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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18:5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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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1〕215号


新罗区、上杭县、连城县、漳平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省关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是指为有效解决农村区域性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提升农村环境管理能力而开展的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综合性污染治理项目。
  第三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的管理和实施,坚持“中央引导、地方推动”,遵循“突出重点,示范先行、确保实效、整合资源、逐步深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应加大农村环保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建立农民参与制度,充分调动农民参与的积极性,鼓励农民投工投劳。
  第五条 各县(市、区)环保、财政、发改、农业、建设、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应结合当地特点,选取农村环保适用技术指导项目申报,确保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取得成效。
  第六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实行省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省直部门抓点促面、督促检查、协调指导,市政府总体负责、组织项目审核、审批和项目竣工验收,县(市、区)政府具体负责、组织项目的申报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选取原则:
  (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存在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反映特别强烈的突出环境问题,需要通过连片村庄同步治理才能根本解决的“问题村”集中分布地区。
  (二)统筹城乡配套改革和生态移民等重大工程和政策的实施地区;省政府确定的综合改革建设试点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示范区。
  (三)已有一定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基础(包括已经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整理、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基本建成等),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在1~2年可以取得明显成效的地区。
  (四)环境问题相类似,通过集中连片治理可使多个村庄同时受益的地区。
  (五)地方政府积极性高,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落实,管理措施到位,资金配套有保障的地区。
  第八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要满足以下三个基本要求:
  (一)示范项目区原则上应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
  (二)示范项目受益人口原则上不低于2万人;
  (三)拟开展治理的连片村庄存在同类环境问题,或影响相同的环境敏感目标,或通过建设集中的大型污染防治设施,可以同时辐射受益。
  第九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重点支持实施“三清”工程的示范项目。
  包括:
  (一)以保护农村饮用水源为重点的“水源清洁”示范工程。支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措施,用于饮用水水源地排污口拆除、截污及隔离设施建设、标志设置等。
  支持根据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点位置、供水量、取水方式不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
  (二)以整治集中连片村庄生活污水和垃圾为重点的“家园清洁”示范工程。支持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进行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建设;规模较大的村庄进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居住分散的村庄进行小型人工湿地、无(微)动力处理设施、氧化塘等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支持“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置模式进行生活垃圾处理;支持边远山区采用“户分类、村收集、镇处理”处置模式进行生活垃圾处理。
  (三)以整治农村畜禽养殖和面源污染为重点的“田园清洁”示范工程。支持对畜禽养殖小区和畜禽散养密集区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与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
  (四)其他与农村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第十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三清”工程示范项目必须实现以下预期目标:
  (一)通过实施“水源清洁”示范工程,全面完成示范区内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饮用水源保护设施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截污设施基本完善,取缔保护区范围内排污口,搬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村民,使农村饮用水卫生合格率达到95%以上。
  (二)通过实施“家园清洁”示范工程,建设一批适合农村特点的、相对完善的、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处置设施,使得示范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得到妥善处理,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污水达标排放。整治村庄的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70%以上,生活垃圾清运率达到100%,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以上。
  (三)通过实施“田园清洁”示范工程,使得示范区村庄畜禽养殖布局符合当地政府划定的畜禽养殖“两禁”区要求,做到人畜分离、畜禽集中养殖、集中治理,养殖废弃物做到无害化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
  通过集中力量实施以上示范工程,集中连片整治一批环境问题最为突出、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村”,使当地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农村生态环境持续改善,群众切实得到实惠。
  第十一条 以下工程建设内容不属于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企业搬迁项目以及单纯改变污水排放去向的管道工程、自来水厂等基本建设项目。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
  (三)大型垃圾填埋场和垃圾焚烧发电设施建设项目。
  (四)与解决村庄环境污染问题关联性不强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经市级环保、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发改、农业、住建、水利、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专家审查,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由省环保厅、省财政厅联合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初审后,上报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厅、环保厅分别报送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并下达各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实施方案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项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示范区域概况(简要介绍拟开展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的示范区基本概况,主要包括地理区位、自然环境、社会经济等,重点是农业农村经济、产业结构、村庄建设、基础设施情况);说明拟开展治理的连片村庄目前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包括问题类型、影响范围和人口规模、主要成因、治理必要性等);治理方案(预期实现目标、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度安排、效益分析);资金需求和筹措方案;项目实施后运行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条 市环保和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发改、建设、规划、水利、畜牧水产、农业、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的项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农村环保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二)符合《工作方案》要求。各县(市、区)应在省、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方案》中确定的重点示范区域范围内,组织筛选、统筹安排项目,逐年申请,分年度、按计划实施。
  (三)项目落在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乡镇、村。各县(市、区)应根据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重点支持的方向、支持流域区域范围,并结合本地农村环保实际,针对各类问题区域分布特征,在流域所在乡镇、村选取重点地区优先开展治理。
  (四)项目可行、实施条件成熟、配套资金落实。申报的项目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污染现状、环境连片综合整治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合理确定治理技术和项目规模,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下达资金预算后的20个工作日内,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省政府批转下达的项目以及初审意见,组织完成项目实施方案的修改完善,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环保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一经审查批准,申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改变项目建设内容,不得降低治理目标要求、压缩投资规模等。如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环保厅、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项目落实和实施

