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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9:4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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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的统一规划与管理,推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根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用于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工程,包括基建项目中的信息网络工程。信息网络工程包括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建设、应用系统开发、信息资源整合和终端办公设备采购等。
  市直和中央、省驻常行政事业单位,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筹)管委会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各区县市政府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参照执行。
  第三条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电子政务办主管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具体包括:
  (一)拟订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工程的立项审批、技术评审、招标文件备案、竣工验收等,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管;
  (三)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绩效评估。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办牵头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市本级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可申报使用项目资金。
  第六条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单位内部使用的电子政务系统建设项目,由单位向市电子政务办申报;
  (二)多个单位共同使用的电子政务系统建设项目,由主管或牵头单位向市电子政务办申报。
  申报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时须提交工程计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资金来源及概算等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使用市财政项目资金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电子政务办申报下年度项目资金。
  第八条 市电子政务办应按资金来源对申报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属使用市财政项目资金的,申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关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单位编制技术方案,并报市电子政务办审定,市电子政务办应制定调研计划,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调研,提出立项建议。属自筹资金的,市电子政务办应开展现场调研,优化建设内容,完善技术方案,按程序批准立项。  
  第九条 市电子政务办对审查通过后的工程项目,按资金来源分类,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送市财政局拟定项目资金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再组织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电子政务办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

  第十条 所有电子政务工程项目都要进行技术方案评审、财政投资评审和结算评审。由市电子政务办负责组织技术方案评审,市财政局负责组织财政投资评审和结算评审。
  第十一条 技术方案评审以科学合理、节约适用为基本原则,主要对项目功能设计、系统架构、技术参数和产品价格等进行评审。市电子政务办自收齐技术方案评审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评审;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财政投资评审主要是对工程建设、各项资金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市财政局自受理财政投资评审之日起20日内完成投资评审;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技术方案一经评审,原则上不得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且变更额度在合同价款10%以内的,报市电子政务办审批实施;变更额度超出评审金额10%及以上的,电子政务办应重新组织技术方案评审,再组织政府采购。使用市财政项目资金并超计划的,还应书面报告市财政局对变更和增加部分进行投资评审,明确新增投资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市电子政务工程实行政府采购,采购程序和过程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所采购的电子政务项目技术设备指标应与经市电子政务办评审的技术方案保持一致;否则,市电子政务办不予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程承建方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投资50万元以上的电子政务工程实行项目监理制。监理公司必须具备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同一工程的承建和监理应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建设。监理费用根据工程造价和工程复杂程度审定,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办负责牵头组织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属涉密信息系统工程的,由市电子政务办、市国家保密局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对电子政务工程进行自审自查后,方可向市电子政务办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时应提交批准建设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竣工报告、监理报告、系统试运行和初步验收报告、用户受训报告、网络及软硬件测试报告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重大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还应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测评认证机构,依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对信息网络、应用系统、信息资源、网络安全保密等进行第三方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其它基建项目中涉及的信息网络工程,由市电子政务办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市电子政务办自收齐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电子政务工程须通过竣工验收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九条 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凭竣工验收报告办理财政结算评审。
  第二十条 电子政务工程的政府采购由市财政局依法监督。所采购的电子政务设备,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应及时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电子政务办定期组织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绩效评估,对未达到运行目标的,应帮助分析查找原因,督促整改落实。电子政务效果评估标准与实施方案由市电子政务办另行制定。未按要求投入使用的,市电子政务办应暂缓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应确定运行维护机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保障电子政务工程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三条 市电子政务办原则上不再受理单位新建机房,以及租用或扩建数字专线的申请。新建或改造的电子政务工程,在符合其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将硬件设施集中托管到市级中心机房,实行集中建设、统一管理;需要租用或扩建数字专线的,由市电子政务办根据工程情况纳入电子政务内、外网平台。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全程接受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常政办发〔2009〕27号)同时废止。




