方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在新的地方定价目录制定颁布前,现行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依然有效。按照经国务院批准,我委颁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说明第二条“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和国务院根据市场情况变化授权国家计委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自动进入本目录”规定精神,地方政府对新增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应自动进入地方定价目录。
建议你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地方定价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233号)的要求,抓紧制定地方政府指导价与政府定价目录,明确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政府指导价与政府定价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