  第十七条 市直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应严格按照《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方案》及《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目标责任书》要求,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确保示范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期完成并取得预期成效。

  市环保局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会同市财政局牵头负责示范项目的申报、审核和项目竣工验收。指导推动饮用水源地保护示范工程,落实饮用水源地保护示范建设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财政局负责示范项目资金管理。落实县级配套资金,督促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统筹资金的安排使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

  市水利局负责指导落实“水源清洁”示范工程涉及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工程。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片区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国土局负责指导落实“水源清洁”示范工程涉及矿山污染农村饮用水源整治工程。负责对矿山污染农村饮用水源整治建设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工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规划局负责指导落实“家园清洁”中农村垃圾整治示范工程。负责对农村垃圾整治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建设局负责指导落实“家园清洁”中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示范工程。负责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农业局、畜牧局负责指导落实“田园清洁”示范工程。负责对农村畜禽养殖的治理,面源污染治理、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整治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工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移民局负责指导落实“家园清洁”示范工程涉及库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及垃圾整治建设工程。负责对库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村庄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及垃圾整治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负责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发改委结合统筹城乡工作,配合各部门整合资源,加大对示范区的支持,合力打造示范亮点。

  第十八条 示范县(市、区)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示范工作,贯彻示范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要求,落实配套资金,整合部门资源,明确目标任务,对项目申报、建设与管理以及项目建成后的设施运行、维护全过程负责。

  示范县(市、区)各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工作职责。

  涉及示范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原则上为示范项目业主,对项目申报、建设与管理以及项目建成后的设施运行、维护全过程负责。

项目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县级建设部门负责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的资质管理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协助项目设计、施工等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示范片区所在县(市、区)环保局,必须设立负责农村与生态保护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农村环保工作。示范片区所在乡镇也必须设立环保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有专人管理、推动和落实。

  第二十条 按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的总体目标要求,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及资金管理办法,科学制定整治规划,明确年度工作目标、细化工程项目,制订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示范工程实施和资金管理使用的组织和管理,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将对项目进展和成效、资金使用、设施运行、群众满意程度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核。建立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进展情况月报制度,由县级财政局、环保局负责,每月25日前上报示范片区项目进展情况等材料;由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每季度末将示范片区项目进展情况报送市政府;由县级政府负责,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各项目执行情况报送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项目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和成效、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管理措施、督察检查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要加大对农村环保实用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的投入,开发和引进低成本、操作简单、高效实用的农村环保新技术,建立以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以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为主体的农村环保科技支撑体系。

  第二十三条 通过示范项目实施,促进农村环保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加强农村环保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农村环保设施管理、运行专项资金;创新项目管理模式,保障整治环境污染设施长期稳定、正常运转。

  第二十四条 加强宣传引导,强化公众参与。要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环保知识宣传,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鼓励公众参与和舆论监督,动员广大农民积极参与示范项目监督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

