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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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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标[2012]68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人防办,总后基建营房部,各有关协会:

  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和工程建设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标准定额总站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经专家审查,现予批准发布。

  《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适用于建筑材料工业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工作,是制定编制计划、开展标准编制、引导科技成果应用的基本依据。

  《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管理,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标准定额总站负责具体内容的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指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御,防、抗、救相结合,逐步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 防震减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设备,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省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三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有感地震发生后,有关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后,适时向社会公告。
涉及震后地震的预报,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对地震传言、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城市和农村村镇建设规划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在大中城市和重要开发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的探测工作,为城市规划、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和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向工程所在地的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论证时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到省或者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
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
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省计划、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监理。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当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和城镇居民推荐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加强技术指导,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规划村镇房屋建设,并对农民建房的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降低房屋抗震性能。
房屋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增建超过房屋抗震设计性能的建筑物或附属物。
第二十六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做好震害预测工作,在提出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同时,提出震害预测意见。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开展震害预测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七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地震信息传输系统,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系统,加强应急救助技术支持系统,组建紧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以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立即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两小时内,震区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将震情、灾情报告上级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并随时报告新的情况。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

第五章 地震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民政、公安、卫生、交通、邮电、商业、消防、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做好灾民安置、伤病员救治和防疫、修复生命线工程、恢复生产和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捐赠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总评估。
破坏性地震灾情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重新确定震区的抗震设防标准。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纳入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成功作出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的;
(二)在地震监测、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及未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建设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阻碍、延误救灾的;
(四)虚报或者隐瞒灾情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经费或者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设备,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三、第八条修改为:“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四、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省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省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有感地震发生后,有关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后,适时向社会公告。
“涉及震后地震的预报,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地震传言、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城市和农村村镇建设规划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在大中城市和重要开发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的探测工作,为城市规划、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和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后修改为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向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论证时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到省或者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
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
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省计划、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监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
抗震加固措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当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和城镇居民推荐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加强技术指导,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规划村镇房屋建设,并对农民建房的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房屋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降低房屋抗震性能。
“房屋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增建超过房屋抗震设计性能的建筑物和附属物。”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中“行署和市、县”一词删去。
二十二、将第四章标题“地震应急反应”修改为“地震应急”。
二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其中“地震应急反应”修改为“地震应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地震信息传输系统,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系统,加强应急救助技术支持系统,组建紧急救援队伍。”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须时可以延长10日。
“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以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预案。”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及未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建设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阻碍、延误救灾的;
“(四)虚报或者隐瞒灾情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经费或者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30日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平署办发〔2001〕80号 2001年12月11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部门: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全区工业化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行署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试行前,先应提出具体意见和实施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各县(市)及地直有关部门也可选择生产经营、职工收入、管理水平好的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严格试行程序,确保本办法顺利试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探索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的经营管理者收入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培育和发展企业家队伍,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甘肃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点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法人代表者。其年薪制是依据所经营企业的资本规模、效益水平和所承担的岗位责任、经营风险及难度、工作业绩,以年度为单位确定和支付经营管理者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

第三条 经营管理者实行年薪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先考核、后兑现”和风险抵押制度,实现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与职工工资分配相分离,实现经营管理者的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充分调动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确定办法

第四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三个部分组成。

第五条 基本年薪以综合平均工资为基础,依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效益水平、生产经营难易程度对企业进行分类确定。

计算公式:基本年薪=综合平均工资×类别系数综合平均工资=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0.7+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0.3企业分类依据上述三方面因素的综合得分划分为七类(企业分类见附表)。

各类企业的类别系数标准按下表执行。 企业类别
综合得分
类别系数

一类企业
600以上
4

二类企业
500—600
3.6

三类企业
400—500
3.2

四类企业
300—400
2.8

五类企业
200—300
2.4

六类企业
100—200
2

七类企业
100以下
1.6



注:下限包含数。

第六条 企业分类和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水平应依据设定指标变化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定。

第七条 效益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础,根据企业实现利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发放的浮动性风险收入。

益年薪计算公式是:

效益年薪=基本年薪×(实现利润增长率÷20%+资本收入系数×1.2)

实现利润增长率是指当年与上年相比的增长幅度。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时,只按20%计算。

资本收入系数的确定方法是:国有资本没有实现保值目标,资本收入系数为零;达到保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0.4;完成保值未完成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按公式[0.4+0.6×实际增值率-保值率目标(100%)]÷[增值率目标—保值率目标(100%)]计算;达到和超过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1。

第八条 奖励年薪是对效益年薪的补充,主要是企业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国有资本增值超过目标时,本着从严审查,从严掌握的原则,通过授予“优秀企业家”称号等形式实施精神激励;物质激励按以下标准实施:奖励利润超过20%以上部分的30%,其它余额用于奖励企业班子成员。

第九条 亏损企业参照上述办法确定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可将减亏幅度视同实现利润增长率考核计算年薪收入(减亏额中要扣除非经营因素减亏部分)。

第三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考核

第十条 企业实现利润考核指标原则上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核定。对效益波动较大的企业可按前二年或前三年的平均数核定。在国家有关政策或企业外部条件有较大变化,对企业效益有较大影响时,可适当调整考核指标。

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98号)的有关规定及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下达的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依据经营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责任的大小,对其效益年薪实行部分否定或全部否定。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没有完成国有资本保值指标的,取消其全部效益年薪,并按国有净资产减少的幅度,相应扣缴风险经营抵押金,国有净资产每减少l%,按应交纳的风险经营抵押金标准的10%抵扣,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三条 企业利润下降(含亏损企业增亏)时,按第七条计算的效益年薪负值相应扣减基本年薪。对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实现利润(或减亏)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指标的经营管理者,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收入,或为保年薪收入而违反制度该摊不摊、该提不提、该列未列、弄虚作假,除通报批评予以纠正外,还要给予扣减年薪或抵押金的处罚,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乃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按上述各条扣减后不低于本企业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四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支付

第十六条 基本年薪由企业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列入当年成本;效益年薪在下年度初经考核批准后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兑现,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经经营管理者本人同意,也可部分或全部转为企业持股;奖励年薪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从资产回报或税后利润中列支,在一些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试行持股奖励;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支付水平降低的,按同比例支付经营管理者应得年薪。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纳入劳动统计,但在工资总额中单列,不占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八条 建立经营管理者风险抵押制度,把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的20%、效益年薪的40%转为风险抵押金,存入经营管理者年薪基金专户,用于抵补由于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风险抵押金以基本年薪的3倍为应交纳标准。经营管理者任职期满,经离任审计后,将风险抵押金返还本人(按当期银行利率计息)。企业具备条件且经营管理者本人自愿,可转为企业股权。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所得年薪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严肃经营管理者实绩考核,由财政部门认定或推荐的具备审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年度经营和资产情况进行审计,企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对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认定审计结果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兑现经营管理者年薪。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者按本办法领取年薪收入后,不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党委书记的年工资收入,可参照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水平确定。要妥善处理好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经营管理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企业分类对应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