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侨办、港澳办、台办、民(宗)委(厅、局)、文物局:
  经研究决定,现就有关特殊坟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古墓,凡是被列入国家级、省级、市(县)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就地做好原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被列入重点而散葬的烈士墓,经报请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将遗骨火化,将骨灰安放或安葬在当地的烈士陵园或公墓;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知名人士墓迁入当地公墓;已普查登记的古墓葬应予保留并加以保护,平整坟墓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法规妥善处理。
  二、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散葬的回民基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回民公墓。如没有回民公墓,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要协调建立回民公墓,在回民公墓未建立前,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墓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公墓(包括华侨公墓)。对一些重要的知名爱国人士、台湾重要上层人士的坟墓以及重点侨务工作对象的祖墓,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对象宜从严把握,必须由省侨办和主管港澳事务的部门(对台胞)提出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保留的坟墓,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发布后建造和修复的,超出面积、扩大规模的部分要予以清理。
  四、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的范围要严格掌握,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处理上述问题时,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等直系亲属可参照对华侨、外籍化人、港澳台同胞的政策处理。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文物局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贵州省对外合作出版暂行规定

贵州省“新闻出版局 版权局”


贵州省对外合作出版暂行规定
贵州省“新闻出版局 版权局”


(1989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为加强我省对外合作出版的领导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对外合作出版,是指我国出版单位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出版社、出版公司进行出版贸易,以商定的各种合作形式出版书刊的活动。
三、对外合作出版,必须符合我国的外交政策和对外方针,有利于加强对外宣传和文化交流;不得有损于我主权和国家利益;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合作出版供我国读者使用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编辑出版的书稿,应是我国所急需的,必要时应根据我国的情况对其内容进行增删或改编。
四、对外合作出版,应注意了解国际图书市场的情况,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取得一定版权,做到经济上有所收益。
五、对外合作出版,只能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单位进行。任何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同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进行合作出版。
出版单位拟同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合作出版的书稿,须事先征得原作者或原编辑单位的同意。
六、确定对外合作项目,应根据各出版单位的条件与特点进行,并符合各自的出书方针和出书范围。
七、确定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分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手续:
(一)合作出版国内已公开出版的出版物,省属各出版单位报贵州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审批;
(二)合作出版国内未公开出版的出版物,省属各出版单位报贵州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审批后报省政府备案,重要书稿须由省政府批准;
(三)合作出版涉及国家重大方针和外交政策的书稿,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或传记,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报省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家新闻出版署会签,由国务院或中央审批;
(四)合作出版内容涉及到全国的大型丛书,由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征得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五)重要文物和其他珍品的摄影及使用,涉及国界线地图的出版,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内容涉及民族、宗教、统战政策的书稿,应分别送有关部门审查。
八、同我进行合作出版的单位,应是对我友好并有可靠资金和信誉的出版商,不要同情况不明的外商签订合同。
九、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合作书刊的编辑方针,书稿内容以及最后定稿,须经我方同意。凡经我方审定的书稿,未经我方同意,对方不得擅自增删或作其他改动。
合作出版介绍我国情况的摄影画册或其它书刊中选用的照片,一般由我方提供,不宜采取对方派人拍摄或双方合拍的方式(特批者除外)。
十、为维护我国作者和出版者的权益,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合作出版项目都应具有一定时限的合同。对于版权所有,一方转让或准许另一方使用的出版发行权和其他权利,支付报酬的数量、方式、时间和货币、违约责任等,均应在合同中逐项加以规定。凡我方提供的书稿和
图片,未经我方同意,对方不得转让版权,不得扩大使用权,不得扩大发行区域。
十一、对外合作出版合同正式签订前,须将全同文本报贵州省版权局进行审核登记,领取省版权局统一发放的“版权对外贸易合同审核登记号”。
十二、对外合作出版书刊,应按国内现行稿酬制度分别情况向作者支付报酬:
(一)首次出版的书稿,可按略高于国内稿酬标准支付报酬;
(二)使用国内已出版的书稿,应适当支付报酬,但一般不超过原基本稿酬的百分之六十;
(三)使用外国人的作品,可按略高于国内作者稿酬支付。
上述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个别特殊情况确需支付外汇者,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本单位的外汇留成中支付。
十三、所有对外合作出版的送省报告,中、外文合同(或协议书)、样本均应报贵州省版权局和国家版权局备案。
十四、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8月1日