  第二十五条 各示范片区应制定详细工作进度表,未按进度表完成当月工作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示范工程完成情况作为下一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示范工作纳入市政府有关部门、示范片所在县(市、区)党政“一把手”环保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在县级政府提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的1个月之内,组织环保、财政、发改、建设、规划、水利、畜牧水产、农业、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和相关行业专家开展项目验收工作。
  项目验收主要内容:
  (一)项目所在县级环保局设立农村环境管理职能科室,所在乡镇设立环保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
  (二)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包括:检查项目设计、计划工程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公示制、工程招投标制、大宗物资政府采购制等制度和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项目管理和运行机制情况。包括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管护措施落实、项目产权登记或移交、档案管理等情况。
  (五)项目建成后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情况。重点检查项目涉及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农村人居环境的示范带动作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市政府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责任主体,制定管理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运行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公示制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的管理办法、项目招投标以及专项资金的安排情况、项目工程进度、验收考核情况等,应及时在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要求,示范工程未按计划进度实施、未完成预定任务目标或资金落实不到位、资金使用违规违纪的,市政府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令第67号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效能事故),均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得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物体,改变事故现场。在确无外援的情况下,为抢救伤者和财物必须移动的需标明位置,并迅速报案。
第五条 公安效能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在勘查现场时,可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自进入警戒线。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办法》规定需暂时扣留交通事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伯的,应经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所扣车辆应及时鉴定,经鉴定排除嫌疑的,应立即归还。
不准扣留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关的物品。
第七条 公安效能管理机构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暂扣事故责任者车辆的期限至事故处理结案为止。结案后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车辆仍未被领取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在车辆被暂扣期间,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规定预付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期间医疗费的,所扣车辆应立即归还。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投保方无力支付抢救医疗费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实后,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先行预付。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当事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在公安部《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任者,除按其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依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也应进行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作者根据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扫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6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各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20%-40%。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劳务中违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外,效能事故责任者还应按责承担下列费用: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期间所需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二)伤者出院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的,凭医疗单位证明、并经公安效能管理机构核准,给付其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费用标准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交通事故现场所需施救费用,经案发地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实后给付。
第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中的无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案发地报纸上刊登认领启事。认领启事刊登1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刊登认领启事以及处理尸体等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执行:
(一)残疾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其中代步工具车按每10年列换一辆计算费,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一辆计算费用。假肢及其更换的费用,从定残之月起,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每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16周岁以上的,按3年更换一次计算费
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一次计算费用;累计给付最高不超过二十次。
(二)胎儿抚养费:在其出生后凭出生证或户籍管理部门证明给予支付;费用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生活补助费: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四)医疗费:根据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医案所提供的医疗票据进行结算。重伤者结案后经法医鉴定需继续治疗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列明的继续治疗项目和医疗费用估计计算。
(五)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分为10个档次。伤残者符合两处伤残构成等级的,生活补助费可在最高伤残等级标准上提高5%;符合三处以上伤残构成等级的,提高10%;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伤残等级不提高。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当事人提出的就业、升学、户口、住房和债务等要求不在调解之列,当事人不得因此拒绝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伤者除抢救治疗外,必须在案发地县以上医疗单位治疗,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经案发地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其费用自理。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治疗、诊断有异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医疗单位或法医进行诊断、鉴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车物设施等赔偿费用发生争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定损;涉及保险车辆的,应当有保险机构参加。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依前款作出的评估定损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评估定损,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交通事故损坏车辆定损后,车辆所有人可以造反厂家修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预或强制其到指定的修理厂家修复。但车辆所有者改变车辆颜色、车型或不利于对车辆进行辨别的部件,需经车籍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其备案。
评估定损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重新评定或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被代理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权限、解除委托代理,被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实习驾驶员,被吊扣实习驾驶证12个月以下的,其实习转正期限顺延。
学习驾驶员在学习驾驶时违章肇事,其教练员应当负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和财产等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对妨碍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查缉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逃逸”:指效能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和经济损害赔偿,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弃车而逃、驾车而逃都视为逃逸。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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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

作者:宋飞


目录
一) 导论
二) 格老秀斯的前辈们
三) 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
四) 《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法学思想
五) 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

一)导论
格老秀斯是西欧启蒙运动时期出现的第一位自然法学家,也是近代国际法的创始人.他的法学思想,主要集中在《捕获法论》(发表于1604年冬)、《海洋自由论》(发表于1609年)和《战争与和平法》(发表于1625年)三本专著中,笔者在此将其戏称为格老秀斯“法学三步曲”。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学者已对格老秀斯的法学思想作出系统而且深入的研究,在我国,这项工作还很零散而不完整。笔者试图开创一个先例,对格老秀斯这位法学大师作一个透彻的灵魂剖析。笔者在阐述自己的理解时,主要以《战争与和平法》为参考蓝本,附带讨论一下格老秀斯的其它2本著作。笔者的创作计划是这样的:首先,谈谈格老秀斯的前辈们,接着讨论一下格老秀斯身处的时代背景和他的创作源泉,然后,我将重点介绍《战争与和平法》和《海洋自由论》中的一些重要思想,最后我将谈谈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虽然笔者知道,自己既不是什么国际法权威,也不是什么法学专家,但笔者坚信,我的论文结束的时候正是大多数中国著者的论文开始的时候!

二) 格老秀斯的前辈和同辈们
如果不把格老秀斯放在和他的前贤和同时代的人的关系之上考虑,那么,就没有一个伟大的思想家能被恰当地评价。在此,为了集中一点加以叙述,笔者截取的时间段是撇开古希腊、罗马时代,从罗马法复兴运动开始来探讨这个问题。
巴托鲁斯(1314—1357),14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代表人物,人称“国际私法之父”,以提出著名的“法则区别说”而闻名于世。在国际法领域,巴托鲁斯对罗马法进行了重新解释,认为但凡代表主权的国王基于某种认识而为某一行为,他不应受任何法律的阻碍,代表主权的统治者自己不应受任何法律的阻碍,并论述了沿海国可以对邻近海域享有所有权或主权的思想。
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1483—1546),西班牙学者,国际法方面自然法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人称“国际法曾祖父”。维多利亚主张,在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做的一切都是合法的,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战争的目的是为了保卫国家和国民的生存”。尽管维多利亚承认君主是国家权威的最高代表,但是他认为君主的战争行动还是应当有所限制。他给国际法(当时的用语是“万国法”jus gentium)下了一个定义。他认为国际法就是“自然理性在所有国家之间建立的法”。“国际法”这一表述当然具有罗马万民法(jus gentium)的意涵;但是万民法在罗马抑或中世纪的世俗法学家那里,都并不具有今天的含义。这种把旧有语词用于新用途的做法表征了现代含义上的国际法概念是如何渐进地,起初只是半有意识地出现的。当维多利亚论述说旅行、和平贸易及定居的权利(他所指的是西班牙人的权利)是万民法的一部分时,他显然指的是:在全体人类看来,这些活动都是合法的。他论述说新大陆的印第安人对他们的土地拥有不动产意义上的所有权,它不受皇帝和教皇的支配也不能被剥夺,即便他们不信仰抑或拒绝倾听基督教的布道;他们和基督教信徒一样拥有自己合法的君主;他们不应被视为原初有罪而受到处罚;只有在具备正当情由时,才能对印第安人发动战争,在这些论述中,他显然陈述了其他国家必须尊重的国家权利。在将上述结论引入万民法的过程中,维多利亚将万民法推展到了远远逾越其传统界限的的领域。在其1532年的演讲中,他还运用了jus intergentes这一新词;进而言之,尽管这未必是指“规制各国关系的法律”(更有可能的是它不过是指“规制各民族的法律”),但他对这一较新的概念边界的探索使他位列国际法之父之一,无论如何,他是格老秀斯之前的重要先驱者。
德国法学家布鲁努斯在他于1548年出版的《外交官论》一书中,专门就外交使节的权利义务作了阐述。1564年,西班牙教会神学家瓦斯奎兹开始设想在一批自由国家中通过“自然法和万民法”(jus naturale et gentium)来规范彼此的相互权利,而不是由帝国的或教会的某个世界性权威来作出规定。1576年,法国法学家让.布丹在《国家论》(六卷)中首次提出“主权”(sovereignty)这一法学概念。他根据当时法国君主-主权-国家三位一体的社会现状,认为主权即“不受法律限制、对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是永恒的、不能转让的,且不受国家的法律约束,而只受神法(即上帝之法)、自然法及万国法的约束。
西班牙国际法学家阿亚拉(1548年去世)则以历史法学的精神,在他的《战争的权利和职务与军纪》一书中,专门就战争问题做了论述。受其影响,苏哈利兹(1548-1617),西班牙教会神学家,国际法方面自然法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人称“国际法祖父”,在其大作《论神学上的三德》(1611年出版)第三编《论爱德》之中的一部分也论及战争方面的国际法。格老秀斯国际法最为明确的理论基础就是由苏哈利兹提供的。在一段不容置疑的论述中(或许正如维多利亚的‘jus intergentes’那样),他谈到了“一切民族和国家应遵守的法律”(‘jus quod omnes populi et gentes variae inter se servare debent’)。它是人类法律而非自然法的一部分;它是经由惯例和习惯建立起来的;它是不成文的。苏哈利兹对这一法律的基础解释如下:“无论对人类可划分出多少不同民族和王国,人类总有某种同一性,这一同一性不仅仅是类的意义上的,而且也是某种政治和道德同一性的意义上的,它是由扩展至与外国人,来自任何国家的外国人彼此的爱与仁慈的自然规定所蕴涵的。无论一个由自己的成员组成的主权国家、共同体和王国自身是一个何其完善的社会,从全人类的视角来观察,它仍然是世界性的共同体的成员之一;因为国家的自给自足不能达到永远不需要彼此帮助、联系和交往的地步……因此,国家需要指引和协调这一类型的交往和联系的某种法律……于是,一种专门的法律就经由各国习惯建立起来了。”
15世纪末—17世纪初这一时期,这么多早期国际法学家中,不得不提的是意大利法学家阿尔贝里科斯.真提利斯(1553—1608)。他是意大利凤毛麟角的新教徒之一,在英国寻求庇护,是牛津大学的皇家民法教授。他学术功底深厚,富有创新能力,其最著名的作品有《外交官论》(1585年出版)、《战争法三论》(1588年出版)和《西班牙辩论》(17世纪初发表)。《外交官论》使得他在德国法学家布鲁努斯之后,成为就使节问题写作专论的最有名的一位大家;而且在起初于无敌舰队年(1588)所作讲座的基础上出版了论述战争法的书《战争法三论》。在其《战争法三论》中,他提出,国际政治的基本单位是国家,而不是个人,理论思考的任务是为国家之间的互动提供法律规范。尽管真提利斯认为国家之间的争端是不可避免的,争端一旦发生,则既可以通过谈判,也可以通过暴力来解决。但他仍然指出,国家间的关系并不仅仅是利益的冲突,也不完全取决于利益,国家在相互交往时还会遵从一定的基本法则和共同创造的社会规范与行为机制 。《战争法三论》这本著作对和平条约作了重要论述,并举例说即便和平条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缔结的,也具有约束力的原则,以及所谓的“情势变迁”(‘rebus sic stantibus’)条款的观念。这本书的标题就表明它阐释的是交战国家之间的规范性秩序;但是,只是到了16世纪末期,即这一著作稍后不久,国家作为法律秩序主体的观念才得以论述。在巴托鲁斯等人的基础上,真提利斯明确地提出了沿岸海域是沿海国领土的延续的观点。在《西班牙辩论》中,他提出沿岸水是其所冲洗的海岸所属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因此,国家领土所拥有的领土主权全部都及于在它的海岸毗连的海;他还将毗连的海称为“领水”。领水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概念“领海”的最初表述。真提利斯最早使用了该词语。
以上这些法学家拓宽了国际法的领域,更加细致而系统地展开了对海上航行事务的法律研究。他们的研究为格老秀斯的研究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
格老秀斯早年,对于法学和律师业务并不很感兴趣,主要致力于哲学、历史和文学的研究。只是由于一个偶然的机会,他才开始与国际法结上不解之缘,并从此长期献身于国际法和海洋法的著述与研究。现在就让我们来看看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是怎么产生的!
17世纪时期,欧洲进入资本主义时期,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的重要特点就是发展资本主义商业资本,各国的商业资本一方面来源于对外贸易,另一方面靠对外进行殖民掠夺。当时的荷兰拥有世界上第一流的船队,有“海上马车夫”之称,荷兰商人远涉重洋,除了和欧洲各国进行贸易往来外,还在世界各大洲进行殖民贸易。与此同时,欧洲其它国家也在推广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并积极加强对外扩张。由于海外斗争的激化,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频繁复杂,西班牙、葡萄牙等海洋强国为了掠夺殖民地人民,据海洋为己有,各霸一方。1511年葡萄牙占领了马六甲海峡后,控制了通往东南亚的要道,垄断对东方的贸易,并经常以武力袭击荷兰船只。1604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在马六甲海峡捕获一艘葡萄牙船只,将此船连同船上的珍贵货物一起当作捕获物拍卖,并将所得金钱在公司股东间均分。许多虔诚的基督教股东们对此提出反对,认为这样做违反了基督教的非战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于是公司当局就要求当时在公司担任律师的格老秀斯,从法律上确定这次行动的性质,为公司的行动辩护。格氏认为葡萄牙人以他们曾最早横渡印度洋为理由,而声称对印度洋的权利,企图垄断对印度及亚洲的贸易,是不正当的,所以对它进行战争并没收其捕获物,是完全正当的。他的著作《捕获法》正是在这种情形下于1604—1605年间写成的。不过,这本著作在当时并未出版,直到1864年该书被人发现,于1868年出版。西方研究者发现,《捕获法》已为《战争与和平法》提供了总的构思和完整的撰写计划和内容排列等
在反对葡萄牙人禁止其他国家在东部海域进行商业贸易的狂妄自大的要求的同时,格老秀斯也反对西班牙对东印度贸易的垄断以及英国享有公海最高权力的主张。1609年,格老秀斯在《捕获法》的基础上发表了《海洋自由论》。在《海洋自由论》这本不到80页(第一版)的小册子中,格老秀斯以自然法的原理为依据,并根据印度洋自由通航的传统和各国间贸易发展的长期实践,论证了海洋自由原则以及荷兰与东印度进行贸易的合法权利。根据亚洲航海和贸易的先例,格老秀斯指出,通商和航海是全人类的自由,“海洋是人类共有的,因为它无边无际,任何人都无法占为己有;还因为无论从航海方面还是从渔业方面看,它都适合于人类共同使用”。他坚决反对西班牙宣称的对印度贸易独占的主张以及英国享有公海最高权力的主张,强调和坚持公海自由、海洋不得为任何国家所有的理论。他认为,私有财产因占有而产生,但不能为人占有之物也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海洋是流动的,人类无法在其上居住,因此不可成为所有权的对象;海洋的收益也不同于陆地,它是一种被动的取决于鱼类的自然繁殖,因此不可能设置国家主权。格老秀斯虽然是以东印度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为公司和荷兰的利益而辩护,但这丝毫没有降低他的著作的重要意义。他从理论上首次论证的“海洋自由”的原则,现在看来,可以说是已被国际法公认的公海自由原则的理论渊源。同时,海洋自由战胜海洋封闭,反映了当时新兴资产阶级对海外市场的普遍利益要求,有利于各国间正常的航海贸易关系,因而逐渐得到各国的赞同和支持,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资本主义代替封建主义这一历史趋势的必然要求。
《海洋自由论》发表以后,遭到荷兰以外国家学者的围攻。1613年,威尔伍德发表文章回应格老秀斯:“一个国家的居民有在他们的沿岸进行捕鱼的原始的排他的权利。这一部分海洋必须属于沿海国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捕鱼,这些鱼类会有灭绝之虞”,从一个方面论证沿海国对沿岸水域享有主权和所有权的思想,促成“领水”概念的产生。1618年,英国的赛尔登写成《闭海论》,为英国君主占有英伦三岛周围海域的行为辩护。1635年英王查尔斯一世下令刊印此书,甚至通过英国驻荷兰大使,要求荷兰惩罚格老秀斯。赛尔登公开反对格老秀斯的论点,提出英国有权占有其周围的海洋。但他同时承认一个原则:一个国家不能禁止别国人民在它的海中航行而不致有失对人类的义务。赛尔登力图使英国对海洋的特殊要求与航行自由的普遍要求相协调。格、赛之间的这种海洋自由与占有的争论随着以后海洋被划分为领海和公海而终结,海洋自由原则得以确立。
17世纪上半叶,欧洲宗教改革后,形势动荡不安。各国虽然相继脱离了教皇的控制,争得了完全的独立,但由于缺乏调整国际关系的统一准则,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非常混乱。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以后,航海和海外贸易的发展使各国间争夺殖民地的冲突日益增多;再加上新旧教派间的斗争和不同国家集团间矛盾的激化,终于在1618年爆发了一场大规模的全欧洲战争,即历史上著名的“三十年战争”。频繁的战乱不仅使劳动人民颠沛流离,资产阶级也深以为苦,这样,制定国家间共同遵守的国际法规范就提上了日程。生逢乱世的格老秀斯,亲眼目睹了当时交战双方的悲惨情事,深感建立和平与法律秩序的重要,他希望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法理学、哲学和神学的渊博知识,能够说服当权者,以恢复法制与和平。就是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格老秀斯顺应时代的要求撰写了《战争与和平法》。
下面,我们重点介绍《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法学思想。

四)《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法学思想
格老秀斯的法学思想集中地体现在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战争与和平法》共分3卷,有5个部分。绪论着重论述了权利的起源与法律问题;第一卷着重论述战争的起源、性质和分类,国家主权和公民权利与义务诸问题;第二卷主要说明何者是公物,何者为私产,何谓对人的权利,何谓所有权的义务以及有关公私誓言、损失赔偿、使节尊严等;第三卷主要论述战争中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外国人的合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规则等。该书的最后一部分是结束语,主要论述了和平的种类以及战争条约等。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可归纳如下:
1.法学的哲学基础
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是以自然法理论作为基础的,而自然法在他看来则源自人的理性,这表明了了他对人性的看法是持乐观态度的。格劳秀斯认为,人与动物是有根本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人是有理性的动物,人是社会的动物,人类的特性需要社会交往,并且需要过和平而理性的生活,所以“一切动物生来只求自己的利益”这句话是适用于人类的。他写道:“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准则,它指明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本性相合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人们“都是为着社会而生存的。这社会的每部分,若不为互相容忍与善意包围,则社会是不能存在的。” “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并非由于其他的缘故。”
格劳秀斯假定在国家产生之前曾经存在过某种“自然状态”,当时人们的生活是自由、平等的,但是,这种生活却缺少安全的保障。于是在人的理性的启示下,人们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联合起来,组成国家。而组成国家的目的“就是通过整个社团的帮助和利用联合的力量来保卫每个成员,使他平安地享受他自己应得的那一份。” “仅为着自身的利益而剥夺他人之所有,便和自然法相冲突。” 从“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假定出发,格劳秀斯提出了他的自然法理论。他认为,世界上存在两种法,一是自然法,一是意志法。意志法起源于人的意志或上帝的命令,可划分为“神命法”和“人类法”。神命法是上帝在创造人类以后、洪水以后和耶稣之后给予人类的;人类法包括家庭法、国内法和国际法,是一种实在法。而自然法是导源于人的理性的,是神圣的,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基础,神命法也不例外。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也是普遍适用于人类社会的。“因为事物的本质,其本性和存在,是只依靠自身,而不依靠任何物的。……所以神自身也要忍受他的行动受这一规则所判断。” 格劳秀斯还把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当赔偿自己过错引起的损失、应当履行自己的诺言,遵守契约、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归还他人、违法犯罪要接受惩罚等规定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所有的人都必须严格地遵守。
2.国家主权论。格劳秀斯认为,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 而国家的主要特征就是拥有主权。那么什么是主权呢?他写道:“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一种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 与布丹相比,格劳秀斯较早地划分了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他认为,主权属于国家者,称之为对外主权;主权属于一个人或者多数人者,则称之为对内主权。他说:“比方视力,就广义言,属于身体,就侠义言,属于眼睛。主权的所有人亦有广狭之分,从广义看,主权属于社会全体,亦即属于国家;从狭义看,则要看各国的法律和习惯,主权或者属于一个人,或者属于多数人。” 但是,格劳秀斯是主张国家主权属于一个人的。他认为,当人们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之时,就把权力交给了君主,并对君主负有服从的义务。格劳秀斯反对人民主权的思想,主张君主主权。他说:“有些人认为,最高权力永无例外地属于人民,所以只要君主滥用用权力,人民便可以限制他,惩罚他。我们都不能不反对这种意见。这种意见过去已经招致了什么祸患,如果人民一旦全部保持这种见解的话,将来还会继续发生什么祸患,每个明智的人都是看得出来的。” 只是在极端的情况下,格劳秀斯才承认人民对君主的反抗权。他说,君主“违反了法律和国家利益,人民不但可以用武力反抗他们,而且在必要时还可以处他们的死刑。”“如果君主把他的王国让给他国,或使他的国家变成另一个国家的附庸国,他就丧失了他的王权。” 显然,这表明了格劳秀斯思想上的保守性。
3.国际法理论。格劳秀斯是西方近代国际法之父,他在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国际法理论。关于法律的分类,格劳秀斯基本沿袭了罗马法学家的做法,把自然法与万民法分开。他认为自然法基于人的自然理性,而万民法是契约或协议的产物。格劳秀斯认为万民法乃国际法的前身,他曾经把国际习惯法这个法律部门叫做万民法。国际法以自然法为基础,但与自然法有区别。格劳秀斯认为:“一国之法律,意在谋一国之利益,故国际之间,亦必有其法律;其所谋者,非任何国家之利益,乃各国共同之利益也。是法也。吾名之曰国际法,以示别于自然法。” 在《战争与和平法》导言中,他还论证了国际法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他说:“人有恒言,战争中无法律,斯言最不足信,战争之作,正所以维持法律,故战争之事,亦宜以合于法律及诚意为限。”“纵使退一步言,战争之际,法律失其效力,非所语于万古不变之大经大法也。善哉迪欧朴内森席斯言,仇敌之间,无成文法—即国法—但有不成文法。所谓不成文法者,或为自然之所赋予,或为国际之所公认。” 因此,格劳秀斯强调:“国际之间,必有一共同之法律,此法律在战争中,或与战事有关各事,均可发生效力。本书之作,实具有重大原因,窃见崇奉基督教之国家,以战争为儿戏,眦睚小怨,顿起干戈,虽使野蛮人闻之,亦将为之汗颜。且战事既作,一切宗教法律,胥皆弃若蔽履,一若生人受命,即专以屠杀为事者。” 根据国际法,格劳秀斯还区分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他认为,只有出于自卫、恢复自己的财产和惩罚的战争才是正义战争,其中自卫战争是被压迫民族和国家的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但是,格劳秀斯作为理想主义者,同时也是和平主义者,主张国家之间的分歧应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如果不幸而爆发战争,则应当遵循国际法的规定,如不能不宣而战,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保护非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航行自由的原则;要保护交战国双方外交代表的安全等等。
4.使节权利论。格劳秀斯在其著作中用整整一章(第18章)叙述了使节的权利。他系统地记述了从过去到17世纪初使节法领域中形成的那些惯例。格老秀斯指出,使节有两项基本权利即:(1)受他所出使的国家接纳的权利;(2)使节人身、其随员和财产不受侵犯。使节的这两项权利,虽与自然法的一些不可更改的原则有关,但主要取决于各个国家的意志或者说是习惯。例如,使节受接纳的权利,决不是说他所出使的国家必须接纳他,但拒绝接纳一个使节要有充分的理由。如使节系由业已侵入该国之敌方派出者,或者使节带着唆使他国臣民暴动的目的,就有充分理由剥夺其被接纳的权利。同样,使节之不可侵犯权也是如此。使节不可侵犯之程度大小,取决于该使节驻在国之习惯。 与使节人身不可侵犯相关的,还有使节的治外法权。格老秀斯写到:“既然根据国际法,使节代表其君主,他就仿佛处于他行使其职权所在国家的领土之外。从而应该认为,他没有义务遵守他所出使国家的法律。如果他犯了罪,那就应该对此视而不闻,或者遣送该使节出境;如果其罪行给他出使的国家带来重大的损失,则应要求其国君予以惩治或与或者将他引渡。使节的随员和使节的财产也享有这样的不可侵犯权。至于使馆中的庇护权,则只有得到使节驻在国君主许可时方能成立。”
5、海洋有限自由思想。基于《海洋自由论》发表以后遭到众多学者的批评,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对自己先前的海洋自由原则修正。虽然他还认为海洋不得为任何国家占有,也不应为任何国家控制,而应为各国自由利用。但他同时也承认可以从岸上控制的那部分海面属于沿岸国所有。他提出:“对于海面上的一部分统治权的取得似乎也和对其他东西一样,可以属于一个人的,也可以属于一块土地的;如果一个人有一支舰队,能够控制住这一部分海面,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属于一个人的;如果在这一部分海面航行的人能被在岸上的人所强迫,就像他们在海岸上一样,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是属于一块土地的。”后人将格老秀斯所说的海洋自由理论引申为公海(open seas)制度,而将其修正后的海洋有限自由思想引申为领海制度。
6、刑罚思想。格老秀斯明确地指出:刑罚产生于一种人与兽共有的本性,即复仇的欲望。因此他给刑罚下了一个定义:刑罚是“要求惩罚邪恶行为的邪恶欲望”。格老秀斯是第一个试图论证和区别“报应”与“复仇”的近代欧洲学者。在《战争与和平法》第二卷第20章中,格老秀斯系统提出了自己关于刑罚本质的思想。在他看来, 公正是实体法的精髓,而对犯罪的报应是与公正相一致的;对于人类事务来说,公正是必不可少的,这一点可以从人的本质及其内在的社会本能中推知;刑罚不是别的什么,正是从犯罪的本质中产生的结果,因为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在中世纪的古代, 报复既是义务(duty)又是权利(right),而格老秀斯则把报应看作是(国家)特权(Privilege), 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复仇。正如他所主张的每一种权利一样,这种特权只有在追求一种合理目的时才能行使。因此,格老秀斯认为,只要能证明有合理目的——即在将来防止类似于已经发生的侵害,报复是不能不要的。
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尤其是其国际法学说,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他对人性的看法,关于战争的学说,关于“公海自由”的主张以及关于战争中要贯彻人道主义原则等思想,都闪烁着理想主义的光芒,因此后人不仅把他被视为国际法之父,而且还把他视为西方国际关系理论中理想主义学派的先驱。

五)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
格老秀斯的伟大著作《战争与和平法》,并非凭借着经典作品通常所体现出的写作风格而被列入通常经典学术丛书系列。该书修辞欠佳,推理繁琐,表达晦涩,因此,人们难以将其视为一部雅作。
然而,尽管该书有上述外部的缺陷,它仍然是几百年来人类劳动成果中少数几部著名的天才作品之一。它代表着人类前进的步伐,是人类的宝贵遗产。如果不是从文学作品的专业意义上去苛刻要求,那么格老秀斯的这部杰作是相当高级和宏伟的——它是一个超越了无力的冲动、野蛮的习性的极富智慧的巨大成功。它的出版标志着主权国家历史上的一个新纪元,从此人类摆脱了难以驾驭的混乱状态和丧失理智的冲突。它创造了一个明确的原理体系,这个体系照亮了国家及其国民争取和平、达成谅解一致的道路。
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具有两个鲜明特点:其一,他将不同时代的伟大作家的观点大量引用,然而这些个人观点的汇集只是一些表面功夫,它们并不能很好地支持格老秀斯的主张。而格老秀斯的这种做法也不是为了显示自己渊博的知识,他真正的目的是为了赋予其学说以历史普遍性,即他所努力创立的法律体系能被不同时代的所有人所接受。为了这个目的,他也大量使用了最有权威的法学家的罗马法文献。这些权威法学家的学说和准则对他希望说服的那些人的思想,肯定具有相当的说服力。其二,他巧妙地将圣经和古希腊罗马神话及历史作为其写作的素材。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圣经是近代国际法的理论基础。我则认为恰恰是格老秀斯对圣经的开创性国际法研究,使得其后的学者将这种研究方法加以延续,而人为地促成圣经成为近代国际法的理论基础。就像文艺复兴时期的思想家一样,格老秀斯也提倡人文主义。和他们一样,格老秀斯熟悉古希腊罗马的文稿和艺术古迹,对希腊语和拉丁语的精通更使得他的思想传播广泛,具有国际性。对宗教、诗歌、历史、戏剧的广泛爱好更使得他的作品具有文艺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